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女友有身孕,而被告並無工作,缺乏經濟來源,沒錢租屋及供日常開銷,遂於民國91年7 月17日晚間前往原告之女王承薇在高雄縣鳳山市住處向王承薇借錢花用,王承薇遂於同年月18日離家,並使用原告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供3 人在外住宿及日常生活之用,而脫離原告之監護,迄同年8 月底,經警協助尋獲,王承薇離家時未滿16歲,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行使監護權,離家期間,原告心急如焚,原告自91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因奔波於高雄縣市各處尋覓女兒而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薪資損失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又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乙○○之監護權,使原告乙○○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藉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 萬元、給付原告乙○○2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承薇為原告之女兒。被告於91年7 月間因和誘未滿16歲之
女子王承薇脫離家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
㈡原告甲○○曾於92年9 月15日訴請被告戊○○及訴外人即被
告父母蔡文宗、丙○○賠償精神慰藉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戊○○、蔡文宗、丙○○願連帶給付原告甲○○8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之女王承薇係於91年7 月18日離家脫離原告之監護,
同年8 月底經警協助尋獲,王承薇於同年9 月1 日返家之事實,已據原告甲○○於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審理時陳稱:「(問:王承薇何時返家?)91年9 月1 日。而且這段過程都沒有跟家裡聯絡,我看了提款卡錄影帶之後才知道他們在一起」、「(問:9 月1 日王承薇如何返家?)……之後我報案擄人勒贖,然後訴外人即另案被告黃詩雯在91年8 月底返家,我向他們質問,他們一開始不承認和王承薇在一起,後來我跟他說我在提款機的錄影帶看見你們,……後來警方向他們2 人詢問,他們才承認他們3 人在外面租房子住,之後警察才去七賢三路把王承薇帶回來」等語(該卷第24 頁) ,再觀之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女兒在91年7 月18日就開始失蹤,我和我太太在91年7 、8 月間有一整個月分頭去找女兒都沒上班,所以請求91年7 月19日起至年8 月31日的薪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9、40頁),足見原告2 人於91年9 月1 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96年2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 萬元、給付原告乙○○2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