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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夫妻自民國(下同)89年起,因原告夫妻由甲○○經法院拍賣標得原本為被告丙○○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故意一再揑造下列各種事實誣告原告,(一)揑造原告以拍賣之方式取得高雄市○○區○○街○○號丙○○之房屋所有權後,即在法院未點交前,連續於89年2 月間,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丁○○、丙○○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意圖散佈於眾,足以毀損丁○○、丙○○名譽信用,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二)揑造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2 至4 時間,在系爭房屋,警察未到前,強迫丁○○、丙○○跪地求情。(三)揑造原告於89年

3 月18日指使流氓霸佔通化街71號門口,嚇阻丁○○、丙○○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丁○○、丙○○拖出去打」等語。(四)揑造原告於89年4 月6 日上午,阻止搬遷進出,防礙被告行使權利。(五)揑造於89年9月2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乙○○、甲○○進行調解時,原告串通主任委員蔡朱童「明示」告知丁○○、丙○○2 人要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乙○○、甲○○及其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即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甲○○為開庭訴訟原本在華歌爾公司之工作停止,乙○○里長工作長期受影響,面臨不得任公職及形象受損等之恐懼擔憂,原告2人花費金錢詢問律師撰狀,及案件所造成之身心困擾疲於奔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0萬元及自9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元及自9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無從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證明所受損害為何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於89年間,因高雄市○○區○○街○○ 號 丙○○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事宜而起爭執,被告自89年2 月21日起,連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追加告訴,指原告分別涉有下列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一)甲○○、乙○○以拍賣之方式取得高雄市○○區○○街○○號丙○○之房屋所有權後,即在法院未點交前,連續於89年2 月間,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丁○○、丙○○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意圖散佈於眾,足以毀損丁○○、丙○○名譽信用,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二)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2 至4時間,在系爭房屋,於警察未到前,強迫丁○○、丙○○跪地求情,涉有強制罪。(三)乙○○、甲○○於89年3 月18日指使流氓霸佔通化街71號門口,嚇阻丁○○、丙○○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丁○○、丙○○拖出去打」等語,涉有恐嚇、強制罪。(四)乙○○、甲○○於89年4 月6 日上午,阻止搬遷進出,妨礙丁○○、丙○○行使權利,涉有強制罪。(五)於89年9 月2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乙○○、甲○○進行調解時,乙○○、甲○○竟串通主任委員蔡朱童「明示」告知丁○○、丙○○

2 人要提供10萬元於乙○○、甲○○及其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向檢察官指訴原告下列事實,是否誣指而損害原告名譽

?⒈指訴原告於89年2月間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

⑴乙○○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 號誣告案件證稱:「

根本沒有散發,律師函只有寄給被告2 人看,我沒有拿給別人看」等語;甲○○亦證稱:「被告他們也沒有住在那裡,我不需要這樣做,律師函我只有發給被告2 人,沒有散布給其他人看」等語(該誣告卷第74、75頁筆錄影印外放)。

⑵被告2 人於刑案該審訊問時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

將律師函散布於街眾、遞信箱行為之事實(該誣告卷第73頁,筆錄影印外放)。

⑶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姊曾梅香固證稱:「我大約在89

年間收到律師函,我不太識字,但我有拿給被告看」云云,惟經刑案法官進一步訊問,證人曾梅香證稱:「(問:是否別人也有收到?)應該有,我有鄰居也說他們有收到」、「(問:鄰居姓名住址?)我忘記了」、「(問:鄰居性別?)鄰居而已,我沒有記那麼多」云云(同上誣告卷第119 頁,筆錄影印外放)。惟曾梅香為被告丙○○之胞姐,關係密切,惟就係何人收律師函之細節未能確實交待,甚至連收到者之性別均無法辨別,實與常情有違,顯見為臨時虛構之不實陳述,所為陳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並非故意揑造證據,尚非可採。

⒉指訴乙○○、甲○○於89年2 月10日下午2 至4 時間涉有強制罪部分:

⑴原告乙○○於原法院誣告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強

迫被告他們跪地求情」等語,原告甲○○證稱:「89年

2 月10日當時我在場,因為被告2 人將我得標的房子登廣告招租,有一對男女到現場去看,我就去報警,警察有前來處理,根本沒有強迫被告2 人跪地求情的事情」等語(同上誣告卷第74-75 頁,筆錄影印外放)。

⑵被告丁○○於誣告案偵查中自承:「(問:案發日被告

(指甲○○、乙○○)有要求你們夫妻下跪否?)有,他要我夫妻2 人下跪求情」、「(問:你們夫妻下跪否?)無」、「(問:他們有以手按住你們夫妻下跪否?)無,但他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入」等語(89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31頁反面筆錄影印外放),顯見原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至明。

⑶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順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當天是我去處理的,只是單純的租房子爭吵,沒有聽到被告(即甲○○、乙○○)有恐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話,我去時他們是在騎樓」等語(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3頁反面筆錄影印外放)。

