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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台南市政府即 債 務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星松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763 號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 號民事裁定,固已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125萬704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3 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則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因相對人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96年度執字第13763 號), 爰依仲裁法第42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就兩造間之仲裁判斷,已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該院94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96年度執字第1376

3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考。其次,聲請人就兩造間之仲裁判斷業於93年5 月3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經該院93年度仲訴字第3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現則繫屬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審理中,亦有上開卷宗可憑。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

7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125萬7044元,加計自92年3 月29日起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日(96年3 月5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1000萬元,合計約為6100萬元,而該事件本院已定於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第三審法院之辦案期限則為1 年,則該事件尚需約1 年4 個月時間確定,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為遲延收取6100萬元之利息損害406 萬元(00000000元×5%×1.33=0000000元,萬位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此數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F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