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等人債務,至民國95年11月6 日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20,58
8 元,以抗告人現有財產僅有現金150,000 元及汽車1 部,每月收入22,000元,且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父母扶養費、子女養育費及繳納汽車貸款,抗告人已無力清償債務,且負債大於資產,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又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可支付家庭費用,而抗告人之現金150,000 元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餘100,00
0 元,且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開銷後約可餘10,000元,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破產程序不僅讓債務人有經濟上重新再起之機會,也須同時兼顧讓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機會的目的,是不僅予債務人卸除沈重債務負擔之機會,但也須考量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從而,破產之宣告除以債務超過其資產且所提供之財產所組成之財團足資支付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等為要件,尚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窮盡其可能清償而終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脫免債務清償之責,是法院就破產人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聲請時止積欠之銀行債務金額如下:①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新台幣(下同)67,000元;②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1,120 元;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4 元;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66 元;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960 元;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00 元;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878元;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794,000 元;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260,000 元;⑩萬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285,000 元;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保證債務317,00
0 元,總計積欠債務部分達2,220,588 元,有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暨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資產計有:①現金150,000 元。②1995
年6 月出廠、福特六合廠牌、1598cc之汽車1 部,據抗告人估計價值100,000 元。③抗告人每月薪資22,000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存摺等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其因支出公婆之醫藥費及理財不當,致借貸而積欠上開銀行債務,其配偶每月薪資約32,000元,二人合計薪資所得每月約54,000元,扣除家庭每月保險費約11,000元、子女教育費用約2,000 元,家庭衣食住行支出約20,000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僅剩約10,000元,其雖聲請與債權為債務協商,但每月須繳18,864元,抗告人已無力清償云云。抗告人嗣後於本院陳述:96年3 月15日後,因其公婆身體不舒服,其已辭去工作,照顧其公婆,兼打零工,每月所得約15,000元云云。
㈢本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94年度之薪資及獎金所得為303,180
元,除上開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5 頁)。另抗告人到庭提出台灣銀行中屏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5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證明其有現金資產15萬元(本院卷第26頁)。足認抗告人具狀自承每月有22,000元之薪資、現金15萬元及上開汽車一部之資產,應屬可採。又抗告人自承積欠上開銀行債務,部分係因支付公婆醫藥費、家用所致,則抗告人是否可能清償其債務,自應一併考量其公婆、配偶之經濟狀況。抗告人之配偶陳國彪94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503,232 元,並有房屋、土地共三筆之不動產價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為559,300 元。抗告人之公公陳戊寅亦擁有房屋一棟之不動產。婆婆陳洪瑞哲94年度所得36,648元,並有土地、房屋共四筆之不動產價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為2,837,234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0 頁)。則本院認以上開抗告人之公婆之財產狀況,在抗告人與配偶陳國彪經濟不充裕情狀下,應可自行維持生活,抗告人為清償其債務,無須每月再另給付公婆扶養費10,000元。且抗告人所稱每月保險費10,000元之支出係包括投保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本院卷第23-24 頁),則在抗告人之經濟不充裕情況下,除健保之必要保險外,其他壽險、醫療險等保險宜暫停止,減少保險費之支出。另抗告人之子女僅一人陳秀鳳(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現已19歲。雖抗告人所負債務顯逾資產,但抗告人曾於95年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即10年),年利率按2%計算,每月10日清償18,8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附卷(原審卷第14頁)可憑。是本院參酌抗告人與其配偶94年度之所得共計806,412 元。及抗告人所陳配偶每月薪資所得約32,000元,可供作家庭費用,則扣除抗告人自承子女教育費用約2,000 元,家庭衣食住行支出約20,000元,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尚餘10,000元,應足以支付抗告人、其配偶、子女共三人之健保等保險費用。因此,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應可全部供清償其債務。則以抗告人之工作能力、收入每月22,000 元 ,且其現年41歲(00年00月0 日出生),應可依上開債務協商條件,按期每月清償18,864元。
㈣從而,依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連同抗告人自承尚有15萬元現金之財產,抗告人有能力分期攤還其債務。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負債之情形,故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