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
於民國91年3 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由日安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92年12月17日。惟因日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經建築師依權責核定日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75以上,乃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日安公司因而於93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恒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日安公司未施作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373 萬5968元部分之塑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門窗工程),由塑恒公司繼續施作,並將日安公司之估驗計價保留款704 萬6350元(下稱日安公司保留款)全部讓與塑恒公司,而由塑恒公司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在塑恒公司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後,同意其先行領回日安公司保留款中之600 萬元。惟日安公司自93年5月2 日起全面停工,而塑恆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與日安公司之承攬契約後,亦未再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乃將訟爭工程另行發包給訴外人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本件工程經變更設計後,總金額為1 億7402萬4865元,日安
公司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日止,逾期完工日數為160 天,違約金應為2784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將後續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承包,因此增加成本3184萬6335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日安公司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應可向日安公司請求5969萬
335 元,並得逕自就日安公司保留款中扣除,是日安公司之保留款即有不應發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 日發函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11日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未果。爰依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催告到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敘明主債務人塑恒公司有何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起訴狀中係指稱日安公司有違約情事,因認被上訴人得向日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日安公司讓與塑恒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債權相抵銷,並無塑恒公司違約之情形,故其請求無理由。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日安公司於91年3 月1 日簽訂「國立中山大學海
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7日。日安公司於93年3 月8 日與塑鋼門窗工程下包商塑恒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日安公司將其未施作之契約金額373 萬5968元之工程,由塑恒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作塑鋼門窗工程,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704 萬6350元讓與塑恒公司,由塑恒公司於93年3 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至93年3 月8 日簽訂上開協定書之日止,日安公司已實際施作工程估價保留款為600 萬1032元,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已支付600 萬元予塑恒公司。
㈡塑恒公司提出由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保證期限於93年6 月30日屆滿,再由上訴人於93年6 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保證期限延至94年6 月30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5日以日安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上開工程合約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上開工程合約。
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塑恒公司即未進場,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發包金額分別為1682萬6000元及672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 日發函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11日前撥付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
四、兩造協議爭點:㈠本件履約保證書之性質為何?㈡依照系爭履約保證書,在何條件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00 萬元?
五、有關爭點㈠,本院之判斷為: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種擔保契約,常用於公共工程保留款之擔保,多係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予招標機關,而使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得免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或於保固期滿前先行領回保固保證金,性質上屬現金之替代,具有擔保之獨立性。是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並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且擔保人亦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始足維護交易安全,自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
㈡查系爭保證書第1 條固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機關名稱)國立中山大學(以下簡稱機關)之(採購標的)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新台幣柒佰零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整(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看似由上訴人擔保塑恒公司得標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新建工程。然塑恒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出具系爭系爭保證書時,係提出授信申請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同一關係人授信餘額表等文件(原審卷104 至
107 頁),並未檢附系爭協議書一情,固據該行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義煜及塑恒公司負責人乙○○證實無訛(原審卷186 至189 頁、本院卷52至54頁)。惟,前開申請文件亦未附具與系爭保證書第1 條文字相符之塑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不否認在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前,知道塑恒公司是基於監督付款而繼續施作,因此未要求塑恒公司提出相關工程契約(原審卷234 頁),而塑恒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延長保證期間所提出之申請書載明:本公司因向日安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工程,經業主即被上訴人同意監督付款,由本公司繼續施作等語,並附具該公司與日安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93至103 頁),足認上訴人明知塑恒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非出於保證塑恒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履約保證金給付義務而出具系爭保證書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係保證塑恒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履約保證金給付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㈢所謂「監督付款」,雖無法律明定其義,惟此業經公共工程
實務沿用多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明文訂定於「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內。而「監督付款」之使用情形,大多在於總承攬商(大包)因財務危機而無法付款予次承攬人,導致次承攬人(小包)無力繼續施作而延誤工程,而在不重新招標之前提下,為期使次承攬人減少損害及工程順利完成,乃由定作人(業主)、承攬人及次承攬人間協議,由承攬人(大包)讓與其對定作人(業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予次承攬人(小包),由次承攬人(小包)繼續依與承攬人(大包)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工程,而分別維持定作人(業主)與承攬人(大包)間及承攬人(大包)與次承攬人(小包)間之承攬關係。上訴人為長期授信工程公司之專業金融機構,對「監督付款」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足認上訴人明知塑恒公司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係因使用監督付款之情形下,經由日安公司之債權讓與而來,是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認系爭保證契約與日安公司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全然無關或不知監督付款之意義云云,即不足採。
㈣再者,系爭第2 條約明:「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有
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之內容,並無於保證書內為任何其他保留,上訴人並應塑恒公司之要求延長保證期限,業如前述。自可認上訴人已應允被上訴人得單方認定有無不發還日安公司保留款之權利,且一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即有給付所約款項之義務而不以塑恒公司有違約為限。且塑恒公司確係因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始得以基於日安公司保留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留款,而將返還保留款之義務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上訴人承擔。故系爭保證書實屬上訴人保證願於塑恒公司領回日安公司保留款之額度內,依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即支付所約款項,屬現金之代替,而具有獨立性,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應係不具從屬性之獨立擔保
契約,於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擔保事故發生時,獨立保證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得援引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是上訴人一再以違約人係日安公司而非塑恒公司,及認被上訴人不得以債權讓與後之事由對抗塑恒公司等理由為抗辯,均係援引塑恒公司所有之抗辯,而與系爭保證契約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可採。
六、本院就爭點㈡之判斷: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違約之人均係日安公司,而與塑
恒公司無關,因認其無依系爭保證契約給付保證金之義務。然查,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保證義務應以日安公司或塑恒公司之違約為前提,並得由被上訴人片面認定應否發還廠商保證金(即保留款)等情,均業如前述。且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為具有獨立性之保證契約,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與日安公司或日安公司與塑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一再辯稱違約者並非塑恒公司,因認其無支付保證金之義務,除與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保證內容不符外,亦與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不合,所辯自難憑採。㈡上訴人於對塑恒公司授信之時,明知被上訴人及塑恒公司與
日安公司已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仍願出具系爭保證契約予被上訴人,使塑恒公司行使日安公司所讓與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領回日安公司之保留款600 萬元,卻於事後抗辯違約之人並非塑恒公司,而認並無依系爭保證契約支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之義務,除與兩造締結系爭保證契約時之真意不合外,且有害交易安全,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內之93年11月4 日,本於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以書面請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保證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自有理由。
七、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給付期限最末日之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