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李泰安
李廷皓李廷文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李泰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李廷皓、李廷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廷皓、李廷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李廷皓、李廷文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李廷皓、李廷文如連帶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第二項被告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連帶以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泰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民國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839 萬3,471 元本息,又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97年2 月1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94年6 月21日2057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27 萬1950元本息。嗣於99年9 月1 日又就系爭莒光號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減縮後請求為5712萬6364.6元本息,就系爭自強號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減縮後請求為525 萬5,413 元本息,合計6238萬1777.6元,惟僅請求6238萬1760元本息(本院重訴卷四第977 頁),均係主張李泰安與訴外人李雙全共同基於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使陳氏紅琛死亡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為刑事案件一併審理調查事項,證據資料應得共通使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自93年1 月1 日起即先後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李雙全或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即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於94年
3 月間,李雙全萌生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使陳氏紅琛死亡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乃邀李泰安共同參與,利用陳氏紅琛自澎湖旅遊後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再由高雄車站至知本車站回途搭乘火車機會,由李雙全購買94年6 月20日晚上由高雄至知本之系爭自強號車票2 張,李泰安則於同日在系爭自強號列車經過前,先至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
450 公尺處,以工具敲掉山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迄翌日(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系爭自強號行經上述鐵軌遭李泰安破壞地點前,司機員經火車燈光照明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仍然造成火車6 節車廂往山側出軌傾斜毀損,陳氏紅琛因此跌往山側方向而受傷,同時亦造成車上多名乘客受傷。李雙全因上開計畫未能得逞,又與李泰安共同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
3 月17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台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 張系爭莒光號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李泰安則於當日先行前往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開魚尾鈑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並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李泰安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均有毀損。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亦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吳奇泰均受有傷害,而陳氏紅琛經送醫,則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申請保險理賠,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保險公司因而未給付保險金。李泰安、李雙全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李雙全並於95年3 月23日自殺身亡,李廷皓、李廷文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附表一「運務處⒋受傷旅客慰問金」、附表二「工務處⒋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運務處⒋旅客慰問金」部分,原告代被告為支付旅客慰問金及果樹及設施補償,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再就附表二「機務處⒑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⒒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運務處⒋司機員慰問金」部分,司機員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爰擇一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 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強號及系爭莒光號於南迴鐵路車廂翻覆,並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破壞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李雙全所籌畫主導及由李泰安所破壞,證人黃福來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均不可採,況鈞院刑事更審判決已認定李泰安就關於95年3 月17日事故以外部分為無罪。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不合理及浮濫之處。另若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廷皓、李廷文為李雙全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二第383至387頁)㈠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泰安無業,李雙全自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工務處,先後在該處花蓮、台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原告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台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㈡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於93
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之台灣鐵路工會台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23日7 時起計45日(至94年5 月7 日7 時止),受益人為李雙全與李廷皓、李廷文。
㈢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台灣
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台之友人阮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
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台東。㈣李雙全於94年6 月10日,再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
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6 月18日8 時起算共計4 天(最後期限至94年6 月22日8 時止)。李雙全並於94年6 月18日自台東知本出發前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94年6 月20日晚上回知本之系爭自強號車票2 張(高雄車站至知本車站,車票座位為第8 車2 、4 號),享有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如此陳氏紅琛若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亡,保險金額總計為:安泰壽險公司壽險100 萬元、國泰壽險公司意外險500 萬元、安泰壽險公司旅行平安險2,000 萬元、慶豐銀行刷卡支付交通費用之意外險4,000 萬元,共計6,600 萬元,此尚不包括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時,原告將賠償之金額。
㈤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上,自澎湖旅遊後搭機
至小港機場,並一起到高雄車站搭乘當天23時0 分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回台東。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系爭自強號列車於行經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因山側之彈簧扣夾及魚尾鈑遭人拆卸,鐵軌移動錯開(即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司機員陳冠男因火車前大燈之投射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造成全部6 節車廂均出軌傾斜(車廂號次往台東方向算起依次為第7 、8 、9 、10、11、12車廂),同時造成車上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等13名乘客受傷。
㈥李雙全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
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 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
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台灣鐵路工會台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再於同年3 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17時起算共計30日(最後期限至95年4 月14日18時30分止)。
㈦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為業之游承建,向游承建購買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 )30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
㈧陳氏紅琛曾訂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李
雙全於同年3 月15日10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江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
㈨於95年3 月17日上午,知本車站票房,由林志誠當時值班。
嗣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在台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
3 張,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5 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元,如此,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
㈩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行經屏東縣○○鄉
○○○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該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台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凌晨0 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 時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李雙全業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李廷皓、李廷文為其子,係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
破壞鐵道行為?㈡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
破壞鐵道行為?㈢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㈣李廷皓、李廷文有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
五、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破壞鐵道行為?㈠本件經調取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李泰安殺人等刑
事案件卷核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上在高雄車站搭乘當日23時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返回台東之情,業據證人陳氏紅琛、陳俊安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刑事偵查卷M2 第85、86頁、卷C第130 至134 頁),並有原告94年6 月21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可稽(刑事偵查卷I第181 至184 頁)。證人陳俊安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因電視播報95年3 月17日火車出軌翻覆事件,才知道94年6 月20日搭乘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列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車廂,火車翻覆時,陳氏紅琛摔到我座位這邊,整個人軟趴趴,沒有知覺,當時以為她很嚴重,眼睛緊閉、意識不清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67 至373 頁)。而前揭陳氏紅琛當時之保險情形(即前揭貳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泰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核保資料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刑事偵查卷I第9 頁、34至47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台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刑事偵查卷I第99至13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95年6 月29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刑事偵查卷G第330 至333 頁)、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95年7 月11日(95)債法字第236 號函附慶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刑事偵查卷H第208 、209 頁、卷I第175 頁)可稽,足認李雙全於94年6 月20日陳氏紅琛搭乘系爭自強號前有為陳氏紅琛投保上揭保險。
㈡系爭自強號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南迴鐵路
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司機員陳冠男因發現該處山側鐵軌中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錯開,而緊急煞車,但該列車仍因出軌而往山側傾斜,並造成陳氏紅琛等14位乘客受傷之事實,經證人陳冠男、李省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陳氏紅琛、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於刑事案件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陳冠男於刑事案件證述:該班火車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南迴線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屏東內獅站附近處出軌;出軌前號誌正常,出軌前有緊急煞車,因為我發現到鐵軌有錯開,是在山側;列車在晚上行駛時,車頭有兩盞車前大燈,投射距離約1 百公尺,燈光引導下可以看到80公尺,出軌前約50公尺時,確看到鐵軌被錯開;出軌後,我有下車查看,我看到鐵軌錯開,號誌卻正常,扣夾被撬開,二片魚尾鈑被拿到旁邊放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13 至415 頁),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1 份(刑事偵查卷P-1資料袋)、現場照片45幀在卷可佐(刑事偵查卷M第56至62頁、卷M2 第28至34、41至42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卷第11至20頁),堪認上開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鐵軌移位錯開,肇致系爭自強號發生出軌事故。
㈢上開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鐵軌移位錯開之
