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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17 萬6,4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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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