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陳妙泉律師被上訴人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6 月間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4 月9 日公告招標遴選高雄縣美濃鎮委託處理一般廢棄物焚化事務之廠商,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5 月25日簽訂「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興建設置焚化廠處理廢棄物,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3,715 元。被上訴人建廠完成後,於88年12月29日起正式運轉,詎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因其所興建之上開焚化廠戴奧辛排放量超過管制標準,經伊所屬環保局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改善。至同年4 月間伊執行改善期間之稽查檢測時,被上訴人仍未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被上訴人因見空污改善設備需花費甚鉅,且焚化廠運轉期間有限,竟以伊積欠垃圾處理費為由,於92年5 月2 日發函催告伊應於文到30日內給付保證量差額處理費,否則將予解除契約。惟本件有關給付垃圾處理費,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伊縱有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法亦應定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約,乃被上訴人擅自92年6 月6 日起停止處理委託焚化廢棄物。且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公益性,被上訴人不以訴請給付欠款方式主張權利,率予解約,造成美濃鎮垃圾無法處理,其行使解約權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
4 項約定,應賠付自違約日即92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以每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4,120 萬元。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拒不繳付,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120萬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底即已完成各項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改善工程,且亦於92年4 月1 日再行增設一組濾袋機,雖仍未於92年4 月通過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之稽查檢測排放標準,惟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改善工程,並於同年5 月18日前完成各項改善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因見需增加鉅資改善空污設備,始假藉上訴人有積欠垃圾處理費為由而擅自解約之情事。蓋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至少供應1 萬8000公噸之垃圾(即平均每日約49.3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場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垃圾處理費。惟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無法依約供應垃圾處理之保證量,且未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垃圾處理費,經被上訴人屢次依法催告請求,仍遭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在不堪長期虧損下,方依法解除契約。而兩造有關給付垃圾處理費之約定,依「投標須知付款方式」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除於92年4 月21日曾催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不足之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外,另於92年5 月2 日再度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表明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契約,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於92年5 月2 日發函定期催告而已。且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一致肯認適法在案,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9 日以每公噸垃圾處理費3,715 元之價格,標得上訴人所屬系爭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工程,兩造並於同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興建設置焚化廠,受託為高雄縣美濃鎮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事務,營運期間為自焚化廠正式運轉完成日起
4 年。
(二)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焚化廠於88年12月29日正式運轉,依約應運轉至92年12月28日止。
(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至少供應1 萬8,000 公噸之垃圾(即平均每日約49.3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場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另投標須知五、付款方式㈠規定:「俟操作許可證取得後,依保證垃圾處理量及決標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計算自正式運轉日開始每月支付」等語。惟被上訴人嗣後所收受之美濃鎮一般家戶垃圾每日進廠量,平均約僅30公噸(正負誤差5 公噸),故上訴人僅依實際進廠垃圾量給付垃圾處理費。上訴人嗣後於89年2 月2 日召開「研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契約執行案相關事宜」會議,與被上訴人協商是否修改系爭契約關於垃圾保證量之約定為1 萬公噸。
(四)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文到30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92年3 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1 億13萬3,086 元,逾期未為給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2年6 月3 日另行寄發日友字第9205069 號函與上訴人,表示將停止垃圾進場之處理。
(五)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6 日起拒絕收受美濃鎮之垃圾。至被上訴人解約前已進廠之垃圾計303.1 公噸因尚未焚化,嗣經被上訴人轉送至雲林廠焚化處理完畢。
(六)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2年1 月13日及14日告發處分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限期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改善。惟經環保局於同年4 月14日及15日執行改善期間之稽查檢測,被上訴人仍未符合標準。
