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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丁○○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侯雪芬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伍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本金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之利息(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外,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及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衣樂公司)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於民國84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2 樓至地上9 樓及建國三路20號

9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約定租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租金以每3 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租期屆滿,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若未搬遷,且逾期未超過2 個月部分,除原租金額外,並應加付租金額30% 作為遲延搬遷費。嗣兩造於85年3 月

8 日協議變更租期為85年3 月5 日起至92年2 月4 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補充租約);又於88年9 月3 日協議終止系爭建物中高雄市○○區○○○路○ 號7 、8 、9 樓及建國三路20號9 樓之租約,並自第

4 年即88年11月5 日起至89年2 月4 日止之租金,改按每月新台幣(下同)7,719,542 元計算,往後每年租金均按上開租金金額逐年調增5%,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次補充租約,與原租約及第一次補充租約,合稱為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分別於91年2 月5 日、91年5 月5 日、91年8 月5日、91年11月5 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應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惟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短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短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合計25,476,603元(下稱系爭短付租金)。㈡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92年2 月4 日租期屆滿後,未依原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仍未履約,依原租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92年2 月

5 日至同年3 月4 日止1 個月逾期之遲延搬遷費中之48.9%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5,680,828 元。㈢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因營業需要,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之電錶容電量均調降為10千瓦,並允諾於租約消滅後回復如附表二「應回復電錶用電容量」欄所示之電力,詎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租期屆滿仍不履行,故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如附表二「台電公司預估復電所需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531,051 元。㈣依原租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時,就裝潢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應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還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惟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租期屆滿迄今,均未依約修復至可使用狀況,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自得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336,250 元。㈤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代墊租賃期間應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負擔之91年

3 月至9 月電費共計36,35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項。㈥瓦斯管線雖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租賃期間所增設,然該瓦斯管線係屬定著物,依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給付該瓦斯管線現存之價值,何況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未能證明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明知及無反對其增設瓦斯管線之作為,且該瓦斯管線實際上對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對租賃物亦未增加任何價值,當無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不得以瓦斯管線現存有益價值1,871,332 元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請求之金額。爰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原租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及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31,157,431元,其中6,344,43

0 元部分,自91年2 月5 日起;其中6,377,391 元部分,自91年5 月5 日起;其中6,377,391 元部分,自91年8 月5 日起;其中6,377,391 元部分,自91年11月5 日起;其中5,680,828 元部分,自92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2,531,051 元。㈢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372,600 元,及其中3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則以: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外,尚包括其他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部分,不得起訴請求。㈡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百貨業務,因營業不佳,造成鉅額虧損,遂請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同意調降租金,而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亦允諾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此項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經部分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呂啟宗等人於90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中,簽署調降租金之同意書,並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嗣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要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依調降後租金額給付租金,故上開調降租金同意書應係同意調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租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無短付租金之情事。㈢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業於92年2 月7 日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並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以現狀交付返還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並無回復至可使用狀態之義務,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不得主張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未符合債之本旨點交搬遷,而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逾期搬遷返還租賃物之遲延搬遷費5,680,828 元。何況系爭建物大多數設備,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費購置之有益設備,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指系爭建物尚有若干裝潢隔間、水電空調瑕疵部分,均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費購置之有益設備,均不應列為所謂點交範圍內。退步言,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有回復可使用狀態之義務,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自承其分別於92年

1 月30日及同年2 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扣減修繕費用以代替回復,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即不得再要求以回復可使用狀態為點交,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並未遲延搬遷。㈣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租賃期間,僱工設置瓦斯管線,於租期屆滿後,尚餘1,871,332 元之價值,自得依民法第43

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償還該有益費用,並主張扺銷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另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僅需支付至92年2 月7 日之大樓管理費,因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拒絕點收系爭建物,致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溢付自92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9止之管理費用96,200元(78,000元×37/30 =96,200元,於原審主張扺銷金額為104,000 元,於本院減縮為96,200元),亦併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㈠短付租金金額25,476,603元,惟於扣除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得主張瓦斯管線剩餘有益價值1,871,332 元後,得請求金額為23,605,271元;其中4,473,098 元,自91年2 月5 日起;其中6,377,391 元,自91年5 月5 日起;其中6,377,391 元,自91年8 月5 日起;其餘6,377,391 元,自91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逾期搬遷費5,680,828 元,及自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復電費用1,280,931 元(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原請求2,531,051 元,敗訴部分為1,250,120 元)。㈣系爭建物修繕費336,250 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合計372,600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其餘扺銷(即管理費部分)之主張。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就前開㈠得抵銷有益價值1,871,332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1,871,332 元,及自91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上訴。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上訴。(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就原審敗訴之復電費用1,250,120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4年12月18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原租約,約定租期自84