原因,據證人即案發後原告勘查鐵軌人員楊仲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現場勘查發現山側被移位的鐵軌接頭無損傷,調閱鐵路局施工日誌及員工出勤資料發現無施工紀錄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2 頁背面至373 頁),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於刑事案件亦證稱:94年6 月20日晚上到翌日凌晨7點間,在系爭自強號出軌地點並未預計施工,但在前幾天有例行保養,即將道渣石放入PC枕下,使鐵軌平整,不會去敲扣夾或魚尾鈑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6 頁),並有原告路線封鎖電報、路線封鎖工作紀錄簿、道班工作日記可稽(刑事偵查卷M2 第118 至141 頁)。而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出軌原因,鑑定意見略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兩側夾制鋼軌之2 片魚尾鈑同置一處,又未損壞之彈簧扣夾放置在底座旁,均顯係人為卸下之結果;依現場錄影顯示,魚尾鈑3 支螺栓完好擺置於同一處,非屬剪力破壞或自然脫落,且螺栓螺紋完整、螺紋表面潤滑油漬痕跡清晰,顯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鑑定結論認應排除鋼軌魚尾鈑係因列車連續運行造成之自然疲勞損壞而脫落,使得系爭自強號火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因過彎側向力推擠鋼軌引致出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8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3402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刑事偵查卷M第138 至140 頁)。可見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公尺處山側鐵軌係遭人為破壞而移位,並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因原告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所造成。
㈣前揭鐵軌究係遭何人破壞?據證人黃福來於刑事警訊時陳稱
:0621這件事發生後過1 、2 個禮拜,我去找李雙全家找他,李雙全跟我說0621這件事你知道我找誰做的嗎?我跟他說我猜是找你哥哥李泰安,李雙全回答說是的,他找李泰安做的等語(刑事偵查卷L第59頁);又於刑事偵查中證稱:94年6 月21日那件事故,在事發後的幾天在台東某處告訴我說,這件事是他跟他哥哥李泰安做的等語(刑事偵查卷L第68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這件事情(指94年6 月21日火車出軌)發生後1 、2 星期,李雙全跟我說他有做一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之前媒體報導火車出軌的事情是他做的,我問他是一個人如何做,他回稱你猜猜我是找何人跟我一起做的,我有跟他說你該不會找你哥哥吧,他說對;他說他哥哥是提早坐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車到現場去破壞鐵軌,他說他哥哥破壞完之後,是走路脫離現場,是沿著鐵軌往台東方向走,走到南迴線的中央隧道還有預先藏一車子在那邊,走到隧道後,再開車子回來;之前他哥哥走路要回來時,脫離現場到枋山或是枋野站時,因為有狗在叫,李泰安擔心那邊稍微等一下,看沒有人再繼續往前走。…他也有說到那班自強號,因為李雙全在車上,那時快到出事現場時,自強號有緊急煞車,李雙全覺得可能火車出軌不是很嚴重,所以才沒有對陳氏紅琛下手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61 頁反面、362 頁),該事故發生時枋野站有養狗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枋野站站長葉主輝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二第415 頁反面),而與證人黃福來所述李雙全在談及此案時曾提到李泰安破壞鐵軌後沿鐵軌往台東方向行走,在經過枋野站時遇到狗吠一事相符。又原供述者李雙全已於95年3 月23日自殺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刑事偵查卷Q 第3 頁),已屬供述不能,無從期待取得其供述為證,惟證人黃福來因與李雙全係好友關係,前曾受李雙全之邀,擬以破壞鐵軌殺害陳氏紅琛方式詐領保險金,惟於94年5 月4 日意圖實施犯罪前,因心裡覺得害怕、良心不安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旋撥打電話給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因而放棄實施該次計畫,並自首該部分犯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卷證可憑,衡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有關李雙全上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畫之事實,而誣陷李雙全並導致自身涉及犯罪遭人非議之動機與必要。
㈤且參之證人黃福來曾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黃福來所稱「94年
6 月21日南迴火車出軌後,李雙全有告知渠該案係他及李泰安一起去做的」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該證人黃福來於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黃福來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林故廷係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等可參(刑事偵查卷J 第111 至
122 頁、卷J 資料袋)。測謊過程係由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放鬆黃福來之心情並使其瞭解問題定義後,再以儀器進行測試,並視案情、黃福來之狀況、體質,運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且其所使用之儀器固定送由廠商作儀器標準化等情,亦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刑事一審中具結陳述明確。證人林故廷並於刑事二審更審中具結陳稱:本局使用電腦化測謊儀,施測過程中由電腦蒐集受測人的生理反應記錄在電腦裡,蒐集過程完全由電腦自行運作,不接受施測人的任何指令,無論於施測時抑施測後,施測人或任何人均無法也不可能去更改或變動電腦所儲存的受測人生理反應資料;因受限於電腦螢顯示及紙本列印問題,須對螢幕顯示器下指令以縮小、放大或某個頻道(生理曲線)的全部生理反應基線調整列螢幕中間,以利閱讀及列印的任何指令;該種指令於檔案關閉後即消失,不同時間所列印的圖譜資料,外觀上不會百分之百完全相同,但其內容實質上則無任何變動;此種螢幕顯示及紙本列印情形類似於使用電子地圖資料,使用人為符合其需要,可能縮小、放大或分段列印地圖資料,無論使用人如何處理,均不可能變動網路上電子地圖資料;另法務部調查局96年年8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600189110 號函說明第七項末尾固記載「惟對測試中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動現象,僅以調整儀器方式處理後繼續施測,是否得當,仍有討論空間」等語,此係因調查局並未參與本件施測,不知實際施測情形,故而提醒「如果受測人有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動現象,除了調整儀器外,是否應該採取其他作為因應,應予留意」,此乃假設性說法;事實上黃福來於施測過程中其生理反應(即調查局所稱「情緒波動現象」)並無異常之處,此假設性提醒於本件自不適用等語(刑事更一卷二第57至64頁、79至102 頁、128 至
139 頁),綜合測謊鑑定人林故廷上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對黃福來測謊資料,應認其對黃福來實施測謊過程並無何違失之處,上揭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對黃福來之測謊報告,應堪佐證黃福來所述內容真實性。
㈥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可參)。證人黃福來所述系爭自強號出軌事件固聽聞李雙全而來,惟李雙全係就自己經歷事件而為陳述,再綜據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搭乘系爭自強號列車,火車傾斜出軌原因係鐵軌遭人為破壞而移位所致,及李雙全當時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情形,破壞軌道後遭遇情境等事實以研判,與李雙全所述應相符合,是證人黃福來形式上雖轉述聽聞李雙全事實,實質上係李雙全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準此,證人黃福來上開證詞足以證明李雙全確有為系爭自強號出軌事件之破壞鐵軌行為,應為明確。被告抗辯證人黃福來此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足取。
㈦至證人黃福來就李泰安有偕李雙全共同為系爭自強號出軌事
件之破壞鐵軌行為部分所為之證述,乃係以聞自李雙全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且李雙全與黃福來談話時,李泰安亦未在場,倘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李雙全所述為真實可信,應認證人黃福來此部分傳聞證述,不得採為李泰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基礎。雖證人黃福來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黃福來所稱「94年6 月21日南迴火車出軌後,李雙全有告知渠該案係他及李泰安一起去做的」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資料可參,然上開測謊鑑定僅能資以佐證證人黃福來曾經李雙全告以其與李泰安共同為此行為之情(此乃證人黃福來所親自聞見者),而就李泰安究竟有無涉及破壞軌道事實,該測謊鑑定結果尚非補強證據,自不能因該部分之測謊定結果,而認證人黃福來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泰安有參與此次破壞軌道行為,自不能證明此部分侵權行為。
㈧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係李雙全所為破壞鐵軌
行為所致部分,應屬可採。至其主張李泰安亦共同參與一節,則不足採。
六、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破壞鐵道行為?㈠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出軌當時之保險情形(
即前揭貳不爭執事項㈥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泰壽險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刑事偵查卷I第1 、7 、48至52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台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刑事偵查卷I第99至135 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刑事偵查卷H第214 頁)可稽。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情形、金額,業據證人杜淑慧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刑事一審卷五第1172至1177頁)。而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台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並以其所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慶豐銀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
5 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刑事偵查卷A第64、68頁、卷H第208 至
209 頁、卷I第173 頁資料袋、第174 至177 頁)。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已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情,有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各
1 紙(刑事偵查卷I第55、56頁)及國泰人壽台灣鐵路工會團體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 紙可憑,且李雙全於95年3 月20日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杜淑慧於刑事案件結證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177頁),堪信為真正。
㈡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其購買「意妥明」30顆,游承建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95年3 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聚寶代為簽收之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刑事案件證稱:李雙全於95年
3 月15日上午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
4 、5 個小時內寄到他台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 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甚詳(刑事偵查卷A第19至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3 至565 頁)。證人林耿鋒亦於刑事案件證稱確有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 顆予游承建等情(刑事偵查卷A第56至5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7 頁),並有經游承建指認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 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可按(刑事偵查卷A第7、7-1、10至13頁,卷K第157 、158 頁)。依上述證據觀之,李雙全確實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曾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意妥明」藥物,並於95年3 月16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由其父李聚寶簽收無訛。又由上述李雙全訂購「意妥明」之過程,可知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急於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藥物,原要求於當日下午即收到,雖經游承建表示無法於當日寄達後,仍同意於翌日寄達其住處,顯見李雙全當時向游承建訂購之「意妥明」藥物應係預備供95年3 月17日讓陳氏紅琛服用,以遂行製造火車出軌意外,以達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犯罪計畫之事實,亦屬明確。
㈢又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
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 月15日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已據證人即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於刑事案件結證綦詳(刑事偵查卷G第164 至169 頁、原審卷二第467 至
470 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美、越南航空訂位票務周冠芬於刑事案件證述情節(刑事一審卷三第598 、
599 、603 頁)大致相符,並有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 紙可稽(刑事偵查卷K第157 、158 頁、卷G第186 至190 頁)。證人江世雄並於刑事案件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261、1262頁),而證人即陳氏紅琛之雇主彭春奉亦於刑事案件證稱: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3 月16日早上班機回越南,3 月15日陳氏紅琛在園裡工作時,她老公打電話給她,說16日沒有飛機票,要延期到18日,我當時有在場聽到,陳氏紅琛很生氣,因為她很期待要回去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191至1194頁),與證人即陳氏紅琛之友人阮氏輝於刑事案件證稱:陳氏紅琛原計劃95年3 月16日回越南,但3 月15日李雙全打電話給陳氏紅琛說要改期,因為訂不到
3 月16日的機票,要改成3 月18日,陳氏紅琛很生氣,認為要改期應該提早說,因為她都準備好了,也跟她父母說了等語(刑事偵查卷A第145 、146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39 、
342 頁),核屬相符。由上開證據顯示,李雙全聯絡改訂機位時間乃緊接於其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而經游承建告以須於翌日始可寄達之後,且事先完全未與陳氏紅琛商量,並以訂不到機位之謊言欺瞞陳氏紅琛,足見李雙全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自95年3 月16日延後為同月18日之原因,即係為順利取得其所訂購之藥物「意妥明」,以供陳氏紅琛服用,且陳氏紅琛對此延期原因一無所悉,甚為明確。㈣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
用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 車廂33號、35號自台東到高雄2 個座位之情,業據證人林志誠於刑事案件證稱: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33分,李雙全到我值班的知本車站票房,使用我登入使用的電腦劃了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座位,車位是2 車的第33、35號,該列車售票交易紀錄總表上所載售票員號碼「0000000 」就是指我的代號,是他自己操作的,因為李雙全沒有班,所以不能自行開電腦,劃位後該座位車票就不能賣,電腦會自動銷號;李雙全並沒有將車票打出來,也沒有付錢,劃完位就馬上離開等語綦詳(刑事一審卷三第599 至602 頁),並有林志誠之識別證正反面影本2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可稽(刑事偵查卷A第103 、104 、65至72頁)。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刑事偵查卷A第64、68頁),李雙全確係於95年3 月17日下午7 時37分許在台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全票3 張,其座位則分別為第5 車47、49、51號。李雙全既於搭車當日數分鐘前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第5 車47、49、51號車票3 張,卻何須又於同日上午利用電腦售票劃位系統劃定同列車之2 個座位?足見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購買
3 張車票及預先劃2 個車位,分別具不同之目的及用途。㈤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台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過程,則據證
