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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辛○○○

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訴人 戊○○

甲○○丁○○乙○○丑○○○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郭國基於民國(下同)56年

5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號: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

143 之11號,地目原為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預耕作,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之父郭拔山於59年5 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68年5 月17日移轉應有部分5417分之199 予吳預,之後吳預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承租權。郭拔山於系爭土地已編為建築用地後,於94年1 月4 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7分之5218予訴外人麥涵媜作為建築使用,於同年月7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因94年1 月30日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調降土地增值稅,致郭拔山與被上訴人對於補償費數額產生爭執,郭拔山主張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下稱調降前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增值稅,於扣除增值稅後,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642,573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下稱調降後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增值稅,於扣除增值稅後,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1,856,198元。雙方乃於94年4 月21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約定郭拔山先給付被上訴人以調降前土地增值稅率計算之補償金數額即13,642,573元,其餘差額8,213,625 元交由訴外人庚○○律師、子○○律師各保管一半,嗣將來法院判決或雙方達成和解時,依其結果處理之,關於爭執之差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聲請內政部解釋,對其結果,如雙方認同,則據之執行;如不認同,得訴請法院裁判處理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郭拔山乃依約先給付被上訴人13, 642,573 元,並將8,213,625 元交由訴外人庚○○律師、子○○律師各保管一半,關於兩造之爭議,內政部於94年10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62716號函解釋謂:應適用申請終止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等語,其解釋結果對被上訴人不利。嗣上訴人之父郭拔山於94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猶未提起,上訴人乃提起本訴確認兩造因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於超過13,642,573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7分之5218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於超過13,642,573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直至郭拔山與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郭拔山均未以系爭土地已編為建築用地且出售作為建築使用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郭拔山雖於94年1 月7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應至94年4 月21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時,始生終止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意旨,補償費應以「終止當期」之土地增值稅計算,是本件應以調降後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增值稅,則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8,213,625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218/5417 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於超過13,642,573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之祖父郭國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預於56年5 月7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原為田地,並有臺灣省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二)上訴人之父郭拔山於59年5 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68年5 月17日移轉應有部分5417分之199 予吳預,吳預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郭拔山於系爭土地編為建築用地後,於94年1月4 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7分之5218予訴外人麥涵媜作為建築使用,並於同年月7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三)若依94年1 月30日土地稅法修正前土地增值稅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扣除增值稅後,郭拔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為13,642,573元,若依94年1 月30日修正後土地增值稅率百分之四十計算,於扣除增值稅後,郭拔山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為21,856,198元。郭拔山已給付被上訴人13,642 ,

573 元,其餘有爭執之差額8,213,625 元交由庚○○律師、子○○律師各保管一半。(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拔山與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五)郭拔山於94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六)系爭耕地漲價總額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

五、本院判斷: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

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孰優先適用?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

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終止租約時,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予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耕地租約時,地目為田,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又上訴人之父郭拔山於系爭土地編為建築用地後於94年1 月4 日出售應有部分5417分之5218予訴外人麥涵媜建築使用之事實,同時符合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 項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惟平均地權條例就耕地租約終止,除該76條定有終止之條件外,尚於同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補償金計算及終止租約之程序,該3 條已成為不可分割之全套法律制度,而上開第77條、第78條曾於75年

6 月29日經過修正,自有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再者該76條第1 項係規定「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顯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範圍為狹,自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又依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判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適用,且該判例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增訂之後,並無不合時宜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等語,依文義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非耕地」內涵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第76條第1 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所稱之耕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而於66年2 月2 日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時,該條例第76條第1項即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77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嗣平均地權條例於75年6 月29日、78年10月30日、83年2 月2 日、89 年1月26日、90年6 月20日、91年1 月30日、91年5 月29 日、93年1 月14日、94年1 月30日修正時,該規定均未更動,可見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訂定在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規定訂定在後。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從而,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 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303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及補償費之計算均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6 日高市府地一字第