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租金依第伍條⒉約定,第一年每月租金為680 萬元、第二年每月租金為800 萬元、第三年每月租金為848 萬元、第四年每月租金為898 萬9 千元、第五年每月租金為952 萬8 千元、第六年每月租金為1,01

0 萬元等;第伍條⒊約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以3 個月為1 期給付租金。又於85年3 月8 日簽訂第一次補充租約,將租期改為85年3 月5 日起至92年2 月4 日止。嗣於88年9月3 日簽訂第二次補充租約,協議終止系爭建物中之高雄市○○區○○○路○ 號7 、8 、9 樓及建國三路20號9 樓之租約,並約定第4 年即88年11月5 日起至89年2 月4 日止之租金改為每月7,719,542 元,往後每年租金均按上開金額逐年調增5%。

㈡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回復原用電容

量費用1,280,931 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就此部分上訴,係因行使抵銷權之故,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㈢原審卷三第152 頁至第161 頁函及其附表即「90年11月5 日

至91年2 月4 日」止之租金名冊與匯款帳號,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交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已按上開租金名冊及匯款帳號匯款。

㈣原審卷一第223 頁至第232 頁函及其附表即「91年2 月5 日

至91年5 月4 日」止之租金名冊與匯款帳號;原審卷一第23

3 頁至第242 頁函及其附表即「91年5 月5 日至91年8 月4日」止之租金名冊與匯款帳號;原審卷一第254 頁至第264頁函及其附表即「91年11月5 日至92年2 月4 日」止之租金名冊與匯款帳號,皆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交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

㈤上開㈣所示之三期租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除就原審卷一

第232 頁倒數第3 行所列「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6,344,430 元、原審卷一第242 頁倒數第3 行所列「食衣樂實業」之6,377,391 元、原審卷一第265 頁倒數第3 行所列「食衣樂實業」之6,377,391 元,未予支付外,其餘部分,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均已按上開租金名冊及匯款帳號匯款。

㈥原審卷一第244 頁至第253 頁函及其附表即「91年8 月5 日

至91年11月4 日」止之租金名冊與匯款帳號,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交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但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並未按上開租金名冊與匯款帳號匯款,而係依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42 頁函及其附表即「91年5 月5 日至91年8 月4 日」止之租金名冊與匯款帳號匯款,亦即如同上開㈤所述,除有6, 377,391元未支付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外,其餘部分,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均已按上開租金名冊及匯款帳號匯款。

㈦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呂啟宗等142 位及林璃琳(下稱林

璃琳等143 位)所出具之同意書共計143 份(見原審卷一第80至第222 頁)係真正。

㈧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已給付90年第4 期租金25,532,385元予

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即90年第4 期之每月租金為8,510,795元。

㈨關於91年之租金,如按區分所有權人呂啟宗等142 位同意調

降者之調降金額,且不調升租金5%計算,則調降總額為每月1,689,270 元,如按區分所有權人林璃琳等143 位同意調降者之調降金額,且不調升租金5%計算,則調降總額為每月1,700,257 元。

㈩關於91年之租金,如按區分所有權人呂啟宗等142 位同意調

降者部分加計調升5%租金計算,則此142 位之調升金額應為每月197,263 元,如按區分所有權人林璃琳等143 位同意調降者部分加計調升5%租金計算,則此143 位之調升金額應為每月198,552元。

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其未同意調降租金,且依約應調升

5%租金等情屬實,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短付91年度各期租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短付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91年度第1 期租金,區分所有權

人呂啟宗等142 位有同意調降租金,及91年度第2 、3 、4期租金,區分所有權人林璃琳等143 位有同意調降租金,且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同意不依系爭租約調升5%租金等情屬實,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給付91年度第1 期至第4 期之租金即無短少。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了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外,是否包括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審卷一第80至第222 頁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璃琳等143位出具之同意書,其所謂調降租金,究竟是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為調降租金之意思表示?或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與立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璃琳等143 位)間內部協議約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是否有短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是否逾期搬遷?如有逾期,其逾期期間是否超過一個月?逾期搬遷應加付之遲延搬遷費金額為何?㈣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為何?㈤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就設置瓦斯管線部分,可否以搬遷後尚有有益費用1,871,332 元,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㈥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是否有溢付92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19日之管理費96,200元(於原審主張扺銷金額為104,000 元,於本院減縮為96,200元)? 如有溢付,可否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了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外,是否包括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法律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租約第叁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遠東百貨