人B30於刑事案件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媽媽、妹妹在台東新站坐車要去鳳山,在台東新站候車大廳我看到陳氏紅琛坐在椅子上靠著椅背睡覺,行李放在腳邊,我妹妹還坐在她旁邊,不久李雙全過來拉了一個行李往旁邊走,李雙全有背藍色背包,陳氏紅琛醒過來問說「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就拿起剩下的行李跟著李雙全走出車站大門,她走路的樣子感覺很想睡覺,他們沒有剪票就從旁邊走進月台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44、45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9 至623 頁),且證人即B30之妹B34亦於刑事案件證述大致相同(刑事偵查卷D卷第80至82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24 至630 頁)。而經刑事案件一審勘驗台東新站剪票口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3分53秒,在站務員尚未開始剪票前,李雙全即出現在月台內,著深色外套、灰色長褲、後背藍色背包、右手拉著深色行李箱及紅色包包、左手提深色包包及塑膠帶、向右方走去;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4 秒,陳氏紅琛綁馬尾、著長袖白色上衣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③於光碟片時間51分,李雙全著紅黑配色外套從月台方向朝剪票口的站務員跑去,拿著車票請站務員剪票,剪完票即再朝月台方向離去等情。再經刑事案件一審勘驗台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4分15秒至35秒,李雙全提著行李走向候車月台方向;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53秒至35分,李雙全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跑步通過地下道;③於光碟片時間35分10秒至39秒,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自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陳氏紅琛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綁馬尾、白色鞋子,行進速度較他人一般行走速度慢,且有身體傾斜及2 次低頭、略彎腰走路之情形;④於光碟片時間50分31秒至47秒,李雙全著紅藍配色外套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走去;⑤於光碟片時間51分21秒至
34 秒 ,李雙全從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等情(刑事一審卷三第681 至683 頁勘驗筆錄);復經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上開台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除陳氏紅琛行走速度正常,無法看出有明顯較緩慢情形,陳氏紅琛是自己獨立行走,但李雙全用左手攙扶陳氏紅琛右上手臂,彎腰情形並不是很明顯,因為兩次低頭看地面,身體腰部以上略為往前傾等與原審略有差異外。其餘勘驗結果與原審相同(刑事矚上重訴卷一第182 頁)。由上開證人B30、B34之證述情節及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可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確於95年3 月17日在台東新站候車並搭乘20時08分自台東新站發車之系爭莒光號列車;且陳氏紅琛於車站候車大廳時即有昏昏欲睡之情形,雖其通過地下道時尚能獨立自行行走,惟李雙全仍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已可見陳氏紅琛此時精神狀況已非正常,而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行為表現。
㈥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係分別坐在第2 車廂
33、35號座位(即李雙全以其同事林志誠之電腦劃位系統劃訂之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座位上睡覺,而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則據證人B32(即B30、B34之母)於刑事案件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2 個女兒在台東新站搭乘96次莒光號要到鳳山,由我先生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來回共
6 張車票,我坐第2 車32號,大女兒坐我旁邊即同車30號,小女兒坐大女兒後面即同車34號,是照車票上的座位坐、靠山側,自台東新站月台上第2 車廂就看到李雙全,當時陳氏紅琛已經坐在靠窗33號座位睡覺,李雙全正在35號座位的走道上放行李,他還問我他坐的位置是我們的位置嗎,我說不是,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他們的位置在我的斜左後方、靠海側,從開車到列車出軌前,陳氏紅琛一直坐在原位睡覺,她是長頭髮、穿牛仔褲,我覺得她不像台灣人,李雙全有離開座位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說話或向李雙全拿車票,整個搭車過程中沒看到李泰安,2 個女兒都沒有近視,大女兒會往後面與小女兒說話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69至7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09至618頁);證人B30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與媽媽、妹妹上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坐在33號靠窗的位置睡覺,李雙全當時還沒坐好,還在放行李,其他乘客都還在放行李,李雙全有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他就坐下來,我坐在第2車廂30號座位、靠山側窗戶,妹妹坐我後面34號、媽媽坐我旁邊32號,妹妹旁邊坐的女生名字我知道,我在車上都在轉頭跟我妹妹講話,會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讓人覺得是處在昏迷狀態。李雙全則一直走動,我一直覺得他怪怪的,所以一直注意他,沒看到他在看報紙,在車廂內也沒有看到有男子過來找李雙全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45、4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9 至622 頁);證人B34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與媽媽、姊姊上火車第2 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在33號靠窗座位上睡覺,當時我媽媽在放行李,李雙全有站起來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之後他就坐下來了,我的座位靠窗,從金崙站上車坐我旁邊的小姐說她是護士,我正前方是姊姊、媽媽坐姊姊旁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排,李雙全坐靠走道、陳氏紅琛靠窗戶,開車後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一直走動、看手錶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80至8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25 至630 頁);證人B36於刑事案件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自金崙站搭96次莒光號到鳳山,我坐第2 車36號山側靠走道座位,我旁邊靠窗的座位是一位國小4 年級的妹妹,我前面坐該妹妹的母親,她旁邊坐國小5 年級的姊姊,隔著走道的海側座位本來沒坐人,該座位旁靠窗座位坐一個女生閉眼睡覺,她就是陳氏紅琛,列車過大武站後,李雙全就過來坐在海側靠走道座位,但坐沒多久就一直走來走去,我特別注意李雙全是因他很吵,一直移動椅子,一會兒前一會兒後,移完後就往前走到第3 車廂,隔很久才回來,他有嘆氣、呼吸快,我本想罵他,叫他安靜,結果發現他在瞪我,我就瞪回去,陳氏紅琛著白上衣、牛仔褲,她一直睡,李雙全也沒有與她對話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102 至113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32 至
642 頁)。經核上開證人B32、B30、B34、B36彼此所描述車廂內情況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且依卷附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載(刑事偵查卷A第68、70頁),第2 車32、30、34號座位車票確係自台東到高雄,以信用卡付款;第2 車36號座位則係分別售出自台東到金崙及自金崙到鳳山2 張車票,亦與上開證人B32、B30、B34、B36所述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起迄車站、證人B32所述購票方式均屬相符。而上開證人B32、B30、B34、B36雖因座位距離遠近及注意力、記憶之差異,而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列車上之行為舉動等情狀,描述內容繁簡不一,惟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所坐之座位、陳氏紅琛在座位上一直在睡覺、李雙全則有離開座位,在車廂內走動等主要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分別就渠等所親自經歷觀察到之情狀細節證述甚詳。且因證人B30、B34前於台東新站候車大廳時,即已注意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證人B30、B34上車後復發現彼此座位非常接近,B30於搭車過程中並因時常轉頭與妹妹B34聊天,而能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車上之情況,另證人B32甫上車即曾與李雙全對話,證人B36並因覺得李雙全在座位上移動座椅且走動、嘆氣等已干擾其搭車品質而特別注意李雙全,從而,渠等所經歷而注意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車廂內之行為、舉止,而依其記憶將親身經歷觀察之事實為描述,所為證述尚不違常情,而堪採信。復參之證人B51亦於於刑事案件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在台東新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列車,原本坐在第2 車39號,左前方坐1 女生,我有見到側臉,可以確定是陳氏紅琛,她比我們早上車,她一上車就在睡覺,正前方坐1 男生,我只看到背影,體型很像李雙全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206至1210頁);證人B43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從台東站上車,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側靠走道的位子,他坐在我前方朋友位置的前面,事故後發現距我右前方2 個位置山側是坐2 個小女孩,很吵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171 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92 至895頁);及證人B31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後面坐1 男1 女,我上車時女的已經低頭在睡覺,隔壁是1 個30幾歲的媽媽與1個小女生,那個小女生有叫她後面那排的女子「阿姨」,該「阿姨」旁也有1 個小女生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822 頁反面),足證證人B32、B30、B34、B36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酌以證人阮美幸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要把陳氏紅琛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號 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733 至734 頁、736頁反面),並有陳氏紅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刑事偵查卷G第196 頁),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行動電話乃個人私密之通訊工具,若非如睡覺等無法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惟陳氏紅琛既已與阮美幸有託交美金之約,卻連續2 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足見陳氏紅琛由台東新站候車時即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狀況,於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座位上時則一直處在睡覺狀態。
㈦依上揭所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台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
車之情形,可知李泰安並未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同自台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李泰安對此並不否認,並抗辯稱:因李雙全他們要去台東市區買金飾,且我還有去找朋友,所以沒有一同坐車,我是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點快8 點時才騎機車出門到知本車站搭車,且係從道班入口直接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云云。惟經刑事案件一審傳訊證人即於95年
3 月17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鍾建生、當時知本車站之站長吳盛東及前往知本車站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並未見到李泰安等語明確。證人鍾建生於刑事案件證稱:當晚8 時到12時我在知本車站值勤,有穿著替代役服裝,大約車站廣播要開始剪票時就到達第1 月台值勤,在第1 月台左邊、約列車停靠後第4、5 車廂位置走動,工作內容是維護月台秩序,不讓乘客超越警戒線,如有超過,要吹哨子叫乘客後退,乘客若有直接穿越鐵軌的行為,亦會吹哨子,當晚在月台上等車的約有7、8 人,晚上有燈光,我沒有近視,當時沒有看見著背心的李泰安,也沒看到此種穿著之人跨越軌道爬上第1 月台,96次莒光列車進站時,我的視線朝向火車進來的方向,列車停妥就看到李雙全自我面前4 、5 公尺遠、約第4 、5 車廂附近下車,有一女子拿1 包東西給他,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我認識李雙全,他看到我有點頭、沒有說話,沒看到他跟其他人打招呼等語(刑事偵查卷A第218 至221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60 至765 頁);證人吳盛東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認識李泰安4 、5 年,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於20時22分到站、20時23分準點開車,停靠第1 月台海側,列車進站前我站在運轉室(辦公室)旁,等列車進站停妥後我才走到第1 月台,站在地下道南邊出口處,約第6 車候車處,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旅客約8 至10人,有看到替代役男在地下道北端出口附近執勤,沒有看到李泰安等語(刑事偵查卷A第83至87、9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66 至773 頁);證人阮美幸於刑事案件證稱:95年2 月間陳氏紅琛有拿李泰安全家的照片給我看,95年3 月17日晚上我在黎氏翠家時,陳氏紅琛打電話給黎氏翠,請黎氏翠把她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去知本車站給她,黎氏翠不會騎車,就由我將陳氏紅琛的錢拿到知本車站給她,我後來打了2 通電話給陳氏紅琛,都是李雙全接的,李雙全要我把錢拿到知本車站月台等他,我是在知本車站第1 月台約第3 或第4 車廂停靠之位置等,往台東方向看,月台上的乘客不多,等約3 至5 分鐘後列車一來,李雙全就從我面前車廂跑下來,有與1 個穿著像阿兵哥的人打招呼,跟我拿錢後很快就從他下車的車廂上去,回車廂時沒有與他人打招呼,等火車的門都關了才離開,我沒有近視,沒有看到李泰安,月台那邊幾個人我都有看,就是沒有看到像李泰安的人等語(刑事偵查卷A第190 至198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33 至737 頁)。依上開證人鍾建生、吳盛東、阮美幸證述內容可知,足認李泰安當晚並未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至被告抗辯證人鍾建生係在月台第4 、5 車位置附近,應無法看見水泥遮雨棚外之李泰安云云,惟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之旅客並不多,第1 月台之面積亦非遼闊,而在月台上候車、搭車亦非隱密、不欲人知之事,李泰安當時苟確有在知本車站出現候車、上車,竟無人看見,即與常情不符。且李泰安於95年4 月8 日與各媒體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 月17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而經當時任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知本派出所所長之江育皇將其摸擬過程全程攝錄等情,亦經證人江育皇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證人江育皇並就李泰安所模擬之進站過程於刑事案件證稱:當時李泰安說他從雲南路騎機車往知本車站過來,機車停放在知本站廁所旁的雜物間門口,再從知本站後的小側門步行穿越龍柏樹,穿越軌道再上到月台,李泰安約在平常火車停車時第2 車的位置上月台,就是整個月台的遮雨棚最北邊的柱子等語綦詳(刑事一審卷三第727 頁),並有95年4 月8 日李泰安在知本車站模擬之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各1 份、攝錄影像之畫面13幀、現場照片2 幀可稽(刑事偵查卷K第12至15頁、第18至24頁)。依警員江育皇所攝錄上開李泰安自行模擬其行進路線之影像畫面所示(刑事偵查卷K第22、23頁),李泰安橫越鐵軌後,係自第1 月台北端第1 支水泥柱處爬上月台,而在該處候車,該處並設有電燈照明,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鍾建生並未發現有人有此種危險違規行為,而與李泰安認識達4 、5 年之吳盛東,亦未見李泰安在知本車站出現。且衡之常情,李泰安若確有在知本車站搭車,其應會看見其認識之站長吳盛東,並與之打招呼之理,惟證人吳盛東卻明確證稱當天並未看到李泰安。又曾見過李泰安照片、當時亦站立於近月台北側、視力良好、視線注意北方(即台東車站方向)之阮美幸,亦均未見到李泰安。綜上各情,堪認李泰安當晚並未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甚明。
㈧證人江育皇於刑事案件另證稱:我和警員陳志堅於95年6 月
17日模擬依李泰安所述騎車進站路程之可能路線,觀看派出所左後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若沿離監視器最遠的A路線,停車時可以看到車燈,若依離監視器稍近的B路線,自離停車地點2 公尺許至停車地點,都可看到燈光,若沿離監視器最近的C路線,則全程可以看到燈光及人,但我們觀看該監視器於95年3 月17日19時至21時之攝錄影像,都沒看到有機車的燈光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727 至732 頁),此亦有95年3 月17日及95年6 月17日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各1 份可參,可見李泰安所稱其騎機車循上開路線進到知本車站之抗辯,殊無可取。再參酌李泰安於同年5 月5 日警詢時稱:我從知本車站旁側門進站搭車,搭車過程中我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認識的人,沒有看到熟識的人云云;嗣於95年5 月26日警詢時經詢以有無注意替代役役男或站長在知本車站維持秩序,李泰安卻改稱:沒有注意到有替代役男,不過我有注意到站長在那邊,站長我認識,我見到1 個很像站長的人穿越鐵軌來到月台,沒有和他打招呼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依證人吳盛東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吳盛東於列車進站前係在運轉室(辦公室)旁,待列車進站停妥後才走到第1 月台,則李泰安當無可能看見證人吳盛東穿越軌道之情,李泰安因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稱:(你如何看見知本站站長跨越鐵道上月台?)火車還沒有到時,站長就站在門口,我的意思是說他打算要過來云云(刑事一審卷三第726 頁),關於其看到吳盛東穿越鐵軌來到月台一節,李泰安前後陳述亦不相一致。又李泰安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照95年4 月8 日帶新聞記者模擬你騎機車到車站上到月台的經過,你說你在月台上時,有一個小孩在跑,他的母親還追他,有無此事?)印象中有,看不出來男、女,年約4 、5 、6 歲,沒有注意小孩的母親是否自己1 個人云云,惟曾至知本車站月台交付美金給李雙全之證人阮美幸於刑事案件已明確證稱其在月台上站了約9 至10分鐘,月台上約有5 、6 個人,其中有1 婦女帶兩個小孩,但並未見到有小孩子在月台上跑來跑去,母親在月台上追等情(刑事一審卷三第736 頁);而當晚確有帶同小孩在知本車站月台候車之證人黃愛金亦於刑事案件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從知本車站搭96車次莒光到高雄,與2 個兒子一同搭車,1 個9 歲、1 個13歲,我拉住小兒子、大兒子站著,他們沒有在月台上玩,也沒有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887 頁),是被告所述僅1 名小孩約4 、5、6 歲,與證人黃愛金所述其帶同2 名兒子年齡各為13歲、
