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酉○○○
申○○己○○J○○N○○K○○L○○M○○B○○未○○癸○○H○○G○○F○○I○○戌○○○E○○午○○卯○○丑○○辰○○C○○乙○○庚○○辛○○甲○○寅○○○丁○○上列28人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上 訴 人 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兼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被 告 戊○○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部分,減縮為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關於裁判費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被告戊○○應將附圖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
被告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97年4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及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金額。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087地號土地,面積9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被上訴人壬○○、子○○應有部分分別為80分之36、80分之4 ,中華民國為4/8 ,上訴人均無法律上之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並各對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
㈡上訴人各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31,941 元,及自95年4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
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子○○亦撤回其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圖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原對上訴人己○○請求,變更為對追加被告戊○○請求,主張: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己○○及被告戊○○,均稱附圖及附表一編號
4 、25之建物,上訴人己○○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茲經其二人於本院確認編號4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戊○○,上訴人己○○僅就附圖及附表一編號25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戊○○亦係無權占有,爰依法追加戊○○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戊○○應將附圖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
㈡被告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
金額,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戊○○應自97年4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及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金額。
三、上訴人及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彭清約於日據時代,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086號土地建築四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在四棟房屋內各隔為數間出租或出售他人,經多次輾轉轉讓,上訴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分別由前手承受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向地主繳納租金,應認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承受上開租賃關係,上訴人及被告非無權占有。又本件係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再輾轉出賣給上訴人及被告,租賃契約仍存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賣予被上訴人壬○○時,及壬○○出賣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子○○時,均未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及被告,依民法第426 條之1 、之2 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上訴人及被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建物及騰空土地返還,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不得於二審追加戊○○為被告,影響戊○○之審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子○○僅向被上訴人壬○○買受應有部分「80分之3 」,且買後不久就對上訴人起訴,其買賣是虛偽而無效云云。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
