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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劫之闍城血印」(下稱闍城血印)、「霹靂劫之末世錄」(下稱末世錄)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係設於高雄市○○路○○○ 號1 樓「紅運發彩券行」之負責人,明知上述影片係霹靂多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多公司)專屬授權與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竟自民國93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8 日,多次利用向位於高雄市○○○路○○○ 號「佳視得多媒體」租借每週新發行之前揭「闍城血印」、「末世錄」之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後予以重製,再持往前揭「紅運發彩券行」觀看或分送給友人,合計重製約112 片,而上訴人於新片發行時,單元每集單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上訴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將影片散佈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實際損害即為56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6000元及自

95 年10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4000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闍城血印」、「末世錄」係訴外人霹靂多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視聽著作,而霹靂多公司將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有關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VCD (影音光碟)、DVD (數位影音光碟)的發行、重製、再轉讓等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8 日,多次利用向「佳視得多媒體」租借每週新發行之前揭「闍城血印」、「末世錄」影音光碟後予以重製約112 片,再持往前揭「紅運發彩券行」觀看或分送給友人,而侵害上訴人對於「闍城血印」、「末世錄」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4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現場勘驗翻拍照片與查獲之「闍城血印」盜版影音光碟12片、「末世錄」盜版影音光碟22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資佐證,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認應構成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亦為原審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生損害等語,堪予憑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五、至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該霹靂布袋戲影片係以出租通路為主,出

租店家與上訴人簽約之每年權利金為98萬元,每年皆為100集,換言之每集影片之使用權利金為9800元。另單片影音光碟售價為5000元,因此應以每片5000元計算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每週固定發行2 集,顧客群穩定發行態樣與電影最新影片相同,市場上並無任何銷售管道,固上訴人將每集新片定價為5000元,係屬合理。此外,此種影集之拍攝,須投入甚高之心力、物力,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僅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出租通路破壞殆盡,且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及不肖業者的群起傚尤,更同時降低了合法承租版權商店之簽約意願,及產生為取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費用之支出,而被上訴人自承非法重製112 片「闍城血印」、「末世錄」之影音光碟贈送給友人,以每片5000元計算,其因此計受有56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影音商品售價公告、中國時報92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之廣告警語、出租版光碟外觀小海報等件為證。

㈢惟查,上訴人自陳係自94年左右才開始零售,在此之前均是

以出租為主。然依前開售價公告觀之,該公告所載零售之價格雖為每片5000元,但購買者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於何以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自陳因一般購買者係以之出租牟利,而非供個人非營業使用等語,顯見該零售價仍係以出租業者為對象所設,而非為一般消費者非營利使用之售價甚明。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光碟系供營業使用,則上訴人認應以5000元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礎云云,自有失公允。另上訴人在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090萬5579元、營業成本為7084萬3812元、營業淨利為270 萬8615元,此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認;而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時,其既係以供應出租店家為主要業務及獲利來源,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自應係以此系列影片在當時之出租通路所受之影響為判斷依據,而版權影片如遭人盜拷頻繁,合法承租版權商店之出租生意當會受到影響而降低其簽約意願,此將影響上訴人與廠商洽談簽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當時與高雄地區廠商1 年之簽約金為98萬元,再以其每年之營業淨利數額平均計算暨店家每片之出租價額為60元,認其損失以每片500 元計算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為可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請求在5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