9 歲已有出入,且被告描述係動態追逐,與證人黃愛金僅靜態告誡其子亦迥然不同,故上開證人阮美幸、黃愛金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李泰安前揭陳述為真實,是李泰安所述其在知本車站之所見所聞,均難認為真實可信。至被告抗辯李泰安若未於當晚至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何能知悉而供述火車到站時間係20時23分,且在第1 月台候車,當時係吳盛東執勤,李泰安確實於當晚至台東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云云,惟火車發車時間、候車月台及執勤人員事後均極易查知,尚難據此即認李泰安當時確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之認定。
㈨李泰安雖於刑事案件辯稱:我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仍在台東
,且於下午4 時多騎機車出門到葉昭富住處,有遇到葉昭富,迄天黑才離開,晚上7 時許我騎機車到玉清商店後之王寶美家,在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當時王寶美也在場云云。惟證人王寶美於刑事案件證稱:李泰安在我家遇見李金城是今年(95年)某日很晚我要上12時大夜班的時候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60 頁反面);證人葉昭富於刑事案件證稱:李泰安於95年3 月19日傍晚來找我,要我幫他作證,說他3 月
17 日 整天都在我家,4 月間,李泰安與一個男記者又來找我,要我們全家幫他證明3 月17日是在我家,但95年3 月17日我並沒有與李泰安見面等語(刑事偵查卷B第93至95、
101 至103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854 至857 頁);證人李金城於刑事案件證稱:於95年3 月18日或19日,李泰安在我家門口向我說,不管警察怎麼問我,就是要說3 月17日晚上7點半有在玉清商店外面看到他,95年4 月9 日、14日我說有遇到李泰安是不實的,有關交通工具的部分則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想說可以幫他作證,不會害到自己,但後來想這件事不是小事,我不想害到自己等語(刑事偵查卷B第173 至
176 頁、刑事一審卷四第909 至911 頁),足認李泰安於95年3 月17日下午確實未在台東與葉昭富、王寶美、李金城等人見面,且其竟於案發後復要求證人葉昭富、李金城配合其為虛偽證述,益見李泰安所述其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人尚在台東市一節並不足採。至證人李金城於第1 、2 次接受警詢時雖曾證稱:我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曾在玉清商店遇到李泰安等語,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95年3 月17日晚上曾在玉清商店旁遇到李泰安等語,惟證人李金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於案發後受李泰安教唆所為,業經證人李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其後雖再翻異前詞,改稱其於第1 、2 次警詢時之證述實在云云,然依李泰安抗辯是在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此與證人李金城所指遇到李泰安之地點在玉清商店已有不符;且李泰安所辯稱是騎機車遇到李金城,亦與證人李金城於第1、2 次警詢時陳稱:我遇到李泰安時,李泰安是開車,且把駕駛座玻璃窗打開約15公分,之後就去找王寶美,但王寶美不在家,我即返家且未再外出等語,就李泰安所駕交通工具部分有所齟齬;更與證人王寶美所稱其於95年3 月17日晚上都在家裡睡覺,至晚上12時才外出上班,當日下午7 時30分李金城沒有來找我等情歧異;且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李泰安自稱其係騎機車遇到李金城而質疑證人李金城之證述與李泰安供述不符後,證人李金城先是拒絕回答,嗣即改稱:李泰安係騎一台綠色機車,當時沒看清楚李泰安是騎機車或開車云云,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南轅北轍,況騎機車與開汽車為截然不同之使用交通工具方式,並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李金城上揭有利李泰安之證詞,係其事後應李泰安之要求所為之供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李泰安之認定。
㈩李泰安實則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
近之情,業據證人X5 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在枋山鄉楓港村的餐廳擔任廚師工作,95年3 月17日下午約4 點到4 點半左右,有一中年男子以國語問我「年輕人,怎麼附近都沒有看到鐵軌」,我回答說這附近應該都是山洞,他又問我「最近的鐵路在哪裡」,我說往北走右手邊就可以看到,該男子身材壯壯的、嘴巴紅紅的,好像有吃檳榔,頭髮短短的、有白髮,約40幾歲,身高約170 公分,有點台灣國語,隔日早上我看新聞報導時,電視上出現幾張照片,我一眼看出就是3月17日問我鐵路事情的人,我提這件事時餐廳裡的大叔應該有聽到,我當時不以為意,後來我去教育召集,餐廳老闆帶警察去找我問話,從臉型、體型特徵確定是李泰安,尤其是看到側面更確定等語,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即為在庭李泰安明確(刑事偵查卷C第41至45、53至5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73 至781 頁)。本案於案發數日後,全國各平面、電子媒體即大量報導,李泰安之相片、影像亦不斷出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李泰安當時已成社會知名人士,證人X5 與李泰安並不認識更無可能有何仇隙,惟經媒體反覆報導並出現李泰安之影像而喚起記憶後辨識認出,進而明確指認李泰安,其指認並為經歷見聞之證述,自無誤認或虛捏事實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證人X5 於95年5 月9 日僅表示上開問路者很像李泰安,於同月26日竟表示確定係李泰安,其記憶應被媒體污染而失真云云,不足採取。雖證人X5所稱其係95年3 月17日翻車隔日早上看新聞報導時,電視出現幾張李泰安相片一節,與平面或電子媒體播報或刊出李泰安之影像、相片時間並非95年3 月17日翻車隔日有所不符,惟證人X5 因時隔數月後而為證述,時間記憶有失精確亦屬常情,況其所稱之「隔日」,語意上亦有可能係指隔數日後,尚不能認證人X5 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全不可採。又被告抗辯證人X5 所述李泰安於95年3 月17日穿著短袖上衣而非背心,與媒體刊登其係穿著紅色無袖背心不符,證人X5 所證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X5 與李泰安交談係95年3 月17日下午約4 點到4 點半,距系爭莒光號行至翻車地點為同日晚上9時41分,此段期間李泰安均得更換衣服,是尚難憑此即推翻證人X5 上開指認,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李泰安雖另稱: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車票係由李雙全幫
其購買云云。然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雖在台東新站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3 張,但其僅帶同陳氏紅琛在台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李泰安卻未與之一同搭車,已與常理不符,蓋依一般生活經驗,李泰安若確有意在知本車站搭乘該班列車,其應可於前往搭車之時在知本車站購買車票,而無庸由在其他車站搭車之李雙全代為購買之,否則若李泰安錯過搭車時間而未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李雙全所多買之車票即屬無用。退步而言,縱認李泰安係為圖方便請李雙全代為購買車票,然一般常情,若代他人購買車票者,尤其是代購同班列車之車票者,應會於搭車時間前後聯絡對方,以提醒或確認對方是否有準時搭上列車,更何況本件李雙全代購買車票,李泰安並不知所購車票之車廂、座位號碼,李雙全尤須先行告知以利李泰安搭乘。惟依李雙全之0000000000號及李泰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刑事偵查卷K第34反面、159 頁反面),李泰安與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下午至晚上彼此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亦與常情有違,顯見李雙全於台東新站一併購買3 張車票之目的無非係為製造李泰安亦有搭乘該班系爭莒光號列車之假象,更足證李泰安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即按計畫以不詳交通工具前往屏東縣枋山地區,且為免因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所在位置會洩露李泰安之行蹤,從而渠2 人在上開時間均未互相聯絡。李泰安雖一再抗辯:我有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並知悉列車長未有驗票,此與列車長伍華郎僅驗票第8 、7 、6 之3 節車廂,而未驗第1 至5 車廂相符,況李泰安曾表示系爭莒光號翻車後有聽到女性廣播聲音,內容約為鐵道發生事故,請旅客不要下車,以免發生危險,此與列車長伍華郎及隨車人員侯明和所證亦同,可見李泰安當時確在車上,否則豈能知悉云云。惟就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時所乘坐之座位及行動,李泰安於95年5 月5 日警詢時原供稱:我上車後有先去找我弟弟拿車票及閒聊幾句,走到第2 車看到空位就坐大概是坐在第2 車29、31、33、35、37、39這幾個位置,有離開座位抽煙,事故發生時我在原本第2 車座位上云云,且李泰安於95年3 月22日晚上,刻意至友人嚴明華家,向嚴明華表示其當時係坐在第2 車廂,李雙全係坐在第5 車廂等語,亦據證人嚴明華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235至1238頁),然第2 車29、31、37、39號等座位,分別為證人B29、B31、B37、B39等4 人所乘坐,業據證人B29、B31、B
37、B39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而第2 車
00、35號座位則為陳氏紅琛、李雙全乘坐,亦經多位證人B
30、B32、B34、B36、B43、B51等人證述如前甚為明確。至李泰安所述列車長未驗票及翻車後之廣播內容,非不得於事後聽聞李雙全或其他方式知悉,並不能據此而認李泰安確有搭乘系爭莒光號。是李泰安上開所述其有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事實,自無足取。
此外,李泰安自承於本案事故現場時其雙手前臂即受有長條
狀傷痕,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晚到枋寮醫院之志工陳美惠、警員王運俊於刑事案件證述目睹李泰安手臂之傷痕等情明確(刑事一審卷三第713 頁反面、卷二第428 頁),對此,李泰安雖於刑事案件一審辯稱:可能是我要翻越車廂時,被樹枝刮傷云云,嗣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改辯稱:是背包的背帶所刮傷云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背包之背帶可能造成肩背磨擦傷,不可能造成手臂之類如上開之長條狀刮傷,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刑事偵查卷J第2 至9 頁、96次莒光號95.3.17 翻覆現場照片1 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至47頁),可知系爭莒光號列車事故現場鐵道及駁坎上並無樹枝,且李泰安於車廂內亦無被樹枝刮傷之可能,證人楊仲庭並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事故現場車廂附近樹木不會刮到人,除非下了斜坡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50 頁背面),在刑事案件二審證稱:96年9 月25日我有到950317專案火車翻覆現場附近勘查,該發現鐵條及鐵鎚等疑似破壞鐵軌工具之果園附近有一片刺竹林,我與同事之手腕、手臂都有被刮傷等語(刑事二審矚重上訴卷三第29至31頁),並有刺竹、手臂被刮傷(勘查現場人所受傷)之相片3 張可稽(刑事二審矚重上訴卷二第128 至133 頁)。
益見李泰安確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事故發生前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曾穿越附近之刺竹林而藏身於現場附近,以待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經過。
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連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
8 、7 等車廂出軌翻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軌道上。當時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飛出摔落於駁坎上,致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
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陳東和於刑事案件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的司機,座位在機車頭駕駛室靠海側,助理司機吳奇泰靠山側,該列車通過枋野站時,較原定時刻晚2 分鐘,再開約2 、3 分鐘即到達事故地點,當時列車正從隧道駛出並行經一個向右的彎道,我透過機車頭前的標誌燈發現海側軌道接縫處有位移,亦即鐵軌接合處沒有接在一起,錯開約1 根鋼軌寬度的距離,我即緊急剎車,然後車頭就往海側傾斜翻覆在山坡,我被拋出機車頭外,頭部撞擊而昏迷、受傷,待醒來後去找吳奇泰,吳奇泰回應我說他被夾在機車頭內,並有受傷,我便往省道方向去求救等語(刑事偵查卷A第305 至310 頁、刑事一審卷四第923 至926 頁);證人吳奇泰於刑事案件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的助理司機員,以看號誌為主,我在機車頭內靠山側,當時行經彎道,我有注意山側鐵軌,我前面的鐵軌正常,我沒有看到特殊情形,翻車前的瞬間,我聽到陳東和說他那邊海側鐵軌有錯開,列車出軌後,我在機車頭內被機器壓著,無法動彈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
926 反面至928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伍華郎、隨車機務員侯明和於刑事案件證述關於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車廂翻覆、傾斜事故發生時間及情形明確(刑事偵查卷A第253 至258 頁、第275 至280 頁);復有伍華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刑事偵查卷A第
247 至250 頁)、現場照片86幀(刑事偵查卷J第2 至9 頁、96次莒光號95.3.17 翻覆現場照片1 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至47頁)、空照圖2 紙(刑事偵查卷N第3 頁、卷Q第36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可憑(刑事偵查卷A第
316 、317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3 至12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並發生出軌事故後,屏東縣○
○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事故現場鐵軌暨鐵軌配件之情形,則據證人即台鐵助理工務員黃順香於刑事案件證稱: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的鋼軌錯開移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的鋼軌無撞損痕跡,鋼軌移動的距離是火車經過後的距離,最後鋼軌錯開的程度會受火車速度影響,該處的魚尾鈑是一般的魚尾鈑,有連軌線連接,連軌線屬於電務設備,一長一短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8 頁、卷四第928 至931 頁);證人即警員楊仲庭亦於刑事案件證稱:該處山側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海側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好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3 頁、刑事一審卷四第
967 頁反面);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劉仁凱於刑事案件證稱:當發當日我到現場是22時20分,我們先照相,隔天早上5 、6 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3 月18日我們去看,依我的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二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我們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台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
932 至934 頁);並有現場照片44幀在卷(刑事偵查卷J第10至14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7至65頁)可參。而上開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認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有「鐵路96次莒光號案連軌線試剪實驗報告」、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按(刑事偵查卷J第16至27頁、刑事矚上重訴卷一第