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部分,減縮為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
另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戊○○之聲明如前二、項所示。
被告戊○○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圖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原對上訴人己○○請求,變更為對追加被告戊○○請求,是否合法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請求訴外人吳禮章之繼承人己○○及戊○○,共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己○○及戊○○稱,該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乃撤回對戊○○部分之訴訟,茲經己○○及戊○○二人於本院確認,該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戊○○,上訴人己○○僅就附圖及附表一編號25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部分,撤回對上訴人己○○之請求,而追加被告戊○○為聲明請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4 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被告戊○○為請求,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於民國29年(昭和15年)為訴外人彭清約及余蔡
倫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余蔡倫之上開應有部分於民國41年,移轉予彭清約之子即訴外人彭明聖取得,彭明聖及訴外人彭明睿、亥○○、天○○於58年6 月8 日因繼承取得原彭清約應有部分(62.9.13 日登記),彭明聖應有部分變更為5/8 ,彭明睿、亥○○、天○○各1/8 ,訴外人宇○○、宙○○、地○○、玄○○於66年2 月6 日共同繼承彭明睿原應有部分(74年5 月29日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32。因抵繳遺產稅,中華民國於74年5 月29日,自彭明聖、亥○○、天○○、宇○○、宙○○、地○○、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 ,餘4/8 為彭明聖所有。82年3 月19日彭明聖將其應有部分4/8 出賣與張忠和;82年4 月12日張忠和將其應有部分4/8 賣與鄭福來、黃敏芬;86年9 月27日鄭福來、黃敏芬應有部分4/8 由李政和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壬○○於87年12月22日,向李政和買得應有部分4/8 ,被上訴人壬○○並於93年3 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4/80出賣被上訴人子○○。所以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被上訴人壬○○、子○○應有部分分別為36/80 、4/80,中華民國為4/8 。
㈡上訴人分別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而附圖及附表一編號4 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戊○○。
㈢系爭土地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都是
每平方公尺19133 元。93年1 月1 日起降為每平方公尺1530
6 元迄今。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及被告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被告戊○○,拆屋還地,及被上訴人
壬○○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及被告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部分:
㈠上訴人及被告戊○○,先則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彭
清約於日據時代,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086號土地建築四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在四棟房屋內各隔為數間出租或出售他人,經多次輾轉轉讓,上訴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分別由前手承受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向地主繳納租金,應認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承受上開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繼又主張本件係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再輾轉出賣給上訴人及被告,租賃契約仍存在云云。查前者係主張其等占用之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彭清約建築後,出租或出售他人,經多次輾轉轉讓,現由其等取得。而後者係主張系爭建物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基地所建築,經多次輾轉轉讓,現由其等取得。不但前後矛盾,已不足採;且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建屋出租或出售之事實,及何人租地建屋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另主張依民法第426 條之1 、之2 之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上訴人及被告云云,均毫不足採。
