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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消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甲○○上 訴 人 丙○○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薛宥驊(原名薛貴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消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乙○○○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甲○○及丁○○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經原審判決認應與共同訴訟人薛宥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國泰人壽公司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有投保附表編號至號共16件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6件保險契約),並非薛宥驊擅自為上訴人投保等語,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抗辯,並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薛宥驊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薛宥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國泰人壽公司附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薛宥驊,爰一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變更為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茲己○○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乙○○○係夫妻關係,上訴人甲○○、丁○○則為其等之子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國泰人壽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薛宥驊(原名薛貴寶)為上訴人處理有關保險一切事宜,惟薛宥驊竟偽造附表所示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計30件,致上訴人在不知情況下陸續繳納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3,729,060 元,直至91年12月間,因薛宥驊向上訴人甲○○收取保險費時,甲○○始發現上訴人竟需繳納保費高達300,000 元,而查覺有異,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嗣國泰人壽公司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號之人壽保險係薛宥驊所偽造,而加以註銷並退還保費1,633,040 元予上訴人,至於系爭16件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費,國泰人壽公司則拒絕返還。㈡薛宥驊於91年5 月向乙○○○推銷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基金產品,乙○○○同意購買,並交付50,000予薛宥驊,薛宥驊竟未購買而將之納為己有。薛宥驊係國泰人壽公司之襄理,竟利用服務上訴人之機會,偽造系爭16件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而國泰人壽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竟未向上訴人查證,即讓系爭16件保險契約生效,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

1 第1 項及第51條之規定,自應與薛宥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上訴人丙○○、乙○○○、甲○○就系爭16件保險契約已分別繳納633,456 元、1,458,82

0 元、3,744 元之保險費,國泰人壽公司均未返還,另國泰人壽公司雖已返還附表編號9號所示保險之保險費12,630元與丁○○,惟仍應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1,266,91

2 元(633,456 元×2=1,266,912 元)、乙○○○2,967,64

0 元〔(1,458,820 元×2 )+50,000 元=2,967,640元〕、甲○○7,488 元(3,744 元×2=7,488 元)、丁○○12,630元(即1 倍懲罰性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丙○○1,266,912 元、乙○○○2,967,640元、甲○○7,488 元、丁○○12,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㈠系爭16件保險契約均係經上訴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部分保險契約有經體檢,且上訴人均有收受保險單及續期保險費之送金單,其中附表編號、號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係乙○○○授權以信用卡繳交外,又附表編號、、、、及號所示保險之第

1 次保費係薛宥驊以自己為發票人開具支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其餘保費則均係以丙○○擔任負責人之永錄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繳交,上訴人如不知有投保之情事,何以會繳交2 至4 年之保險費,故系爭16件保險契約均非薛宥驊所偽造,應屬有效。縱系爭16件保險契約中有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之情形,惟上訴人既繳交多年保險費,依法應認業經上訴人本人承認而屬有效。又如認附表編號至號及號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則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之保險契約,已給付乙○○○生存保險金3 萬元,及因上開

5 件保險所支出之各項營業費用包括死亡保險費22,075元、佣金及費用213,651 元、營業稅4,288 元、保險安定基金82

1 元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上訴後,已不再主張扺銷)。㈡乙○○○於91年5 月間購買保險商品所支付之50,000元,業由其贖回後,以該50,000元繳納附表編號8保險契約之保費,乙○○○就此50,000元再為請求,應屬重複。另系爭16件保險契約均係於消費者保護法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前所訂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依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之「服務」係指消費者因接受該服務,有可能致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上訴人投保系爭16件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保險契約尚不致於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薛宥驊則辯稱:系爭16件保險契約均經上訴人乙○○○同意而由其親自簽名或由被上訴人薛宥驊代簽、代蓋印章,保單亦交由乙○○○收執。又乙○○○所支付之50,000元原係購買基金型保單,嗣因該基金商品賠錢,經乙○○○同意,乃將之改投保20年期之年金保險即附表編號8之保險契約,且由薛宥驊代墊其中之12,000元保費,薛宥驊未偽造保險契約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666,292 元、甲○○3,744 元,及均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部分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丙○○1,265,300 元,其中632,650 元應與薛宥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乙○○○2,241,348 元,其中812,528 元應與被上訴人薛宥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甲○○3,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丁○○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新台幣或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予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薛宥驊於85年11月1 日至92年4 月1 日期間,任職

