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96年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股票失利,致所投資款項全部泡湯,因而欠下大筆債務,加上貸款之高利惡性循環已無力支付或償還任何債務,合於聲請和解要件,又如不能破產和解,亦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為此聲請和解及不能和解時聲請宣告破產,詎原審竟以所提方案業經多數債權銀行所否決,即遽認和解方案不可行;另不查抗告人是否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8000元,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駁回抗告人和解及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觀之,債務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但如可預見進行破產程序後仍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前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即支出之費用即屬浪費而無實益,是無待宣告破產後再行另為破產終止之裁定,亦即同法第148 條之破產終止,毋寧認係於宣告破產時所難逆料者方有適用,否則無異浪費破產程序進行之人力與物力,殆非立法本旨。
四、經查抗告人雖又以如不能為和解,其情節亦合於宣告破產要件,爰為破產之宣告,詎原審不查明其是否14萬8000元現金、月薪1 萬8000元及生活費捨棄之事實,逕認其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併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債務共本金126 萬9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於原審所列債務額為168 萬2561元,惟各該債權人已於本院具狀陳報最新債權額,其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抗告人積欠之貸款已清償完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已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各債權銀行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可憑(本卷至40至41頁、43至44頁、76至77頁、91至112頁)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可憑。另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卷證物袋),依該清冊所示,抗告人自92年起至94年,並無股利收入之記載,主張因投資股票失利,即與真實不符。又依其刷卡消費紀錄資料可知,以精品、服飾、健康旅館等消費為大宗(本卷54至74頁),顯然對於收支平衡及一般以民生必需品為消費之消費觀念及習性頗有差距,是抗告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然依其於本院開庭時所提和解方案,尚且請求以薪資之四成至五成償還債務(本卷88頁),則所謂捨棄生活費云云,目的無非為避免於本院審酌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時,將所得予以扣除,致無破產實益而遭駁回其破產宣告,主張生活費無須作為財團費用等語,亦有不實。
(二)再者,依上開資料記載,其93年無薪資收入,92、94年之薪資依序為14萬3170元、28萬元,能否久任要非無慮,是縱目前受薪1 萬8000元,亦屬不確定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有現金14萬800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惟依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之過程觀之,均為卡帳,經濟已捉襟見肘,利率又較之一般貸款為高,茍有餘款,何以不儘速清償減清卡債壓力,而任令放置身旁,參以其於原審陳報之大眾銀行債務為本金4 萬元,然該行於本院命其陳報債權額時,已函覆債權額為零,顯見抗告人亦知有餘款即當儘快償還,茲於尚有他欠126 萬餘元債務,竟不思還款反而以現金存放,若然,該款是否確屬其所有而得自由支配,抑或是為聲請和解或破產而臨時籌措應景,尤值懷疑,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三)再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且優先受償,為該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分別明定。其上開和解方案既請求以薪資之四至五成作為清償債務之來源,顯然仍須靠薪資維持生活,純以9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費用9711元計算,如准破產宣告,再依本件破產程序之繁複性設以1 年計算,其生活費每年最少即須11萬6532元,況依其上開消費型態與習性,以前揭每月平均消費額,實不足作為其生活費之參考。茲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縱有薪資收入所得亦僅年收入21萬6000元,則於扣除上開維持生活之消費額11萬6532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考量破產事務繁複程度)認4 至5 萬元,此亦為一般實務上數額,再加上破產程序其間勢必有財團債務、費用之支出,則經扣除各該財團債務、費用等支出後,是否仍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已屬存疑,況其能否長期工作持續收入,平均消費額是否足敷其生活之用,更有諸多不確定性如上,再退步言之,縱宣告破產伊始尚有些許餘額,然隨破產程序之續行所增加之財團費用、債務,亦可能於程序中即無破產實益而遭裁定破產終止,實質上難清償破產債權,則參之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無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其破產聲請,核無不合。
五、約言之,抗告人財產已無從組成破產財團,自不能宣告破產,退步言之,縱形式上仍有些許收入可構成破產財團,然以其所欠債額本金即高達126 萬餘元,於扣除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債務後,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僅區區,況陸續增加之財團債務及費用,實質上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破產,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
六、綜上,本件對駁回聲請和解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對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破產法第
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不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