公司)應於簽約日開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本票予『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契約之履行,甲方自該日起算十五日內無法完成『業主』整合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書;契約解除時,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即返還前述本票。整合完成指食衣樂實業股份限公司取得全部『業主』之授權書或租賃契約,並經乙方核對上述文件。核對無訛後,乙方應即兌現前述本票,該票款視為押租金之一部分。..。租賃關係存續中,如因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轉租或受委任之事宜,致影響乙方之正常營運時,甲方應負責委託律師排除」;第陸條記載:「押租金: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於甲方依第叁條之規定整合完成時,憑『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押租金憑證(即收據)給付。押租金應於租約終止或屆滿之日無息返還乙方。但租約屆滿前,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押租金由最後壹期之租金扣抵;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乙方按本約第拾叁條之規定搬遷點交標的物時由『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銀行本票支付與乙方。」(見原審卷第14頁),準此約定,足認: ㈠於簽訂原租約時,尚有部分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權人尚未同意出租,否則焉會約定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要於15日內完成「業主」整合及取得全部「業主」之授權書或租賃契約,且苟上訴人食衣樂公司非為系爭租約之唯一出租人,其何以有完成「業主」整合之業務? 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如無法整合所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同意解除原租約,若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非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尚包括其他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屬實,則何以解除原租約時,毋需得到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且原租約解除時,負有返還上述擔保履約之5,000,00

0 元本票者,亦僅為上訴人食衣樂公司? 足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不包括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㈡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交付5,000,000 元本票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作為保證契約之履行,其給付對象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果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非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尚包括其他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屬實,則何以上開5,000,000 元本票僅交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而非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此與常情有違。㈢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如整合所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時,除上開保證履約之5,000,

000 元本票當作押租金之一部外,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憑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出具之押租金憑證(即收據),給付其餘押租金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押租金之對象為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非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1 人,依一般不動產之租賃情形而言,承租人給付押租金之對象應係所有之出租人,而非僅給付出租人中之1 人,足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不包括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綜上,依上開原租約第叁條及第陸條之約定,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1人。

⒊次查,原租約第叁條第1 項之用意就是要上訴人食衣樂公

司去完成所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的整合,於84年12月18日簽立原租約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還沒有得到系爭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尚未整合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兩造簽立原租約時,既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同意出租或授權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如何與尚未同意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4年12月18日簽立原租約而成立租賃關係? 且於84年12月18日簽立原租約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亦尚未獲得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如何受任代表系爭建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簽立原租約? 足見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簽立原租約者應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不包括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⒋又查,原租約第伍條⒉租金: 「租期第一年(85年2 月5

日至86年2 月4 日): 月租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含稅)。租期第二年(86年2 月5日 至87年2 月4 日): 月租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含稅)。租期第三年(87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4 日): 月租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元整(含稅)。租期第四年(88年2 月5 日至89年2 月4 日): 月租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玖仟元整(含稅)。租期第五年(89年2 月5 日至90年2 月4 日): 月租新台幣玖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整(含稅)。租期第六年(90年2 月5 日至91年2月4 日): 月租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整(含稅)。...

.。」,且原租約第伍條⒊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以三個月為壹期給付租金,甲方應於期初月份一日前提供正確之憑證、名冊、銀行帳戶與乙方,乙方收到上述資料後五日內逐筆匯入所列金額以支付租金..」等語,依上開約定,每月租金僅有單一之金額,並未記載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分別給付予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多少金額之租金,而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要件之一,茍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包括所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達一百多人,何以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簽訂原租約時,未就租金部分分別與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約定?又本件租賃契約成立後,直至租約期滿止,每期之租金名冊、金額及銀行帳戶均係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再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依上開租金名冊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非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尚包括其他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屬實,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何不直接按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之租金給付予區分所有權人,而需按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提供之名冊及銀行帳戶匯款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此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甲方應僅係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

1 人。另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 簽立原租約當時,係就系爭建物全部租金之總額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洽談,並未估算每個樓層之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何,每期租金係由伊來決定如何分配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租賃契約第伍條⒊之約定,由伊提供名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按照名冊記載直接匯款支付,伊是依照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談判的條件來製作名冊支付租金,意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視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談的結果來計算等語,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不爭執,果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並不完全相同,而租金又係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簽立原租約時,不知道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各為何,如何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租約? 足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1 人。

