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原名伍文慶)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6 日變更為乙○○,並於同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所為放領國有土地,其放領行為係與承領人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倘因此契約而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90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乃針對其放領行為,即與上訴人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辯稱,本件究竟有無放領資格與條件,為有無被詐欺或錯誤而承諾應審酌之前提,故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被詐欺或錯誤承諾放領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仍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5年10月1 日退役後,請求被上訴人輔導就業,經被上訴人安置於被上訴人轄下之高雄農場為場員,並配耕農地,嗣上訴人於79年6 月1 日起擔任公務員,依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機關,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應已喪失獲配耕地之資格。詎上訴人竟於85年間提出報告書及辭職令,向被上訴人詐稱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並以其為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依據被上訴人所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申請承領其配耕之國有農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諾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日因接獲檢舉函,而向考試院銓敘部查詢,經考試院銓敘部95年1 月6 日函覆後,獲知上訴人前揭詐欺行為,乃於95 年5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於85年9 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領農地,惟被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12日通知接獲承領申請,於86年1 月28日核准放領,被上訴人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次,公有農地之放領,承受人應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違反者,原放領之機關,得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 條 之規定,隨時撤銷其承領,亦即解除契約,並收回土地,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並無自任耕作能力,被上訴人亦得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撤銷承領,亦即解除契約,收回土地。爰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所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或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請求擇一而為判決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公務員,且於85年7 月間要求上訴人說明,並由上訴人制作報告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於85年辭職後,復行擔任公務員職務,且上訴人於85年10月1 日始向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主計機構(下稱臺大實驗農場)申請復職,並於當日任職,配耕當時確係無業,被上訴人並無被詐欺之情形。況上訴人擔任公務員,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下稱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10條第1 款規定應收回土地之事項,又上訴人配耕系爭土地10年期間,均自任耕作,上訴人於國定假日,除有值班外,均返回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利用國定假日收成,上訴人經由時間調配,確可完善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亦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轉讓、委託民間經營、委託他人代耕或變更系爭土地用途,仍為現耕場員,被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令被上訴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擔任公務員時,即應處置,被上訴人於放領已達10年,始撤銷放領之意思表示,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其次,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並不影響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所屬之高雄農場,亦早於76年12月即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從事農墾工作,上訴人應屬自耕農,且關於本件放領,應適用放領辦法,關於收回系爭土地,則應適用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不應再適用其他行政規則,本件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75年10月1 日退役後,請求被上訴人輔導就業,經
被上訴人安置於被上訴人轄下之高雄農場為場員,並配耕農地。
㈡上訴人於79年6 月1 日起擔任公務員,依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機關,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
㈢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上
訴人於85年9 月21日出具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1月7 日完成放領農地調查表,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意願為「請准放領」,農場處理意見為「報請放領」,嗣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 日以(85)輔捌字第5820號函通知所屬高雄農場辦理放領公告,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2月12日為放領公告,並制作核定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申請承領之農地,業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准予放領,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起30日內洽辦承領手續,並繳清改良工程費,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清改良工程費後,於86年1 月核發承領農地證明書,於86年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之高雄農場並於86年3 月3 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撤銷該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消滅?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足參)。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6 月1 日起擔任公務員,
依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機關,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應已喪失獲配耕地之資格,上訴人竟於85年間提出報告書及辭職令,向被上訴人詐稱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並以其為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依據被上訴人所訂之放領辦法,申請承領其配耕之國有農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諾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告書、辭職令、放領土地清冊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