279 頁)。則以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 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 塊魚尾鈑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足認此係人力蓄意所為,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軌,而非因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造成。且以本件鐵軌之彈簧扣夾、魚尾鈑螺絲、魚尾鈑等配件均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可排除係竊賊為竊為己有而拆卸鐵軌配件之可能。而自95年3 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僅有要清理枋野一號隧道裡的水溝,亦據證人黃順香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二第377 頁),亦可排除係因台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海側鐵軌連軌線中較短者被剪斷、較長者斷裂情形不規則、斷面參差不齊,山側鐵軌連軌線中較短者亦被剪斷,足認海側鐵軌連軌線中較長者係因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時增加鋼軌移動距離,使該連軌線兩端受力而扯斷,非如較短之連軌線係於事前即遭剪斷,則以此僅剪斷較短之連軌線以利於將海側北端鐵軌往山側移動,但刻意保留其中較長之連軌線,使路線號誌可保持正常(連軌線係用軌道號誌電路連串鋼軌),而不讓列車司機事先發現鐵軌遭破壞之情形,足見行為人對鐵路軌道及列車往來班次有相當之了解,且其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翻覆事故。又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事故案發後,參與鐵軌破壞模擬動作之原告道班員楊家豪、周長安、警員楊仲庭均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模擬時分別由楊家豪、周長安單獨1 人作業,先以扳手將魚尾鈑螺絲拆掉,再持37公斤用的道釘鎚將扣夾打掉,取出塑膠絕緣墊片,再以
375 口徑之扳手或鐵條,利用槓桿原理就可以將鋼軌搬移等語(刑事矚上重訴卷三第81至111 頁),足見只要具火車鐵軌結構之常識,以扳手或鐵條、道釘鎚等工具,單獨1 人即可將鐵路鋼軌搬移。參以李泰安之弟李雙全係任職原告工務處之背景,若使用適當之工具,李泰安要將上開鐵路鋼軌搬移並非難事。被告抗辯無法以自然人之力量達成此破壞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各車廂、廁所之燈光含緊急照
明均熄滅,各車廂自動間即上下月台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伍華郎於刑事案件結證明確(刑事偵查卷A第253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61 頁反面)。而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2 車之33號座位上,李雙全則不在座位上之情,則據證人B34、B36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刑事偵查卷D第105 、106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
626 頁背面、第635 頁),證人B36於刑事案件證稱:翻車時我很確定李雙全沒在位子上,因為翻車後我走到他的座位,站在他的位子前往外面海的方向看發生何事,翻車時我還看陳氏紅琛,不知為何她還能睡,因大家都醒來了,而她只是將頭轉個方向繼續睡,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也沒說話,後來列車長自第1 車往前跑,經過我們車廂後,李雙全才進來,然後李泰安自第3 車走到李雙全斜前方,當時車上有人拿手電筒亂照,我有看清楚他(李泰安)的臉,他很喘、有汗臭味,像剛跑完步的樣子,問李雙全「那個女生有無怎樣?」,李雙全說「沒有」,李泰安就轉身往第3 車走,李雙全有自行李架拿他的藍背包,然後我就看到一道類似手電筒的小亮光,他伸手進包包拿出一個類似安培罐的東西,他發現我在看,就趕緊塞進去,但我還是看到他另一隻手拿針筒在抽,我沒看到有打針的動作,因為我被擋到,但國小五年級的姊姊有站出來看,李雙全抽完後再將針筒蓋子蓋好塞進口袋,然後將陳氏紅琛拉起來,陳氏紅琛軟弱沒力的樣子,李雙全兩手架著她進第3 車廁所,我就沒注意了等語綦詳(刑事偵查卷D第105 至114 頁);證人B30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翻車後,車廂暗了,我看到像手電筒的小亮光,很好奇,轉身站起來往後看,就看到李雙全手上拿了一支小支針筒,側身往陳氏紅琛手肘到手掌間某部位打針,過一下就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第3 車方向走等語,於刑事案件一審並證稱:我有看到打針的動作,但沒有看到針是否確實插入肌肉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46至49、87至8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20 頁);證人B34於刑事案件亦證稱:翻車後有一個男人從第3 車走進來到李雙全位置旁邊跟李雙全講話,該男子有白頭髮、壯壯的,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講完後那個男子又從原路往第3 車走去,該男子離開沒多久,姊姊有告訴我李雙全打針的事,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李雙全兩手扶著陳氏紅琛往第3 車走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82至
84 頁 、第87至89頁);參以證人B32於刑事案件證稱:列車出軌後沒有聽到李雙全呼救說他太太受傷,有照明時,就沒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了,翻車後B30告訴我說那個男生(李雙全)為什麼在幫他旁邊的女子打針,我還指責她為什麼要一直注意別人,我的小女兒有跟我說她有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車廂走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71、72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2 至613 頁);及證人B31於刑事案件證稱:列車出軌剎車後我嚇醒過來,有聽到後面女乘客在呻吟的聲音,是很痛苦、不舒服的聲音,後來我聽到坐隔壁的小女生跟她媽媽說話,但沒聽到是說什麼,只聽到她媽媽說「小孩子不要亂說話」,那小女生轉頭看來看去,我有感覺有人走過去,我看到廁所外指示燈有亮,我就想上廁所,然後我看到有2 個人影走出廁所往第3 車方向走去,我就往前走去廁所,當時距我被嚇醒約5 、6 分鐘,跑馬燈仍亮著,可以看得到走道,去廁所回來就沒有聽到呻吟聲,我後面的座位暗暗的,感覺那兩個位置好像已經沒有人坐,當時暗暗的,所以白色很明顯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820 至828 頁)。
由上可見證人B30、B34於列車出軌後確實因好奇而對李雙全之舉動特別注意,並曾將其當時看到之情景告知母親;而證人B36之座位與李雙全僅隔著走道相鄰,前於列車行進間已因受李雙全走動等動作干擾而注意李雙全之舉動,且依其自述其為護專畢業,有在藥局工作之經驗,依其職業之習性,對李雙全於火車事故發生後之上開拿出類似藥罐、針筒等異常之舉動予以特別注意,亦不違常情。經核證人B30、B
34 、 B36上開證述彼此間、及與證人B32、B31證述上列車事故發生時見聞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B30、B34、B36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李泰安係於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部分車廂翻覆後,始趁亂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並迅速進入第2 車與李雙全會合無訛。
被告雖抗辯B36自承記憶不佳,卻能事隔9 個月為上開證述
;且當時光源不足,B37亦稱並無看到車廂內有人走動,亦無人走到其前排,B36如何辨識李泰安身影;又證人B36曾稱「在鐵軌上陳女在哭,男的自後面抱著女的,女的頭靠在男的手上,確定男的不是李雙全和李泰安」,惟該2 名男子即為李雙全及李泰安,證人B36又稱李雙全扶陳氏紅琛至廁所時,車票掉落地上,其看到車票是30幾號,可見證人所見坐第2 車35號之人並非李雙全;另B30、B34、B36證稱李雙全之手機有響過,然李雙全手機於當晚翻車前並無通聯紀錄,而阮美幸於系爭莒光號發車後1 分鐘,曾打電話予李雙全,但坐前1 排之B29、B31、後1 排之B37、39均未聽及,足認李雙全未坐第2 車;證人B30、B32、B34、B36係為領取檢舉獎金,所證不實云云。惟證人B36縱自承記憶不佳,亦難認其必然對所證事項不復記憶而為虛偽陳述。又事故當時李雙全有拿出類似手電筒發出小亮光,且同車乘客亦有持手電筒四處照射,業經證人B36證述如前,自不影響其視覺,證人B36既已陳明光源不足仍能見聞原因,其證詞並無不合理之處。至證人B36於刑事案件固稱:我下火車看到陳女被1 名男子抱著在哭,該男子穿黑色圓領上衣、牛仔褲,並非李泰安,亦非李雙全,他們坐鐵軌上,都面山,該男自後抱著陳女,而陳女的頭靠在該男的手上,我是被救難人員引導下車,自2 車往3 車走,走1 、2 個車廂,我一下車就看到了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110 反面至111 頁),惟證人B36所述穿著黑色圓領上衣、牛仔褲之男子,與前述台東新站剪票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李雙全係穿著深色外套、灰色長褲、後背藍色背包並不相符,亦與李泰安自承穿著紅色背心相異,可見確非李雙全、李泰安,且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同見該名黑衣男子,自難遽信證人B36下車後所見陳氏紅琛有被1 名黑衣男子抱著在哭情事,證人B36於該日偵查中仍堅稱李雙全係坐2 車與其同排相隔走道之座位,是其上開所見亦不能推翻其於火車上所見者為李雙全、陳氏紅琛及李泰安之事實。證人B36又稱:李雙全將陳氏紅琛扶到廁所時,李雙全車票掉落地上,我有撿起來看,暗暗的好像是30幾號,我就放回原地等語(刑事偵查卷D第113 頁),固與李雙全所持車票實際劃位為第47、49、51號不符,然證人B36既已說明「『暗暗的』『好像』是30幾號」,即表示其並不確定此情,自不得據此而認坐第2 車35號之人並非李雙全。另阮美幸於系爭莒光號發車後曾打電話予陳氏紅琛,由李雙全接聽電話,業如前述(前揭貳㈥所述),是證人B30、B34、B36證稱李雙全之手機有響過,雖未精準敘明係李雙全或陳氏紅琛之手機,應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坐李雙全前
1 排之B29、B31、後1 排之B37、39縱未聽及手機響鈴,僅渠等未注意而已,自難認證人B30、B34、B36所證有何不實。矧證人B30、B32、B34、B36均係偶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共同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第2 車,與李雙全或李泰安間並無恩怨仇隙,其等應無為領取檢舉獎金而刻意虛陳事實,誣陷李泰安之理,從而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至被告雖抗辯李雙全確係在第5 車而非第2 車,依證人鍾建
生上開證詞(前揭貳㈦所載),李雙全係在第4 、5 車廂處下車,由阮美幸交付美金與李雙全,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可見李雙全係坐在第5 車而非第2 車云云;李雙全生前亦向檢察官表示其與陳氏紅琛係分別乘坐系爭莒光號列車第5 車第47、45號座位,嗣於列車快到大武站時即轉往第
7 車廂中間座位乘坐,其於事故發生時其係回第5 車拿報紙,陳氏紅琛則在出軌之第7 車中,其叫陳氏紅琛的名字,陳氏紅琛才從她的位置底下爬出,其將陳氏紅琛邊拉邊爬,陳氏紅琛說她肚子很痛,後來其與李泰安協力將陳氏紅琛救出車外,但車長叫其回去云云(刑事偵查卷P 第25、26頁)。
經查,李雙全雖在售票櫃檯購買車票3 張,售票人員並為其劃第5 車47、49、51座位,惟陳氏紅琛均係乘坐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 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仍在第2 車內,並未於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傷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莒光號列車第
5 車45、49號座位分別為證人E45、E49所乘坐,第5 車47、51號座位則無人乘坐之情,亦據證人E45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自台東新站搭乘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到高雄,坐第5 車45號座位,我確定旁邊47號座位一直無坐人,自我上車至列車出軌都沒有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或李泰安,我的座位及旁邊座位都沒有報紙,也無人到我的座位週邊找人等語(偵查卷E第67至71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051至1055頁)。證人E49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從台東新站搭乘95年3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是買靠山側座位,但我搭火車不習慣與他人同坐,火車啟動後我看沒有人坐就換到海側靠窗座位,是第5 車最後一排座位,我換座位後,旁邊靠走道座位沒坐人,若有人我就不會坐了,我的座位沒有報紙,火車出軌時我在座位上被嚇醒,我剛才有看到坐我正前方的男子(E45),他告訴我他坐在我前面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056至1059頁),足證被告及李雙全所稱其與陳氏紅琛上車時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5 車45、47號座位,均屬虛構,是李雙全、陳氏紅琛均未乘坐於李雙全所購車票之第5 車47、49或51號座位,堪以認定。至證人鍾建生所證李雙全自第4、5 車附近上下車,證人阮美幸亦稱其交付美金與李雙全,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惟證人B30、B34已證述李雙全在第2 車一直走動、看手錶等語;證人B36亦證述李雙全於第2 車一直移動椅子,移完後就往前走到第3 車廂,隔很久才回來等語,業如前述(前揭貳㈥所述),是李雙全自在車廂內不時走動,尚難因證人鍾建生、阮美幸所述李雙全在第4 、5 車廂處上下車,即認其坐於第5 車廂。再證人即當日乘坐第7 車之乘客張新保、歐清文、蔡宜真、鄭易旻於刑事案件證稱:事故前後在第7 車廂內沒有看到李雙全或陳氏紅琛,離開車廂時沒有看到有人進入第7 車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684 至697 頁、第703 至709 頁);其中坐在第7車車廂左後方37或41座位之鄭易旻於刑事案件證稱:事故發生時在其後方靠第6 車方向的乘客只有1 位,是男生,我們從第7 車爬出來後,我跟車廂內每個乘客都有接觸到,沒有看到李雙全、李泰安或陳氏紅琛3 人,第7 車乘客每個都是自行爬出車廂,沒有人受重傷,沒有人像坐在鐵軌上的男女哭得那麼大聲等語明確(刑事偵查卷E第113 至117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03 至709 頁);又證人張新保、歐清文、鄭易旻於刑事案件證稱:事故發生時第7 車乘客共5 人,只有
1 個女子即蔡宜真,是踩著椅子出車廂等語(刑事一審卷三
684 至686 頁、689 至690 頁、703 至704 頁);而證人蔡宜真於刑事案件證稱:我是自己爬出車廂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694 頁反面),顯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並未乘坐第7 車,而陳氏紅琛亦未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李泰安協力自第
7 車拉出甚明。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第6 至10車廂出軌後,事故現場之具體
情形,則據證人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伍華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車長,當時執勤是穿制服,過大武站後我開始自第1 車巡至第10車,第9、10車廂沒有人,我是自第8 車開始驗票到第6 車,第8 車有3 、4 人,第7 車有6 、7 人,每個人我都有驗票,驗完第6 車後就走回第1 車,坐約1 、2 分鐘就翻車了,我與侯明和即自第1 車很快往前面走,邊走邊請旅客坐下,我們去看前面發生何事,因為我們還不知是翻車,我到第6 車發現第6 車出軌,走到第6 車底發現第7 車已翻覆無法過去,我就自第6 車靠第7 車的海側車門下到鐵軌旁,發現第7 車的旅客已從第7 車靠第6 車的海側門走出,我就請他們往後走到第5 、6 車間的通道過到山側,較安全,我再自第6 車靠海側車門上去,從靠山側車門下到山側往前走約10公尺,發現機車頭、電源車及前面的車廂都跌到山下果園,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0000000000號鐵路局的緊急應變中心,第
1 、2 通沒打通,我直接打00-0000000號通報高雄車班組列車出軌事故,我聯絡完後往回走約10幾公尺,約21時50、51分許,在第6 車及第7 車中間、靠第6 車車門處,發現車上有1 個男生抱著1 個女生的肚子、胸部,另1 個男生在車下面扶著她的小腿,要扶她下來,該女生是仰著,正面被抱下來,我有看到她的臉,有呻吟聲,她就是陳氏紅琛,車上的應是李雙全,車下是李泰安,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7 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綦詳(刑事偵查卷A第251 至259 頁);證人伍華郎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刑事一審卷三第660 至668 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雖就其所見之現場情形、人物、車廂位置等描述略有差異,惟參以證人伍華郎於95年12月20日在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9 月,且其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屢稱:我現在沒有印象、印象模糊、無法確定,要看筆錄、之前筆錄是正確的等語,堪認證人伍華郎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對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車細節之描述較為詳細,且有援引現場事物以確認其證述內容之情形,自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記憶較清晰而與案發當時實際情形較為相符,應為真實可採。又證人即第5 車乘客E10 於刑事案件證稱:列車出軌後約10分鐘我下車時,看到1 男1 女坐在第6 車廂山側鐵軌旁,女子穿白上衣,躺在男子身上,面朝山坐著,女的有發出類似驚嚇的哭聲,我有經過那對男女身旁往前走到第7 、8 車廂,看完後往回走,約經歷5 分鐘,沒有注意那對男女是否還坐在鐵軌旁,我回車廂後再下車時沒有注意那對男女還在不在,但我沒有聽到呻吟聲了,我走到第7 、8 車廂後折返,走到第6 車廂旁聽到有男性以國語喊「車廂內有人受傷」2 、3 次,我就站在第6 車靠第5車的山側車門等,等約2 分鐘,就看到有1 個西裝頭、身材中等、帶背包的男子把一個穿白上衣、牛仔褲、體型一般、年紀很輕的女子扶到出口的樓梯坐著,女子正在小聲呻吟著,當時距列車出軌約20幾分鐘,我問該男子「她有無受傷?」,男子沒有回答,我又問「她可不可以站起來」,他們還是沒有回答,該女子約坐了3 分鐘,該男子就用手托住女子腋下架起來慢慢往前挪,等挪到車口,我去扶那女子右手,這時有1 個體型壯碩的男子出現幫忙扶那女子左手,下車後那女子無法站立,車廂內的男子接著跳下來,去扶女子右邊,壯碩的男子沒說話就很唐突地以手肘撞開我,將女子左手架在他肩膀上,後來我發現女子上衣往上翻至胸部,就走到該女子後面幫忙把上衣翻好,當時該女子完全無法走路,全靠2 個男子撐住,他們往高雄方向走,走得很快,該女子皮膚偏黑,與陳氏紅琛蠻像的,我是隔天看電視那女子被擔架送去醫院的畫面,才知道那女子是被人從車廂扶下來的女子;該壯碩男子體型跟李泰安很像,有看到穿制服、帶著手電筒的列車長,他沒有趕我上車,也沒看到列車長趕下車的旅客回車廂,約我扶該女子下車後,才看到列車長請旅客下車等語綦詳(刑事偵查卷E第28至3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019至1022頁);參酌李泰安於刑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列車出軌後有在第6 、7 車廂間通道門口幫李雙全扶陳氏紅琛下車廂到軌道旁,嗣再將陳氏紅琛扶上車廂後,又有