⑷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

:「處理通化街租屋(即系爭房屋)糾紛,經請示地方法院法官黃建榮表示所有權人得拒絕前任屋主出租他人,告知後紛爭即平息」等語(見89年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7頁反面筆錄影印外放),亦均未提及關於原告甲○○、乙○○有以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務犯行之記載。

⒊指訴乙○○、甲○○於89年3 月18日涉有恐嚇、強制罪部分:

⑴原告乙○○於原法院誣告案審理時證稱:「我根本沒有

阻礙被告2 人行動自由」等語,原告甲○○亦證稱:「照片是巡守隊的隊長蔣春福,他只是到現場關切我們與被告有何爭執,蔣春福沒有恐嚇被告也沒有限制被告自由」等語(該誣告審卷第75-76 頁,筆錄影印外放)。

⑵被告2 人亦自承只有照片,沒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

人(即原告)有其指訴之犯行等語(同上誣告卷第74頁,筆錄影印外放),而該照片又無法證明確有被告2 人所指告訴人甲○○、乙○○恐嚇、強制罪之事實。

⒋指訴乙○○、甲○○於89年4 月6 日上午涉有強制罪部分:

⑴乙○○於原法院誣告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阻止他

們搬遷東西,他們要搬就搬走」等語,原告甲○○亦證稱:「89年4 月6 日上午我們有錄影,錄影帶上面的畫面很清楚,根本沒有限制他們」等語(同上誣告卷第74-75 頁,筆錄影印外放)。

⑵甲○○、乙○○提出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並無被

告2 人所指強制罪犯行事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筆錄影印外放)。

⑶另證人即被告丁○○所僱水電工楊豐仁於(誣告案)偵

查中亦證稱:「(問:到該處有無人阻止不讓你進去?)沒有,因他有鑰匙給我,里長乙○○有過來,沒有講什麼,甲○○也沒有阻止我不讓我進去」等語(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44頁反面筆錄影印外放);嗣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丁○○有請我到高雄市○○區○○街○○號拆東西,前後共去3 天,即89年4 月6 日、

7 日、8 日,4 月6 日拆東西時沒有人阻擋,我係自己拿鑰匙進去,我約8 點進去工作,做一段時間後,約8、9 點時,乙○○太太進來,說房子是她買走了,叫我不可以亂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丁○○,丁○○來時他們有在洽談,有講一些不愉快的話,他們洽談後我又繼續拆,後來我們就去派出所;4 月7 日、8 日又繼續去拆,因為有些沒拆完,丁○○叫我繼續拆;4 月7 日去拆時沒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人來看我拆東西;4 月8日去拆時,也沒有發生什麼事,第3 天我是幫主人搬東西;當時丁○○有錄音,在錄音帶中那婦人說我拆壞她的東西,要叫警察來,後來有到哈爾濱派出所等語(95年上更㈠第211 號卷第159-161 頁筆錄影印外放)。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丁○○僱用楊豐仁自89年4 月

6 日至8 日,先後漸次在系爭房屋拆除東西共有3 天,並無如被告所指訴乙○○、甲○○有阻止搬遷進出,妨礙丁○○、丙○○行使權利之情事。是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2 人涉犯強制罪之行為。

⒌指述乙○○、甲○○於89年9 月21日與蔡朱童共犯貪污罪部分:

⑴原告乙○○於原法院誣告案審理時證稱:「調解委員會

是義務性的工作,我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調解不成功,被告還誤導說調解委員向他索取賄款喝花酒」等語,甲○○亦證稱:「我們只是為了調解,但只有提到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來填補我們的損害」等語(同上誣告卷第75至76頁,筆錄影印外放)。

⑵證人即負責調解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

蔡朱童於原法院誣告案亦證稱:「(問:提示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內被告89年9 月25日(追加告訴)理由狀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等人說調解會收紅包,也沒有喝花酒或海產的事情,我們調解是需要兩造雙方同意才能進行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強迫任何一方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根本不可能說這種話」等語(同上誣告卷第200、201頁筆錄影印外放)。

⑶被告雖辯稱:雖有據實陳述調解過程事實,但沒有提出

告發貪污罪嫌之本意云云,惟行為人只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即成立誣告罪,而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告訴狀所載事實觀之,確實足以使乙○○、甲○○受刑事追訴,且被告已將告訴狀提出於檢察官,所辯無誣告之意,不足採信。

⒍由上所述,被告虛構上開事實,誣告乙○○、甲○○甚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却違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及83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誣告原告犯罪,妨害原告名譽堪予認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如下:

查原告乙○○專科畢業,任里長,經營齒輪工廠,月收入約10萬元,有鐵皮屋1 間,甲○○高職畢業,百貨專櫃人員,月收入約5-6 萬元,有1 棟3 樓房屋,另2 間鐵皮屋,房屋坐落之土地約100 坪。被告丁○○高中畢業,從事機械修理,月收入約1 萬元,無不動產,丙○○高中畢業沒有收入,無不動產,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連續告訴追加告訴(同一案)誣指原告犯罪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夫妻對被告公然侮辱,對原告乙○○、丙○○分別有損害賠償債權3 萬元及2 萬元,予以抵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乃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上開說明,其抵銷之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均自92年9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