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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除權判決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8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1、2 (下稱附表)所示股票,經請原法院以83年度催字第24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申報權利,而對如附表所示股票權利有爭執,經兩造就確認股票權利訴訟結果,如原裁定附表1 (下稱附表1) 所示股票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及聲請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以利聲請人聲請重新請領股票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之性質為不變期間,如逾期始為除權判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前開83年度催字第2400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而本件抗告人登載於大明報之公告日期為83年8 月21日,是其申報權利期間應至84年2 月21日屆滿

6 個月,故本件應於84年5 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方屬合法。雖申報權利期間有相對人全興公司、台安公司申報權利,然上開公司僅各就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33號、34至44號股票申報權利,並未就原裁定附表2 (下稱附表2) 所示股票申報權利,是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於84年2 月21日屆滿後3 個月之84年5 月21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5年8 月10日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又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法院通知公示催告聲請人,確認為其所遺失之物,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原法院83年度催字第2400號案為公示催告,嗣經相對人全興公司、台安公司分別於83年9月22日、24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如附表1所示股票分別為其等合法持有,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於83年10月

6 日到場,確認該股票為聲請人所遺失之股票,法院並當場宣示候核辦,而未為停止公示催告之裁定等情,有前開公示催告案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公示催告之程序終結。依上開說明,系爭附表1 所列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即已終結,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停止該公示催告程序,自屬無據。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1 所列股票另案訴請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訴訟,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確認全興公司、台安公司所持有如附表1 所示股票權利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惟此為本件抗告人得否以該判決回復其權利之問題,尚無從以該確認訴訟業已勝訴為由,聲請就系爭附表1 之股票為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

四、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撤銷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及為宣告附表所列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期間之性質,為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之。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俟前述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訴訟終結,始得提起,故本件並未逾期云云,資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