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此觀諸放領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被上訴人安置農場場員,乃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規定輔導安置,而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則係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下稱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而訂定,此觀之就業農業實施要點第1 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參諸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4 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協助性安置,係指已領一次退伍除役金之自謀生活軍官、士官、士兵、無職軍官及視同退伍與因案停役改辦退伍官兵,是項人員,原已不再輔導就業,但因體能衰弱或其他情形,以致失業,生活無法維持,本會基於擴大支援與照顧,得視安置能量,依本規定分別予以協助性安置,其安置對象如左: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列依法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其已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人員及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者。2 軍文資遣人員已改辦視同退伍,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3 大陸來台於44年以前正式離營士官兵,已改辦視同退伍,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第5 條並規定:協助性安置,除合於前條對象外,並須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1 具有工作能力,因失業生活困難者。2 確因經營失敗,將退伍金耗盡,生活無法維持者。3 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生活陷於困境者。4 因機能障礙或年老體衰,失去工作能力,又不合就養而生活困難者。5 眷累眾多,生活清苦,工作能力薄弱者。可知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係以就業安置為其目的,其安置之對象,應為體能衰弱或其他情形,以致失業,生活無法維持之已領一次退伍除役金之自謀生活軍官、士官、士兵、無職軍官及視同退伍與因案停役改辦退伍官兵。準此,如現有職業,自非就業農場實施要點輔導就業安置之對象。此觀之上訴人亦不否認必須無業,始符合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規定亦明(參諸上訴人在原審之民事答辯㈡狀第2 頁之記載)。而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者,既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自亦應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公務員職務,應已喪失獲配耕地之資格等語,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另辯稱,伊雖為公務員,但有自耕能力云云,惟查,依內政部頒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所謂具備自耕能力須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現耕農民」即⑴年齡在16歲以上之自然人⑵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⑶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
5 年者。上訴人於申請放領時既為公務員,已不符合上述「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之要件,自不具備「自耕能力」(即自耕資格)。
⒉觀諸上訴人於85年9 月26日制作之報告書,明確記載「85
年7 月接獲場部通知後,隨即於7 月18日提出辭呈,並於是年9 月21日准予免職,並附離職證明影本乙份。請各位長官體諒文慶以往的無知,及在墾區10年來艱辛耕耘,能給予多方面扶助,使配耕土地得以順利按時承領」等語,可見上訴人顯然係以系爭報告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業已辭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並無其他職業。
然查,上訴人於85年7 月間,即向臺大實驗農場申請復職,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參見原審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教育部會計處於85年9 月12日即已核發派令,任命上訴人於臺大實驗農場任職,有95年9 月26日臺會人字第095014318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教育部會計處令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且上訴人於該派令核發數日後,即循公務系統收受該派令,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無訛(參見一審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於85年9 月21日制作系爭報告書之際,已經教育部會計處核發前往臺大實驗農場任職之派令,自難謂並無其他職業。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告書係於85年
7 月即已制作云云,惟查,系爭報告書上明載「於是年9月21日准予免職,並附離職證明影本乙份」等語,而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復係於85年9 月9 日以主人字第29600 號令准予辭職,並記載生效期限為85年9 月21日,此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85年9 月9 日主人字第29600 號令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上訴人自無於85年7 月即可獲知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准予生效日期,並取得離職證明影本,而制作系爭報告書之可能,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況且,上訴人於85年10月1 日前往臺大實驗農場任職之際
,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農場尚未完成放領農地調查表,被上訴人亦未通知所屬高雄農場辦理放領公告,此參諸附卷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農場農地調查表、被上訴人85年12月3日
(85)輔捌字第5820號函公告、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農場公告影本各1 份自明,若上訴人確無藉由系爭報告書使被上訴人誤信其無其他職業而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大可於被上訴人尚未對其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與否之意思表示之際,告以業已前往臺大實驗農場任職,應無繼續完成相關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程序之理。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為
公務員,且於85年7 月間要求上訴人說明,並由上訴人制作報告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於85年辭職後,復行擔任公務員職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上明確記載,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系爭報告書非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於其承諾放領時擔任公務員職務,反而足以證明上訴人以系爭報告書,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詐欺之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其於85年9 月21日辭職後,復擔任公務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足見上訴人顯然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
於系爭報告書上記載業已辭去公務員職務,示以不實之事實,令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並無其他職業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被詐欺之情形,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9 月1 日因接獲檢舉函,而向考試院
銓敘部查詢,經考試院銓敘部95年1 月6 日函覆後,獲知上訴人前揭詐欺行為,乃於95年5 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業據其提出檢舉函、考試院銓敘部95年1 月6 日部管三字第0952583558號書函、許明德律師事務所95年5 月25日明字第506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正。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土地原雖屬中華民國所有,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之管理機關,此參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復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並為放領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時,自應有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權利之權限,茲被上訴人於發現被詐欺即收受考試院銓敘部上開書函1 年內,即於95年5 月25日寄發許明德律師事務所95年5 月25日明字第5060號函予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顯然未逾發見詐欺後1 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1月
