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卯○○
甲○○戌○○辛○○戊○○亥○○壬○○丙○○庚○○寅○○癸○○子○○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上訴人 酉○○○
巳○○未○○申○○午○○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被上訴人 丑○○
丁○○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依附表「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就各該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卯○○、甲○○、戌○○、辛○○、戊○○、亥○○、壬○○、丙○○、庚○○、寅○○、癸○○、子○○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就其應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丑○○、丁○○、天○○(下稱丑○○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丑○○等三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33地號,面積8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就地改建為「中庸街公教住宅」(下稱系爭公教住宅),並出售予被上訴人卯○○、甲○○、戌○○、辛○○、戊○○、亥○○、壬○○、丙○○、庚○○、寅○○、訴外人劉福仁【即被上訴人癸○○、子○○(原審判決誤載為劉棋淼)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鄭德榮(即被上訴人酉○○○、巳○○、未○○、申○○、午○○、辰○○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丑○○、丁○○、天○○等15人(下稱卯○○等15人)及其他另5 名承購戶。依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地改建眷舍土地之計價,應按「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公教住宅之讓售,每戶住宅之土地價金,應依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總面積,再按每戶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每戶住宅之土地價金,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送請「高雄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2500元,雖嗣後於卯○○等15人於84年1 月24日繳款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 萬7500元,然上訴人仍依系爭土地送請審議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系爭土地價款,則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應為2801萬5000元(862 平方公尺×32,500元=28,015,000元),此由當時上訴人所出具之「高雄市政府出售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係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計價標準可憑,可知上訴人提供之計算標準自無違誤。況卯○○等15人當時均任職於上訴人之各機關,亦有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之財政局者,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理應知之甚詳,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按公告現值計價買受系爭公教住宅之合意。雖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內部作業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時,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862 平方公尺誤計為362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土地總價,再依每戶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每戶住宅之土地價金,致上訴人於通知卯○○等15人提出申購之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所檢附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下稱系爭售價計算表),記載每戶售價中之土地款部分均短計價金,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土地總價僅1176萬5000元(362 平方公尺×32,500元=11,765,000元),共計短收1625萬元(28,015,000元-11,765,000元=16,250,000元)。惟系爭售價計算表所載各戶土地款價額,僅為先期預估之價款,實際土地價款仍應以各戶土地實測面積乘以審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基準,此參系爭售價計算表上亦記載「建物及持分基地面積過戶時以地政機關實地複丈登記面積為準」,足證系爭土地價款係以實際面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為標準。而上訴人與卯○○等15人及其他5 名承購戶合意買賣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62 平方公尺,按審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計算,再依卯○○等15人所承購系爭公教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價,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土地價金迄未給付(其中寅○○部分已扣除其事後再繳納之18萬9130元;癸○○、子○○部分亦已扣除其被繼承人劉福仁事後再繳納之10萬元),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縱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土地面積僅為362 平方公尺,惟因上訴人移轉予卯○○等15人及其他5 名承購戶之實際面積為862 平方公尺,其中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差距即為卯○○等15人及其他5 名承購戶之不當得利所得,而另5 名承購戶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價款,惟卯○○等15人尚未繳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該部分在性質上無法返還,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審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各別償還其價額。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卯○○、甲○○、戌○○、辛○○、戊○○、亥○○、壬○○、丙○○、庚○○、寅○○、癸○○、子○○(下稱卯○○等十二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僅有卷附84年
1 月24日雙方簽署以面積862 平方公尺為買賣之公契,上訴人固爭執其所提公告就房地面積與售價,載明如該公告之附表所示,惟觀該公告之附表亦僅有「訂戶居住單位面積(坪)」之記載,並無土地面積及單價之記載,各承購戶乃係以公告之售價總金額為買賣價金,且公契亦記載系爭土地為
862 平方公尺,渠等豈能明知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
