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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上訴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曾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826-2 地號及940-5 地號土地二筆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執全字第4925號受理,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隨即基於與甲○○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甲○○提起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89年重上字第121 號判決甲○○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指定之丁○○,並確定在案。又甲○○於出賣上開二筆土地後,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於88年間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向彰化銀行借款650 萬元,致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經被上訴人訴請甲○○損害賠償,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應賠償

650 萬元之本息確定在案。又上訴人為甲○○之姐,前曾以執有甲○○於97年3 月30日簽發,面額266 萬4,045 元之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票字第5332號裁定甲○○應給付上訴人266 萬4,045 元,及自7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執字第7373號受理,執行無效果,於85年6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甲○○通謀虛偽之債權而不存在,上訴人在其夫曾國興對甲○○以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39220 號執行甲○○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執行事件,竟持此虛偽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主張其尚有176 萬4,045 元本息未獲清償,於94年間聲請參與分配。縱認上開系爭本票債權非虛,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甲○○得拒絕給付,然甲○○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甲○○行使時效抗辯權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3922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此經甲○○在本件上訴人以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1337號訴請甲○○之夫鄭玉吉給付借款事件,到庭承認其併存承擔鄭玉吉所積欠本件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上開本票予本件上訴人,既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且甲○○於92年間當面向本件上訴人及乙○○姐妹表示會負起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責任,既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自不容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就其債務人甲○○所有上

開二筆土地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88年度全字第5923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提供300 萬元為擔保,由該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實施假扣押查封上開二筆土地。嗣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與甲○○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甲○○提起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甲○○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丁○○確定在案。

㈡而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上開二筆土地後,移轉所

有權登記前,於88年6 月14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予彰化銀行,向彰化銀行借款650 萬元,致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經被上訴人訴請甲○○損害賠償,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應賠償65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81年8 月19日持甲○○簽發之上開本票向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1年8 月20日以81年度票字第5332號裁定甲○○應給付上訴人266 萬4,045 元,及自7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二筆土地,由該院以81年度執字第7373號受理,執行中甲○○之夫鄭玉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二筆土地為其所有,非甲○○所有,經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519 號、本院84年上更㈡字第64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鄭玉吉勝訴確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該院執行處以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5年6 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惟鄭玉吉另案訴請甲○○就上開二筆土地為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7號、本院以82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鄭玉吉敗訴確定在案。

㈣84年間上訴人之夫曾國興先後持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

7503號本票裁定(債權額100 萬元)、84年度促字第6664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額200 萬元),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84年度執字第1306號、7956號受理,並併入上開81年度執字第7373號案併案執行,嗣均以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㈤92年間,曾國興以上開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06號、

795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甲○○之上開二筆土地,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受理,並調取上開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執行鑑價拍賣中。另上訴人亦執上開81年度執字第7373號債權憑證,就其中1,764,045 元本息於94年間聲請就上開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參加分配。另訴外人彰化銀行以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58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3 月間聲請拍賣甲○○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594 號受理後,將之併入上開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併案執行中,迄未終結。以上事實,有兩造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88年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重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85年6 月30日81執字第7373號債權憑證(原審卷5~31頁)、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96~100頁)、本院84年上更㈡字第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明細(原審卷111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32~133 頁)、本票(本審卷166 頁),本院82年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本審卷174 頁)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2年執字第39220 號、88年執全字第4925號、93年執字第16594 號卷宗查核,並影印卷證置卷外可稽,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1337號、93年訴字第2601號、81年票字第5332號、81年執字第7373號、81年家訴字第47號、82年訴字第519 號等案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甲○○通謀虛偽之債權而不存在,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甲○○卻怠於行使權利,茲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甲○○行使時效抗辯權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提起本件之訴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上訴人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存在債權。㈡上訴人對甲○○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上訴人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存在債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本件上訴人及甲○○為被告,主張本件上訴人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兩人勾串,由甲○○簽發上開本票,交由本件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以聲請上開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39220 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訴請確認本件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1號受理,嗣經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與甲○○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判在卷(本審卷7 、9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1號案全卷查核屬實,本件被上訴人再執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上訴人與甲○○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甲○○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代位甲○○提起本件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甲○○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代位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

六、上訴人對甲○○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係於77年3 月30日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予本件上訴人,有上開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至80 年3月31日止,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係於81年8 月19日持上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1年8 月20日以81年票字第5332號裁定准許在案,亦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已逾3 年之時效,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甲○○在本件上訴人以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

字第1337號訴請甲○○之夫鄭玉吉給付借款事件中,到庭陳述其併存承擔鄭玉吉所積欠本件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本件上訴人,顯係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經查,在該案件審理中,被告鄭玉吉抗辯其積欠本件上訴人之借款,已由甲○○於77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本件上訴人,而全數承擔,本件上訴人不應再向其請求給付借款等情,而為本件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甲○○係為增加對本件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本件上訴人,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請求傳訊證人甲○○,經該案於82年11月11日審理時,訊問證人甲○○證稱:「(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你可知否?)10萬元與14萬元是我拿支票去向原告拿的,另外90萬元是原告拿到被告家的,是被告本人親自來拿的,被告之母有在現場,90萬元當場被告就拿走了,10萬元與14萬元均是現金交給被告,

3 張支票的發票日是被告叫原告自己填寫的」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該案卷證置卷外可稽,所為證述,顯難據為認定債務人甲○○業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又遍查該案卷證,甲○○在該案並無該案件判決理由欄第五項所載:「證人甲○○又證稱其所以簽發該紙本票予原告,係為增加對原告債權之擔保,亦即加入債務關係,而與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等語」之證言。且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對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見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之,亦不礙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是縱甲○○在上開案件有為上開證言,亦難指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上訴人因以聲請訊問該案承辦法官,藉以待證該案承辦書記官漏載上開證言筆錄,自無必要。

㈢上訴人又提出債務人甲○○於92年8 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

本審卷146 頁),抗辯稱甲○○業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同意給付,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查該同意書係載明:「本人甲○○名下高雄縣○○鄉○○○○○段山坡地所有權於債務未清償前,同意債權人曾國興先生執行拍賣」等語,未言及上訴人之債權,自難憑以認定甲○○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業已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具狀抗辯稱債務人甲○○於92年間曾當著上訴人及

胞妹乙○○之面,聲稱感謝上訴人夫妻貸款幫伊夫妻渡過難關,伊會終生承擔,負責清償到底等語,顯見債務人甲○○早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乙○○經本院傳訊到庭及上訴人之夫曾國興在庭亦附和此說(本審卷118~120頁),然為甲○○所否認(本審卷119 頁),且上訴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竟陳稱:當天甲○○說所欠的錢要以100 萬元還,並要求一起找代書寫切結書,我認為欠那麼多,只還100 萬元,且要寫切結書,將不能討取其他的錢,談得不愉快,此後就沒再找甲○○討錢等語(本審卷122 頁),與乙○○、曾國興之證詞,迥不相同,顯見乙○○、曾國興附和上訴人狀辯之陳詞,非可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代位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債務人甲○○又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亦據其到庭供陳在卷(本審卷116 頁),本件被上訴人為甲○○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代位甲○○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令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3922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基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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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