1 次自山側車門下來,車下有1 不認識的人幫忙接陳氏紅琛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伍華郎及E10所證述被扶下車廂之女子即係陳氏紅琛,而幫忙撐扶之2 個男子則分別為李雙全及李泰安無訛。是依上開證人伍華郎、E10之證述可知,陳氏紅琛、李雙全與李泰安於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內即已下車廂到鐵道上,且陳氏紅琛當時有呻吟、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李雙全及李泰安卻未讓陳氏紅琛休息,2 度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未向列車長或其他乘客尋求幫助,且故意將陳氏紅琛移至出軌之第6 、7 車廂處,以誤導他人認係翻覆車廂乘客,實與一般生活經驗均遠離較危險之翻覆地點有違。
又李雙全與李泰安2 度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後,陳氏紅琛痛
苦、呻吟之情形,當時乘客張新保、蔡宜真、E49、歐清文,及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警員陳文彰等人,因見陳氏紅琛神色有異,均曾主動詢問陳氏紅琛、李雙全及李泰安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等情,此經證人張新保於刑事案件證稱:翻車後我沒有聽到呼救聲或請人幫忙的聲音,但有遇到2 男架著1女在走,女的哭得很大聲,好像已不能走了,她的兩手搭在
2 個男子肩上,看她的腳是被用拖的,他們就架著她到鐵軌旁邊面山坐下,我有問坐在地上的男子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要,說她可能是嚇到了;與我對話的男子是李雙全,臉白白的、有很多坑洞,當晚月色很亮等語(刑事偵查卷E第
90、91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84 至689 頁);證人蔡宜真於刑事案件證稱:我爬出車廂一段時間後,有看到李雙全及一個男子在兩旁攙扶陳氏紅琛往高雄方向移動,陳氏紅琛腳沒有在走,後來他們就坐在鐵軌上,我有問李雙全是否要幫忙,李雙全回答說不用幫忙、沒事,陳氏紅琛哭聲、語調比較高,以我聽不懂的外語講話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694 至
696 頁);證人E49於刑事案件證稱:下車後我看到1 對男女坐在第6 、7 車廂間鐵軌上,我看女子有點喘,我是護理人員就主動問他們有無怎樣,男子回答沒事,我就走了,當晚月光很亮,我有看到該女子被以擔架抬下去,該男子我確定就是李雙全,因為他是麻臉、穿深色外套,女子衣服是白色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058、1059頁);證人即第7 車乘客歐清文於刑事案件證稱:事故發生後有看到1 男1 女坐在山側鐵軌上,男子就是李雙全,我聽到有人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李雙全回答說她驚嚇過度而已,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怕、沒什麼事,該女子並非第7 車的乘客,當晚月色很亮,我在鐵道上時無人說外面很危險要回車廂等語(刑事偵查卷E第99至101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89 至693 頁);證人陳文彰於刑事案件證稱:事故後約20至30分鐘,我在半倒的車廂旁鐵軌道渣石上看到陳氏紅琛趴在李雙全大腿上,他們兩人坐著面朝山,我有問陳氏紅琛她的情形是否需要送醫,她沒有回答我,是李雙全回答我,他說她是外籍新娘,他是她的先生,我問他到底怎麼了,李雙全說嚇到腿軟站不起來,讓她休息一下,我請他如果沒有比較好,可以呼叫救護人員處理,李雙全跟我點頭,我當時有穿制服,我上車請第5 至第1 車的旅客下車後往回走,我在同一位置看到換成李泰安照顧陳氏紅琛,我就問李泰安有無比較好,他沒有回應,我再問李泰安是她的誰,他回答「我是她大伯,她先生去拿東西」,此時軌道上已有救難人員,消防隊有穿制服、拿手電筒,我在現場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乘客有像陳氏紅琛這樣的情形等語(刑事偵查卷B第78、7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071至1075頁)。由上證述可知陳氏紅琛於火車出軌翻覆事故發生後,外觀上已顯示身體虛弱而無法自行站立,精神意識狀況亦不佳,並發出痛苦之呻吟聲,惟身為其至親之李雙全或李泰安當時卻未表現出焦急求救之意,未主動向在場之其他乘客或其後到場之救難人員求助,僅一同或分別將陳氏紅琛刻意扶坐在半傾斜之第6 車與第7 車廂間之駁坎上,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新保、蔡宜真、E49、歐清文、陳文彰,均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任憑陳氏紅琛在事故現場痛苦、呻吟,仍坐在車廂內座位休息,可見上開火車出軌翻覆、陳氏紅琛身體及精神狀況等均係在李泰安與李雙全犯罪計劃實施可預期而掌握之範圍內,因而會有前揭異於常情之行為表現。
嗣陳氏紅琛於救難人員在事故現場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
佳而主動詢問後,始由救難人員以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之情,經證人即救難人員王健文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在現場協助救援時,在出軌的第6 車車廂旁山邊看到2 男1 女坐1 排,就是陳氏紅琛、李雙全與李泰安,我詢問陳氏紅琛哪裡受傷,她嘴巴有張開但我聽不懂,李雙全說嚇到了,我走到已倒的車廂叫人送擔架上來,約10分鐘後我接到擔架,李雙全說要先給陳氏紅琛尿尿,叫我們不要照燈,李雙全就當場讓陳氏紅琛尿尿,我們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就關上頭燈,在旁邊組織擔架,聽到李雙全說尿不出來,李雙全與李泰安就扶她起來穿褲子,我們就將陳氏紅琛扶上擔架固定,當時陳氏紅琛意識不是很清楚,眼睛往上看,衣服很乾淨,穿白上衣、牛仔褲,李雙全穿深藍色上衣、深藍色褲子、白色運動鞋,李泰安穿深色背心、深色褲子、白色布鞋,李雙全沒有表現得很關心要救人的意思,因為擔架遲遲不來,他也沒有催我們要快一點送擔架,李雙全與李泰安都沒有一般親人受傷時等候擔架的激動反應等語(刑事偵查卷B第57至5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080至1083頁)。證人鄭清文於刑事案件證稱:我是緊急救護員,當時現場有從公路上打照明燈上來,我有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李泰安3 人坐在照明燈照不到的第6 車旁山側、面朝山側,陳氏紅琛坐在中間,他們周圍都是乘客,當時往高雄方向的鐵軌有旅客坐著,其他旅客都是朝海側,因為我去的時間有點晚了,其他旅客都是集中在比較亮的地方,他們3 人與其他旅客不一樣,該處比較暗,沒有什麼人,所以我問他們3 人為何坐在這裡,李雙全回答說他太太肚子痛,問我可否使用擔架,我回答說斜坡很陡,可否扶他太太起來走,並幫忙攙扶他太太站起來,但攙扶到一半,陳氏紅琛就很痛苦地蹲下,我就往回走呼喊屏東特種搜救隊,指引他們方向,他們就拿擔架來,回來時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起來要穿褲子,我有幫忙馬上將陳氏紅琛搬上擔架抬下來,李雙全、李泰安隨後過來,向大隊長表示為陳氏紅琛的先生及大伯,就一起往省道方向走,上救護車,交談過程中沒有看到李雙全安慰陳氏紅琛,他們很沈默,都是我問他們,李雙全、李泰安都沒有責怪我們擔架怎麼這麼慢,我在現場發現他們3 人時距我知道發生事故至少40分鐘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075至1079頁)。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楊婉怡於刑事案件證稱:我隨救護車第1 趟到現場載副駕駛吳奇泰時,已有消防隊的救護車在現場,第2 趟到現場時有看到陳氏紅琛被抬下來,她一上救護車就開往枋寮醫院,路程約6 、7 分鐘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135至1138頁)。由上可知,李泰安、李雙全在救難人員已到場後,仍未主動要求將陳氏紅琛送醫救治,直到事故發生後40分鐘以上,救護人員發現而主動詢問後,始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等情,顯見李泰安、李雙全並不急於將虛弱不堪之陳氏紅琛送醫救治,實與常情有違。
陳氏紅琛之病情於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突然惡化,
並即心跳停止,其後肺部大量出血,且有溶血之情形,嗣經進行心臟按摩、大量輸液等急救措施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死亡之過程等情,已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於刑事案件證稱:因為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所以送到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是10分,我有向陳氏紅琛的先生解釋陳氏紅琛的病情,之後陸續有鐵路局人員及政府官員來看陳氏紅琛,我有陪同進入加護病房,由她先生進來收取慰問金,陪同蘇嘉全探視的時候我有聽、觸診,我有問陳氏紅琛何處不適,她還指左上腹,我摸她肚子還是軟的,聽她胸部,呼吸還是很清楚。12時40分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昏迷指數我評估為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E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ECA,之後我就送蘇嘉全下去,之後12時50分加護病房通知我陳氏紅琛病情有變化,我馬上回加護病房看,陳氏紅琛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我們馬上開始急救、做CPR ,我做CPR 約2 分鐘後交給護士接手,我去幫她插氣管、接人工呼吸器、心臟按摩、給急救藥,在CPR 過程發現氣管有鮮血冒出來,我作腹部掃描發現下腹部約有500 cc出血,有請林成業醫師來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腹部這樣的出血量算小,不會馬上危害生命,但是肺部的血大量出來,估計有3000cc血水冒出,我有照胸腔
X 光,發現兩側肺瀰漫性變白,嚴重瀰漫血水,液體漲滿肺部組織,有為她輸入4 單位1000cc的血、血漿6 包共3000cc及生理食鹽水,繼續急救還是沒有反應,我抽血要作輸血交岔作用時,發現已經溶血了,即紅血球組織被破壞、血液無法凝固,與正常血液會凝固不一樣,抽了兩次血都是溶血,根本無法檢查,我們一直急救到2 點45分仍沒有任何進展,於2 點45分宣告死亡,李雙全在加護病房外,有向他解釋急救無效,他接受我們的解釋,沒有責怪我們的意思,我們醫院給陳氏紅琛的藥物沒有含意妥明的藥物,也沒有會致她溶血的藥物,DIC 是瀰漫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因此原因而出血者不只腹腔出血,其他部位也會出血,因凝血因子被破壞,表現出來不是凝血,而是溶血,在急診室抽血時陳氏紅琛的血液沒有溶血,後來在急救時抽的兩次都有溶血等語(刑事偵查卷F 第1 至9 、11至14、17至1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085至1096頁)。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林成業於刑事案件證稱:陳氏紅琛在ICU 急救時,院長(即蘇宜輝醫師)叫我上去幫忙,當時病人已無生命跡象,院長及護理人員已經在幫陳氏紅琛急救、做CPR ,院長正在幫她做腹部超音波,告訴我她腹內出血,我就在她右側鼠蹊部支靜脈放置中央靜脈導管輸血,我們給她很多強心針、輸血、輸液,在胸口做心臟按摩,但病人反應不好,心跳一直沒有恢復,超音波只能判讀是液體,至於是血、水或膿則需抽出判別,院長告訴我陳氏紅琛腹內出血是因為病人是從火車翻車現場送來,因此我們當時判斷是外傷的病人,若她不是因外傷進來,我們就不會判斷腹部的液體是血等語(刑事偵查卷F 第40至4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140至1142頁)。證人即值班護士林淑錦於刑事案件證稱:由院長與另1 名醫師做心肺復甦術,我幫忙給藥、備血、紀錄,我有協助做CPR ,剛開始做CPR 及插管時沒有出血,是繼續做CPR 後才從氣管內管出血,是鮮紅色的血,量很大,我們以1500cc、3000cc容器幫她抽血,其中一個有裝滿,還有拿塑膠袋緊急裝的、逆流回呼吸管,更換呼吸管2 次,來不及抽的都流到床墊、地板,後來做CPR 直到陳氏紅琛宣告死亡,其間都沒恢復心跳等語(刑事偵查卷F第45至48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146至1148頁)。證人即護士黃婉欣於刑事案件證稱:通知醫師過來後,有做CPR 、插管、給強心劑、大量的點滴、輸血等,插管後繼續做CPR ,沒多久就從呼吸管大量噴血出來,急救過程中持續對她做心臟按摩,共輸了4 袋血、打5 瓶代用血漿等語(刑事偵查卷F第58至60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111至1113頁)。又證稱:陳氏紅琛之心跳變慢,監測器發出聲響,我們才通知院長來急救,有幫她作心臟按摩,她手臂之點滴液管線旁給藥口可以注射藥物,我是由注射孔打DECA藥物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110至1111頁)。足認陳氏紅琛原先外觀並無外傷現象,聽觸診檢查均屬正常,而於蘇嘉全前來探視慰問離去之後,即因不明原因,病情發生變化,惡化速度急遽,出現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等情形,經立即施以急救仍無效而死亡。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因急救無效死亡後,竟未對陳氏紅琛之原本生命跡象正常,卻突然大量出血死亡之異常病情轉變生疑,亦未對醫師提出任何不滿或質疑等情形,可見陳氏紅琛死亡之結果應為其所預期。
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 ,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送檢醫院血液亦含Clothiapine ,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 有鎮定安眠效果;死者送醫時,醫院並未對其施用Clothiapine 藥物,依據檢驗Clothiapine 之血液中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此與死者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Conscious disturb )尚屬相符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可稽(刑事偵查卷P第110 至118 頁)。又本院刑事庭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陳氏紅琛之死因,其結果認定:「本案依檢送病歷、檢驗結果及偵查卷宗所載事項,鑑定結果研判死者陳氏紅琛因南迴搞軌案,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 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 與酒精中毒死亡。死者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於99年5 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6019號及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183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按(刑事二審更一卷三第69至89頁),是陳氏紅琛確係因在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 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 與酒精中毒死亡。又抗精神病藥「意妥明Etumine 」學名為「Clotiapine/ Clothiapine 」為藥品學名,「意妥明Etumine Tablets 40mg」係台灣諾華藥廠生產之抗精神病藥物,為錠劑口服劑型,並非管制藥物,而是處方用藥;Clothiapine 之適應症為「精神病狀態」之治療;其中毒症狀為: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且Clothiapine 藥品在衛生署核准仿單中,其中副作用報告,確實有關服藥過量會有昏迷的症狀;在瑞士毒理中心2003年報告中,統計出有2 個用藥過量病患呈現嚴重深度昏迷,分數小於7 等情,有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1日諾華規字第2006042102號函、96年10月9 日公司諾華醫字第20071009號函可憑(刑事偵查卷F第137 、138 頁、刑事二審矚上重訴卷二第171 頁)。
再者,「意妥明」是抗精神病藥物,具有強烈的鎮定作用,過度服用「意妥明」抗精神病藥物會產生所謂的譫妄,在譫妄狀態下就會產生尖叫、怒罵、意識不清、混亂、胡言亂語等現象;因「意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他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4107號函可參(刑事偵查卷F第190 、191頁)。陳氏紅琛體內既經檢驗出Clothiapine ,且其於台東新站內即有行走狀況異常而由李雙全以手臂攙扶之情形,及搭乘系爭莒光號於列車行進間均處於昏睡狀態,嗣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李泰安搬動之結果,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經送至枋寮醫院時有精神意識不清、反應遲鈍、昏迷之情形,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及昏睡中經吵醒時之反應大致相符,顯見陳氏紅琛於前往台東車站搭車時,即已服用「意妥明」藥物,益臻明確。而陳氏紅琛並無精神病病史,有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在卷可按(刑事偵查卷F第96至136 頁)。又陳氏紅琛於搭車當日精神狀況良好,很活潑,亦無吃藥的習慣等情,亦經證人阮美幸於刑事案件結證明確(刑事偵查卷A第192 頁);證人彭春奉並於刑事案件證稱:陳氏紅琛的身體狀況很好,她說她怕吃藥,平常都不吃藥,她平常吃什麼藥都會跟我講,她沒有跟我提過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191、1192頁);且陳氏紅琛此次搭乘火車係欲前往高雄搭機返回越南,理應心情愉悅,更無服用藥物助眠之可能。參以其搭車時已託證人阮美幸至知本車站轉交美金,更應保持精神清醒狀態,以能與阮美幸保持聯絡,而免錯過,是陳氏紅琛應無自行服用「意妥明」藥錠而使自己產生嗜睡、精神不濟之症狀,以致無法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下車向阮美幸拿取美金之可能,足認陳氏紅琛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服用李雙全於95年3 月16日向游承建購得之「意妥明」藥物無訛。是陳氏紅琛確係因在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 及酒精,因而中毒死亡,依前揭證據顯示應係李雙全、李泰安之計畫,以製造火車翻覆至意外死亡之結果,俾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堪以認定。
證人黃福來前於94年4 月9 日上午即曾與李雙全一同前往南
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勘查地形,並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1 隧道(防塌架)至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李雙全並表示該地段可以作案,其與李雙全曾共同計劃於94年5 月4 日由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李雙全則在火車上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其並未著手等情,業據證人黃福來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刑事偵查卷L69、70、