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一職,並負責為上訴人提供保險相關事宜之服務。

㈡附表編號至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丙○○,丙

○○應繳納保險費總金額為632,650 元(包括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34,434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390,788 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118,651 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25,425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63,352元)。

㈢附表編號至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乙○○○,

乙○○○應繳納保險費總金額為1,458,820 元(包括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330,096 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190,65

0 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249,237 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15,309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49,994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231,916 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88,812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177,626 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35,314元、編號號應繳納保險費89,866元)。

㈣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甲○○,甲○○已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3,744 元。

㈤附表編號9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丁○○,丁○○已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2,630元。

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關於乙○○○之簽名係真正。

㈦附表編號號、號、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乙○○○之簽名係真正。

㈧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關於甲○○之簽名係真正。

㈨附表編號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甲○○」之簽名非上訴人甲○○所簽。

㈩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關於丙○○之簽名係真正。附表編號號、號、號、號、號、號、號、

號、號、號、號、號、號、號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均是死亡保險契約;編號號、號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則非屬死亡保險契約。

附表編號號所示保險契約之體檢書上關於甲○○之名字係

上訴人甲○○所簽;編號號及號所示保險契約之體檢書上關於丁○○之名字均為丁○○所簽。

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乙○○○曾領得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給付之生存給付保險金3 萬元。

被上訴人薛宥驊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業務侵占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認定薛宥驊偽造附表編號號、號、號、號、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97 至208 頁)。

八、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16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是否分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在要保書健康告知欄下方之要保人簽名處簽名,是否為要約的意思表示?若非由上訴人簽名,則被上訴人薛宥驊有無獲得上訴人授權代簽?系爭16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㈡附表編號號、號、號、號及號保險契約之第1 期保費,分別為11,478元、31,676元、16,910元、115,958 元及17,657元,是否為被上訴人薛宥驊所代為繳納?㈢上訴人乙○○○請求返還購買基金之5 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16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是否分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在要保書健康告知欄下方之要保人簽名處簽名,是否為要約的意思表示?若非由上訴人簽名,則被上訴人薛宥驊有無獲得上訴人授權代簽?系爭16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薛宥驊於85年11月1 日至92年4月1 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一職,並負責為上訴人提供保險相關事宜之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16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苟係被上訴人薛宥驊所偽造,且如薛宥驊有侵占乙○○○購買基金之

5 萬元,則其僱用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與薛宥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 條、第

10 5第1 項條分別所規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規定,系爭16件保險契約是否屬有效? 經查:

①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丙○○、被保險人為

甲○○,係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必須甲○○以書面承認,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上訴人丙○○、甲○○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丙○○」、「甲○○」名字亦非其等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等語。查,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自承無證據證明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丙○○」、「甲○○」名字係其等所簽(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薛宥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他字第4944號一案自承: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其代簽,有經口頭授權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丙○○」、「甲○○」名字係薛宥驊所簽,然薛宥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經丙○○、甲○○之授權代為簽名,故丙○○、甲○○之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甲○○有在體檢書上簽名,足見其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云云,查,上訴人甲○○固承認有在體檢書上簽名,惟苟甲○○有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則何以薛宥驊不請甲○○一併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處簽名,反而由薛宥驊代簽,此與常情有違,何況體檢書與要保書係不同之文件,在體檢書上簽名並不等同於在要保書上簽名承認,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準此,尚難因甲○○有在體檢書上簽名,即認甲○○有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何況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係屬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甲○○既未以書面承認此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從而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號、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係丙○○,上訴人丙○○主張其未投保附表編號號、號、號所示之保險,且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丙○○」名字均非其所簽云云。查,原審將上開要保書上關於「丙○○」簽名,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關於「丙○○」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丙○○」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至28頁),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上關於丙○○之簽名係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附表編號號、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丙○○」之簽名亦應係真正,丙○○否認為其所簽,不足採信,是丙○○既有投保附表編號號、號、號所示之保險,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③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丙○○、被保險人為

