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楊昌禧律師吳妙白律師李慶榮律師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校)於民國46年10月間變更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嗣於61年12月12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而於70年4 月更名為財團法人復華高級中學即被上訴人。復華中學於53年至5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陳花涼、羅張綿綿、林張明姜、張樹傑、張美麗、張榮輝、張美惠及張阿祝等人(下稱陳花涼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充作學校用地使用。因復華中學非財團法人,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於當時學校董事柯幼岩、沈克琴之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丁○○及甲○○名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信託借名關係等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為上訴人甲○○之父沈克琴、上訴人丙○○、丁○○、乙○○之父柯幼岩及訴外人孫永慶共同出資合夥所經營事業之一,而以合夥經營之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保障沈克琴、柯幼岩之合夥權益,而於購買後將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並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更無復華中學信託或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情事,兩造間自無任何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又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被上訴人則為財團法人,兩者並不具有人格同一性,況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當時,因捐助而取得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若其為真正所有人且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豈有數十年來均不請求移轉登記之理,被上訴人本於不存在之信託關係為請求,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35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7 ~130 頁)。

㈡系爭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

訴外人陳花涼等人所購買,並直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2 ~124 頁)。

㈢系爭土地購買後至今,即由復華中學及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產

僅○○○區○○○段第330-1 、334 、334-1 地號等3 筆土地,並無系爭土地在內,有原審61年登(法人)第21號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7~84頁)。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2年8 月4 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6~51頁)。

㈥上訴人甲○○就附表編號11號之第4415-1地號土地,曾以使

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原審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甲○○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61 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故該筆土地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甲○○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為由,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嗣甲○○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以92年度再易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5 ~165 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62~70頁、卷㈣第66、111 頁)。

㈦本院更審卷㈤第65頁所附之復華中學59年董事名冊記載之董事之成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㈠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㈡若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則:

⑴系爭土地是否復華中學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柯

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合夥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⑵若系爭土地是復華中學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

是否已由合夥分配歸上訴人所有?㈢若系爭土地是復華中學借名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五、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延續復華中學而來,且在設立法

人後,其董事會之架構、運作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而有所變動,可見兩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上訴人抗辯: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屬非法人團體,其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學校以取得利潤,而被上訴人則係依捐助行為所設立之財團法人,兩者人格自不具同一性等語。

㈡復華中學是否為合夥團體?是否具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經查:

⑴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由復華補校改制而來(原審卷㈡第

261 ~275 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48 ~153 頁),而復華中學當時之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年私立學校規程,此經本院更審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查屬實(本院更審前卷㈡第90~95、148 ~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⑵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合夥之目的雖在於經營事業,然就其事業之種類則並無限制,祇要不違背公序良俗,不論營利(如商事合夥)或非營利事業 (如學術、宗教、運動、娛樂),均得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型態,此由民法關於合夥章節之相關規定意旨可知。故補習學校、私立學校未以財團法人之方式設立,若無其他法令限制,本得以合夥之方式為之。

⑶復華中學於46年10月間設立後之第1 任校長為董事會之常務

董事孫永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1 屆董事會名單及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9 、220 、272 頁)。孫永慶於另案即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當年辦的時候是民國46年,每個董事出資2 萬元,但也不一定是2 萬元,當時董事大概6 、7個左右,依規定要15個,所以我們湊足9 個」等語(外放之影印簡上卷第43頁),可見在46年當時設立復華中學時,有由董事出資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第1 任董事柯幼岩於上開另案中證稱:「當時是合夥投資2 萬元就可以買1 個董事,如果退夥就退2 萬元。當時包括我在內共10個人,合資以20萬元買了復華中級補習學校,買了以後就成立復華中學,所以我們出資人就成了創辦人」等語(外放之影印簡上卷第18頁)。又依孫永慶於57年9 月致柯幼岩之信函中,曾提及復華中學、中華工專之辦學近況及遠景,並稱這兩個學校對我們其他事業上的輔助將有很多幫助,且提及慶華漁業因周轉不靈而作價他人經營,為我們數項事業中第一次敗筆等語(本院更審卷㈢第112 ~122 頁)。而於57年11月間致柯幼岩之信函中,亦曾提及復華中學之下學年度預算有所短少,要向四信或五信貸款或以農場之款項用以支應,並提及中華工專因校長因素而經營不善及對投資其他事業(如台航)之看法等情(原審卷㈠第250 頁),足認復華補校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及復華補校改制為復華中學時,孫永慶、柯幼岩等人亦欲以出資合夥方式經營復華中學之事實,堪信為真。

⑷惟私立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構架下,

於私立學校法施行法前,私立學校仍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其校務等工作,故復華補校於46年10月間改制為復華中學後,復華中學當時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年私立學校規程,而由下列①②③各點,可知私立學校雖可以合夥方式為之,但因具有公益性,係社會公益團體,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之餘地。

