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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上 訴 人 己○○

戊○○丁○○

之7乙○○甲○○被上訴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