㈡上訴人及被告戊○○,就其何時向何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起訖日期,租金多少,租金已繳至何時等,均不知道。查豈有承租人不知該等事項之理。其等於本院所舉之證人A○○○、D○○、丙○○、黃○、巳○○亦均不能證明上開事項,更不能證明上訴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曾向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承租之事實。上訴人及被告戊○○主張其有租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為:民國29年起(日本昭和15年)
彭清約、余蔡倫共有。41年起彭清約、彭明聖共有。58年6月8 日起彭明聖、彭明睿、亥○○、天○○共有。66年2 月
6 日起彭明聖、亥○○、天○○、宇○○、宙○○、地○○、玄○○共有。74年5 月29日起中華民國、彭明聖共有。82年3 月19日起中華民國、張忠和共有。82年4 月12日起中華民國、鄭福來、黃敏芬共有。86年9 月27日起中華民國、李政和共有。87年12月22日起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壬○○共有。93年3 月31日起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壬○○、子○○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合約書、賣渡證、杜賣盡根契據、斷賣憑證、讓渡證、出賣證書、收據、提存書、郵政劃撥收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納使用費承諾書、匯款收據、戶籍謄本、稅籍記錄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公證書等,均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建屋出租或出售事實之記載,亦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租事實之記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曾向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承租之事實。上訴人及被告戊○○主張其有租賃關係云云,亦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所提原法院68年12月13日68年度存字第2139號、2158
號、2138號提存書,提存原因事實欄雖分別記載:提存人即上訴人C○○、上訴人己○○及被告戊○○之父吳禮章、上訴人申○○之父即酉○○○之夫陳正雄等,各向受取人天○○、亥○○、彭明睿、彭明聖承租系爭土地,因面交租金予該四位受取人即出租人被拒,被迫對該四位出租人提存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22、29、62項),然查該記載僅屬該提存人單方面陳述,且訴外人宇○○、宙○○、地○○、玄○○早於66年2 月6 日共同繼承彭明睿原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提存人如何面交租金予彭明睿?因此依該提存書,亦難認上訴人C○○、上訴人己○○及被告戊○○、上訴人申○○及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被告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堪予認定。
九、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被告戊○○,拆屋還地,及被上訴人壬○○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及被告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既係無權占用,且
其等分別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各別占用之位置、面積,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勘測如附圖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被告戊○○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中華民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208 巷間,
鄰近高雄火車站,雖南鄰愛河支流之運河,巷道較狹窄,土地本身之商業用途非佳,然附近有補習班、商家,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甚佳,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筆錄2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1頁、第1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壬○○於本院減縮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系爭土地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都是
每平方公尺19133 元。93年1 月1 日起降為每平方公尺1530
6 元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壬○○減縮請求,主張均依每平方公尺1530
