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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家境小康,伊與兄以貸款方式購屋以盡孝道侍母,後來家遭逢變故,兄因任職之公司無故倒閉後目前工作尚未穩定,且伊為照顧罹患重病母親而減少收入,伊不得不將預定償還銀行款項轉而支付伊母親治療費用,致使其負債累累,故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和解及破產宣告,惟原法院既不予認可亦未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者,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則未設明文。按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職是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破產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藉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俾使法院能瞭解事件全貌後權衡做出適當裁定。復按破產之聲請固為債務人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究不能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誠信原則在破產事件亦有適用。準此,債務人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須限於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有意使其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過大、非善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本旨。又依上說明,一旦法院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無異係國家以其公權力行為,作成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之單方決定,是破產制度事涉公私益甚鉅,即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應可認係為促使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下,於別無他法所為之最後手段,自不容債務人視為與協商機制同屬可供其自由選擇最有利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手段,或者充數為與債權人斡旋之籌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負債1,327,859 元而不能清償。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方39歲,正值壯年,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投保資料查詢各一紙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有工作能力,此屬於積極之資產,客觀上抗告人若能節支花費,誠懇勤勉工作,假以時日,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抗告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之問題,曾於95年5 月間透過協商機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於95年5 月24日達成分80期還款,然卻於95年12月13日表示伊已聲請宣告破產,而未依協議繳款,有台新銀行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45頁)。是債權銀行因抗告人之申請,經雙方協商後,債權人已有所退讓,雙方合意清償計劃,即表示抗告人有能力及意願依該協商達成之計劃方案清償,自不容其不依誠信原則履行,迨於協議分期履行成立生效後片面拒絕履行,再藉詞不能清償債務,利用破產制度,遂行免其債務之目的。又本院因認有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以便窺清全貌,乃先後3 次通知抗告人於96年9 月3 日、同月10日及17日到院說明,惟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消極妨碍本院就其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質必要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應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伊目前已向主管機關陳情請求協助伊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並提出陳情書,請求本院暫緩審理云云(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願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殊無利用破產制度之必要,是其聲請法院於協商前暫緩審理,顯係對破產制度及性質有所誤認,本院不受其聲請拘束。

四、為求慎重,本院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銀行表示略以:抗告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未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抗告人既曾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事宜,旋未依協商方案還款,不宜藉詞以破產聲請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其聲請破產宣告等語,有玉山銀行、台新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復函可參(本院卷42、

45、47、53頁)。矧抗告人早即在社會工作多年,以其經驗、知識,對己之經濟能力應有十足之認識,舉其於92年12月26日至雅芝精品屋刷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10,000元(本院卷54頁),於94年9 月21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至雅芝精品屋及橘子弄髮造型所分別消費5,000元及2,770元(本院卷66頁);其於94年7月1日至雅芝精品屋刷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26,900元(本院卷42頁),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0餘萬元(本院卷第49頁),有各該銀行檢送之消費明細可考。從帳面觀之,抗告人生活模式多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貸款,足徵抗告人係因平日浪費致使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欲藉宣告破產之方式以免除其債務責任,是抗告人主張伊龐大債務之形成,係因母親醫療費用及支應家中開銷所致云云,乃屬藉口,應不可採,其非善意而自陷之負債,不足保護。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正值工作旺齡,在客觀上不能認不能清償上述僅一百餘萬元之債務,不能因自己欠缺清償意願,而認為有破產之原因。且就其消費及與銀行協商還款及履約過程等情,並消費內容整體觀察,亦不能認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合乎破產立法本旨。再,藉詞協商未到庭,即實質拒絕本院對其本人之調查,妨碍真實之發現,無憑空言以悲情為訴求,以不接受調查,致不明如何得來之84,000元現金,欲充為破產財團,為本件之破產聲請,卻不願以該款繳納協商之分期款,其權義之行使,亦非誠信,聲請破產,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破產聲請(聲請和解部分,不得抗告),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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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