⒌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辯稱:伊開立予出租人之扣繳憑單

,除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外,尚包括呂啟宗等人,足見系爭租約存在伊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云云。惟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將租金分別匯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後,開立扣繳憑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乃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為,此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無關,尚難因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改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食衣樂公司1 人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末查,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辯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同時

代理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為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否認,而系爭租約又未附任何委任書,此外,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上訴人食衣樂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且依上開所述,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係兩造,故原租約、第一次補充租約及第二次補充租約之立約人欄雖記載「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出租人)」、簽名欄記載「甲方: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兩造當初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即係以上訴人食衣樂公司為唯一之出租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有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故尚難因原租約、第一次補充租約及第二次補充租約有上開之記載,即認出租人除了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原租約、第一次補充租約及第二次補充租約有上開之記載,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非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尚包括其他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審卷一第80至第222 頁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璃琳等

143 位出具之同意書,其所謂調降租金,究竟是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為調降租金之意思表示?或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與立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璃琳等143 位)間內部協議約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是否有短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⒈查,依上開(一)所述,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兩造,且上

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 簽立原租約當時,係就系爭建物全部租金之總額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洽談,並未估算每個樓層之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何,每期租金係由伊來決定如何分配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原租約第伍條⒊約定,由伊提供名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按照名冊記載直接支付,伊是依照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談判的條件來支付租金,意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視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談的結果來計算等語,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租金完全係按照其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約定,並按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提共之名冊一一匯款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名冊上所記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金額,乃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無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林璃琳等143 位出具同意調降租金同意書雖係給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惟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按照其等同意調降租金部分,通知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按該調降後之租金金額匯款,足見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亦同意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按上開調降後之金額給付租金,及不再按90年度之租金調升5%,否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何不按系爭租約之約定每年調升5%後之租金,製作名冊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匯款? 且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有短付租金之情事,何以持續1 年期間,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未曾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補足短付之租金? 此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璃琳等143 位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調降租金,係伊與林璃琳等143 位間之內部協議約定,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無關,伊未曾同意調降租金及不依系爭租約調升5%之租金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既同意調降租金及不依系爭租約調升5%之租金,並依約製作名冊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匯款,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亦按照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提供之名冊上所記載之金額匯款給付租金,則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所述,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給付91年度第1 期至第4 期之租金即無短少。

⒉次查,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給付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

2,040 萬元押租金,分別扣扺91年第2 期(即91年5 月5日至91年8 月4 日)之租金10,581,065元,及91年第4期(即91年11月5 日至92年2 月4 日,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動要求扣扺,見本院卷二第87頁函所示)之租金9,818,93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果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主張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公司有短付91年度第1 期(即91年2 月5 日至91年5 月4 日)之租金,何以同意以押租金扣扺91年第2 期之租金?此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伊未曾同意調降租金及不依租約調升5%之租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查,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曾於90年8 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予

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稱:「有關租金調降事宜,承諾書人同意於9 月中旬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璃琳等143 位書立調降租金同意書之日期大部分係在90年9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80至222 頁),足見林璃琳等143 位出具調降租金同意書應係針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要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調降租金而為。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於原審自承:伊於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91年度第1 期(即91年2 月5日至91年5 月4 日)之租金時,始將林璃琳等143 位所出具之調降租金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至277 頁)。又依原審卷一第61頁至69頁之90年第3 期即90年8 月5 日到90年11月4 日之租金名冊記載,每月租金為8,510,795 元;原審卷一第71頁到79頁之90年第4 期即90年11月5 日到91年2 月4 日的租金名冊記載,每月租金為8,510,795 元,完全沒有變動,且這二期各區分所有權人的租金完全一樣,足見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於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91年第1 期租金時,始將林璃琳等143 位所出具之調降租金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並於製作租金名冊時,即按林璃琳等143位同意調降後之租金製作,並未按90年度之租金調升5%,足見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有同意調降租金及不依約調升5%租金,否則其何需將林璃琳等143 位所出具之調降租金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⒋綜上,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有同意調降91年第1 期至第4 期

之租金及不依約調升5%租金,並依調降後之租金額製作名冊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匯款給付租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亦如數匯款,則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給付91年度第

1 期至第4 期之租金即無短少,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系爭短付租金,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是否逾期搬遷?如有逾期,其逾期期間是否超過一個月?逾期搬遷應加付之遲延搬遷費金額為何?⒈按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約定: 「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

