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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丁○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戊○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臺灣丁○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坐落丁○市○○區○○段一小段建號2950即門牌號碼丁○市○○區○○○路2之1 號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間就前項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間應協同將丁○市己○地政事務所93年新建字第008100號、第008101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⒋被上訴人甲○○應將丁○市己○地政事務所90年新建字第005414號、第005415號登記日期90年10月19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之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基礎事實之主張未予變更,而追加上開第⒈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坐落丁○市○○區○○段一小段建號2950即門牌號碼丁○市○○區○○○路○ 號及2 之1 號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第⒉項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前項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與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另就上開第⒊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臺灣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丁○市己○地政事務所93年新建字第008100號、第008101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撤回第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及減縮(對撤回部分則未表示意見,逕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因上訴人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丁○市○○區○○段一小段1310及1310

-1、13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2950及2951建號,即門牌號碼丁○市○○區○○○路○號及2之1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何秉昌於90年10月16日,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私自將系爭建物虛偽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依公司法第185 條及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未經上訴人承認前,不生效力。再佐以上開登記完成後,何秉昌復於92年6 月17日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簽訂特約,並非由甲○○管理或處分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與甲○○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以甲○○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管理處分權。又因何秉昌為被上訴人臺灣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惠泉公司對系爭信託登記係屬虛偽自難諉為不知。惠泉公司既明知甲○○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卻於93年11月10日與甲○○偽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建物買賣),虛偽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等間之買賣亦屬無效。縱認系爭信託登記確屬存在,惟甲○○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惠泉公司致上述信託關係消滅後,卻未依信託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以取得上訴人承認,益徵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虛偽。況依系爭建物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240,800 元,且係庚○公司出資980 萬餘元所興建,然被上訴人甲○○竟以12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惠泉公司,其價格顯不相當,更可證明系爭建物買賣係屬虛偽,是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87條、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惠泉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以丁○市己○地政事務所93年新建字第008100號、第008101號、登記日期93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㈣甲○○應將系爭建物,以丁○市己○地政事務所90年新建字第005414號、第005415號、登記日期90年10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與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惠泉公司應將丁○市己○地政事務所93年新建字第008100號、第008101號、登記日期93年11月10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土地暨建物買

賣係屬虛偽為由,向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丁○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再議駁回。嗣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向原審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以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為駁回裁定確定,足認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真實無誤,上訴人仍為通謀虛偽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信託登記業已終止,上訴人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訴。另上訴人對何秉昌曾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無爭執,則何秉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與甲○○為系爭信託登記,即難認係無權為之。且信託當時上訴人之財產尚包括丁○市○○區○○段13小段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系爭建物僅係位於何秉昌所有之土地上,難認上訴人將因系爭信託登記而致其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可能,即無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之問題。上訴人於89年間以何秉昌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丁○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企銀)貸得

5 億元借款,嗣丁○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從權利以159,580,869 元(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壬○○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壬○○公司並於93年5 月5 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惠泉公司與甲○○於查封前,即已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上所擔保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壬○○公司查封,雙方乃再於93年7 月18日、25日協議由惠泉公司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查封事宜,並約定惠泉公司以承受之45千萬元債務與價金為抵銷。惠泉公司遂於93年11月1 日與壬○○公司協商,以28千萬元價格受讓系爭債權,惠泉公司並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同額款項支付予壬○○公司完畢,惠泉公司既有支出價金,即非虛偽交易。惠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係為購買何秉昌之土地合併開發,系爭建物對其並無價值,自無需出高價購買,亦無買賣價金偏低之情事。因惠泉公司係向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甲○○購買,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上訴人以其與甲○○間之信託關係無效,請求惠泉公司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何秉昌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其於90年10月19

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信託登記所有權與甲○○。嗣甲○○於93年11月1 日申請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惠泉公司時,同時申請以信託目的完成為由就其與何秉昌、上訴人間90年10月16日成立之信託登記予以變更,並註銷權狀。㈡上訴人曾對何秉昌、惠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甲○○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何秉昌、乙○○及甲○○經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丁○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再聲請交付審判再遭駁回。

㈢甲○○於93年11月1 日與惠泉公司成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壬○○公司於93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8千

萬元讓與惠泉公司,契約約定之債權讓與標的之本金結算至93年10月30日止為496 百萬元,約定雙方簽約時惠泉公司先支付頭款84百萬元,尾款196 百萬元於撤回強制執行之日起45日內,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聯邦銀行直接撥入壬○○公司帳戶,壬○○公司並同意於惠泉公司提供5 億元本票之擔保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使惠泉公司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嗣惠泉公司已交付93年10月28日面額各56百萬元、28百萬元聯邦銀行支票2 紙與壬○○公司,又由聯邦銀行於93年12月13日撥付196 百萬元入惠泉公司帳戶,惠泉公司同日匯196 百萬元與壬○○公司。

