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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二五○○號解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本件相對人乙○○、甲○○2 人為原告,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分割之共有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401.69平方公尺,原告2 人應有部分之總和為3 分之2 ,面積267.79平方公尺,第一審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60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85,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3,988 元,有該土地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可稽,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156,776 元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