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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已公告定期拆除,卻未經拆除。抗告人顧及住家安全權益,訴請原法院判決系爭建物交由屏東縣政府強制拆除,且願提供系爭建物法定造價總額新臺幣59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則抗告人上開之請求係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規定,公法爭議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係違章建築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案件,並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之爭訟,因此本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 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請求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因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斷。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

三、經查:㈠拆除違章建築屬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處分而為之行政執行行為

,倘若受行政處分之人不履行該項行為義務;抑或行政機關怠為執行處分,具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由行政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拆除已認定為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要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屬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但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00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3-32 頁),抗告人雖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其訴所主張之聲明、內容,均與請求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無關,且未提出其對相對人有何其他私法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既非請求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足認本件訴訟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其向普通法院起訴,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判決,

其內容係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法院判決勝訴並准其供擔保後假執行,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同,抗告人恣意援引,自有失當。

㈢綜上,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