丁○○,係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必須丁○○以書面承認,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上訴人丙○○及丁○○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丙○○」、「丁○○」名字亦非其等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等語。查,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自承無證據證明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丁○○」之名字係上訴人丁○○所簽(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薛宥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經丙○○、丁○○之授權代為簽名,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要保書上關於「丙○○」、「丁○○」之簽名係真正,故丙○○、丁○○之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丁○○有在體檢書上簽名,足見其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云云,查,上訴人丁○○固承認有在體檢書上簽名,惟苟丁○○有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則何以薛宥驊不請丁○○一併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處簽名,反而由薛宥驊代簽,此與常情有違,何況體檢書與要保書係不同之文件,在體檢書上簽名並不等同於在要保書上簽名承認,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準此,尚難因丁○○有在體檢書上簽名,即認丁○○有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何況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係屬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丁○○既未以書面承認此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從而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18,651 元,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乙○○○、被保險人

為甲○○,係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必須甲○○以書面承認,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上訴人乙○○○及甲○○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查,關於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乙○○○之簽名係真正,被保險人「甲○○」名字則非上訴人甲○○所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足見被保險人甲○○未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又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係屬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甲○○既未以書面承認此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30,096 元,應予准許。

⑤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乙○○○、被保險人

為甲○○,係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必須甲○○以書面承認,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上訴人乙○○○及甲○○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查,關於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乙○○○之簽名係真正,被保險人「甲○○」名字則非上訴人甲○○所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足見被保險人甲○○未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又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係屬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甲○○既未以書面承認此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之保險契約,曾給付生存保險金3 萬元與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惟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既因未經甲○○以書面承認而屬無效,自不因要保人即上訴人乙○○○有領取年金3 萬元,即讓原本無效之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變成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之保險契約,曾給付生存保險金3 萬元與乙○○○,足見甲○○有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云云,尚難採信。另上訴人乙○○○同意於其所得請求返還之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中扣除3 萬元(見本院卷第15

1 頁),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60,650 元(190,650 元-30,000元=160,650元),亦應准許。⑥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乙○○○、被保險人

為丁○○,係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必須丁○○以書面承認,附表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上訴人乙○○○及丁○○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乙○○○」、「丁○○」名字亦非其等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等語。查,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自承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丁○○」之名字係丁○○所簽(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要保人「乙○○○」係薛宥驊所代簽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1 、102 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丁○○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故乙○○○及丁○○之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足認乙○○○並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丁○○亦未以書面承認此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49,23

7 元,應屬有據。⑦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乙○○○、被保險人

為丁○○,上訴人乙○○○及丁○○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乙○○○」、「丁○○」名字亦非其等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等語。查,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自承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丁○○」之名字係上訴人丁○○所簽(見本院卷第23

0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要保人「乙○○○」係薛宥驊所代簽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1 、102 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丁○○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故乙○○○及丁○○之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足認乙○○○、丁○○並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應尚未有效成立,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5,309元,應予准許。

⑧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李素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且要保書上關於「李素娥」之名字係真正云云,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 伊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李素娥」之名字非其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李素娥」名字係薛宥驊所代簽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1 、102 頁),足見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李素娥」非上訴人乙○○○所簽,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乙○○○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故乙○○○主張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乙○○○既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即無繳納保險費之必要,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予准許。

⑨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乙○○○、被保險人

為丁○○,係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必須丁○○以書面承認,附表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上訴人乙○○○及丁○○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丁○○」名字非上訴人丁○○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等語。查,關於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乙○○○之簽名係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要保人乙○○○有投保該保險,惟就被保險人「丁○○」部分,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自承無證據證明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丁○○」之名字係上訴人丁○○所簽(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丁○○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故丁○○主張其未以書面承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尚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丁○○有在體檢書上簽名,足見其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云云,上訴人丁○○固承認有在體檢書上簽名,惟苟丁○○有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則何以薛宥驊不請丁○○一併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處簽名,反而由薛宥驊代簽,此與常情有違,何況體檢書與要保書係不同之文件,在體檢書上簽名並不等同於在要保書上簽名承認,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準此,尚難因丁○○有在體檢書上簽名,即認丁○○有同意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何況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係屬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丁○○既未以書面承認此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即應屬無效,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予准許。