0940021983號函及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8072269 號函釋(本院卷第14、100 頁)認主管機關受理私有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之申請終止租約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4年1 月7 日主張以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高雄市政府即按其申請程序處理,自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即認本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再者,即便「耕地出租人」主張以平均條例第76條之規定,向承租人終止「耕地租約」,惟其所生之爭議於法律適用上,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引前揭80年內政部0000000 號函解釋,不足為作為不優先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論據。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等條文之規定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依平均地權條例乙情。查該判例意旨,僅係在闡明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

1 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無須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即得起訴,亦即該判例係就「處理程序」所為之見解說明,本件係就補償費之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該判例所指情節有間。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合

意,固舉草擬兩造協議書之證人候永福律師到院結證 (本院卷第83至85頁)。 惟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所載「乙方(指上訴人之父郭拔山)前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等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甲乙雙方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茲因甲乙雙方對租約終止事由、終止後補償金數額及上開耕地之占有人排除占有等問題,特約定其處理方式如下,…」,從上開文字可知,兩造並未就本件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有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耕地租約何時終止?

經查,上訴人之父郭拔山於94年1 月7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復於94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於94年4 月21日協議前,不知郭拔山以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事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亦自承: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6頁),是郭拔山雖於94年1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但未將此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不生終止效力,何況若94年4 月21日前系爭耕地租約已生終止效力,郭拔山豈會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特別約定:雙方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原審卷第13頁),益徵系爭耕地租約應於94年4 月21日合意終止租約時,始生終止效力。

