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5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海之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之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持有股份40% ,被告為辦理海之順公司之解散登記,在未徵得伊同意之情形下,乃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伊之印鑑章,且因海之順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明知海之順公司未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等事項,被告竟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要求不知情之海之順公司職員劉怡秀聯絡世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相關事宜,即由不知情之世新會計師事務所承辦職員葉湘如製作海之順公司股東4 人於93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決議辦理解散,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並由被告擔任主席,伊擔任紀錄之不實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海之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葉湘如並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交回海之順公司,被告接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之甲○○印章各1 枚後,送回會計事務所並由葉湘如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3 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又海之順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被告因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將海之順公司成立時提存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回後,卻未將6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剩餘財產,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並於同年7 月30日匯款至友人黃龍振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請黃龍振匯款至中國,作為被告擬在中國常州開設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之出資股金。且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可知,被告自行提出之海之順公司資產負債表於解散當時(即93年3 月17日),其負債總額僅9 萬2829元,累積虧損為145 萬9682元,公司猶有現金580 萬1265元(其計算式為股本750 萬- 虧損(累積及本期,稅後)178 萬5003元+ 負債(即應繳稅捐,因於前項已扣除,所以應再加回)9 萬2829元- 流動資產
65 61 元= 現金580 萬1265元),被告竟將上開現金580 萬1265元連同保證金60萬總計金額共640 萬1265元侵占入己,而依海之順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伊持有股權40% ,故伊損失之金額為232 萬506 元 (此部分由原告在97 年1月3 日聲明狀中,聲明縮減訴之聲明為193 萬9502元), 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95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海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照後因查出與其他台灣公司同名之故,要求改名為海之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由股東甲○○(100 萬)、李永恩(50萬)、張榮美(50萬)及乙○○(50萬)共同籌資250 萬成立。因公司另有業務須在江蘇省常州市設立辦事處,故委託上海怡翔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出口文件及發票。但仍以海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招攬台商生意,因沒有在中國成立公司的必要,所以繼續延用當初所用的海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而沒有重新更換為與台灣同名的海之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中記載海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與事實不符。而關於60萬保證金部分,我於93年7 月30日收到當天應李永恩要求匯出給黃龍振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委託他轉交李永恩以應付常州代理怡翔公司代墊之房租及其他開支,故伊轉帳的60萬元是屬於原來公司的資金而不屬於個人。
且海之順公司投資金額共計250 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的計算方式是世華會計公司以船務承攬業務750 萬為投資總額作帳,並非750 萬即為當初之出資額。另海之順公司於93年3 月17日解散時之累積虧損為145萬9682元,其登載之負債總額9 萬2829元為海之順公司委託世華會計事務所辦理海之順公司登記撤銷的稅金及手續費用,加上除了台灣累積虧損部分,常州部分92年1 月至11月在帳單大部分遺失之下可以證明的花費就約92萬,故虧損金額加上在常州之花費就大約有237 萬9682元。由此可證明,公司實在無法經營下去,伊何必偽造文書侵占所剩不多的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海之順公司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永恩、張榮美共同投資,被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持有股份占40%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以辦理解散登記及侵占之行為?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論如下:
五、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以辦理解散登記及侵占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偽造文書以辦理解散登記及侵占海之順公司款項之行為等情,被告則辯稱,海之順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部分,已徵得原告同意,且伊係授權給會計事務所辦理,並未盜刻原告印章、偽造印文,甲○○之蓋於上開文書之印文應係公司設立登記時委由世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時,由該事務所自行刻用甲○○之印章,伊並不知情係由何人用印,而海之順公司解散後取回之保證金60萬元,伊當天就匯到大陸常州,供李永恩與原告在常州辦事處營運使用,並無供己私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海之順公司情事,為被告所
不否認,證人即股東李永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述:、「(:何時解散,有無通知開臨時股東會?)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叫我傳達給甲○○知道,我轉達二條路為一增資一解散,我跟他講過3 次,甲○○未答應,也未說不答應」、「(問:當初是否真有開股東臨時會議?)沒有」、「(解散或辦登記)都是被告與會計師在辦。」,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0、31頁)㈡次查,本件辦理解散登記,係由被告與會計師(事務所)在