⑩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乙

○○○,上訴人乙○○○主張其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乙○○○」名字亦非其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云云。查,原審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乙○○○」簽名,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關於「乙○○○」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乙○○○」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至28頁),而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關於乙○○○之簽名係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附表編號

、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乙○○○」之簽名亦應係真正,乙○○○否認為其所簽,不足採信,是乙○○○既有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8,812元、177,626 元。

⑪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李素娥、被保險人為

丁○○,係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必須丁○○以書面承認,附表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上訴人乙○○○及丁○○主張其等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李素娥」、「丁○○」名字亦非其等所簽,係薛宥驊所偽造等語。查,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自承無證據證明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丁○○」之名字係上訴人丁○○所簽(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要保人「李素娥」係薛宥驊所代簽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1 、102 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丁○○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故乙○○○及丁○○之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足認乙○○○並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何況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係屬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丁○○既未以書面承認此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亦應屬無效,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予准許。

⑫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乙○○

○,上訴人乙○○○主張其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查,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乙○○○之簽名係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乙○○○」名字既係乙○○○所簽,足認上訴人乙○○○有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是乙○○○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乙○○○既有投保附表編號所示之保險,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⑬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甲○○

,上訴人甲○○主張其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李永福」名字係薛宥驊所代簽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1 、102 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授權薛宥驊代為簽名,故甲○○之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足認甲○○並未投保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自無繳納保險費之必要,從而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繳納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744 元,應予准許。

⒊查,系爭16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上訴人丙○○、乙○○

○、甲○○已分別繳納2 次以上之保險費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附表編號、、、、、、、、、所示之保險,或因要保人未投保,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或因屬死亡保險,被保險人未以書面承認,而屬無效,是上開保險契約無論係未成立或係無效,均不因要保人即上訴人丙○○、乙○○○、甲○○繳納多次保險費,即可使得未成立或無效之保險契約變成有效成立或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上訴人丙○○、乙○○○、甲○○已繳納保險費多年,足見有同意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⒋次查,附表編號號、號、號、號、號、號、

號、號、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健康告知欄下方之「要保人簽名」處關於林南華、乙○○○之簽名係分別由上訴人林南華、乙○○○所簽署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1 、102 頁),惟附表編號號、號、號、號、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死亡保險,均未經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甲○○、丁○○之書面承認,係屬無效,已如上開(一)之⒈①、③、④、⑤、⑨所述,又附表編號號、號、號、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屬合法有效成立,已如上開(一)之⒈②、⑫所述,則就林南華、乙○○○在附表編號號、號、號、號、號、號、號、號、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健康告知欄下方之「要保人簽名」處簽名,是否為要約的意思表示,均無礙於上開之認定,故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附表編號號、號、號、號及號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費,分別為11,478元、31,676元、16,910元、115,95

8 元及17,657元,是否為被上訴人薛宥驊所代為繳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要保人繳納乃屬常態事實,由與保險契約無關之第3 人代繳,乃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代繳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號保險契約第1 期保費11,478

元,及編號號保險契約第1 期保費31,676元,均係薛宥驊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代繳,丙○○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上訴人丙○○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保費係由薛宥驊代繳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票號碼供本院查證,且被上訴人薛宥驊之所以偽造附表編號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無非就是要賺取保險佣金,一般而言,保險公司所給付業務員之第1 年保險佣金應「低」於保戶所繳納之第1 期保費金額,準此,薛宥驊焉有可能為了賺取保險佣金,反而賠本繳納第1 期保費? 此與常情不符,何況丙○○確有投保附表編號號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薛宥驊焉需代繳,參以附表編號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雖係薛宥驊所偽造,惟第2 、3 期保費仍是丙○○所繳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丙○○在不知情之情況仍繼續繳納保費,故尚難因上開要保書係薛宥驊所偽造,即認丙○○未繳納上開保險之第1 期保費,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號及號保險契約之第1 期保費,均係薛宥驊所代繳,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號、號及號保險契約之

