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己○○送達代收人 許再定律師相 對 人 甲○○
丁○○辛○○庚○○乙○○戊○○丙○○上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5年7 月16日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第
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宣告相對人於95年7 月16日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之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原法院經審核其訴訟標的後,認該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認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000 元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4,335元。
二、抗告意旨認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選舉行為無效」,性質上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法僅須繳納3,000 元之裁判費,原裁定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以不能核定其價額而定為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而再命補繳差額14,335元,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 元之裁判費。此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條第1 項規定觀之即明。可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尚可區分為其訟訟標的價額可以核定及不能核定兩種情形。至非財產權之訴訟則徵收3,000 元定額之裁判費。至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意旨,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始有適用(該判例雖於92年4 月1 日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與現行法第77條之12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但此係因該判例所援引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此時其訴訟標的視為500 元,致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與現行法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然就其闡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在性質之區別部分,仍具有參考之價值,此觀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證)。
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係確認或宣告相對人於95年7 月
16 日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之第9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可見其所爭議而請求裁判者,為選舉行為之效力。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此項財產權之訴訟,依其性質,並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現行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即150 萬元加計十分之一核算,故其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則為17,335元,再經扣除其已繳納之3,000 元後,應補繳之裁判費則為14,335元。原法院基此為核定並命抗告人繳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