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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地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2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92年2 月23日,即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謝鉄之遺產,從而,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謝鉄遺產自無公同共有關係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既提出分割協議書,主張與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執行法院只得為形式上審查,不能為實體上之審判,本件既無其他繼承人出面否認,原法院自應准為強制執行,詎竟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並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92年2 月23日,即已就被繼承人謝鉄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影本2 件在卷可稽,可認為全體繼承人於當時已合意就謝鉄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訴外人即謝鉄之繼承人謝黃後住、謝麗華、謝麗貴、謝麗妹及謝麗只,已將渠等繼承部分之本件債權移轉予抗告人,準此,抗告人主張,全體繼承人對謝鉄本件債權遺產已分割等語,應堪採信。則抗告人就本件債權得行使權利部分為新臺幣17萬1429元(0000007 6 =171429),從而,抗告人在上開債權本息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非法所不許,抗告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此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予以廢棄。至逾此部分之債權,為訴外人謝錦泰所有,抗告人尚非債權人,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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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