第1 期保費16,910元、115,958 元及17,657元,均係薛宥驊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代繳,乙○○○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上訴人乙○○○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保費係由薛宥驊代繳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票號碼供本院查證,且被上訴人薛宥驊之所以偽造附表編號號、號及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無非就是要賺取保險佣金,一般而言,保險公司所給付業務員之第1 年保險佣金應「低」於保戶所繳納之第1期 保費金額,準此,薛宥驊焉有可能為了賺取保險佣金,反而賠本繳納第1 期保費? 此與常情不符,參以附表編號號、號及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雖係薛宥驊所偽造,惟編號號之第2 、3 期保費,及編號號、號之第2 期保費仍是乙○○○所繳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乙○○○在不知情之情況仍繼續繳納保費,故尚難因上開要保書係薛宥驊所偽造,即認乙○○○未繳納上開保險之第

1 期保費,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號、號及號保險契約之第1 期保費,均係薛宥驊所代繳,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⒋查,上訴人丙○○就附表編號及號所示之保險已分別

繳納保費34,434元、118,651 元;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號、號、號、號、號、號、號所示之保險已分別繳納保費330,096 元、190,650 元(乙○○○已領得3 萬元生存保險金,其同意自190,650 元扣除3 萬元)、249,237 元、15,309元、49,994元、231,916 元、35,314元;上訴人甲○○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保險已繳納保費3,74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係薛宥驊所偽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乙○○○、甲○○自無繳納上開保險費之義務,故其等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153,085 元(34,434元+118,651元=153,085元)、給付乙○○○1,072,516 元〔330,096 元+(190,650 元-30,000元)+249,237 元+15,309元+49,994元+231,91

6 元+35,314元=1,072,516元〕、給付甲○○3,7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乙○○○請求返還購買基金之5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乙○○○所購買之5 萬元基金虧損很大,故將之贖回後,改投保20年期之年金保險即附表編號8之保險契約,並由薛宥驊代墊其中之12,000元保費云云,為乙○○○所否認,辯稱: 薛宥驊收受50,000後,並未依約購買基金,將之侵占入己,且伊未同意將基金轉換成附表編號8所示之保險云云。查,乙○○○確曾交付5 萬元與薛宥驊購買基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乙○○○所交付之5 萬元依約用於購買基金,則何來贖回基金? 又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之一年保費金額為63,790元,有保險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苟被上訴人主張乙○○○所購買之5 萬元基金「虧損」很大,由薛宥驊代墊其中之12,000元保費等情屬實,則贖回金額應「低」於5 萬元,以63,790元扣除代墊之12,000元保費後,尚需繳納51,790元,則贖回基金應係獲利,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虧損很大,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矛盾之處,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參以國泰人壽公司已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保險與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退還已繳納之保費與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附表編號8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薛宥驊所偽造,否則國泰人壽公司焉會退還保費與乙○○○,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薛宥驊乃利用服務上訴人之機會,偽造系爭16

件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而國泰人壽公司未查證即任令上開保險契約生效,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國泰人壽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之規定,為1 倍之懲罰性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辯稱: 系爭16件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號保險契約均係於消費者保護法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前所訂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而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所稱之「服務」係指消費者因接受該服務,有可能致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尚不會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⒉查,系爭16件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日

期係介於88年至91年9 月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要保書及上訴人繳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薛宥驊偽造系爭16件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在92年1 月22日「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就新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本件應無新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薛宥驊利用服務機會,偽造系爭16件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而國泰人壽公司未查證即任令上開保險契約生效,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之規定,為1 倍之懲罰性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按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此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查,本件國泰人壽公司係販賣人壽保險,並提供人壽保險之相關服務,此人壽保險商品及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堪認定,故薛宥驊利用服務上訴人之機會,偽造附表編號9號、號、號、號、號、號、號、號、號、號及號所示保險之要保書,而國泰人壽公司未能即時發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亦不得依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為1 倍之懲罰性賠償,併此敍明。

⒋綜上,上訴人丙○○、乙○○○、甲○○、丁○○分別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賠償632,650 元、1,428,820 元(1,458,820 元-30,000元=1,428,820元)、3,744 元、12,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153,085 元、給付乙○○○1,122,516 元(1,072,516 元+50,000=1,122,516 元)、給付甲○○3,7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666,29