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5.3 元,五年之不當得利為3827元,(15306 ×0.05=765.3 ,765.3 ×5 =3827),上訴人及被告戊○○各應按其占用之面積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壬○○其中80分之36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起訴前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四所載;及其中關於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戊○○之翌日即97年4 月10日起,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載等情,即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子○○僅向被上訴人壬○○買受應有部分「80分之3 」,且買後不久就對上訴人起訴,其買賣屬虛偽而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非屬爭點,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及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被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壬○○亦得請求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壬○○不當得利如附表四、五所載(減縮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戊○○應將附圖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及給付被上訴人壬○○不當得利雄如附表四、五編號4 所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
┌─────┬─────────┬────┬───────┬────────┐│編號(同附│ 建物門牌號碼(均 │面積(平│主體結構 │上訴人或被告(事││圖編號) │ 為高雄市) │方公尺)│ │實上處分權人) │├─────┼─────────┼────┼───────┼────────┤│ 3 │河北二路87號 │51.37 │ 2層鋼筋混凝土│酉○○○、申○○│├─────┼─────────┼────┼───────┼────────┤│ 4 │河北二路88號 │68.12 │ 2層鋼筋混凝土│戊○○ │├─────┼─────────┼────┼───────┼────────┤│ 5 │河北二路89號 │37.35 │ 2層鋼筋混凝土│J○○、N○○、││ │ │ │ │K○○、L○○、││ │ │ │ │M○○ │├─────┼─────────┼────┼───────┼────────┤│ 10 │河北二路85巷27號 │14.55 │ 2層磚造 │B○○ │├─────┼─────────┼────┼───────┼────────┤│ 11 │河北二路85巷28號 │17.54 │ 2層磚造 │未○○ │├─────┼─────────┼────┼───────┼────────┤│ 15 │河北二路85巷32號 │13.19 │ 2層磚造 │癸○○ │├─────┼─────────┼────┼───────┼────────┤│ 16 │河北二路85巷33號 │43.02 │ 2層磚造 │H○○、G○○、││ │ │ │ │F○○、I○○、││ │ │ │ │戌○○○、E○○│├─────┼─────────┼────┼───────┼────────┤│ 17 │河北二路85巷11號 │13.46 │ 2層磚造 │午○○ │├─────┼─────────┼────┼───────┼────────┤│ 19 │河北二路85巷12號 │ 7.39 │ 2層磚造 │卯○○ │├─────┼─────────┼────┼───────┼────────┤│ 20 │河北二路85巷13號 │ 4.94 │ 2層磚造 │丑○○ │├─────┼─────────┼────┼───────┼────────┤│ 22 │南台路208 巷3-2 號│29.51 │ 3層鋼筋混凝土│辰○○ │├─────┼─────────┼────┼───────┼────────┤│ 24 │河北二路85巷14-1號│22.79 │ 1層鐵皮屋 │C○○ │├─────┼─────────┼────┼───────┼────────┤│ 25 │河北二路85巷15號 │27.18 │ 2層磚造 │己○○ │├─────┼─────────┼────┼───────┼────────┤│ 26 │河北二路85巷16號 │22.94 │ 2層磚造 │乙○○ │├─────┼─────────┼────┼───────┼────────┤│ 28 │河北二路85巷18號 │20.51 │ 2層磚造 │庚○○ │├─────┼─────────┼────┼───────┼────────┤│ 30 │河北二路85巷20號 │15.02 │ 2層磚造 │辛○○ │├─────┼─────────┼────┼───────┼────────┤│ 31 │河北二路85巷21號 │13.38 │ 2層磚造 │甲○○ │├─────┼─────────┼────┼───────┼────────┤│ 32 │河北二路85巷22號 │21.10 │ 2層磚造 │B○○ │├─────┼─────────┼────┼───────┼────────┤│ 33 │河北二路85巷34號 │ 1.03 │ 1層鐵皮屋 │寅○○○ │├─────┼─────────┼────┼───────┼────────┤│ 35 │河北二路85巷24號 │16.49 │ 2層磚造 │丁○○ │├─────┼─────────┼────┼───────┼────────┤│ 36 │河北二路85巷25號 │13.63 │ 2層磚造 │寅○○○ │├─────┼─────────┼────┼───────┼────────┤│ 38 │河北二路85巷27號 │26.74 │ 1層磚造 │J○○、N○○、││ │ │ │ │K○○、L○○、││ │ │ │ │M○○ │└─────┴─────────┴────┴───────┴────────┘附表二(即一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起訴前五年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事實上處│利息起算日(即││(同│(均為高雄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分權人) │95 