還租賃物時,乙方(即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即自租賃終止日『點交』搬遷。乙方所有非定著物之辦公用品、事務備品等經雙方協議後,由甲方(即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依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之折舊殘值向乙方『價購』,其餘之定著物應保持點交前一日之現狀;至裝璜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則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甲方。」,準此約定,足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時,除搬遷外,尚應依約將裝璜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依交還前之「可使用」現狀「點交」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否則難謂有按契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次按原租約第捌條第1 項約定: 「雙方同意建物隔間以現狀點交,由乙方(即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負責拆除,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時,乙方不負回復原狀之責。」,此係僅就系爭建物原有業經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拆除之「隔間」部分所為之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但就上開「隔間」以外之部分,仍負有回復原狀之責。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依原租約第捌條第1 項及第拾叁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其就裝潢、裝璜隔間、水電空調部分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⒉查,就附表三編號3、5、8、、、、之天花板

、編號9及之4樓咖啡店櫃台、編號大理石枱面、編號補條抬屏部分均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有,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裝潢時,即將之固定於系爭建物上,均應屬裝潢設備,依上開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約定,應保持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茲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咖啡店櫃台、大理石枱面及抬屏已損害,無法使用等情,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46、47頁),是上開裝潢確有損壞,無法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就此損壞部分,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有回復到可使用狀態之義務,其迄今尚未修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⒈說明,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即屬未依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之約定,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故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伊於92年2 月7 日已搬遷,並將租賃物點交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完畢,縱有未依約以「可使用」現狀交付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此亦屬回復原狀之問題,何況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指系爭建物尚有若干裝潢隔間、水電空調瑕疵部分,均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費購置之有益設備,均不應列為所謂點交範圍內云云,不足取。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就上開物品迄今仍未修復至「可使用」現狀,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至92年3 月19日仍未點交返還租賃物,應給付遲延搬遷費等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主張扣減修繕費用以代替回復,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即不得再要求以回復可使用狀態為點交,伊並未遲延搬遷云云,為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否認。查,92年1 月30日之存證信函係在系爭租約屆滿(92年2 月4 日)前所寄發,係要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要將垃圾清除完畢、完成修復機電設備及交付相關設備維修記錄、證明文件等,至於「電錶」之回復,除

1 樓部分,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回復外,其餘交付回復電錶費用以代回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2 、293 頁),並無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主張以扣減修繕費用代替回復之事實。又92年2 月20日存證信函係限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文到7 日內修繕完成如存證信函說明欄所示之工作,並進行系爭建物之點交事宜,否則將逕行僱員代為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所受之損失及修繕期間之租金則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準此,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係於92年2 月20日催告限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7 日內完成修繕點交事宜,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不修繕點交,將逕行僱員代為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負擔,非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有同意以修繕費用代替回復,何況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迄未將修繕費用交付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如何以修繕費用代替回復?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次按原租約第拾叁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遠東

百貨公司)若於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未能及時搬遷時,逾期部分應加付百分之三十之租金(按當月之租金,以日為單位計算)。但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既自租約期滿即92年2 月4 日起迄今仍未依原租之約定點交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時間已逾1個月,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92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4 日止1 個月逾期之遲延搬遷費中之48.9% ,應屬有據。又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本件最後一期租金金額為20,431,614元,意即最後3 個月實際所給付之每個月租金均為6,810,5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且並未短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得請求之遲延搬遷費應按最後一個月之租金計算為4,329,459 元〔6,810,538 元

X (1 +30%)X48.9%=4,329,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遲延搬遷費,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食衣樂公司雖於92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點交系爭建物,但該存證信函並未催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92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4 日止之逾期之搬遷費,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翌日即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催告請求本件遲延搬遷費,是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自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翌日起,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始負遲延之責,意即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就上開准許之遲延搬遷費4,329,459 元部分,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7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四)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為何?⒈按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

還租賃物時,乙方(即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即自租賃終止日點交搬遷。乙方所有非定著物之辦公用品、事務備品等經雙方協議後,由甲方(即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依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之折舊殘值向乙方『價購』,其餘之定著物應保持點交前一日之現狀;...」,準此約定,足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有之「非定著物」如辦公用品、事務備品等部分,需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之折舊殘值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價購;「定著物」部分,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則應保持點交前一日之「現狀」交付。至於系爭建物之「裝璜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部分,依上開(三)⒈所述,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⒉茲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請求之附表三損害賠償部分,一一論述如下:

①就附表三編號1一樓外牆雨遮5 萬元、編號2、4、6

、7、、、、之油漆部分金額共計103,350 元、編號電梯出口壁板修補10,500元及編號壁面磁磚補修6,000 元部分: 查,外牆雨遮、油漆、電梯出口壁板及壁面磁磚補均屬定著物,依上開原租約第拾叁條第

