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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選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舉辦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而美濃鎮民代表選舉劃分為3 個選區,其中第1 選區有10個投開票所,投票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共計8 小時。詎投票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市區○○里○○街道因雨積水逾50公分,導致第1 選區的第6 投開票所(美濃鎮立圖書館)、第7 投開票所(天后宮)及第8 投開票所(美濃國小東棟美勞教室)無法進入投票。嗣美濃鎮公所將第6 投開票所遷移至美濃國小校長室(約200 公尺),將第7 投開票所遷移至美濃鎮菸葉輔導區(約500 公尺),遷移作業期間約2 小時,期間該地區之選民均無法投票。被上訴人雖已公告投票選舉期間,惟上述遷移投開票所的期間內,選民事實上係無法行使其投票權,依法應將該2 小時扣除並延後開票,而被上訴人未慮及此一事實仍於下午4 時截止投票,顯就該地區之選民有不公平待遇之事實。且就上訴人而言,因遷移投開票所令選區選民無法順利投票,致投票率降低,造成上訴人以些微差距落選,足可認為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關於美濃鎮民代表第一選區之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次選舉投票日當天,為能迅速有效處理各種突發狀況,被上訴人乃成立「緊急應變中心」,並由緊急應變中心負責處理突發之事項,因當時第6 投開票所及第7投開票所積水情形嚴重,故緊急應變中心於接獲通報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上開2 投票處所,並採取包括張貼通告、於原投票所留下工作人員以告知選舉人投票場所變更之情、委請清潔隊沿街廣播告知選舉人變更投票所,以及以電話告知候選人變更投票地點等種種措施,又此變更亦經被上訴人事後予以開會追認,依法應屬有效。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之規定,當遇天災或不可抗力情事時,實難期待在突發狀況下,由被上訴人召開委會員予以決議,應即由緊急應變中心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予以指揮決定,是以在解釋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中所稱之「選舉委員會」,應指處理事務之主任委員、緊急應變中心之總幹事、副總幹事,而非實際之委員會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規定投票之時間,應足8 小時之規定,僅需記載投票之起、止時間,故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4日之選舉公告上,亦即記載投票之起、止時間,而未記載需足8 小時;又同法第64條並無明定得延長投票時間,故被上訴人亦無延長投票時間之權限,況第6 號、第7 號投開票所遷移時間,各僅約25分鐘,並無如上訴人所述2 小時之情形。再者,各次選舉之投票率本來就有不同,自不得做同一要求,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該次投票率縱有降低情形,應與當日下雨及里長同額競選等因素有關,而與被上訴人改定投開票所無涉,上訴人出身何處,亦與得票數並無相當之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關於美濃鎮民代表第一選區之選舉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95年6 月10日投票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㈡美濃鎮公所將第6 投開票所遷移至美濃國小校長室,將第7 投開票所遷移至美濃鎮煙菸輔導區。㈢上訴人以21票落選。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之規定?㈡遷移投開票所之事實是否足以導致上訴人落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之規定部分:

⒈按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

委員會辦理之;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省(市)長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3 項前段及第6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選舉為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且投票當日適逢大雨,嚴重積水,致設置於美濃鎮立圖書館及天后宮之投開票所選舉人無法投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剪報、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投開票所之改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即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核准。次按台灣省各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則第4 條前段規定: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1 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1 次為原則。可見選舉委員會難以密集開會,則上開選舉罷免法第64條所指之選舉委員會應自不能排除處理事務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見台灣省各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即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等實發狀況,在事實上無法於當日就召開委員會議而決議時,尚難認負責行政事務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不能決定對突發狀況之處置方式。

⒉查被上訴人辦理本次選舉,即為了能夠迅速、統一處理解

決投票日當天鄉鎮市公所、投開票所詢問相關選務及突發事件處置,而簽請同意成立「緊急應變中心」並由總幹事及副總幹事負責指揮,案經層層核示而終經主任委員同意並以95年6 月5 日函文發佈(見一審卷第126 頁)。是則本件之核准改定投開票場所,係先由副總幹事及總幹事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況嗣後再經委員會議之追認,乃係符合法令及事實上之需要,並無不法。

㈡就遷移投開票所之事實是否足以導致上訴人落選而影響選舉結果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遷移投票所之時,已張貼公告及通知,並

有相關選務人員在場告知遷移投票處所之舉,此有公告及通知、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70-76 頁、第84-87 頁、92-96 頁),上訴人就上開資料亦不爭執(一審卷第118 頁),客觀上已足使欲前往投票之民眾,知悉投票所已然遷移之事實。又上訴人以投票率降低之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遷移投票所之行為,在上訴人與當選人僅相差21票之情形下,已影響選舉之結果,固據提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為證(一審卷第17-19 頁);惟影響投票率之因素多端,可能由一連串氣侯、經濟、人口分佈、文化、選舉制度等因素所導致,包括諸選舉人主觀面上對整體侯選人之喜惡程度、民主參與程度、所支持之侯選人可能當選之程度、個人經濟情形、教育程度、政黨傾向等等,以及客觀面上之氣侯是否惡劣等,不一而足,尚難僅由單一因素予以論斷。

⒊況本件系爭選舉當日,天候狀況欠佳而有豪雨並嚴重積水

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當日原投票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75-78 、第87-91 頁),衡情在天候惡劣之情形下,將導致選舉人外出投票意願降低,進而使投票率下降,是自難僅以投票率降低逕予推論被上訴人變更投票處所,將導致影響選舉結果。

⒋再者,投票乃在民主制度下,選舉人自主意志之展現,在

我國採行無記名及秘密投票制度之情形下,各別選舉人之投票意向,無由確認,縱被上訴人遷移投票處所確對該地區選舉人是否前往投票之投票意願有所影響,亦無法確定選舉結果將因此改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規定之行為,且該行為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自與同法第

101 條之規定有間,上訴人請求判決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關於美濃鎮民代表第一選區之選舉無效,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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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