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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義務人語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監察人,且為實際負責人,義務人於民國

88、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現金及存款依序各約有新台幣(下同)970 萬、29萬元、137 萬元,相對人卻於89年未經義務人董監事之同意,即將義務人資金不當貸與第三人郭大瑋,此由抗告人因義務人在歇業前之資產變化顯然異常而認有必要調查時,通知相對人到案報告時,相對人答以:「(來處何事?)公司現任負責人曾昭榮及謝希適均是人頭,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成立到歇業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公司88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上均有大筆存款流向為何?)我私下貸款郭大瑋」、「(挪用公款是否經公司董監事同意?)沒有」、「(有無歸還公司)沒有」等語(參抗告人卷附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31日行政執行官訊問筆錄)可徵。則義務人所欠稅款並非無清償能力,顯為遭相對人陸續非法挪用所致,是對於滯納稅額規避不予繳納之冀圖相當明顯,核其行為已構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公司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實有管收之必要。詎原審竟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既於93年臺財營業字第83093102405 號處分書是於93年間核處,則義務人於88、89年間尚非繳納罰鍰之義務人,相對人自無故不履行及為逃避債務之執行而隱匿、處分義務人資產可能,又相對人雖有私擅將債務人資金70

0 餘萬元借予郭大瑋情事,但尚難認係為逃避稅捐債務而為,進而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並准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四小時,並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管收,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6 項明定,且上開規定,依第24條第4 款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之。惟按該條項第1 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自應以有義務之存在,並應已有執行名義存在為前題,主觀上尤應故意不履行為必要;另同項第3 款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同指已有執行名義而言,否則即不生應供強制執行情事,又其隱匿或處分財產,主觀上亦應在逃避強制執行始足當之,蓋義務人本得自由處分財產,若非本於上開主觀意思,究難以其隱匿或處分財產即執為聲請管收之客觀要件,不然恐有違憲之虞。再者,上開管收規定,既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設尚未移送行政執行,當無以管收處分間接強制義務人履行或禁止其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必要,否則即與該規範目的有背。準此,若義務人之未能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別有所圖或另有原因,縱同時導致公法上義務之不能履行,核其情節尚與上開規範意旨未合,即難遽認仍該當於各該款規範之內。

三、稽之抗告人所附執行卷,南區國稅局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名義為88營業稅罰鍰、89年營業稅、90年營業所得稅、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確定日期依序為94年1 月1 日、93年12月10日、94年12月10日、95年6 月10日。雖其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3年臺財營業字第83093102405 號處分書所載債務人違章事由,係緣於義務人於88、89年間,並無進貨事實,卻以靜展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廠商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營業稅應認應處罰鍰697 萬3200元,有該處分書附於抗告人上開卷可稽。然既與其他稅款之繳納,同於94年或95年始行確定,則義務人當自斯時起始負各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至各該時止,義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為抗告人自承,從而當無顯有履行義務故不履行可言。次查,相對人雖自承未經義務人董監事同意,私擅將義務人資金出借郭大瑋,然此係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縱有處分,於當時亦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要言之,相對人所為均與抗告人執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根據,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項第1 、3 款構成要件有違,原審駁回其管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管收相對人之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