2 元本息及給付甲○○3,744 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附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456,224 元(1,122,516 元-666,292 元=456,224元)本息及給付丙○○153,085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申請書上之要保日期│要 保 人│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9年5月6日 │ 丙○○ │ 甲○○ │├──┼─────┼───────────┼────┼────┤│ 2 │0000000000│ 89年10月12日 │乙○○○│ 甲○○ │├──┼─────┼───────────┼────┼────┤│ 3 │0000000000│ 90年9月10日 │乙○○○│ 丁○○ │├──┼─────┼───────────┼────┼────┤│ 4 │0000000000│ 90年11月19日 │ 丙○○ │ 丁○○ │├──┼─────┼───────────┼────┼────┤│ 5 │0000000000│ 91年1月21日 │乙○○○│ 甲○○ │├──┼─────┼───────────┼────┼────┤│ 6 │0000000000│ 91年4月23日 │乙○○○│ 丁○○ │├──┼─────┼───────────┼────┼────┤│ 7 │0000000000│ 91年6月16日 │乙○○○│ 丁○○ │├──┼─────┼───────────┼────┼────┤│ 8 │0000000000│ 91年7月19日 │乙○○○│ 丁○○ │├──┼─────┼───────────┼────┼────┤│ 9 │0000000000│ 91年9月1日 │ 丁○○ │ 丁○○ │├──┼─────┼───────────┼────┼────┤│  │0000000000│ 91年9月1日 │乙○○○│ 丁○○ │├──┼─────┼───────────┼────┼────┤│  │0000000000│ 91年9月24日 │乙○○○│乙○○○│├──┼─────┼───────────┼────┼────┤│  │0000000000│ 90年3月間 │乙○○○│ 丁○○ │├──┼─────┼───────────┼────┼────┤│  │0000000000│ 未記載 │ 丙○○ │ 丁○○ │├──┼─────┼───────────┼────┼────┤│  │0000000000│ 未記載 │乙○○○│ 丁○○ │├──┼─────┼───────────┼────┼────┤│  │0000000000│ 未記載(但保險始期係│ 丙○○ │ 甲○○ ││ │ │ 89年12月11日起,故要│ │ ││ │ │ 保日期應在89年12月11│ │ ││ │ │ 日之前) │ │ │├──┼─────┼───────────┼────┼────┤│  │0000000000│ 88年12月18日 │ 丙○○ │ 丙○○ │├──┼─────┼───────────┼────┼────┤│  │0000000000│ 89年5月6日 │ 丙○○ │ 丁○○ │├──┼─────┼───────────┼────┼────┤│  │0000000000│ 89年9月4日 │ 丙○○ │ 丙○○ │├──┼─────┼───────────┼────┼────┤│  │0000000000│ 90年10月30日 │ 丙○○ │ 丙○○ │├──┼─────┼───────────┼────┼────┤│  │0000000000│ 89年9月4日 │乙○○○│ 甲○○ │├──┼─────┼───────────┼────┼────┤│  │0000000000│ 89年9月4日 │乙○○○│ 甲○○ │├──┼─────┼───────────┼────┼────┤│  │0000000000│ 89年10月2日 │乙○○○│ 丁○○ │├──┼─────┼───────────┼────┼────┤│  │0000000000│ 89年10月2日 │乙○○○│ 丁○○ │├──┼─────┼───────────┼────┼────┤│  │0000000000│ 89年12月28日 │李素娥 │李素娥 │├──┼─────┼───────────┼────┼────┤│  │0000000000│ 90年10月2日 │乙○○○│ 丁○○ │├──┼─────┼───────────┼────┼────┤│  │0000000000│ 90年11月12日 │乙○○○│乙○○○│├──┼─────┼───────────┼────┼────┤│  │0000000000│ 90年11月12日 │乙○○○│乙○○○│├──┼─────┼───────────┼────┼────┤│  │0000000000│ 91年1月22日 │李素娥 │ 丁○○ │├──┼─────┼───────────┼────┼────┤│  │0000000000│ 89年4月19日 │乙○○○│乙○○○│├──┼─────┼───────────┼────┼────┤│  │0000000000│ 90年12月18日 │ 甲○○ │ 甲○○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