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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5號再 抗告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請求發還因宣告破產而扣押之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本院96年度執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

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843 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此觀破產法第5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公司前於民國79年間遭吳劍秋等人聲請宣告破產,

初由原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嗣迭經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終經本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本件抗告人公司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確定。此際,原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宣告破產裁定之執行力,對抗告人公司即不存在,亦無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對抗告人公司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可言,再抗告人公司既已非破產人,則原法院命交由破產管理人接管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億4665萬

183 元依法自應發還。破產管理人明知再抗告人公司已非破產人,竟依破產法第92條第9 款關於破產人財產上之爭議之和解事項於91年8 月9 日與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等9 人)和解,而將再抗告人公司列為破產和解人之一,顯屬違法無效。原裁定擅認該和解非屬破產法上之和解,而屬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並認再抗告人公司已拋棄財產。即有認事用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讓與或拋棄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 第

2 款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事項;且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規定予以清算或處理外,不得任意拋棄財產,故縱認上開和解係民法上有效之和解,則因再抗告人公司就該和解拋棄財產事項,並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故該和解就再抗告人公司拋棄財產事項部分,顯然違背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依法無效。原裁定認為雖不成立破產法上之和解,亦屬民法上及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其認事用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抗告人公司於91年8 月5 日即曾具狀向原法院請求發還財

產,並於91年8 月22日及91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及監查人代表吳劍秋速即交還財產並賠償損失,絕無再於91年8 月9 日再委任李慶雄、林維毅律師與破產管理人和解之情事,又該和解書並無再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亦無甲○○出具親自簽名之授權書,足證再抗告人迄未特別授權任何人與破產管理人和解。至於再抗告人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9 日具狀呈報願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聲請撤回再抗告人前所提發還扣押之財產及帳冊、塗消銷破產登記之民事呈報狀及拋棄財產切結書等文書(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均係訴外人呂隱臥未經特別授權,擅自挪用當時交其保管作為處理一般事務及應訴(不包括和解及拋棄財產)之印章所為及委任律師參與和解,除已由再抗告另提偽造文書告訴外,該和解書、拋棄財產切結書上關於再抗告人公司部分及上揭民事呈報狀,依法均屬無效。乃本院原裁定遽就形式審查,比對再抗告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與再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內登記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相符,即認上開和解書、民事呈報狀、委任書等文書為真,並駁回再抗告人公司所提於前開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審理之聲請,其認用法均有悖一般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院原裁定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且本院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於原裁定理由欄第3 項已敍明因本件破產管理人與再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91年8 月9 日所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係於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對再抗告人等為破產聲請之後,而非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且本件破產管理人與再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為系爭和解後,亦於91年11月21日經監查人聯席會議確認通過,爰認系爭和解乃係民法上之和解,而非破產法上之和解。又再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既已與破產管理人或成立系爭和解,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再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與破產管理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並於原裁定理由欄第4 項、第5 項敍明認定再抗告人所為之系爭和解及撤回聲請發還之民事呈報狀等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等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並以本件尚無非俟再抗告人對訴外人呂隱臥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訴訟解決,本件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且以訴外人呂隱臥與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爰認本件應即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審理之必要。則本件法律見解已臻明確,非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是再抗告意旨以本院就本件依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前揭認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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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