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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8 張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且本院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本件聲請人不服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499 號判決,提起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95年4 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附原審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