114 、115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97 至313 頁)。而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至10公里又806 公尺處路段之景物確與黃福來於警方帶同前往勘查前1 日(95年6 月7 日)接受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描述及繪製現場簡圖所示情形相符等情,經證人即警員楊仲庭、謝瑋騏於刑事案件結證綦詳(刑事一審卷二第346 頁反面、488 至490 頁)。證人黃順香亦於刑事案件證稱: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往台東方向100 公尺左右有隧道,但事實上那是一個防範落石的防塌架,也叫新遮體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928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憑(刑事偵查卷L第94至97頁)。此外,黃福來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亦認黃福來所稱「94年5 月以前曾與李雙全到過南迴鐵路枋山段、枋寮以南路段勘察破壞鐵軌現場。並準備在94年5 月4 日破壞鐵軌讓火車出軌,李雙全答應事成後付新台幣1000萬給渠,且先拿了前金10萬元給渠」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按(刑事偵查卷J第111 至122 頁、J卷資料袋),而測謊過程應屬合法,並無違失,已如前述(前揭貳㈤所述),堪認證人黃福來上開曾與李雙全勘察破壞鐵軌地點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故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之地點即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又
806 公尺處,確為李雙全為實現破壞鐵軌、使火車出軌翻覆、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劃曾事先前往勘查地形,並認為適合作為製造出軌意外之地點之事實,亦堪認定。
證人黃福來另於刑事案件證稱:李雙全在95年3 月16日中午
來康樂站宿舍找我,告訴我他3 月17日要搭晚上8 點多的莒光號帶陳氏紅琛回越南,並說94年4 月9 日我第1 次跟他去勘察隧道口的那個點可以,叫我去看看如果由台東開往高雄的方向可不可以,邀我95年3 月17日跟他一起作案,作案方式與之前差不多,就是製造火車出軌,讓陳氏紅琛發生意外,先在陳氏紅琛上車前將FM2 磨成粉加在蠻牛飲料裡,讓陳氏紅琛喝了之後昏迷,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他說FM2是他緊急打電話向北部的藥頭購買,我問李雙全我要怎麼去現場,李雙全叫我當天下午開自己的車,順便載李泰安到現場去,我告訴他我的車是老車沒辦法開到那邊,他說他的車也不能在現場出現,他說他再另外想辦法,還提到他的計劃是他在車上負責執行,李泰安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負責破壞鐵軌,等火車出軌翻覆後再上車跟李雙全會合,製造李泰安有搭上車的假象等語(刑事偵查卷L 第67至77、117、118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58 至562 頁)。且證人黃福來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亦就證人黃福來此部分陳述進行鑑定,認證人黃福來所稱「95年3月16日李雙全曾邀渠前往95年3 月17日火車出軌現場,幫忙做事先破壞鐵軌之現場勘察」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並有前開測謊資料可參(刑事偵查卷J 第111 至122 頁、卷J 資料袋)。綜合前述,證人黃福來所述系爭莒光號出軌事件固聽聞李雙全而來,惟李雙全係就自己經歷事件而為陳述,再據陳氏紅琛於候車時及在系爭莒光號上,均處於昏睡狀態,及系爭莒光號出軌前均無任何乘客或證據證明李泰安係在系爭莒光號車上,而於出軌後,始有乘客或救難人員見其在場,並李泰安、李雙全於火車出軌後,刻意將陳氏紅琛搬至翻覆車廂旁,且見陳氏紅琛身體虛弱,亦未急於求助救難人員送醫救治等節,核與證人黃福來上開證述情節相若,應認其所述係真實而可採。是證人黃福來形式上雖轉述聽聞李雙全事實,實質上係李雙全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準此,證人黃福來上開證詞足以證明李雙全、李泰安確有為系爭莒光號出軌事件之破壞鐵軌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抗辯檢察官已調閱3 月17日前後由台東知本至屏東枋山之南迴公路與鵝屏公路監視機監視錄影帶共800 捲,經逐一查對,並無李泰安及李雙全之汽車出現,自無證據證明曾於3 月17日出現於枋山地區云云,惟如證人黃福來所述,可知李雙全有意避免其自己車輛在現場出現,曾請求黃福來開車搭乘李泰安前往破壞現場,經黃福來拒絕後,乃表示李泰安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負責破壞鐵軌,是李泰安及李雙全不可能駕駛自己車輛至破壞軌道現場,檢察官自無從由監視錄影帶發現李泰安及李雙全之汽車出現,至檢察官雖未查出李泰安當日係搭乘何車輛前往破壞軌道現場,亦不能推翻上開李泰安有參與本次侵權行為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據上各情,李雙全刻意前往台東新站搭車並購買3 張車票,
然李泰安並未於95年3 月17日晚上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當日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事故地點,卻謊稱自知本車站乘車;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
9 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遭人移位錯開而出軌,造成部分車廂翻覆,該破壞者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且李泰安明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係乘坐第2 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亦在第2 車廂內,於事故發生後即進入第2 車與李雙全會合,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並與李雙全共同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陳氏紅琛搬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並屢次將陳氏紅琛自車身傾斜及出入困難之第6 車廂搬下,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因事故而意外受傷,無視於陳氏紅琛痛苦呻吟,外觀上已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並不積極求助或迅速將陳氏紅琛送醫,俟陳氏紅琛經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後,嗣陳氏紅琛因已攝入過量「意妥明」藥物及酒精之原因,於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而於凌晨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李雙全復於陳氏紅琛甫死亡未久時之95年3 月20日即填寫理賠申請書(安泰公司理賠申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I第56頁)各情,顯見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共同製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殺害陳氏紅琛,其目的確係在於詐取陳氏紅琛因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金。李泰安與李雙全有共同為此部分破壞鐵軌行為,並致系爭莒光號翻覆造成損害,李泰安與李雙全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七、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本件李雙全就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有破壞鐵軌行為、李雙全及李泰安就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有共同破壞鐵軌行為,既已認定如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李雙全應就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造成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李雙全及李泰安則應就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造成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雙全業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業如前述,李廷皓、李廷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向法院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此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9年11月8 日東院嵩民直99聲916 字第0990015716號函覆在卷(本院重訴卷四第1033頁),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皓、李廷文就李雙全應負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㈡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部分,是否有
理?機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出軌翻覆,其機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9 萬0806元、②高雄機務段搶修費16萬8851元、③客車DR3001+DR3071+DR3002修復費用85萬3952元、④客車DR3015修復費用102 萬7892元、⑤客車000000修復費用137 萬0225元、⑥客車DR3078修復費用119萬4151元,共計470 萬5877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21至24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①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部分:其中管理費
2858元、餐費3250元(即本院重訴卷一第98、103 頁),與侵權行為無關連,應予剔除。②高雄機務段搶修費部分:其中管理費2472元、便當3000元(即本院重訴卷一第108 、
113 頁),亦應剔除,③④⑤⑥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及間接費、管理費、稅金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管理費」、「間接費」云云,惟
該「管理費」、「間接費」支出係原告於71年奉台灣省政府修正核定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13點規定「㈠代辦工程費用:⒐管理費:按發包及自辦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㈡代辦修造程費用:⒊間接費:包括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按每一工攤計算…⒍管理費:按工資、材料費、間接費等百分之十計算」,有附表三附件59為據(本院重訴卷二第462、463頁)。又證人即原告高雄機廠副廠長羅國珍證稱:直接費是修理人員加班費,間接費是管銷費用,如設備折舊、工具耗損、水電、動力、間接材料消耗等(本院重訴卷二第499頁);證人即原告機務處工務員林裕隆證稱:工廠除維修人員外,尚有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支出即為管理費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504頁),證人羅國珍、林裕隆雖受僱於原告,惟其係公務人員,職務受有相當保障,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可見「管理費」、「間接費」乃有不同,「管理費」為管理人員支出,「間接費」為維修方面支出,此係因工程而支出各項必要費用,無法逐一列舉,乃以管理費、間接費統稱,是系爭自強號事故造成之搶修工程及修復工程,均有管理費、間接費之損失,諸如照相費用(拍攝損壞情形)、文具(辦理行政費用)、燃料(是由搶修人員開電力維修車及工程汽車所產生之燃料費用)、以及各種汽車工具耗損折舊等均屬之,是原告請求管理費、間接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自不足取。
⑵至原告請求餐費3250元、便當3000元部分,雖提出原告依據
交通部94年1 月6 日交人字第0940011396號函而頒佈實施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依該規定搶修員工參加搶修工程時得報支搶修誤餐費,有附表三附件37可憑(本院重訴卷一第287 、
288 頁)。惟此與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告恩惠性給與,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其所提出之單據支出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然原告所提出公文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該支出與侵權行為有無關聯,是否為必要支出,仍應予審酌,並非凡屬公文書所列支出項目,即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⑶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③④⑤⑥項客車修復費用係已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表示不爭執(本院重訴卷四第1071頁反面),而管理費、間接費支出亦有必要,業如前述,另稅金部分並未在請求範圍,亦據證人林裕隆證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二第
503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69 萬9627元(9 萬0806+16萬
8851+85萬3952+102 萬7892+137 萬0225+119 萬00000000000000=469 萬9627)。
工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出軌翻覆,其工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搶修人員差費1 萬2200元、②搶修人員延時工資13萬7722元、③挖土機作業費7 萬7000元、④稅金3850元,共計23萬0772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25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請求項目中營業稅3850元(即本院重訴卷一第152 頁)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⒊經查:原告請求之營業稅3850元乃係廠商家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請求系爭自強號出軌搶修工程挖土機費用,此有附表三附件25之請款報銷清單所附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可憑(本院重訴卷一第153 、154 頁),依此,原告支付廠商搶修工程款7 萬7000元,並加計營業稅3850元(7萬7000×0.05=3850),應屬合於稅捐法規之規定,自難認非屬必要支出,被告請求剔除,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對原告其他請求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23萬0772元(1 萬2200+13萬7722+
7 萬7000+3850=23萬0772),應堪採取。電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出軌翻覆,其電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通訊搶修工料及搶修費9 萬3440元、②號誌復舊工料及工程費2 萬0194元,共計11萬3634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26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①通訊搶修工料及搶修費部分:應剔除包
商利稅8090元、營業稅4450元(即本院重訴卷一第190 頁)。②號誌復舊工料及工程費部分:原告提出之證物係為工人之工資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請求通訊搶修工料及搶修費9 萬3440元部分,依原告電
務處90年7 月制定之「電務處編列年度預算及工程預算執行要點」第31條第4 款規定:「發包工料費:凡發包工程由承包商供應之人工、物料及其料具之運輸所需一切費用,暨承包商合法利潤(工料費*10% ),保險費及勞安費用,營業稅(工程費*5%)均屬之。」此有附表三附件60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466 頁),是原告以承包商工料費用計算合理利潤,避免廠商任意哄抬價格,應屬允當,又營業稅係按工程費之5%計算,亦合於稅捐法規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自強號出軌事件,就電纜管道整修工程發包工程,其施工預算明細表(本院重訴卷一第190 頁)依上開計算支付廠商工料費8 萬0900元,包商利稅8090元(8 萬0900×10% =8090),發包工程費合計8 萬8990元(8 萬0900+8090=8萬8990),營業稅為4450(8 萬8990×5%=4450),應屬必要支出,被告請求剔除,亦不足採。
⑵又原告請求號誌復舊工料及工程費2 萬0194元部分,固僅提
出附表三附件26之工資表(本院重訴卷一第192 至194 頁),惟原告主張係搶修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不包括號誌材料費用(本院重訴卷一第282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11萬3634元(9 萬3440+2 萬0194=11萬3634),堪予採取。
運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出軌翻覆,其運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員工搶修費3 萬2070元、②旅客餐飲費1 萬5311元、③營業損失4 萬7749元、④受傷旅客慰問金9 萬1000元、⑤旅客接駁租車費1 萬4000元、⑥旅客財物損失費(手機)5000元,共計20萬513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27至32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①員工搶修費部分:此為運務主任、總務
主任、政風主任、站長等人之「視察」,均與侵權行為之回復無必要關連,不得請求延長工資。②旅客餐飲費部分:此部分與侵權行為無關,應予扣除。③營業損失部分:此計算式被告不予認同,蓋系爭自強號列車開車時間是晚上23時自高雄出發至台東,當日已近結束,豈可以當日白天之退票金額作為其營業損失之根據,該日之退票金額應完全與本次列車之事故無關。④受傷旅客慰問金費用:此為原告自行恩惠給予,應予剔除。⑥旅客財物損失費(手機)部分:此與侵權行為無關,亦應剔除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請求員工搶修費3 萬2070元部分,係主張搶修人員請領
延長工資,而請款明細表內所載「視察」乃原告內部編制之「職稱」,並非業務執行類別等情,有附表三附件47「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個別遵守事項」(本院重訴卷二第407 頁),可證「視察」確有其職,有相關服務規定。經核附表三附件27之「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本院重訴卷一第196 頁),「視察」係記載於「職稱」欄位,是並非業務執行視察工作而請領延長工資甚明。又系爭自強號發生出軌翻車事件,致鐵軌、車廂、電纜等受損,乘客受傷,業如前述,事故非屬輕微,危害層面甚廣,原告進行搶修,自須由運務主任、總務主任、政風主任、站長、視察等人到場瞭解掌握現場受災情形,並依其職責指揮監督調度協調,期能互相配合迅速積極搶修完成,是渠等請領延長工資,自屬必要支出,被告抗辯與侵權行為無關,尚無足取。
⑵原告請求旅客餐飲費1 萬5311元部分,係慰問該次車受驚嚇
旅客及搶修人員而購買飲料、麵包、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品所用,有附表三附件28可按(本院重訴卷一第199 頁)。惟此部分支出與侵權行為無關,應屬原告恩惠性給付,自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
