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1號再 抗告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審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且此之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為限,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僅適用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第751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判意旨有錯誤情事,且與同級法院歷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包括85年度抗字第508 號、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95年度破抗字第3 號、第10號、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等有截然不同亦之歧異,令人民無所是從,因認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有許可提起再抗告之必要性等語。然原裁定係就破產法前後相關規定為立論,並未逸出法規範本旨,另所指本院認定之得否構成破產財團等事實有無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應認尚不涉及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再抗告,而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