①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私立學校應設立9 至

15人之董事會,就有關校長選聘、校務計劃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務等事務行使其職權,則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成員並非均屬合夥人,且以董事會行使其職權。而合夥依民法第670 條、第1 、2 項;第671 條第1 、2 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故二者在事務執行、經營,大不相同。

②私立學校決定停辦時,須依私立學校規程第25條規定,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結束,不得任意停止校務運作。而合夥依民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只要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可當然解散。

③私立學校停辦後,依私立學校規程第26條規定,剩餘財產

非當然分配予創辦人或出資人,而是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處理。而合夥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解散時,剩餘之財產即可分配予各合夥人。

⑷綜上,足認復華補校雖為合夥團體,但改制為復華中學後,

縱原合夥人仍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目的經營復華中學,甚至私下就董事職位可出資購買或出售,但此與私立學校規程不符,即復華中學因具有公益性性質,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係具有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合夥規定之餘地。

㈢具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是否可具

同一性?經查,一般合夥之非法人團體,因其合夥之目的在經營事業取得利潤,與依捐助行為所設立之財團法人,迥不相同,兩者自不具同一性。但具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與一般合夥之非法人團體不同,因其具公益性質,若僅為取得法人之人格,而延續原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而登記設立財團法人,則該具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具同一性。此寺廟、教會之非法人團體,嗣經登記為財團法人後,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而登記設立財團法人與先前之非法人團體之寺廟、教會,實務上承認具有同一性。故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應視復華中學與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二者之組織、財產,實質上是否同一而定。

㈣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之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經查:

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80年10月17日以高雄教育一字第三五二

二四號函復被上訴人時,其說明欄第二項載明:「貴校(指被上訴人)前經本府改制前身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六高市教中字第四七九四令轉台灣省教育廳(四六)十月三日教二字第第五0一六六號函准立案如附件」等語,其中所謂「..令轉台灣省教育廳(四六)十月三日教二字第第五0一六六號函准立案如附件」乙節,即指復華中學。又復華中學設立後,成立董事會,每屆董事任期均為三年,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中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之成員,均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於61年12月12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上記載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之成員,均相同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復華中學59年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65頁、原審卷㈡第207 頁),且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之捐助目的係以創辦私立復華中學並謀其發展。而二者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等情,亦有董事會議記錄、校地使用圖、復華中學沿革史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與復華中學在組織上,實質上係相同。

⑵又私立學校在未設立為財團法人之前,性質上為具公益性之

非法人團體,依法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地政機關不察,致復華中學於48年間所購入之土地如高雄市○○區○○○段○○○○號、4089-1號、4095號、4095-1、4095-2、4105、4117、4117-1、4117-2土地,均得以「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係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6 ~178 頁)。此項更名登記係因各上開土地原即登記為復華中學名義所有,於成立財團法人後,若認二者不具同一性,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將有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故教育部乃於65年9 月13日函釋認私立學校土地原以學校董事會名義登記者,於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後應准以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並可免辦土地現值申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㈠第154 頁),可見就原已登記為復華中學所有之土地,在該校設立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後,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財產係同一。再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設立時所登記之財產目錄記載:房屋教室、家俱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復華中學之校產,已移交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使用,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所有,二者之財產實質上係同一。

㈤綜上,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之組織及財

產實質上同一,而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嗣後更名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應為可採。從而,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抗辯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即無可採。

六、系爭土地是否復華中學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合夥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購買後,因復華中學為

非法人團體,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係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

㈡經查:

⑴復華中學因具有公益性性質,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

係具有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故縱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欲以合夥方式經營復華中學,但因合夥規定與具有公益性質之私立學校不相容部分,無適用餘地,故以復華中學名義購買之不動產,供作學校用地使用,雖因受限法律上未能登記復華中學為所有權人,但仍為復華中學所有,係學校之財產,非合夥之財產。

⑵系爭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

訴外人陳花涼等人所購買,並直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2 ~124 頁)。系爭土地購買後至今,即由復華中學及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甲○○在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審判長詢問就系爭土地與復華中學間有無成立信託關係時陳稱:「有點類似信託關係,應該是屬於借名登記」(見外放之影印簡上卷第316 頁),應可認定其係承認借名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復華中學間。另復華中學雖於54年前後確曾以復華中學為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登記情事,但係因部分地政人員不諳法令所致之個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5252號及同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71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㈢第184 頁、卷㈣第68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所有,因復華中學係非法人團體,依法不能以復華中學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合夥所有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所有,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合夥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委無可取。

七、系爭土地是否已由合夥分配歸上訴人所有?㈠被上訴人主張:因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故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訂立公證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並無給付租金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61年合夥財產分析結果,系爭土地分歸沈克琴及柯幼岩所有,並按土地登記現狀,贈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且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之捐助財產目錄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訂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

㈡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合夥團體於61年間為合夥財產分析,將系爭

土地分歸沈克琴及柯幼岩所有,並按土地登記現狀,以形式贈與方式,繼續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合夥財產分析結果,將系爭土地分歸沈克琴及柯幼岩所有或上訴人所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分析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已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分歸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⑵系爭土地既為復華中學所有,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復華

