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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上 訴 人 庚○○(郭秉乾、丁○○之承受訴訟人)

己○○(郭秉乾、丁○○之承受訴訟人)戊○○(郭秉乾、丁○○之承受訴訟人)

之7乙○○(郭秉乾、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郭秉乾、丁○○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3 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秉乾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己○○、戊○○、甲○○、乙○○,經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丁○○於97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己○○、戊○○、甲○○、乙○○,亦經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又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法所許,無須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附表編號5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嗣為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8,501 元,受領人為郭能望,有澎湖縣政府95年3 月9 日府地開字第0950008730號函可稽(本院上更㈡字第11號卷第226 頁),被上訴人因此以情事變更為由,就其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 土地之請求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附表編號5 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受領;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等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郭秉乾之被繼承人即二人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後,其遺產即由伊與郭秉乾共同繼承(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與郭秉乾乃於36年9月21日簽訂遺產鬮分合約字(下稱遺產分約),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嗣伊已協同郭秉乾將其取得之遺產辦妥登記為郭秉乾一人所有。但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郭朝來等竊占,並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經伊於訴訟中與郭朝來等達成和解,始持和解筆錄辦理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詎郭秉乾竟拒絕依遺產分約之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土地一筆(下稱編號5 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71 萬8501元,尚未受領。伊就編號5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既已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事由,即得變更該部分聲明,請求交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均為郭秉乾之繼承人,爰請求判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編號5 土地除外)全部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予伊,及就編號5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71萬8501元由伊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遺產分約是否真正,已有疑義;縱為真正,然郭能望之繼承人非僅郭秉乾與被上訴人二人,該遺產分約未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訂立,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又系爭11筆土地於72年10月6 日已經郭朝來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自得於訴訟和解後即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郭秉乾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被上訴人遲至89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遺產分約若為真正,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擅自將郭秉乾分得之屏東海豐田地及馬公11號土地出售第三人,而成給付不能,郭秉乾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11筆土地,原係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

產之一部分,曾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嗣郭能望死亡,經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71年10月6 日達成訴訟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附表所示編號

1 、2 、4 、5 、6 、8 、9 、10號土地於81年6 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編號3 、7 、11號於86年1 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有其妻郭陳涼、

長子郭秉乾、次子(螟蛉子)丙○○、次女郭綢、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有戶籍謄本可稽。

㈢附表所示編號5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嗣為

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8,501 元,受領人為郭能望,尚未受領,有澎湖縣政府95年3 月9 日府地開字第0950008730號函可稽。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㈡系爭遺產分約之內容是否真正?㈢系爭遺產分約是否有遺產分割之效力,即女性繼承人是否合

法拋棄繼承?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七、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依系爭遺產分約之約定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遺產分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他女性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致影響遺產分約之分割遺產效力,係被上訴人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八、系爭遺產分約之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郭能望死亡後,所有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郭能望之遺產由郭秉乾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嗣郭秉乾與被上訴人於36年9 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附表所示11筆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及屏東市住所內動產均歸郭秉乾取得,而被上訴人已協同郭秉乾將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郭秉乾所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產分約正本,系爭遺產分約之內容非實在云云。經查:郭秉乾在原審法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於69年12月5 日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我於36年9 月21日約定遺產𨷺分合約」;同案郭秉乾之訴訟代理人即郭秉乾之妻丁○○於70年1 月30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表示:「不爭執」,及該案上訴後,郭秉乾復於該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903 號案件70年10月5 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分割協議書有無意見﹖(提示)」時,答以:「沒意見」(以上均見各該卷宗影印卷)。細核上開案件所附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憑據之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均為36年9 月21日,且內容完全相同。而郭秉乾在上開案件中亦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秉乾並願意將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中所載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9 筆不動產(即澎湖縣○○鄉○○段695、697 、1136、1138號;隘門段6 、7 、8 、9 、10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澎湖地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卷查核屬實,若該案件中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非真正,郭秉乾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豈會於該案中不為爭執,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願將該案訟爭之土地9 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正本,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內容非實在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於36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事實,堪信為真。

九、系爭遺產分約是否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即女性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主張:父親郭能望死亡時,郭秉乾在服役,在辦完喪事後2個月內就回來,所有女性繼承人均在父親過世2個月內拋棄繼承,當時拋棄繼承是在代書處簽立拋棄書,拋棄書給被上訴人和郭秉乾,郭秉乾的部分由被上訴人代收保管,郭秉乾回來時才交給他;郭能望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郭秉乾共同繼承,兩造簽訂之系爭遺產分約,已發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而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遺產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系爭遺產分約由被上訴人與郭秉乾二人所簽訂,女性繼承人並未參與,則該協議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祇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是於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因歷時久遠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即其妻郭陳涼、

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 個月內出具拋棄書,遺產僅由被上訴人與郭秉乾繼承;上訴人於41年2 月13日依系爭遺產分約就分得之坐落屏東市土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拋棄繼承屬實而准其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郭秉乾自承:35年回來時,父親已過世(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54號卷88年9 月19日筆錄),核難認女性繼承人未及於繼承發生後2 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通知,況郭秉乾縱使逾繼承開始2 個月始回台,然其至海外當兵,生死未明,既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拋棄繼承通知,亦難謂不合法。又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遺產稅免納證明書,記載繼承人僅被上訴人及郭秉乾二人,並有繼承財產種類明細書為證(本院前審更㈠卷第176 、177 頁),及屏東市○○段○○○○○ ○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為郭能望,於41年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亦有登記簿可按(本院前審更㈡卷第117 頁),足見郭秉乾先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確係主張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承認系爭遺產分約之效力;其於本件抗辯女性繼承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顯然違反其申請繼承登記之事實。