(七)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並得據以請求已進場處理而未給付之垃圾處理費、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暫存坑工程款、衛生掩埋場進場費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其中已進場處理而尚未給付之垃圾處理費金額為790 萬8,273 元、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金額為8,769 萬4,284 元,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之金額2,679 萬4,212 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090 萬72元、暫存坑工程款金額為20萬5 千元,衛生掩埋場進場費1,026 萬6,433 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27 萬9,778 元之本息,並認定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即每年1 萬8,000 公噸之數量,且美濃鎮垃圾進場量不足,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該判決嗣經本件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迄今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曾合意將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修改為1 萬公噸?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其解除契約之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其違約金數額如何計算?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修改為1萬公噸?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約後,因美濃鎮公所落實資源回收政策,致垃圾減量為每日約30公噸,上訴人乃於89年2 月2日邀集美濃鎮公所及被上訴人研商獲得結論,並修改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預估垃圾處理量之約定,同時修改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將垃圾供應量調降為每年1 萬公噸,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計費,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
4 月26日、5 月18日以函文確認在案。嗣系爭契約之書面修改程序尚未完成時,被上訴人因履約保證金取回之爭議未獲有利之結果,即延宕辦理,但不影響兩造已合意修改垃圾保證量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修改合約非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系爭契約第25條亦已約定有關會議記錄與來往函件均可作為約定內容,故兩造有關契約修改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僅係行政程序為維持文件完整及備查所需,即使未完成書面修改合約之作業程序,對於兩造修改系爭契約之合意,亦不受影響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修改系爭契約之合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需修改內容或有續約實際需要時,視乙方(被上訴人)於契約執行過程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之修改,已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其修改成立之特別要件。且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蔡忠煌於另案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必須要日友公司也蓋章同意才生效。雙方還是要在契約文件上蓋章同意修改,才算生效。」等語(卷附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第392 號卷㈠第347頁),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修訂,應以書面並經雙方同意蓋章,始得為之。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兩造已就垃圾保證量之修改作成書面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就減少垃圾保證量之約定已有合法修改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書面之約定,僅係作為維持文件完整及備查所需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確係於89年2 月2 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上開減少垃圾保證量之協議,否則上訴人所屬之環保局承辦人員不可能簽辦公文,上簽給縣長批示云云,雖據提出公文簽辦單二紙為證(本院重上字34號卷第113 、114 頁)。惟查,上開會議係由上訴人所屬之環保局所召集,而由當時之環保局長丁杉龍主持,被上訴人則係指派其副總經理黃維銘參與,此業經證人丁杉龍、黃維銘於另案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卷㈠第454、5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述協調會之目的係在於討論修正系爭契約第3 、15、16條有關保證垃圾量之約定,其中第3 條經研議後,擬修正為「甲方(即上訴人)每年供應10,000公噸垃圾,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計費,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需全數予以焚化處理。若甲方要求其增加處理一般廢棄物乙方不得拒絕。」此亦有環保局承辦人員於開會後所擬具之上開公文簽辦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簽辦單主旨欄記載:「為辦理本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案,擬修正契約第
3 、15、16條之條文及辦理更換履約保證金案」,其擬辦欄並載明:「‧‧‧,本案之設置係因該公司(即被上訴人)極力配合本府之行政作業及全速趕工下已於88.12.29正式營運,得以妥善處理美濃鎮之垃圾,並為全國第一座正式營運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且同意本府修正不合時宜之契約條文。本案原履約保證金係以保證量(18,000公噸垃圾)概算為2,675 萬元,擬於重新簽訂契約時以垃圾處理量10,000公噸計算履約保證金為1,486 萬元」;而會辦單位意見欄中則記載:「政風室: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本案履約保證金退還之條件既已在投標須知第10項第7 款規定明確,因此宜在契約期限終止前退還」;最後縣長則批示:「請依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上開公文簽辦單之重點,乃在於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在兩造修訂系爭契約關於減少垃圾保證量之約定後,得否返還、減少或更換,而由承辦人員簽請縣長批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修改減少垃圾保證量之約定,則並未明確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9年2 月2 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上開減少垃圾保證量之協議後,環保局之承辦人員才簽辦公文,上簽給縣長批示云云,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減少垃圾保證量。況證人丁杉龍亦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但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函縣政府的公文裡面,有提到要修改合約,我們就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答覆請被上訴人趕快來修改合約,但是要退還保證金礙難辦理,被上訴人就沒有來修改合約」等語(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第132 頁);且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職員蔡忠煌於另案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根據鄉鎮公所提報的資料才規定保證量五十噸,後來因為有進場垃圾不足保證量的問題,我們(指上訴人)就要求日友公司修改合約,但他們(指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嗣承審法官又問:「協商後有無結論,契約有沒修改成功?」,證人蔡忠煌答稱:「沒有結論,也沒有修改合約成功,履約保證金也沒有退還」等語(見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第392 號卷㈠第345 、346 頁)。由上所述,可見上訴人雖於89年2月2 日召開協商會議時,提出修改系爭契約所訂垃圾保證量之要約,惟因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減少或更換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垃圾保證量部分亦未協議減量甚明。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2 日協商會議時,兩造已有修改系爭契約之合意,嗣後並已將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修改為1 萬公噸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其解除契約之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垃圾處理費為由,於92年