㈤系爭建物自88年7 月開始即出租與庚○公司,自92年6 月開始

調降租金,係庚○公司主動表示經營困難而請求上訴人降低,且曾由陳村雄、何秉昌於黃祖裕律師處達成協議。

㈥上訴人向丁○企銀借貸5億元中有137,738,202元係進入上訴人

帳戶內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合庫五甲分行之貸款,且上開貸款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以上訴人及何秉昌為債務人,於87年12月14日設定本金6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壬○○公司曾於93年5月3日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含系爭建物,以清償49,650萬元債權,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084號受理執行,執行中送請第三人鑑估其價格為23,431,000元,與系爭土地合併鑑估價格為518,129,000元,嗣甲○○具狀表示應提高為5 億元,執行法院乃定52,255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惟於93年9月20日第1次拍賣時流標,雖經執行法院除去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定93年11月3日第2次拍賣,惟債權人壬○○公司於拍賣前,即93年11月2 日撤回執行之聲請,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㈧依上訴人90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

書等,其中上訴人90年至91年間營業收入除租賃所得外,尚有其他所得。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甲○○於93年11月1 日申請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惠泉

公司時,同時申請以信託目的完成為由就其與何秉昌、上訴人間90年10月16日成立之信託登記予以變更,並註銷權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已終止之信託登記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㈡如有,則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

?或信託系爭建物是否為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並致主要營業無法經營?如是,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無效?㈢惠泉公司與甲○○間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是否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惠泉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得否以其與甲○○間系爭

信託契約無效事由,對抗惠泉公司?如得對抗,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惠泉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93年11月1 日申請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惠泉

公司時,同時申請以信託目的完成為由就其與何秉昌、上訴人間90年10月16日成立之信託登記予以變更,並註銷權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已終止之信託契約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如有,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或信託系爭建物是否為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並致主要營業無法經營?如是,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無效?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惟仍需該法律關係所致原告(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經查: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信託登記業於93年11月1 日,

經甲○○申請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惠泉公司時,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以信託目的完成為由,就其與何秉昌、上訴人間90年10月16日成立之信託登記予以變更,並註銷權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第257 頁),復有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14 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足認上訴人與甲○○間之信託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於上訴人起訴時(95年10月16日)早已消滅不存在,而屬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係為主張甲○○為無權代理且為惠泉公司所明知,而可對抗惠泉公司,並據以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保障其所有人地位。惟上訴人就惠泉公司明知甲○○為無權代理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後所述),則縱以本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已終止之信託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塗銷惠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其在私法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無法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甲○○間已終止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或信託系爭建物為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並致主要營業無法經營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均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不得提起。

㈢至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信託登記後,何秉昌復代表上訴人與庚○

公司簽訂特約,且實際處理收取租金事宜,因非由甲○○管理或處分系爭建物,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甲○○未依信託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以取得上訴人承認,則系爭信託登記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復引用上訴人89年起至91年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所示,自90年起所有之不動產僅剩興建於88年12月間之系爭建物,及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何秉昌自述「系爭信託行為無須經股東會議決議,且其及董事之一何盧緩均同意為系爭信託行為,故亦未召開董事會,被告丙○○當時也是董事,其不知被告丙○○當時是否知悉要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亦不記得被告丙○○事後在股東會上否決系爭信託行為時,其有無向公司股東說明該案或提出相關契約書」,並且庚○公司是將租金交給戊○公司,未透過甲○○。另引用上訴人於93年8 月5 日業將合法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承認系爭信託契約通知甲○○(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80 頁),及以因信託系爭建物為讓與主要部分財產,已致主要營業無法經營,而未符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又其與甲○○間系爭信託契約無經濟上目的,已違反信託契約訂定本旨,認屬消極信託而無效等語,均為爭執其與甲○○間系爭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何秉昌乃為無權代理為無效,即系爭信託關係因而不存在等,因上訴人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本院自不予以審酌。

惠泉公司與甲○○間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是否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上訴人及何秉昌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丁○企銀

借貸5億元,並於87年12月14日設定本金6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上訴人及何秉昌無力償還,訴外人壬○○公司又向丁○企銀買受系爭債權,遂於93年5月3日實行上開抵押權求償,惟執行程序進行中,甲○○於93年11月1 日與惠泉公司成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壬○○公司則於同日將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億8千萬元讓與惠泉公司(本金結算至93年10月30日止為4億9千6 百萬元),約定雙方簽約時惠泉公司先支付頭款8千4 百萬元,尾款1億9千6百萬元於撤回強制執行之日起45日內,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後直接撥入壬○○公司帳戶(壬○○公司則同意於惠泉公司提供5 億元本票之擔保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惠泉公司均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價金之給付,壬○○公司亦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7頁、卷㈡第154頁),足認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免除壬○○公司實行抵押權,致遭執行法院拍賣。次查:上訴人原係積欠近5 億元債務,因甲○○處分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之債務已減為49百萬元,並由壬○○公司讓與惠泉公司,惠泉公司則向原審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一節,有原審法院96年6 月29日93年度執字第6800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至第277頁),亦即因甲○○處分系爭建物結果,上訴人業已減輕債務。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近5 億元之債務自無因而減少之可能。另上訴人雖以惠泉公司曾以高達246,188,704 元債權聲請執行,上訴人並未因甲○○處分系爭建物而減輕債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6年4月16日96雄院隆民良93執字第68007號函附分配表,固載有惠泉公司債權原本為246,188,704 元,惟嗣於96年6 月29日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原審法院並未記載惠泉公司未獲償之債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不足額244,833,437元,而係49百萬元一節,有上述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96年4月16日96雄院隆民良93執字第68007 號函附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至第277頁、卷㈡第15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憑。是以應認上訴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有違交易習慣,因未就系爭

