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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因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