中學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則復華中學之權利義務應概括由被上訴人承受,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又抗辯:依本院更審前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取之財

團法人復華中學成立前後之相關資料顯示,復華中學在成立財團法人前之59年4 、5 月間就其所有之土地向教育局陳報結果,其表示屬於該校所有者僅有林德官段第330-1 、334及334-1 地號共計3 筆土地,其餘使用中之校地則係由各該產權人出租與學校使用,固有教育局95年1 月27日高教一字第0950003522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㈣第210 、219 ~228 頁及外放證物),甚且於78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擬將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改為學校用地時,被上訴人於向市政府表示異議時,亦陳稱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學校使用,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更審卷㈣第196 ~19

8 頁),而上訴人則另委請律師表示異議(本院更審卷㈣第

192 ~195 頁)。惟查:①系爭土地雖未記載在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

之捐助財產目錄中,但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從而,復華中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設立後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概括承受,不以捐助財產目錄記載為限。而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更名為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②系爭土地自54年5 月25日登記日起至本件訴訟止,均登記

於上訴人名義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因合夥財產析分,已分歸上訴人所有云云,則被上訴人主張於61年間因上訴人拒將學校用地之系爭土地捐贈為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恐拖延登記為財團法人時間,始於申請登記財團法人時,就未登記為復華中學所有之學校用地與登記名義所有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有法人登記申請書所附61年11月2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6~89頁)。則參酌該租賃契約之租期為不定期,租金每坪每月租金6 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3,172 平方公尺,折算為959.53坪,每月租金額尚不足5,800 元,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曾調整租金,以此不定期、租金又長期未調整之租約,顯不符常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開原因,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公證租約,確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財團法人等情,尚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主張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公證租約,故未曾給付上訴人租金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但除上訴人丙○○曾提出67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及被上訴人71年2月22日出具給丙○○69年度租賃淨額證明外,其餘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收受租金之證據。而上開扣繳憑單、租賃淨額證明記載一年金額為4 萬元,此與依上述租約記載計算,系爭土地一年之租金約6 萬9 千餘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則每人每年可收租金約1 萬7 千餘元,二者金額不相符,自難認定上訴人丙○○提出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及租賃淨額證明,確係租金之支付。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丙○○之父柯幼岩於58年間涉匪諜案入獄,被上訴人考量柯幼岩長期任學校董事,乃決定給予柯家安家費,而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支出必須有名目,遂藉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公證租約,給付上開金額等情,而上訴人就柯幼岩於58年間涉匪諜案入獄之事,並不爭執,且其他上訴人甲○○、乙○○、丁○○又未能提出收受租金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支付租金,與上訴人訂立公證租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陳稱:所有權狀原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因變更地目換發權狀而遭柯幼岩取回後未再交還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黃武男在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有關學校所有登記在私人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由學校保管,因其曾調借過權狀並影印,... 就其所知,在沒有換新權狀前都是由學校保管,但是記得登記在私人名義下的土地在70幾年間陸陸續續有換過權狀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29、30頁),則上訴人縱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合夥財產析分結果,系爭土地分歸上訴

人所有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因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因罹時效而消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主張復華中學曾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拒絕云云,則復華中學當時已中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權已罹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2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92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請求權未罹時效等語。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契約,屬無名契約。揆其契約性質,核與委任契約性質類同,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應於兩造之借名契約合法終止時,始可行使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被上訴人雖陳述復華中學於登記為財團法人前或被上訴人之前曾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上訴人拒絕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陳明當時是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借名契約未經終止,復華中學或被上訴人尚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復華中學或被上訴人之前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起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2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委請律師於92年8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6~51頁)。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終止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而消滅。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消滅,即委任關係終

止,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終止該借名契約之後,上訴人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移轉義務人及 ││ │ │ 應有部分 ││ │ │ │├──┼──────────┼──────────┤│ 1 │高雄市○○區○○○段│甲○○、丁○○、柯俊││ │四小段第4097地號(原│秋、乙○○所有權應有││ │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號│部分均各為1/4 ││ │) │ │├──┼──────────┼──────────┤│ 2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097-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號) │ │├──┼──────────┼──────────┤│ 3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097-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號) │ │├──┼──────────┼──────────┤│ 4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03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1-1地 │ ││ │號) │ │├──┼──────────┼──────────┤│ 5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8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1-2 地│ ││ │號) │ │├──┼──────────┼──────────┤│ 6 │高雄市○○區○○○段│同上 ││ │一小段第3107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3、333│ ││ │-1地號) │ │├──┼──────────┼──────────┤│ 7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3-2 地│ ││ │號) │ │├──┼──────────┼──────────┤│ 8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2 │ ││ │地號) │ │├──┼──────────┼──────────┤│ 9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2 │ ││ │地號) │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號│ ││ │) │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號) │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號)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