1 項約定,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保持點交前一日之「現狀」交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即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無拆除及修補之義務,而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就上開雨遮、油漆、電梯出口壁板及壁面磁磚補非依點交前一日之「現狀」交付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難謂有據。

②就附表三編號3、5、8、、、、之天花板部

分金額共計105,000 元、編號9及之4樓咖啡店櫃台補修費用6,000 元及二度透明漆費用6,300 元、編號大理石枱面修補25,000元、編號補條抬屏5,600 元部分: 查,天花板、咖啡店櫃台(包括二度透明漆)、大理石枱面及抬屏部分均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有,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裝潢時,即將之固定於系爭建物上,均應屬裝潢設備,依上開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約定,應保持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而上開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咖啡店櫃台(包括二度透明漆)、大理石枱面及抬屏均已損害,無法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就此損壞部分,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自有回復到可使用狀態之義務,其迄今尚未回復,自應賠償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此部分之損害。又回復上開裝潢所需之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3、5、8、9、、

、、、、、之金額欄所示,業據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且證人即開立上開估價單之黃佑菘於原審結證稱: 伊開立估價單係要作為系爭建物修補或拆除後要重新裝潢之用,伊有親自到現場看過後,才開立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賠償天花板之損害105,000 元、4樓咖啡店櫃台補修費用6,000 元及二度透明漆費用6,300 元、大理石枱面修補25,000元、補修抬屏5,600 元,合計147,90

0 元,應屬有據。③就附表三編號沙發18,500元部分: 查,沙發係上訴人

遠東百貨公司所有,可隨時移動,非屬定著物,依上開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約定,應由兩造協議價格後,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價購,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並無保持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義務,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此部分沙發之修復費用18,500元,應屬無據。④綜上,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依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賠償147,900 元,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就設置瓦斯管線部分,可否以搬遷後尚有有益費用1,871,332 元,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查,依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211 頁之系爭建物之瓦斯管線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之瓦斯管線應屬「非」定著物,而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有之「非」定著物,依上開(四)⒈之約定及說明,需由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依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之折舊殘值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價購。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瓦斯管線部分,需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價購。又依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92年1 月30日以遠百開字第920130號函上訴人食衣樂公司稱: 「本公司原自費申請裝置之欣高石油氣裝置工程管線設備及監控設備等,為本公司所有,貴公司如未依約向本公司『價購』時,本公司將於92年2 月上旬拆除處理,且貴公司未徵得本公司同意前,不得違約擅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亦認就系爭建物之瓦斯管線應依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之約定,由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向其價購,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主張系爭瓦斯管線,應經兩造協議後,由伊向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價購等情,尚堪採信。是兩造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設置之瓦斯管線部分,既已於原租約有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瓦斯管線費用之支出係屬有益費用,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應償還該瓦斯管線費用予伊云云,不足採信。另兩造迄今就系爭瓦斯管線尚未協議價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兩造協議價購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尚不得請求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償還該瓦斯管線設置費用1,871,332 元,故其主張以設置瓦斯管線之有益費用1,871,332 元,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是否有溢付92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19日之管理費96,200元(於原審主張扺銷金額為104,000元,於本院減縮為96,200元)? 如有溢付,可否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⒈按第二次補充租約第四條約定,就管理費除了B3停車場之

專用部分之10萬元外,就其餘13萬元管理費部分,應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負擔80% 即每月104,000 元等情,有第二次補充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按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約定: 「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

還租賃物時,乙方(即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即自租賃終止日『點交』搬遷。乙方所有非定著物之辦公用品、事務備品等經雙方協議後,由甲方(即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依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之折舊殘值向乙方價購,其餘之定著物應保持點交前一日之現狀;至裝璜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則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甲方。」,足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時,除搬遷外,尚應依約將裝璜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依交還前之「可使用」現狀點交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否則難謂有按契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

⒊查,依上開(四)⒉之②所述,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就附

表三編號3、5、8、、、、之天花板、編號9及之咖啡店櫃台、編號之大理石枱面、編號之抬屏部分均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所有,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裝潢時,即將之固定於系爭建物上,均應屬裝潢設備,依上開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約定,應保持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而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未保持「可使用」現狀交付,且迄今仍未依原租約第拾叁條第1 項之約定,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既迄今仍未依原租約將系爭建物遷讓點交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則依約其仍有繳交92年2 月8 日至92年3 月19日管理費之義務。參以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屬之「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曾訴請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90年12月至92年3 月止共計16個月之管理費等,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訴2335號判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90年12月至92年3 月19日止之管理費1,217,80