5 月2 日發函催告伊應於文到30日內給付保證量差額處理費,否則將予解除契約。惟本件有關給付垃圾處理費,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伊縱有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法亦應定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約,乃被上訴人擅自92年6 月6 日起停止處理委託焚化廢棄物。且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公益性,被上訴人不以訴請給付欠款方式主張權利,率予解約,造成美濃鎮垃圾無法處理,其行使解約權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無法供應保證量垃圾,又未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垃圾處理費,屢次催告請求,上訴人拒絕給付,伊在不堪長期虧損下,方依法解除契約,自無違約,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2、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至少供應1萬8000公噸之垃圾(即平均每日約49.3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場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另投標須知付款方式㈠規定:「俟操作許可證取得後,依保證垃圾處理量及決標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計算自正式運轉日開始每月支付」。而被上訴人嗣後所收受之美濃鎮一般家戶垃圾每日進廠量平均約僅30公噸(正負誤差5 公噸),故上訴人僅依實際進廠垃圾量給付垃圾處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依約有給付每年1 萬8000公噸垃圾保證量之義務,並應依該保證數量給付垃圾處理費等情,亦如上述;但上訴人並未給付已進場處理之垃圾處理費、及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經被上訴人於92年
6 月9 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1325萬5911元本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業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進場處理而尚未給付之垃圾處理費金額為790 萬8273元、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金額6090萬72元、及暫存坑工程款金額為20萬5 千元,衛生掩埋場進場費1026萬6433元,合計7927萬9778元之本息等情(尚未確定)。另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文到30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92年3 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1 億13萬3086元,逾期未為給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2年6 月3 日另行寄發日友字第9205069 號函與上訴人,表示將停止垃圾進場之處理等事實,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列,固足以認定。惟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繼續性契約之給付,本得以提起給付訴訟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廠處理垃圾,乃具有公共任務及公益性,被上訴人如無故停工者,將影響美濃地區所有人民之垃圾處理問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積欠垃圾處理費保證量差額,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本應繼續施工,並對上訴人就該差額處理費提出訴訟請求,其遽行解約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
3、按契約解除之原因,有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二種。約定解除權或為一方當事人所保留,或為雙方當事人所保留,端視契約之約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若發生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甲方(指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且因解除契約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依此,足見此項解除權之約定,僅賦予上訴人單方解除權,並未約定上訴人不依約給付垃圾處理費時,被上訴人公司得解除契約。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為處理高雄縣美濃鎮及附近數鄉鎮每日所收集之垃圾,涉及公共事務,而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衛生,不可中斷,有其持續性,是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質(所約定解除之本意當為終止之意),倘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則垃圾處理發生中斷,勢必堆積如山,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公共衛生必甚鉅,因此系爭契約兩造始為上述僅上訴人保留單方解除(終止)權之約定,尚不違公平原則。是上訴人縱有積欠垃圾處理費情形,被上訴人應可以訴訟方式請求,但被上訴人竟不以訴請給付欠款方式主張權利,率予解約並停止垃圾焚化爐之運轉,造成美濃鎮等鄉鎮之垃圾無法處理,則其行使解約權不僅依約無據,亦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其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 條既約定高雄縣政府得解除契約,依權益平衡之觀點,伊亦得以高雄縣政府違約,經催告未履行而得解約云云,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其違約金數額如何計算?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92年6 月6 日起違約停工不收垃圾,自違約日即92年6 月6 日起至系爭契約原訂終止日92年12月28日止,合計違約206 日,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以每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4,120 萬元(計算方式:206 日×20萬元=41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予否認,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2 日所為之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即非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查,上開投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約定之「日罰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換算為每月600 萬元;而兩造契約約定之垃圾處理費係以每公噸3,715 元計算,然成實際垃圾供應量約為每日30公噸,是因被上訴人停工每日未處理之垃圾量亦應以此30公噸計算始符事實,以此計算每日垃圾處理費用為111,450 元,則考量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已為履行之期間長短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每日111,450 元計算較屬公允。被上訴人稱其預估之平均盈餘每月361,749 元云云,雖無可取,但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為依每日111,450 元,違約日數206 日計算共22,958,700元,於此數額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958,700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兩造其餘攻擊防育之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