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告 戊○○被告 子○○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丁○○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己○○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辛○○庚○○癸○○甲○○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若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而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子○○、丁○○、己○○、乙○○、辛○○、庚○○、癸○○、甲○○、丙○○等9 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因無法確認渠等之犯行而未為有罪之認定,惟以此部份與其他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被告子○○、丁○○、己○○、乙○○、辛○○、庚○○、癸○○、甲○○、丙○○等9人,就原告告訴部分既係無罪,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而原告復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應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雖誤為移送裁定,仍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之。

三、另查,被告壬○○非本件刑事案件之二審被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被告子○○、丁○○、己○○、乙○○、辛○○、庚○○、癸○○、甲○○、丙○○等9人,就原告告訴部分既係無罪,原告對壬○○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不合法;而原告復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雖誤為移送裁定,仍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W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