建物逐一議價確定、未確定實際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高價低賣而與市價不相當、明知系爭建物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中仍願意購買、未曾交付買賣價金、未確認債權人同意債務承擔即著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該買賣之目的,因未詳定債務承擔之細節、卻約定產權及債務糾紛由出賣人負責;又被上訴人間於93年7月25日曾成立補充協議書,乃與於93年5月6 日成立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互相矛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建物時係連同其坐落之基地議定一節,有被上訴人間於93年5 月6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因除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要求投標書需將土地及建物分別出價外,坊間買賣土地及建物習慣以每坪若干元計價時,並未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議價,而係合併為之,嗣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雖提出之物權契約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現值分別為其買賣價金,惟此係為避免遭課徵過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一節,乃眾所周知。是以被上訴人縱未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議價,且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載明價金僅1 百多萬元,有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因如前述,惠泉公司確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同時減免上訴人債務,形同支付相當之價金,如此自不得僅以未有分別議價而推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甲○○係為處理上訴人及何秉昌之系爭債務,始與惠泉公司磋商買賣系爭不動產一節,亦有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 月18日、25日成立之協議書、補充條款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且依地政登記資料已明示甲○○為上訴人及何秉昌之信託人,復因交易中壬○○公司業已實行抵押權,業如上述,則惠泉公司願為甲○○之信託人,即上訴人及何秉昌處理其等與壬○○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為商場交易併購之常態,此觀日前國際間多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由第三人媒合,其他公司即出面收購該公司資產,並處理其債務之現象而可得知(例如英國巴克萊銀行用較低之價格收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況且,惠泉公司以債作價4 億5 千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較諸甲○○向執行法院主張應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底價為5 億元,而經執行法院定第1 次拍賣底價為522,550,000 元,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嗣減價2 成再進行第2 次拍賣之價格418,040,000 元為高(見原審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

084 號卷),如此尚難謂有高價低賣之情形。又惠泉公司之目的既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從認定其先與登記為受託人之甲○○成立買賣契約,嗣又為解決壬○○公司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而成立上開協議書、補充條款有何矛盾之處,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間非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而係另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或未究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買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合併購買,才未約定各筆單價,當時是以4 億5 千萬元作價,並沒有高價低賣,又於交易公契載明價金僅為申報稅金之用,另未現實交付價金是因為直接抵充債權,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非債務承擔契約等語,即為可採。

惠泉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得否以其與甲○○間系爭

信託契約無效事由,對抗惠泉公司?如得對抗,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惠泉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再按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財產權需經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一經地政機關登記有信託關係而公示於眾,信賴該公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登記之約束,始足以保障交易安全。反之,主張該第三人非屬善意者,自應負舉證之責,始得以不受上開法律之規範。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甲○○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事由

,惟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將此事由通知惠泉公司(見本院卷㈡第

151 頁),則惠泉公司自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信託登記受託人甲○○間有何糾葛,是以惠泉公司主張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與有權處分之受託人甲○○交易系爭建物,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甲○○間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不存在之事由予以對抗等語,自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惠泉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非善意第三人,以剪報

、電話簿節本、惠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惠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列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9頁、第202頁至第207頁)。經查:上開資料乃訴外人何秉昌之行為報導,或高承開發公司與惠泉公司曾共用電話,或惠泉公司相關股東董事之私人身分,並無從據以認定惠泉公司因此知悉上訴人與甲○○間系爭信託登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自不足採。

㈣次按兩造所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

人為受清償,亦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定禁止流抵契約,係指雙方於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約定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如非屬該情形,即非流抵契約。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3年7 月25日成立之補充協議書第2 、3 點內容係流抵契約性質,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惠泉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經抵押權人壬○○公司讓與所致,業如前述,復有惠泉公司與壬○○公司於93年11月1 日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亦即上訴人與惠泉公司並未訂定擔保借款契約,且上開補充條款於93年7 月25日成立當時,債務人即上訴人已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早由壬○○公司於93年5 月3日聲請實行抵押權,均如上述,乃此時惠泉公司再與上訴人就抵押物即系爭建物成立以債作價買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流扺契約可言。

㈤末查:上訴人既未證明惠泉公司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以系爭

信託契約有無效事由予以對抗惠泉公司。又因被上訴人間並未對系爭建物成立流抵契約,惠泉公司復以其向壬○○公司買受之系爭債權作價抵充系爭建物價金,並已減少上訴人之債務,足認惠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有相當對價,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惠泉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前項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與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惠泉公司應將丁○市己○地政事務所93年新建字第008100號、第008101號、登記日期93年11月10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