㈢計算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增值稅,94年1 月30修正前之土地增

值稅率計算,或依修正後之稅率計算?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依此意旨,補償費亦應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增值稅稅率計算。查系爭耕地租約係於94年4 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系爭耕地94年4 月21日終止租約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總額為97,608,596元(計算式詳附表㈠編號1) ,另依94年1 月30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規定計算系爭耕地之土地增值稅為37,561,059元(計算式詳附表㈠編號7) ,兩造協議之依此計算得出金額為21,856,198元)。至上訴人主張:應依94年1 月7 日上訴人之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終止租約時點,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云云。經核兩造間租約之終止點既非94年1 月7 日,已論敍如前,則上訴人執此適用,已非可採。況苟如上訴人上開主張適用當時97年1 月7 日有效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然依91年1 月30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及第2 項:「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及93年修正第2 項將土地稅率減半徵收優惠期間再延長一年等規定(按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增值稅亦有完全相同之規定),則依該規定,系爭土地將適用百分之30之增值稅率(百分之六十減半)。雖上訴人以該減徵係為優惠地主長期持有土地之故,非在優惠承租人,故於計算時,不應減半徵收增值稅,並引內政部94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16號函釋以實其說。惟查,依91年1 月至94年1 月30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等規定土地稅率減半徵收,其目的在於「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此,徵之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自明,其與現行土地稅法第33條第6 、7 、8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5 、6 、7 項長期持有土地減徵稅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地主長期持有土地負擔予地主優惠之立法目的不同,修正前減半之規定,既僅在活絡經濟,而非在獎勵地主長期持有土地,則該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當時有效之規定減半計徵而為28 ,343,066 元(計算式如附表㈡),則地主補償承租人之金額為23,088,510元〔計算式:(97,608,596-28,343,066) 3 〕此對上訴人更為不利,換言之,其適用之結果,應就超過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百分之30,較之被上訴人主張者應適用超過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結果,更不利於上訴人(按:土增稅率愈低,更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自94年4 月21日終止,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郭拔山給付補償費,其土地增值稅應以「終止租約當期」94年1 月30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等規定之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拔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為21,856,198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7分之5218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於超過13,642,573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系爭耕地94年4 月21日終止租約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975元(94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同)民國59年物價指數為503.6,94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4.8經調整為480.53%(503.6104.8100)土地增值稅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編│ 土地增值稅計算(94年4月) ││號│ │├─┼─────────────────────────────────────────┤│1 │每平方公尺申報現值或公告現值該宗土地面積移轉持分=申報現值總額 ││ │40,975元2382.15平方公尺1=97,608,596 ⑴ │├─┼─────────────────────────────────────────┤│ │每平方公尺原地價或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 │ ││2 │前次移轉申報現值 該宗土地面積移轉持分物價指數=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 ││ │185元2382.15平方公尺1480.53%= 元 2,117,685 ⑵ │├─┼─────────────────────────────────────────┤│ │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 已繳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 ││3 │申報現值總額-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土地改良費用、捐贈土地公告現值=漲價總額 ││ │97,608,596元-2,117,685元-0=95,490,911元 ⑶ │├─┼────────────────────┬───────┬──┬───┬─────┤│ │ ⑶漲價總額95,490,911元 │ 漲價倍數 │<1 │≧1,<2│ ≧2 │ ││ │漲價倍數=────────────=45.1├───────┼──┼───┼─────┤│4 │ ⑵原地價總額2,117,685元 │ 課稅稅率 │20% │ 30% │ 40% ││ ├────────────────────┼───────┼──┼───┼─────┤│ │自住用地稅率一律10% │累進差額百分比│ 0 │ 10% │ 30% │├─┼────────────────────┴───────┴──┴───┴─────┤│ │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 │ ││5 │【漲價總額(稅率-最低稅率)-(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累進差額百分比)】(減││ │徵率)=長期減徵稅額95,490,911(40% -20%) 30% -2,117,685 30% 30% = ││ │5,538,863 │├─┼─────────────────────────────────────────┤│ │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或前 │ ││6 │漲價總額(稅率)-累進差額【(次移轉現值總額累進差額百分比)累進差額百分比】││ │-長期減徵稅額=土地增值稅 ││ │95,490,91140%-2,117,68530%-5,538,863=32,022,196 │├─┼─────────────────────────────────────────┤│ │不計算長期減徵稅額之土地增值稅 │ ││7 │95,490,91140% -2,117,685 30% =37,561,059 │└─┴─────────────────────────────────────────┘附表㈡民國59年物價指數為503.6,94年1月之物價指數為106.3經調整為473.75%(即以94年1月之物價指數為100,59年物價為X,算式為100:X=106.3:503.6即503.6106.3100)土地增值稅詳如附表┌─────────────────────────────────────────┐│ 土地增值稅計算(94年1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現值或公告現值該宗土地面積移轉持分=申報現值總額 ││40,975元2382.15平方公尺1=97,608,596 ⑴ │├─────────────────────────────────────────┤│每平方公尺原地價或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 │ ││前次移轉申報現值 該宗土地面積移轉持分物價指數=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 ││185元2382.15平方公尺1473.75%= 元 2,087,806 ⑵ │├─────────────────────────────────────────┤│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 已繳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 ││申報現值總額-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土地改良費用、捐贈土地公告現值=漲價總額 ││97,608,596元-2,087,806元-0=95,520,790元 ⑶ │├─────────────────────┬───────┬──┬───┬────┤│ ⑶漲價總額97,608,596元 │ 漲價倍數 │<1 │≧1,<2│ ≧2 │ ││漲價倍數=────────────=46.75 ├───────┼──┼───┼────┤│ ⑵原地價總額2,087,806元 │ 課稅稅率 │40% │ 50% │ 60% │├─────────────────────┼───────┼──┼───┼────┤│自住用地稅率一律10% │累進差額百分比│ 0 │ 10% │ 30% │├─────────────────────┴───────┴──┴───┴────┤│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 │ ││漲價總額稅率-(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總額累進差額百分比)=查定稅額 ││查定稅額50%=減半徵收查定稅額 ││95,520,79060% -2,087,806 30% =56,686,132 ││56,686,13250% =28,343,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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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