362 平方公尺之理。至於各承購戶當時是否為上訴人府內之公務人員,要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是否知之甚詳無涉。渠等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並早已依據系爭售價計算表所載之售價付清價金,並未積欠土地價款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詎事後上訴人竟以計價錯誤為由,要求渠等加付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酉○○○、巳○○、未○○、申○○、午○○、辰○○(下稱酉○○○等六人)則均以:系爭公教住宅之出售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渠等之被繼承人鄭德榮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而繳納買賣價金,縱然上訴人作業有錯誤,亦與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則以:伊係依上訴人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及84年1 月16日高市府宅三字第0195號函所載「編號:A0304 ,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之居住單位面積、售價款(房屋款:181 萬3443元,土地款:56萬8250元,合計:238 萬1693元)等數據申購系爭公教住宅,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均已成立生效,且上訴人始終未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買賣契約,伊縱受有利益,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被上訴人丁○○、天○○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丁○○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則均以:系爭公教住宅之出售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渠等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而繳納買賣價金,縱然上訴人作業有錯誤,亦與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而被上訴人寅○○及癸○○、子○○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寅○○18萬9130元之本息,給付癸○○、子○○10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審前聲明:就本、反訴均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而反訴部分則為寅○○及癸○○、子○○敗訴之判決。按反訴部分之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再上訴,故反訴部分業已確定。而本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於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中除丑○○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卯○○等十二人均一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酉○○○等六人則一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改建為20戶之「中庸
街公教住宅」,出售予卯○○等15人及其他5 名承購戶,並已將系爭土地總面積862 平方公尺,按卯○○等15人及其他
5 名承購戶所買受之應有部分,於84年3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0頁)、高雄市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審卷第1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原審卷第163-166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5-223 頁)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原審卷第96-98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於上訴人送請「高雄市市有
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嗣後於卯○○等15人於84年1 月24日繳款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 萬7500元,然本件上訴人仍依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土地價款(參本院卷第161-162 頁),並有上開高雄市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審卷第15頁)及高雄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表一份(原審卷第90頁)可資參憑。
㈢上訴人就寅○○,及癸○○、子○○之被繼承人劉福仁,已分別由渠等自行繳納本件買賣價金18萬9130元,10萬元。
㈣系爭土地之另5 名承購戶,業已向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價款(參本院卷第162 頁)。
㈤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地價金額之本息,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1 頁)。
九、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
元為計價標準?卯○○等15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讓受,其土地價款應以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 萬2500元乘以所出售之土地面積計算?㈡若卯○○等15人係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購買862 平方公
尺之系爭土地,惟僅繳納362 平方公尺之地價,是否有補繳地價之義務?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有無理由?㈢若卯○○等15人僅繳納362 平方公尺之地價,惟卻受讓86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額地價之利益,有無理由?
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計價標準?卯○○等15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讓受,其土地價款應以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 萬2500元乘以所出售之土地面積計算?㈠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僅有卷附84年1 月24日雙方
簽署以面積862 平方公尺為買賣之公契,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公教住宅就房地面積與售價,載明如上訴人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之附表所示,惟觀該附表亦僅有「訂戶居住單位面積(坪)」之記載,並無土地面積及單價之記載,各承購戶乃係以該附表之售價總金額為買賣價金,且公契亦記載系爭土地為862 平方公尺,渠等並不明知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362 平方公尺而已,且系爭公教住宅之出售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渠等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而繳納買賣價金,縱然上訴人作業有錯誤,亦與渠等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㈡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故契約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如何,非僅以文書為斷,而應參酌訂約當時之客觀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一綜合判斷。從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故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卯○○等15人買賣系爭公教住宅意思表
示之合意,係側重於上訴人(即出賣人)所要約表示欲以如何之價位,出售系爭公教住宅之房地,而卯○○等15人(即買受人)是否承諾同意以該價位而承購。查依系爭公教住宅承購當時系爭作業要點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計價,除已建讓售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就地改建之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按照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商業區部分,應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估價程序參照市價專案提估之。」(參原審卷第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公教住宅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以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作為土地讓售之價格。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於上訴人送請「高雄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 萬2500元,嗣後於卯○○等15人於84年1 月24日繳款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 萬7500元,然本件上訴人仍依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款,故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應為2801萬5000元(862 平方公尺×32,500元=28,015,000元),此有當時上訴人所出具之「高雄市政府出售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係以每平方公尺