年4月27日陳││附圖│) │(元) │ │報狀繕本送達翌││編號│ │ │ │日,均至清償日││) │ │ │ │,按年息5%計)│├──┼──────┼────────────┼────────┼───────┤│ 3 │河北二路87號│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酉○○○、申○○│95年6月10日 ││ │ │4,728 ×51.37 ≒242,877 │ │ ││ │ │) │ │ │├──┼──────┼────────────┼────────┼───────┤│ 5 │河北二路89號│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陸(│J○○、N○○、│95年6月10日 ││ │ │4,530 ×37.35 ≒169,196 │K○○、L○○、│ ││ │ │) │M○○ │ │├──┼──────┼────────────┼────────┼───────┤│ 10 │河北二路85巷│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 │B○○ │95年6月10日 ││ │27號 │4,728 ×14.55 ≒68,792)│ │ │├──┼──────┼────────────┼────────┼───────┤│ 11 │河北二路85巷│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 │未○○ │95年6月10日 ││ │28號 │4,728 ×17.54 ≒82,929)│ │ │├──┼──────┼────────────┼────────┼───────┤│ 15 │河北二路85巷│陸萬貳仟叁佰陸拾貳( │癸○○ │95年6月10日 ││ │32號 │4,728 ×13.19 ≒62,362)│ │ │├──┼──────┼────────────┼────────┼───────┤│ 16 │河北二路85巷│貳拾萬叁仟叁佰玖拾玖( │H○○、G○○、│95年6月10日 ││ │33號 │4,728 ×43.02 ≒203,399 │F○○、I○○、│ ││ │ │) │戌○○○、E○○│ │├──┼──────┼────────────┼────────┼───────┤│ 17 │河北二路85巷│陸萬叁仟陸佰叁拾玖( │午○○ │95年6月10日 ││ │11號 │4,728 ×13.46 ≒63,639)│ │ │├──┼──────┼────────────┼────────┼───────┤│ 19 │河北二路85巷│叁萬肆仟玖佰肆拾(4,728 │卯○○ │95年6月10日 ││ │12號 │×7.39≒34,940) │ │ │├──┼──────┼────────────┼────────┼───────┤│ 20 │河北二路85巷│貳萬叁仟叁佰伍拾陸( │丑○○ │95年6月10日 ││ │13號 │4,728 ×4.94≒23,356) │ │ │├──┼──────┼────────────┼────────┼───────┤│ 22 │南台路208 巷│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辰○○ │95年6月10日 ││ │3-2 號 │4,728 ×29.51 ≒139,523 │ │ ││ │ │) │ │ │├──┼──────┼────────────┼────────┼───────┤│ 24 │河北二路85巷│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壹( │C○○ │95年6月10日 ││ │14-1 號 │4,728 ×22.79 ≒107,751 │ │ ││ │ │) │ │ │├──┼──────┼────────────┼────────┼───────┤│ 25 │河北二路85巷│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柒( │己○○ │95年6月10日 ││ │15號 │4,728 ×27.18 ≒128,507 │ │ ││ │ │) │ │ │├──┼──────┼────────────┼────────┼───────┤│ 26 │河北二路85巷│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 │乙○○ │95年6月10日 ││ │16號 │4,728 ×22.94 ≒108,460 │ │ ││ │ │) │ │ │├──┼──────┼────────────┼────────┼───────┤│ 28 │河北二路85巷│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 │庚○○ │95年6月10日 ││ │18號 │4,728 ×20.51 ≒96,971)│ │ │├──┼──────┼────────────┼────────┼───────┤│ 30 │河北二路85巷│柒萬壹仟零壹拾伍(4,728 │辛○○ │95年6月10日 ││ │20號 │×15.02 ≒71,015) │ │ │├──┼──────┼────────────┼────────┼───────┤│ 31 │河北二路85巷│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壹( │甲○○ │95年6月10日 ││ │21號 │4,728 ×13.38 ≒63,261)│ │ │├──┼──────┼────────────┼────────┼───────┤│ 32 │河北二路85巷│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 │B○○ │95年6月10日 ││ │22號 │4,728 ×21.1≒99,761) │ │ │├──┼──────┼────────────┼────────┼───────┤│ 33 │河北二路85巷│肆仟捌佰柒拾(4,728 × │寅○○○ │95年6月10日 ││ │34號 │1.03 ≒4,870) │ │ │├──┼──────┼────────────┼────────┼───────┤│ 35 │河北二路85巷│柒萬柒仟玖佰陸拾伍( │丁○○ │95年6月10日 ││ │24號 │4,728 ×16.49 ≒77,965)│ │ │├──┼──────┼────────────┼────────┼───────┤│ 36 │河北二路85巷│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叁( │寅○○○ │95年6月10日 ││ │25號 │4,728 ×13.63 ≒64,443)│ │ │├──┼──────┼────────────┼────────┼───────┤│ 38 │河北二路85巷│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J○○、N○○、│95年6月10日 ││ │27號 │4,530 ×26.74 ≒121,132 │K○○、L○○、│ ││ │ │) │M○○ │ │└──┴──────┴────────────┴────────┴───────┘附表三(即一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訴人(事實上處│不當得利起算││(同│(均為高雄市│不當得利金額。