6 元,理由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僱請先鋒保全公司留駐警在系爭建物,直至92年3 月19日上午7 時始撤哨,於該期間內,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某些樓層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屬於該樓層之占有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

81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67頁),是依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至92年3 月19日上午7 時止仍對系爭建物之某些樓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有繳納該期間管理費之義務。

⒋綜上,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有給付92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19日管理費96,200元之義務,則其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難謂有何溢付之情事,故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主張以該管理費96,200元,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七)查,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回復原用電容量費用1,280,931 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就此部分上訴,係因其行使抵銷權之故),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回復原用電容量費用1,280,

931 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合計1,317,281 元,應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逾期搬遷罰款4,329,459 元、回復原狀費用147,900 元、回復原用電容量費用1,280,931 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合計金額為5,794,640 元(4,329,459 元+147,900元+1,280,931 元+36,350元=5,794,64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原租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及第二次補充租約第1 條之約定,暨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5,794,640 元,及其中4,365,809 元(4,329,

459 元+36,350 元=4,365,80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是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就系爭建物請求賠償回復原狀即336,250 元部分,於原審並未請求利息,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應給付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訴外裁判,已於主文第1 項中予以廢棄,因上訴人食衣樂公司於原審未為如是之聲明及請求,故本院就此部分無需予以駁回。另上訴人食衣樂公司就原審判決准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以埋設瓦斯管線之有益費用1,871,332 元,與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雖有理由,惟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給付於超過5,794,640 元及部分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金額逾1,871,332 元,故上訴人食衣樂公司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再給付1,871,

332 元,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食衣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租賃期間│應付租金總│短付租金總額 │備 註 ││ │ │額 │ │ ││ │ │ │ │ │├──┼────┼─────┼───────┼─────┤│1 │91年2 月│00000000元│0000000元 │ ││ │5 日起至│ │ │ ││ │同年5 月│ │ │ ││ │4日 │ │ │ │├──┼────┼─────┼───────┼─────┤│2 │91年5 月│00000000元│0000000元 │ ││ │5 日起至│ │ │ ││ │同年8 月│ │ │ ││ │4 日止 │ │ │ │├──┼────┼─────┼───────┼─────┤│3 │91年8 月│00000000元│0000000元 │ ││ │5 日起至│ │ │ ││ │同年11月│ │ │ ││ │4 日止 │ │ │ │├──┼────┼─────┼───────┼─────┤│4 │91年11月│00000000元│0000000元 │ ││ │5 日起至│ │ │ ││ │92年2 月│ │ │ ││ │4 日止 │ │ │ │├──┼────┼─────┴───────┼─────┤│5 │92年2 月│應按92年2 月份租金0000000 │被告於92年││ │5 日起至│ 元加付30% 乘以原告就系爭 │2 月4 日租││ │92年3 月│房屋所佔比例48.9% 計算遲延│期屆滿後,││ │4 日止 │搬遷費合計0000000 元(8936│未依約搬遷││ │ │335×1.3×48.9% =0000000 │應給付相當││ │ │元) │於一個月之││ │ │ │租金額再加││ │ │ │計租金額30││ │ │ │% 作為遲延││ │ │ │搬遷費 │└──┴────┴─────────────┴─────┘附表二:

