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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15號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發還因宣告破產而扣押之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債務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光公司)及債務人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 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等7 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暨黃晚智、黃晚結、黃晚輝等3 人(下稱黃晚智等3 人),前經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對之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全部債務人破產在案。除寶利公司因未抗告而確定外,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0年度抗字第893 號駁回黃晚智等3 人及永全公司之抗告並確定,另將上揭抗告人、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再為裁定後,又經抗告人、大光公司、永翔公司等7 人及吳劍秋等債權人抗告,終經本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大光公司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並廢棄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7 人部分准為破產之裁定,是除大光公司部分就此確定,此有前揭歷審裁定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7 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經廢棄發回原法院,並由原法院以92年度破更㈣字第1 號受理在案。而本件抗告人、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 人於本院91年7 月12日就該部分為廢棄發回裁定前之91年6 月10日即共同出具委任書委由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黃晚智等3人及寶利公司、永全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周村來律師、陳石城會計師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於91年8 月9 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前揭破產管理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予抗告人、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 家公司。該10家公司則放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㈡前揭破產管理人願以2120萬元將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該10家公司,價金由前揭款項直接扣除,破產管理人並應撤銷該等不動產之破產查封登記,以便該10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㈢和解書附表②所示案外人施春福、許芳蓉所有之不動產非屬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同意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等情。嗣原聲請宣告永翔公司等7 人及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人吳劍秋等人並於93年3 月9 日撤回對永翔公司等7 人及抗告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等事實,有原法院調取同法院92年度破更㈣字第1號卷附之和解書、委任書可按。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不置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 人既已於91年8 月9 日與破產管理人成立系爭和解,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抗告人、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 人與破產管理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和解既約明除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由抗告人、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 人以2120萬元價購買回,價金歸屬破產財團外,抗告人、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 人則放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就其於系爭和解已因拋棄之權利,再執以請求破產管理人發還抗告人前因宣告破產遭扣押之財產,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於91年8 月間均旅居美國關島,且未出具我國駐美機關之公證授權書授權任何人與破產管理人和解,故此和解係屬無效云云。惟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使在國外,亦非不能與在國內之人成立委任契約,且公司就委任書之出具,未必須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為,苟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他人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而抗告人、大光公司與永翔公司等

7 人共同委任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處理與本件破產管理人為和解事宜之委託書,其內所蓋用之抗告人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核與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內登載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相符,此經原法院於92年度破更㈣字第1 號案及原審、本院等均審認無訛,參以抗告人對上開委任書、和解書內所蓋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章均為真實等情,並不爭執等事實,則依形式審查,自當認抗告人公司所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況抗告人金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抗告人永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夫妻關係,依原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之結果,乙○○於91年間曾4 度出、入國境,其中與系爭委任書出具之時間相近者,為於91年4 月23日出境,至同年5 月26日入境;又再於91年6 月22日出境,至同年11月13日入境,此有該署96年6 月

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087212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抗告人金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抗告人金同成公司91年6 月10日出具委任書委任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處理與破產管理人間之和解事宜時,係在國內,而得親自委任,應無疑義,則抗告人金同成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已旅居美國,未授權他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乙○○於91年6 月10日既在國內,且將處理抗告人金同成公司與破產管理人和解事宜,委託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為之業如前述,則其配偶甲○○○於當時雖在國外,然其任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永安公司就同屬本件與破產管理人和解事宜,囑由其夫乙○○或他人併予委任,核與常情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所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此外,參酌破產管理人於前揭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係就該債務人整個財團(即黃晚智等3 人、抗告人公司、寶利公司、永全公司、大光公司及永翔公司等7 人)之財產合併扣押,並未細分係屬何債務人之財產等情,已據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到庭陳述在卷,又抗告人迄未陳明破產管理人應發還之財產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等事實,則原審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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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