辦,已據李永恩證述如前,而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承辦職員葉湘如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係負責人(即被告)到我們公司說要跟股東說好要解散了……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我們代撰的,經濟部有固定的格式,代撰後送回給公司,章是送回公司蓋的,除非有受委託,事務所才會有印章,事務所是不會主動要求提供印章,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作業流程都不是由我們蓋章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衡諸一般常情,會計師僅係受託幫公司行號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實無理由偽刻海之順公司之董、監事章,葉湘如前揭證言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應屬可採,又雖無從由葉湘如之證詞中直接證明該文件上甲○○之印章為何人所偽刻,偽造之印文何人所蓋,惟已明確說明係送回公司蓋印後再持以辦理登記,而證人即從事記帳代理業務人員郭賴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帳務申請資料是我做好後請他們用印蓋章,我再幫他們送件,本件公司解散登記文件內容伊完全不知情,甲○○之章非伊所蓋等語明確(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第40頁)。證人劉怡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那時有聽被告在追錢,因為公司周轉不靈,後來被告就跟我說公司解散,我們就通知會計師處理相關解散事宜,至於該解散登記申請書我沒看過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 1號卷第2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是93年3 月1 日離職,93年3 月10日不在公司,被告沒有將解散登記交辦給我(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背面)等語明確,則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該公司股東急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者,僅為被告一人,公司員工劉怡秀及辦理公司記帳代理業務之郭賴美惠均未接觸上開文件,則甲○○上開印章及印文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並由被告加蓋於上開文件上,洵堪認定。
㈢又海之順公司解散後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尚存有1 筆60萬元
保證金,此應屬海之順公司之財產,並將60萬元具領後匯款與黃龍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匯給黃龍振之目的係用於投資大陸出海順公司之資金,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之事實(見刑事一審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李永恩於刑事一審證述:「關於虧損或盈餘,伊就公司解散時的財務狀況均不清楚,…而(被告)匯款60萬元還有我自己本身40萬元係為在大陸成立公司(海順公司),是用來支付海順公司之支出上,甲○○不知道60萬元是海之順公司的支出」(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第33頁)等語,證人黃龍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有成立海順公司,說好每人匯款新臺幣106 萬元到大陸,但有附帶條件為原先投資到海順公司的帳要透明化,但是我回常州後再做確認,發現海順公司帳目不清楚,我決定不投資。原先投資者有我、被告、李永恩、王武仁、王穎5 人,被告匯60萬元,李永恩匯40 萬元,後來由我兒子匯回來台灣給李永恩,因為李永恩私人跟我借8 萬元,所以扣掉8 萬元。」、「(為何之前股東未併入?)在台灣的問題我不清楚。」、「(延續之前公司原始股東有無列入?)原本是有個在大陸叫王穎的人,但要增資時他退出,同意增資之前有李永恩、王穎、我。」、「(海順公司的共同投資協議書與海之順公司有關係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等情節相符,復有投資協議書及租房協議等資料可憑,故綜合上情,可見在大陸之海順公司擬成立時,原告甲○○並非共同投資者,應堪認定,是海順公司與海之順公司既為不同股東出資,海順公司亦非海之順公司之內部單位(辦事處)被告逕自將上開海之順公司解散後所提領之保證金60萬元作為大陸海順公司之資金,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㈠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㈡經查,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認定「....海之順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乙○○因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將海之順公司成立時提存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保證金60萬元領回由己保管持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並於同年7 月30日匯款至友人黃龍振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請黃龍振匯款至中國,作為乙○○擬在中國常州開設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出資股金」等情,而依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基準計算其損害,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侵占海之順公司成立時提交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保證金60萬元為基準計算其損害額。
㈢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明揭:「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於被告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固應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然其請求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並不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損害額為限,而被告於93年3 月17日申請解散時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580 萬1265元,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另侵占6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時間均在93年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連續犯,故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僅記載該60萬元保證金部分,但其效力仍及於580 萬1265元部分,故原告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全部之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侵占上述60萬元保證金之行為,而非認定被告另有侵占該保證金以外之財物而數額有部分未予認定,故此種情形與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所示之情形不同,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以該保證金60萬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原告若有此部分損害應另行請求。
㈣查原告持有股份之比例為40% ,被告所侵占者為保證金60萬
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為24萬元(0000 00 ×40%=24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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