(元)│分權人) │日(即起訴狀││附圖│) │ │ │繕本送達翌日││編號│ │ │ │) ││) │ │ │ │ │├──┼──────┼──────────┼────────┼──────┤│ 3 │河北二路87號│2.10×51.37 ≒107.88│酉○○○、申○○│93年8 月26日│├──┼──────┼──────────┼────────┼──────┤│ 5 │河北二路89號│2.10×37.35 ≒78.44 │J○○、N○○、│94年11月2日 ││ │ │ │K○○、L○○、│ ││ │ │ │M○○ │ │├──┼──────┼──────────┼────────┼──────┤│ 10 │河北二路85巷│2.10×14.55 ≒30.56 │B○○ │93年8月25日 ││ │27號 │ │ │ │├──┼──────┼──────────┼────────┼──────┤│ 11 │河北二路85巷│2.10×17.54 ≒36.83 │未○○ │93年9月25日 ││ │28號 │ │ │ │├──┼──────┼──────────┼────────┼──────┤│ 15 │河北二路85巷│2.10×13.19 ≒27.70 │癸○○ │93年9月25日 ││ │32號 │ │ │ │├──┼──────┼──────────┼────────┼──────┤│ 16 │河北二路85巷│2.10×43.02 ≒90.34 │H○○、G○○、│93年8月26日 ││ │33號 │ │F○○、I○○、│ ││ │ │ │戌○○○、E○○│ │├──┼──────┼──────────┼────────┼──────┤│ 17 │河北二路85巷│2.10×13.46 ≒28.27 │午○○ │93年9月25日 ││ │11號 │ │ │ │├──┼──────┼──────────┼────────┼──────┤│ 19 │河北二路85巷│2.10×7.39≒15.52 │卯○○ │93年8 月28日││ │12號 │ │ │ │├──┼──────┼──────────┼────────┼──────┤│ 20 │河北二路85巷│2.10×4.94≒10.37 │丑○○ │93年8月26日 ││ │13號 │ │ │ │├──┼──────┼──────────┼────────┼──────┤│ 22 │南台路208 巷│2.10×29.51 ≒61.97 │辰○○ │93年8月25日 ││ │3-2 號 │ │ │ │├──┼──────┼──────────┼────────┼──────┤│ 24 │河北二路85巷│2.10×22.79 ≒47.86 │C○○ │93年8月25日 ││ │14-1號 │ │ │ │├──┼──────┼──────────┼────────┼──────┤│ 25 │河北二路85巷│2.10×27.18 ≒57.08 │己○○ │93年8月25日 ││ │15號 │ │ │ │├──┼──────┼──────────┼────────┼──────┤│ 26 │河北二路85巷│2.10×22.94 ≒48.17 │乙○○ │93年8月25日 ││ │16號 │ │ │ │├──┼──────┼──────────┼────────┼──────┤│ 28 │河北二路85巷│2.10×20.51 ≒43.07 │庚○○ │93年8月25日 ││ │18號 │ │ │ │├──┼──────┼──────────┼────────┼──────┤│ 30 │河北二路85巷│2.10×15.02 ≒31.54 │辛○○ │93年8月25日 ││ │20號 │ │ │ │├──┼──────┼──────────┼────────┼──────┤│ 31 │河北二路85巷│2.10×13.38 ≒28.10 │甲○○ │93年9月25日 ││ │21號 │ │ │ │├──┼──────┼──────────┼────────┼──────┤│ 32 │河北二路85巷│2.10×21.1≒44.31 │B○○ │93年8月25日 ││ │22號 │ │ │ │├──┼──────┼──────────┼────────┼──────┤│ 33 │河北二路85巷│2.10×1.03≒2.16 │寅○○○ │93年8月25日 ││ │34號 │ │ │ │├──┼──────┼──────────┼────────┼──────┤│ 35 │河北二路85巷│2.10×16.49 ≒34.63 │丁○○ │93年9月25日 ││ │24號 │ │ │ │├──┼──────┼──────────┼────────┼──────┤│ 36 │河北二路85巷│2.10×13.63 ≒28.62 │寅○○○ │93年8月25日 ││ │25號 │ │ │ │├──┼──────┼──────────┼────────┼──────┤│ 38 │河北二路85巷│2.10×26.74 ≒56.15 │J○○、N○○、│94年11月2日 ││ │27號 │ │K○○、L○○、│ ││ │ │ │M○○ │ │└──┴──────┴──────────┴────────┴──────┘附表四: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起訴前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金額│上訴人或被告(事│利息起算日(95││(同│(均為高雄市│ │實上處分權人) │年4 月27日陳報││附圖│) │應給付壬○○之金額(36/80) │ │狀繕本送達翌日││編號│ │(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 │,均至清償日,││) │ │ │ │按年息5%計算)│├──┼──────┼───────────────┼────────┼───────┤│ 