┌──┬────┬─────┬─────┬───────┬───────┐│編號│電錶電號│目前電錶用│應回復電錶│電錶所在地址 │台電公司預估復││ │ │電容量 │用電容量 │ │電所需費用 │├──┼────┼─────┼─────┼───────┼───────┤│1 │11-09-11│10KW │209KW │高雄市三民區建│(209 -10)×││ │05-05-5 │ │ │國三路6號B2樓│2199=437601元│├──┼────┼─────┼─────┼───────┼───────┤│2 │11-09-11│10KW │209KW │高雄市三民區建│(209 -10)×││ │05-10-2 │ │ │國三路6號B1樓│2199×0.5 = ││ │ │ │ │之62 │ 218801元 │├──┼────┼─────┼─────┼───────┼───────┤│3 │11-09-11│10KW │209KW │高雄市三民區建│(209 -10)×││ │05-15-7 │ │ │國三路6 號1 樓│ 2199×0.5 = ││ │ │ │ │6 之20、6 之1 │ 218801元 ││ │ │ │ │及6之55 │ │├──┼────┼─────┼─────┼───────┼───────┤│4 │11-09-11│10KW │209KW │高雄市三民區建│(209 -10)×││ │05-20-4 │ │ │國三路6號2 樓│ 2199×0.5 = ││ │ │ │ │之16及2樓之51 │ 218801元 ││ │ │ │ │ │ │├──┼────┼─────┼─────┼───────┼───────┤│5 │11-09-11│10KW │269KW │高雄市三民區建│(209 -10)×││ │05-25-9 │ │ │國三路6 號3 樓│ 2199×0.5 = ││ │ │ │ │1 之62 │263880元;19×││ │ │ │ │ │2199=41781元 ││ │ │ │ │ │合計305661元 │├──┼────┼─────┼─────┼───────┼───────┤│6 │11-09-11│10KW │209KW │高雄市三民區建│(209 -10)×││ │05-30-6 │ │ │國三路6 號4 樓│ 2199=437601 ││ │ │ │ │1 之67 │ │├──┼────┼─────┼─────┼───────┼───────┤│7 │11-09-11│10KW │209KW │高雄市三民區建│(209 -10)×││ │05-35-1 │ │ │國三路6 號5 樓│ 2199=437601 ││ │ │ │ │1 之67 │ │├──┼────┼─────┼─────┼───────┼───────┤│8 │11-09-11│18KW │150KW │高雄市三民區建│線補費222099元││ │05-40-8 │ │ │國三路6號6樓 │供電設備維持費││ │ │ │ │ │ 34085元,合計││ │ │ │ │ │ 256184元 │├──┼────┴─────┴─────┴───────┼───────┤│合計│ │ 2,531,051 元 │└──┴────────────────────────┴───────┘附表三:

┌──┬────┬─────┬─────┬────┐│編號│上訴人遠│數 量 │單 價 │金 額││ │東百貨公│ │ │ ││ │司應修復│ │ │ ││ │之品名 │ │ │ │├──┼────┼─────┼─────┼────┤│1 │一樓外牆│ │50000元 │50000元 ││ │雨遮 │ │ │ │├──┼────┼─────┼─────┼────┤│2 │六樓油漆│125坪 │150元 │18750元 ││ │補漆 │ │ │ │├──┼────┼─────┼─────┼────┤│3 │天花板補│5.5坪 │600元 │33000元 ││ │修 │ │ │ │├──┼────┼─────┼─────┼────┤│4 │五樓油漆│160坪 │150元 │24000元 ││ │補漆 │ │ │ │├──┼────┼─────┼─────┼────┤│5 │天花板 │25坪 │600元 │15000元 │├──┼────┼─────┼─────┼────┤│6 │五樓入口│3坪 │1200元 │3600元 ││ │天花板補│ │ │ ││ │修油漆 │ │ │ │├──┼────┼─────┼─────┼────┤│7 │四樓油漆│85坪 │150元 │12750元 │├──┼────┼─────┼─────┼────┤│8 │天花板 │8坪 │600元 │4800元 │├──┼────┼─────┼─────┼────┤│9 │四樓咖啡│1式 │ │6000元 ││ │店櫃枱補│ │ │ ││ │修 │ │ │ │├──┼────┼─────┼─────┼────┤│ │二度透明│18坪 │350元 │6300元 ││ │漆 │ │ │ │├──┼────┼─────┼─────┼────┤│ │沙發 │37尺 │500元 │18500元 │├──┼────┼─────┼─────┼────┤│ │三樓油漆│45坪 │150元 │6750元 │├──┼────┼─────┼─────┼────┤│ │天花板 │5坪 │600元 │3000元 │├──┼────┼─────┼─────┼────┤│ │二樓油漆│45坪 │150元 │6750元 │├──┼────┼─────┼─────┼────┤│ │天花板 │3坪 │600元 │1800元 │├──┼────┼─────┼─────┼────┤│ │一樓油漆│95坪 │150元 │14250元 │├──┼────┼─────┼─────┼────┤│ │電梯出口│7坪 │1500元 │10500元 ││ │壁板 │ │ │ │├──┼────┼─────┼─────┼────┤│ │地下一樓│110坪 │150元 │16500元 ││ │油漆 │ │ │ │├──┼────┼─────┼─────┼────┤│ │天花板 │75坪 │600元 │45000元 │├──┼────┼─────┼─────┼────┤│ │大理石枱│1式 │ │25000元 ││ │面補修 │ │ │ │├──┼────┼─────┼─────┼────┤│ │補修抬屏│7尺 │800元 │5600元 │├──┼────┼─────┼─────┼────┤│ │壁面磁磚│2坪 │3000元 │6000元 ││ │補修 │ │ │ │├──┼────┼─────┼─────┼────┤│ │天花板 │4坪 │600元 │2400元 │├──┼────┴─────┴─────┴────┤│合計│ 336,25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