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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乙○○及被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春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1 樓之「鵝來旺小吃店」,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雙方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張春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同意為張春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之收付事宜。嗣張春所經營之「鵝來旺小吃店」於94年5 月

9 日及10日先後由被告戊○○、甲○○及訴外人朱華生、李慧慈(下稱戊○○等四人)分持信用卡至該小吃店,交由該小吃店之實際經營人即被告乙○○(按即張春之子)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簽帳共新臺幣(下同)134 萬3400元,即戊○○刷卡簽帳26萬4800元、甲○○刷卡簽帳1萬600 元、朱華生刷卡簽帳95萬元、李慧慈刷卡簽帳11萬8000元,戊○○等四人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認,乙○○再憑以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據等會計憑證,以「鵝來旺小吃店」之名義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疑有異,即依約按各該消費簽帳單上金額墊付款項計134 萬3400元匯入「鵝來旺小吃店」名義負責人張春於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乙○○於上開墊款入帳後,隨即通知戊○○等四人於同年5 月24日前往該小吃店辦理退貨事宜,總計退貨金額共133 萬2800元,即戊○○26萬4800元、甲○○1 萬元、朱華生94萬元、李慧慈11萬8000元,原告亦不知有異,即均將戊○○等四人原應繳納之信用卡款刷退銷除,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該退貨金額133 萬2800元即為原告因乙○○及戊○○等四人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金額。惟其中朱華生之退貨金額94萬元及李慧慈之退貨金額11萬8000元部分,業經渠二人與原告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原告60萬元,此部分原告尚損失金額共45萬8000元(940,000 +118,000 -600,000 =458,000)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金額自應由「鵝來旺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乙○○負賠償責任。而戊○○之退貨金額26萬4800元及甲○○之退貨金額

1 萬元部分,亦應由乙○○分別與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原告4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4800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為認諾,同意依原告之主張為清償,並稱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料表及約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第5-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張春係「鵝來旺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於94年1 月17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雙方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張春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同意為張春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之收付事宜。

㈡戊○○等四人先後於94年5 月9 日、10日分持信用卡至鵝來

旺小吃店,交由該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簽帳共134 萬3400元,即戊○○刷卡簽帳26萬4800元、甲○○刷卡簽帳1 萬600 元、朱華生刷卡簽帳95萬元、李慧慈刷卡簽帳11萬8000元,戊○○等四人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認,乙○○再憑以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據等會計憑證,以「鵝來旺小吃店」之名義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疑有異,即依約按各該消費簽帳單上金額墊付款項計

134 萬3400元匯入「鵝來旺小吃店」名義負責人張春於中國信託鳳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乙○○於上開墊款入帳後,隨即通知戊○○等四人於同年5 月24日前往該小吃店辦理退貨事宜,總計退貨金額共133 萬2800元,即戊○○26萬4800元、甲○○1 萬元、朱華生94萬元、李慧慈11萬8000元,原告亦不知有異,即均將戊○○等四人原應繳納之信用卡款刷退銷除,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該退貨金額133 萬2800元即為原告因乙○○及戊○○等四人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金額。

㈢朱華生之退貨金額94萬元及李慧慈之退貨金額11萬8000元,業經渠二人與原告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原告60萬元。

㈣被告上開犯行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870號判決乙○○有期徒刑10月(併與乙○○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被判有期徒刑5 月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戊○○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甲○○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分別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42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除乙○○就其涉犯商業會計法、普通詐欺犯行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外,其餘被告之犯行均已遭判刑確定。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1頁),參照上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乙○○之侵權行為部分,自應為乙○○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料表及

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照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就原告主張戊○○、甲○○之侵權行為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亦已分別認諾及視同自認,如上所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原告45萬8000元之本息、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4800元之本息、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之本息,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45萬8000元、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4800元、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分別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除假執行部分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