3 │河北二路87號│196593元 │酉○○○、申○○│95年6月10日 ││ │ │(3827×51.37≒196593) │ │ ││ │ │壬○○:88466元 │ │ │├──┼──────┼───────────────┼────────┼───────┤│ 4 │河北二路88號│260695元 │戊○○ │97年4月10日 ││ │ │(3827×68.12≒260695) │ │(追加起訴狀繕││ │ │壬○○:117312元 │ │本送達翌日) │├──┼──────┼───────────────┼────────┼───────┤│ 5 │河北二路89號│142938元 │J○○、N○○、│95年6月10日 ││ │ │(3827×37.35≒142938) │K○○、L○○、│ ││ │ │壬○○:64322元 │M○○ │ │├──┼──────┼───────────────┼────────┼───────┤│ 10 │河北二路85巷│55683元 │B○○ │95年6月10日 ││ │27號 │(3827×14.55≒55683 ) │ │ ││ │ │壬○○:25057元 │ │ │├──┼──────┼───────────────┼────────┼───────┤│ 11 │河北二路85巷│67126元 │未○○ │95年6月10日 ││ │28號 │(3827×17.54≒67126) │ │ ││ │ │壬○○:30206元 │ │ │├──┼──────┼───────────────┼────────┼───────┤│ 15 │河北二路85巷│50478元 │癸○○ │95年6月10日 ││ │32號 │(3827×13.19≒50478) │ │ ││ │ │壬○○:22715元 │ │ │├──┼──────┼───────────────┼────────┼───────┤│ 16 │河北二路85巷│164638元 │H○○、G○○、│95年6月10日 ││ │33號 │(3827×43.02≒164638) │F○○、I○○、│ ││ │ │壬○○:74087元 │戌○○○、E○○│ │├──┼──────┼───────────────┼────────┼───────┤│ 17 │河北二路85巷│51511元 │午○○ │95年6月10日 ││ │11號 │(3827×13.46≒51511) │ │ ││ │ │壬○○:23179元 │ │ │├──┼──────┼───────────────┼────────┼───────┤│ 19 │河北二路85巷│28282元 │卯○○ │95年6月10日 ││ │12號 │(3827×7.39≒28282) │ │ ││ │ │壬○○:12726元 │ │ │├──┼──────┼───────────────┼────────┼───────┤│ 20 │河北二路85巷│18905元 │丑○○ │95年6月10日 ││ │13號 │(3827×4.94≒18905) │ │ ││ │ │壬○○:8507元 │ │ │├──┼──────┼───────────────┼────────┼───────┤│ 22 │南台路208 巷│112935元 │辰○○ │95年6月10日 ││ │3-2 號 │(3827×29.51≒112935) │ │ ││ │ │壬○○:50820元 │ │ │├──┼──────┼───────────────┼────────┼───────┤│ 24 │河北二路85巷│87217元 │C○○ │95年6月10日 ││ │14-1號 │(3827×22.79≒87217) │ │ ││ │ │壬○○:39247元 │ │ │├──┼──────┼───────────────┼────────┼───────┤│ 25 │河北二路85巷│104018元 │己○○ │95年6月10日 ││ │15號 │(3827×27.18≒104018) │ │ ││ │ │壬○○:46808元 │ │ │├──┼──────┼───────────────┼────────┼───────┤│ 26 │河北二路85巷│87791元 │乙○○ │95年6月10日 ││ │16號 │(3827×22.94≒87791) │ │ ││ │ │壬○○:39505元 │ │ │├──┼──────┼───────────────┼────────┼───────┤│ 28 │河北二路85巷│78492元 │庚○○ │95年6月10日 ││ │18號 │(3827×20.51≒78492) │ │ ││ │ │壬○○:35321元 │ │ │├──┼──────┼───────────────┼────────┼───────┤│ 30 │河北二路85巷│57482元 │辛○○ │95年6月10日 ││ │20號 │(3827×15.02≒57482) │ │ ││ │ │壬○○:25866元 │ │ │├──┼──────┼───────────────┼────────┼───────┤│ 31 │河北二路85巷│51205元 │甲○○ │95年6月10日 ││ │21號 │(3827×13.38≒51205) │ │ ││ │ │壬○○:23042元 │ │ │├──┼──────┼───────────────┼────────┼───────┤│ 32 │河北二路85巷│80750元 │B○○ │95年6月10日 ││ │22號 │(3827×21.1≒80750) │ │ ││ │ │壬○○:36337元 │ │ │├──┼──────┼───────────────┼────────┼───────┤│ 33 │河北二路85巷│3942元 │寅○○○ │95年6月10日 ││ │34號 │(3827×1.03≒3942) │ │ ││ │ │壬○○:1773元 │ │ │├──┼──────┼───────────────┼────────┼───────┤│ 35 │河北二路85巷│63107元 │丁○○ │95年6月10日 ││ │24號 │(3827×16.49≒63107) │ │ ││ │ │壬○○:28398元 │ │ │├──┼──────┼───────────────┼────────┼───────┤│ 36 │河北二路85巷│52162元 │寅○○○ │95年6月10日 ││ │25號 │(3827×13.63≒52162) │ │ ││ │ │壬○○:23472元 │ │ │├──┼──────┼───────────────┼────────┼───────┤│ 38 │河北二路85巷│102334元 │J○○、N○○、│95年6月10日 ││ │27號 │(3827×26.74≒102334) │K○○、L○○、│ ││ │ │壬○○:46050元 │M○○ │ │└──┴──────┴───────────────┴────────┴───────┘附表五: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每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上訴人或被告(事│不當得利起算日││同附圖│(均為高雄市│應給付被上訴人壬○○之│實上處分權人) │ ││編號)│) │金額(36/80) │ │ ││ │ │(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 │ │├───┼──────┼───────────┼────────┼───────┤│ 3 │河北二路87號│ 765.3×51.37≒39,313 │酉○○○、申○○│ ││ │ │壬○○:17,691元 │ │97年4月10日 │├───┼──────┼───────────┼────────┼───────┤│ 4 │河北二路88號│765.3 ×68.12 ≒52,132│戊○○ │ ││ │ │壬○○:23,459元 │ │97年4月10日 │├───┼──────┼───────────┼────────┼───────┤│ 5 │河北二路89號│765.3×37.35 ≒28,583 │J○○、N○○、│ ││ │ │壬○○:12,862元 │K○○、L○○、│97年4月10日 ││ │ │ │M○○ │ │├───┼──────┼───────────┼────────┼───────┤│ 10 │河北二路85巷│765.3 ×14.55 ≒11,135│B○○ │ ││ │27號 │壬○○:5,010 元 │ │97年4月10日 │├───┼──────┼───────────┼────────┼───────┤│ 11 │河北二路85巷│765.3 ×17.54 ≒13,423│未○○ │ ││ │28號 │壬○○:6,040 元 │ │97年4月10日 │├───┼──────┼───────────┼────────┼───────┤│ 15 │河北二路85巷│765.3 ×13.19 ≒10,094│癸○○ │ ││ │32號 │壬○○:4,542 元 │ │97年4月10日 │├───┼──────┼───────────┼────────┼───────┤│ 16 │河北二路85巷│765.3 ×43.02 ≒32,923│H○○、G○○、│ ││ │33號 │壬○○:14,815元 │F○○、I○○、│97年4月10日 ││ │ │ │薛敏玉、E○○ │ │├───┼──────┼───────────┼────────┼───────┤│ 17 │河北二路85巷│765.3 ×13.46 ≒10,301│午○○ │ ││ │11號 │壬○○:4,635 元 │ │97年4月10日 │├───┼──────┼───────────┼────────┼───────┤│ 19 │河北二路85巷│765.3 ×7.39≒5,655 │卯○○ │ ││ │12號 │壬○○:2,544 元 │ │97年4月10日 │├───┼──────┼───────────┼────────┼───────┤│ 20 │河北二路85巷│765.3 ×4.94≒3,780 │丑○○ │ ││ │13號 │壬○○:1,701 元 │ │97年4月10日 │├───┼──────┼───────────┼────────┼───────┤│ 22 │南台路208 巷│765.3×29.51 ≒22,584 │辰○○ │ ││ │3-2 號 │壬○○:10,162元 │ │97年4月10日 │├───┼──────┼───────────┼────────┼───────┤│ 24 │河北二路85巷│765.3 ×22.79 ≒17,441│C○○ │ ││ │14-1號 │壬○○:7,848 元 │ │97年4月10日 │├───┼──────┼───────────┼────────┼───────┤│ 25 │河北二路85巷│765.3 ×27.18 ≒20,800│己○○ │ ││ │15號 │壬○○:9,360 元 │ │97年4月10日 │├───┼──────┼───────────┼────────┼───────┤│ 26 │河北二路85巷│765.3 ×22.94 ≒17,555│乙○○ │ ││ │16號 │壬○○:7,899 元 │ │97年4月10日 │├───┼──────┼───────────┼────────┼───────┤│ 28 │河北二路85巷│765.3 ×20.51 ≒15,696│庚○○ │ ││ │18號 │壬○○:7,063 元 │ │97年4月10日 │├───┼──────┼───────────┼────────┼───────┤│ 30 │河北二路85巷│765.3 ×15.02 ≒11,494│辛○○ │ ││ │20號 │壬○○:5,172 元 │ │97年4月10日 │├───┼──────┼───────────┼────────┼───────┤│ 31 │河北二路85巷│765.3 ×13.38 ≒10,239│甲○○ │ ││ │21號 │壬○○:4,607 元 │ │97年4月10日 │├───┼──────┼───────────┼────────┼───────┤│ 32 │河北二路85巷│765.3×21.1≒16,147 │B○○ │ ││ │22號 │壬○○:7,266 元 │ │97年4月10日 │├───┼──────┼───────────┼────────┼───────┤│ 33 │河北二路85巷│765.3 ×1.03≒788 │寅○○○ │ ││ │34號 │壬○○:354 元 │ │97年4月10日 │├───┼──────┼───────────┼────────┼───────┤│ 35 │河北二路85巷│765.3 ×16.49 ≒12,619│丁○○ │ ││ │24號 │壬○○:5,678 元 │ │97年4月10日 │├───┼──────┼───────────┼────────┼───────┤│ 36 │河北二路85巷│765.3 ×13.63 ≒10,431│寅○○○ │ ││ │25號 │壬○○:4,693 元 │ │97年4月10日 │├───┼──────┼───────────┼────────┼───────┤│ 38 │ 河 北二路85│765.3 ×26.74 ≒20,464│J○○、N○○、│ ││ │巷27號 │壬○○:9,208 元 │K○○、L○○、│97年4月10日 ││ │ │ │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