㈢據澎湖地政事務所函稱:41年間之繼承適用民法繼承篇74年

6 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人應備文件如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開始在74年

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74年6 月4 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者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本院卷293 頁至294 頁),已明確載明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或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而無得以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換言之,於非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時,除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外,尚應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審查,是地政機關自應就所提出之書面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為審查。從而,堪認郭秉乾於41年間就屏東市○○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時,必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其他女性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之拋棄書及拋棄繼承有關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形式上審查,認其餘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始為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為郭秉乾所有。

㈣被上訴人嗣於64年12月30日以繼承原因,就澎湖縣○○鄉○

○段695 、1136、1138號;隘門段6 、7 、8 、9 、10號等

9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6至109 頁、本院前審上字卷第76至111 頁)。上訴人固以:女性繼承人係於其時(64年間)始提出拋棄書云云,惟與上開郭秉乾辦理繼承分割之時,已提出拋棄書等有關文件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稱:因地政機關稱被上訴人檢附之拋棄繼承資料已銷毀,始要被上訴人補具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等語,是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並未自認女性繼承人於64年間始提出拋棄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郭秉乾4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各該拋棄繼承文件有不實情事,其空言女性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自無足採。

㈤另4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之土地規則(67年1 月12日修正前

)第26條第 1項第 2款係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諸如買賣、贈與、繼承等登記原因;第32條就「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規定應取具保證書;第33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以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是上開規定,均非關於拋棄繼承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上訴人以該等規定,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時,得檢附保證書等文件以代替繼承權拋棄書云云,尚屬無據。

㈥依上說明,足認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兩造始簽

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自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十、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即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故其請求權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其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自附表所示11筆土地各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時起算其時效期間等語。上訴人抗辯:自72年10月6 日已由郭朝來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自得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遺產𨷺分合約之登記,而被上訴人遲至89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須俟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167條(該法條已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溯及於繼承時即已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本件請求權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取。

㈡附表所示11筆土地遭郭朝來等人無權占有,郭朝來等人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後被上訴人對郭朝來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 、2 、4、5 、6 、8 、9 、10號土地於81年6 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編號3 、7 、11號於86年1 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等情,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42頁),而郭朝來等人是否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之,在郭朝來等人未回復登記之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𨷺分合約字所約定之登記請求權,既尚無法行使,時效無從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附表所示11筆土地各回復為郭能望所有權登記時起算,則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89年3 月時,未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取。

十一、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澎湖縣○○鎮○○段○○○ ○號土地,及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歸郭秉乾所有,詎被上訴人於42年間,擅自將上開土地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違反約定,郭秉乾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前,自得拒絕為本件協同辦理登記之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郭秉乾之要求將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先行出售,價金歸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將本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售予郭秉乾,由郭秉乾取得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筆土地之價金相抵,郭秉乾同意補價差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郭秉乾應分得之財產包括:

⑴屏東市町壹丁目104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104-1 、10

4-2 地號)。⑵屏東市町壹丁目55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55-1地號)。⑶澎湖縣馬公鎮馬公115 地號土地。⑷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包括:⑴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⑵澎湖縣○○鄉○○段、隘門段土地共25筆(嗣後分割增加2 筆)⑶其他現金5 萬元之事實,有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譯本可按。

㈡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屏東市○○段

○○○○○ ○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為郭能望於41年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郭秉乾。惟登記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期限15年,無原案可稽。」,有該所94年9月7日屏所第一字第0940011163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按(本院更㈡卷第116 、117 頁)。而依前述,屏東市○○段○○○○○ ○號土地,原約定係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售予郭秉乾,由郭秉乾取得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協同郭秉乾辦理此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與上述該土地登記簿記載移轉登記予郭秉乾之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與應分歸郭秉乾所有之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互抵,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雖將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但其係以應分得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郭秉乾,二者價金相抵,則被上訴人就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已不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郭秉乾所有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將馬公段

115 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未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郭秉乾所有,係違反系爭遺產分約約定云云,委無可取,則其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42年間擅自將屏東市○○段○○

○○○ ○號土地出售第三人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遺產分約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產分約之義務,二者非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本件協同辦理登記之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院審理中,因附表所示編號5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8,50

1 元,受領人為郭能望,尚未受領,故被上訴人變更原審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附表編號5 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718,501 元,由被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除編號5 外之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地座落:澎湖縣湖西鄉┌──┬──────┬──────┬──────────────┐│編號│土地段落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隘門段 │二七 │一0三三平方公尺 │├──┼──────┼──────┼──────────────┤│2 │隘門段 │二八 │九一二平方公尺 │├──┼──────┼──────┼──────────────┤│3 │林投段 │六八六 │一四七九平方公尺 │├──┼──────┼──────┼──────────────┤│4 │林投段 │七一七 │一00平方公尺 │├──┼──────┼──────┼──────────────┤│5 │林投段 │八五五 │一七九四平方公尺 │├──┼──────┼──────┼──────────────┤│6 │林投段 │九五八 │八二九平方公尺 │├──┼──────┼──────┼──────────────┤│7 │林投段 │九六一 │一二六平方公尺 │├──┼──────┼──────┼──────────────┤│8 │林投段 │九六二 │四八五平方公尺 │├──┼──────┼──────┼──────────────┤│9 │林投段 │一一二二 │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10│林投段 │一四八五 │一0八平方公尺 │├──┼──────┼──────┼──────────────┤│11│林投段 │一四八五之三│一0四平方公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