3 萬2500元為計價標準可資參憑(原審卷第15頁),卯○○等15人於取得該產權移轉證明書當時,並無異議,足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讓售之價格係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計算基準,當無疑義。否則,卯○○等15人及其他另5 名承購戶,如係以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契所載總價即1176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共862 平方公尺,則經換算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僅為1 萬3648元(11,765,000元÷862 平方公尺=1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該1 萬3648元之價格卻從未在本件兩造訴訟之任何證據資料中顯現,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抗辯,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讓售之價格係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計算基準,應可認定,僅係承辦之公務員誤將系爭土地862 平方公尺之面積,誤載為362 平方公尺,始致生本件爭執。另按「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亦載明甚詳。而上訴人與卯○○等15人就本件之買賣標的物已互相同意,如上所述,至於買賣價金,因上訴人對公產之價額有一定之計算基準,即應按上開系爭作業要點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計算,故亦應認卯○○等15人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業已承諾依公產出售之方式計價。從而,渠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公教住宅之買賣契約,應認係以公產出售之方式計價,即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
㈣又上訴人係屬公法人,其市有土地之讓售,依法須經主管機
關即上訴人所屬財政局提請「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能公告提供符合條件之上訴人員工辦理申請登記,而上訴人所屬財政局提請該委員會審議之申請資料,亦載明:「本案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
362 平方公尺(按實際面積應為862 平方公尺,此係承辦人員乙○○誤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30-131 頁),其地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就地改建之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區住宅部份,按照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查本期(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500元,依前述規定核算土地價款11,765,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足徵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經承辦人員誤載為362 平方公尺,惟依審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並據以核算362 平方公尺之總價為1176萬5000元,即足以表明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真意,係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計價標準。另上訴人於同時所出售之其他地區多處公有眷舍,如高雄市○○區○○段109 、388 、
969 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房地等,亦同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價(參原審卷第96-97 頁)。而卯○○等15人於承購當時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各機關單位,且渠等購買系爭公教住宅,衡情對於該土地及房屋之售價,理應知之甚詳,並以之為是否有資力負擔之依據,則卯○○等15人於承購之時,應無不知讓售之系爭土地價款係以審議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即3 萬2500元乘以所出售之土地面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卯○○等15人於承購當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讓受,其土地價款應以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3 萬2500元乘以所出售之土地面積計算等情,即堪採信。㈤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約定以每平方公
尺3 萬2500元為計價標準,即不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面積誤載為362 平方公尺而有影響。且如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面積誤載為362 平方公尺,致卯○○等15人可短繳實際上應按862 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土地價款,顯違誠信原則,亦非事理之平。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各承購戶乃係以上訴人公告之售價總金額為買賣價金,渠等並不知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362 平方公尺而已,且渠等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而繳納買賣價金,縱然上訴人作業錯誤,亦與渠等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若卯○○等15人係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購買86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惟僅繳納362 平方公尺之地價,是否有補繳地價之義務?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卯○○等15人係以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購買862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惟卻僅繳納362 平方公尺之地價,如上所述,則渠等自負有補繳地價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地價金額之本息,已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1 頁)。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卯○○等15 人 係依上訴人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及84年1 月16日高市府宅三字第0195號函所載各房屋款及土地款之金額申購系爭公教住宅,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均已成立生效,上訴人無權再命被上訴人補繳地價云云,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本件兩造爭點㈢,即「若卯○○等15人僅繳納362 平方公尺之地價,惟卻受讓86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額地價之利益,有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卯○○等十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准許之。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