7 日完成放領農地調查表,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意願為「請准放領」,農場處理意見為「報請放領」,嗣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 日以(85)輔捌字第5820號函通知所屬高雄農場辦理放領公告,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農場於85年12月12日為放領公告,並制作核定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申請承領之農地,業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准予放領,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起30日內洽辦承領手續,並繳清改良工程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應係於85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為承諾准予放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 月28日核准放領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於85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為承諾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其於95年5 月25日寄發許明德律師事務所95年5 月25日明字第5060號函予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應亦未逾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後10年之除斥期間。
㈣至上訴人另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擔任公務員時,
即應處置,被上訴人於放領已達10年,始撤銷放領之意思表示,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乃於發見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同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行使法律明定撤銷權,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放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且未逾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八、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管理,有無理由?㈠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次按,按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巿、縣(巿)地政機關為之,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國有財產法第18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巿)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自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巿)有或鄉(鎮、市)有,於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解除或不存在,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時,亦應得請求相對人將標的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巿)有或鄉(鎮、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亦認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可資參照)。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先前所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契約,亦溯及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撤銷承諾放領之原因既係由於上訴人之詐欺,上訴人自應知其得撤銷,揆諸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再被上訴人先前既因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而將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並代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撤銷先前所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代中華民國行使權利,主張本於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代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管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管理,惟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
3 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承諾放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撤銷放領之意思表示,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云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期 間 │ 服務機關 │ 職 務 │├──┼───────┼────────┼──────┤│ 1 │自79年5 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會計室組員 ││ │起至81年6 月16│警察第五總隊 │ ││ │日止 │ │ │├──┼───────┼────────┼──────┤│ 2 │自81年6 月16日│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主計員 ││ │起至82年1 月16│ │ ││ │日止 │ │ │├──┼───────┼────────┼──────┤│ 3 │自82年1 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會計室助理員││ │起至83年8 月1 │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 │日止 │ │ │├──┼───────┼────────┼──────┤│ 4 │自83年8 月1 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主計室主任 ││ │起至85年9 月21│ │ ││ │日止 │ │ │├──┼───────┼────────┼──────┤│ 5 │自85年10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農學│會計員 ││ │起至88年1 月25│院附設山地實驗農│ ││ │日止 │場主計機構 │ │├──┼───────┼────────┼──────┤│ 6 │自88年1 月25日│國立臺灣大學農學│會計室會計主││ │起至90年4 月12│院實驗林管理處 │任 ││ │日止 │ │ │├──┼───────┼────────┼──────┤│ 7 │自90年4 月12日│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會計室會計主││ │起至今 │潭國家風景區管理│任 ││ │ │所 │ │└──┴───────┴────────┴──────┘附表二:
┌──┬──────────────┬────────┐│編號│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縣○○鄉○○○段○○○○○號│ 467 │├──┼──────────────┼────────┤│ 2 │高雄縣○○鄉○○○段1816之1 │ 1,195 ││ │地號 │ │├──┼──────────────┼────────┤│ 3 │高雄縣○○鄉○○○段○○○○○號│ 1,057 │├──┼──────────────┼────────┤│ 4 │高雄縣○○鄉○○段○○○○○號(│ 150.34 ││ │原土瓏段1522之4 地號) │ │├──┼──────────────┼────────┤│ 5 │高雄縣○○鄉○○段○○○○○號(│ 194.54 ││ │原土瓏段1467之4 地號) │ │├──┼──────────────┼────────┤│ 6 │高雄縣○○鄉○○段○○○○○號(│ 954.10 ││ │原土瓏段1467之2 地號) │ │├──┼──────────────┼────────┤│ 7 │高雄縣○○鄉○○段○○○ ○號(│ 5,380.35 ││ │原土瓏段1297地號) │ │├──┼──────────────┼────────┤│ 8 │高雄縣○○鄉○○段○○○ ○號(│ 4,944.91 ││ │原土瓏段125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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