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 萬7749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64
之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附件66之94年6 月21日火車停駛電報為據(本院重訴卷二第558 至560 、564 至566 頁),其內容已明白記載南迴鐵路因出軌事故,於21日0 時23分停駛起至17時搶通恢復正常行駛,共有19次車受影響而停駛等情,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自強號出軌事故而停駛致有營業損失。又據證人即原告運務部營業科人員王健豪到庭證稱:92年台鐵有訂損害賠償標準(即附表三附件42),一律是以前一年度相同星期的平均退票率來計算,並分析退票增加金額是否都是南迴線,我們從旅客的退票票根來做分析比對,退票率的計算是算至小數點第2 位,營業損失計算如附表三附件13、29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618 頁)。再參之附表三附件29營收損失估算表(南迴線)所示,係就94年6 月21日(週二)出軌事故營業損失,依據原告92年6 月27日函規定,以93年全年南迴線週二平均退票率11.18%為基準,事故當日營收金額為5 萬0058元,依平均退票率11.18%計算應為5596元(
5 萬0058×11.18%=5596),惟事故當日實際退票達5 萬3345 元 ,是當日退票較平均退票多4 萬7749元(5 萬000000000=4 萬7749),依此認定當日營業損失為4 萬7749元等情(本院重訴卷一第203 頁),此應屬客觀,堪予採取。
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自強號出發當日白天(94年6 月20日)之退票金額作為其營業損失之根據云云,乃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取。
⑷原告請求受傷旅客慰問金9 萬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三
附件30之受傷旅客醫療名單及領款收據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04 至212 頁),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自應對受傷旅客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此賠償責任自包括精神慰撫金在內,原告既表示上開慰問金係慰撫金性質,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支付14名受傷旅客慰撫金各6500元之損害即係因李雙全之破壞軌道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不應賠償即不足採。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則因原告此部分已有理由,自無庸審酌。
⑸另被告對原告請求旅客接駁租車費1 萬4000元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二第497 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採取。
⑹至原告請求旅客財物損失費(手機)5000元部分,固有附表
三附件32單據貼存簿可憑(本院重訴卷一第215 、216 頁),惟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為民法第658 條所明定。上開旅客財物損失既非交託之行李,且非原告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原告予以賠償,乃其恩惠性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18萬4819元(3 萬2070+4 萬7749 +9萬1000+1 萬4000=18萬4819)。
據上,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部分,原告請求李廷皓、李廷文
連帶給付其機務處部分469 萬9627元、工務處部分23萬0772元、電務處部分11萬3634元、運務處部分18萬4819元,合計
522 萬8852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核無足取。
㈢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二部分,是否有
理?機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出軌翻覆,其機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15萬9457元、②高雄機務段搶修費18萬0794元、③高雄檢車段搶修費13萬9207元、④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155萬3449元、⑤35FPK10405號報廢1046萬0774元、⑥35FPK10415號報廢1038萬5278元、⑦35FPK10428號報廢1038萬5278元、⑧35FPK10437號報廢1038萬5278元、⑨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費163萬1651元、⑩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52萬5945元、⑪司機員公傷慰問金11萬6000元,共計4592萬3111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1至6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①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部分:搶修獎金2
萬2000元,與侵權行為無關連,係原告自行恩惠發給,不得轉向被告求償;延時工資中之搶修餐費5000元,亦與侵權行為無關連,應予剔除。②高雄機務段搶修費部分:搶修獎金
1 萬1000元,無關連,應剔除;加班誤餐費2 萬2247元,無關連,應予剔除;又加薪費、加班費、逾時工資有何區別,應有重複請求。③高雄檢車段搶修費部分:誤餐費用4150元,無關連,應剔除。④⑤⑥⑦⑧⑨報廢應扣除殘值,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率。⑩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且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總計僅38萬2394元,而其中陳東和洗牙費用、陳東和、吳奇泰伙食費用,應與侵權行為無關,應予剔除。⑪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部分:屬原告自行恩惠性給付,不可轉嫁由他人賠償,且有關醫藥費用部分,亦非原告為請求權人,無權替司機代為求償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請求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部分,其中發給搶修獎金2 萬
2000元;高雄機務段搶修費部分,其中發給搶修獎金1 萬1000元;高雄檢車段搶修費部分,其中發給誤餐費用4150元,有附表三附件1 、2 、3 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4至18、30、52頁),原告固提出附表三附件37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本院重訴卷一第287 頁),其中第3 條第4 款規定應給與誤餐費、第4 條規定應給與獎金獎勵,惟給付誤餐費、搶修獎金乃原告內部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並無關連,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剔除2 萬2000元、1 萬1000元、4150元,共3 萬7150元。
⑵原告請求高雄機務段搶修費部分,其中發給加班誤餐費2 萬
2247元,有附表三附件2 可稽(本院附民卷第44、46頁),惟依該請款單所載此筆2 萬2247元費用,於「成本項目」欄固記載「加班誤餐費」,而「會計科目」欄則記載「加班逾時費」,原告主張此係因有關經費核銷作業,原告電腦就會計核銷系統設計程式中,該會計科目「加班逾時費」,係於「成本項目- 用途別-5131 加班誤餐費」之子目錄中,為其選項之一,純為核銷作業程序之設計使然,並非同時請領「加班逾時費」與「加班誤餐費」,實係加班逾時費,而非加班誤餐費(本院重訴卷一第264 頁),被告未予爭執,堪認此筆應屬加班逾時費。至被告抗辯原告給付搶救員工有加薪費、加班費、逾時工資,有所重複云云,然依附表三附件37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第3 條規定,「延時工資及加班費」係指接獲搶修命令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而言,至「加薪費」則係於例假日、休假日及補假日進行搶修,其實際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加倍發給,是原告發給搶修人員「延時工資及加班費」或「加薪費」,應視該搶修日是否假日而定,如係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之工作時間,為「延時工資及加班費」,如係假日搶修,則發給「加薪費」,兩者應未重複請求。系爭莒光號發生出軌事故,於3 月17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3 月18日)下午17時止搶修,而3 月18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故原告於3 月17日發給加班逾時費自屬有據,且未與星期六相當於工作時間發給之「加薪費」重複請領,被告抗辯要無足取。
⑶原告請求上開④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155 萬3449元、⑤35FP
K10405號報廢1046萬0774元、⑥35FPK10415號報廢1038萬5278元、⑦35FPK10428號報廢1038萬5278元、⑧35FPK10437號報廢1038萬5278元、⑨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費163萬1651元部分:其中④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後之損害155 萬3449元,已為扣除殘值後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三第654 頁、666 頁反面),原告請求此金額應堪採取。又其中⑤35FPK10405號報廢後之損害1046萬0774元、⑥35FPK10415號報廢後之損害1038萬5278元、⑦35FPK10428號報廢後之損害1038萬5278元、⑧35FPK10437號報廢後之損害1038萬5278元,均尚未扣除殘值,經原告陳報殘值依序各為45萬3248.2元、45萬0271.1元、45萬0271.1元、45萬0271.1元,此有附表三附件78可憑,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重訴卷四第1074至1079頁、第1071頁反面),則原告上開⑤至⑧項請求,自應扣除殘值依序為45萬3248元、45萬0271元、45萬0271元、45萬0271元(小數點以下均4 捨5 入)。另其中⑨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費163 萬1651元部分,被告對此金額計算亦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三第670 頁、第810 頁反面),原告請求此金額亦堪採取。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剔除45萬3248元、45萬0271元、45萬0271元、45萬0271元,共
180 萬4061元。⑷原告請求司機員陳東和、吳奇泰受傷醫療費用52萬5945元一
節,係因系爭莒光號發生出軌事故,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
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認定如前(前揭貳不爭執事項㈩及貳所載)。本院向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調其2 人醫療費用明細,其收據固總計38萬2394元,此有該2 醫院函送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583 至603 頁)。惟經原告提出陳東和、吳奇泰就醫如附表三附件71至74-6之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
674 至803 頁),共計為525 萬995 元,又其中附件72-3之洗牙費用100 元(原告僅減縮請求50元)、附件72-2、74-1、74-2之伙食費分別為1495元、160 元、2160元、5670元,與侵權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陳東和、吳奇泰縱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有附表三附件35之醫藥費轉讓求償書2 份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4 、275 頁),然陳東和、吳奇泰此部分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即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債權讓與原告可言,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亦無足取。又原告提出附表三附件71至74-6單據之其餘支出與系爭莒光號翻覆有關,為被告所不爭(本院重訴卷三第810 頁反面),洵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云云,然原告支付司機員醫療相關費用,係依據附表三附件70所示「員工因公傷病醫療補助權益簡表」規定,原告員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執行本職工作時受傷,即得申請補助,原告基此規定支付,自屬因系爭莒光號翻覆而生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委無足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債權讓與自無審酌必要。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剔除上開50元、1495元、160 元、2160元、5670元,共9535元。
⑸至原告請求司機員陳東和、吳奇泰公傷慰問金11萬6000元部
分,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6 為據(本院附民卷第69頁)。惟原告此項給付應屬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主張係精神賠償性質,並已債權移轉於原告云云(本院重訴卷二第473 、552、553 頁),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陳東和、吳奇泰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讓與原告,且該金額賠償之請求權未依契約承諾,陳東和、吳奇泰亦未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慰問金,亦屬無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11萬6000元應予剔除。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395萬6365元(4592萬3111-3萬00000000 萬000000000000萬6000=4395萬6365)。
工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出軌翻覆,其工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員工搶修費及挖土機雇用費30萬1368元、②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99萬9600元、③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費173萬9964元、④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433萬1916元、⑤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99萬6300元,共計836萬9148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7至11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①加薪費7 萬1281元,誤餐費1 萬0500元
,均屬原告自行恩惠發給,與侵權行為無關連,應予剔除。③邊坡、欄桿、植被等搶修費部分:因原邊坡之原狀僅為簡易之駁坎而已,原告竟斥資近200 萬元擴大重新施作超越原簡易駁坎之邊坡、欄桿、植被,此等額外之費用,不應轉嫁求償,依原告所提出明細表,其中「37kg/m 鋼軌樁打設」為新設項目;「廢PC枕檔土」亦與先前之現場原狀不同;「邊坡保固植被」、「新建C型鋼護欄」、「導水溝渠修建」、「鐵門及溝蓋新建」、「新建RC農路」等項目,亦為新設項目而與原來現場狀況不符;另「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費」應與侵權行為無關連;「項目5 路備材料」、「項目51石碴」、「項目52廢PC枕」、「項目53廢鋼軌」為原告擴大原簡易駁坎之範圍及規模所使用之材料,應屬原範圍外之內容,不應請求。④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部分:火車車廂翻覆,並未毀損高達
263 棵芒果,而是原告為求便利施工或自行砍代而致,此筆費用不應列入求償範圍;況芒果樹既每棵均已補償4200元,又重複補償每株「6 年無法收成」之補償費2000元,尚有不當,且芒果樹應3 年可收成,原告請求6 年亦有未當。⑤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部分:所購買內容,例如:冷氣機、洗衣機、電冰箱、單人床等,完全與火車翻覆之損害範圍無關,此條項之費用不得求償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請求員工搶修費及挖土機雇用費30萬1368元,業據提出
如附表三附件7 為證,其中請求誤餐費1 萬0500元(本院附民卷第73頁),係屬原告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應無關連,自應予剔除。至加薪費7 萬1281元(本院附民卷第74頁),則係搶修人員於3 月18日星期六休息日工作,依前揭說明,應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加倍給付工資,是原告此部分給付係因破壞鐵軌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僅應剔除1 萬0500元。
⑵至原告請求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99萬9600元部分,有附表三
附件8 可憑(本院附民卷第77至82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⑶原告請求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費173 萬9964元部分
,經原告提出附表三附件9 為證(本院附民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原告高雄工務段養路股技術員楊崑宗證稱:因為火車翻覆後受到毀損,欄杆部分是用舊鋼軌加工,防止石碴滑落是用舊枕木來阻檔,石碴是在鋼軌下方以免軌道滑動,正常的軌道是鋼軌,下方為枕木,再下方為石碴;邊坡、植被是照毀損前的狀況施作。施工前後景觀並沒有很大改變,原本就有植被,但因為種植比較久,所以樹比較大,新種的樹比較小;欄杆部分也與原本不太一樣,因為用舊的鋼軌去做,是用廢鐵的價格請求賠償;鐵門及農路都是搶修機具進去時壓壞的,排水溝是火車翻覆壓壞的,此三樣是果農原有的設施,C型鋼護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474 頁),並提出修復前後照片為證(本院重訴卷二第478 、479 頁),被告對欄杆所用舊鋼軌修復價格與原先欄杆價格相同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卷三第814 頁反面),又證人即原告工務段施工主任許生財證稱:本件修復是公開招標,先前欄杆長度與修復後欄杆長度一樣,都是100 公尺;施作過程為:先前的路基邊坡從軌道中心到路肩是2.6 公尺,毀損後剩1.5公尺,且因火車軌道與路高相差12公尺以上,所以要打鋼軌樁作為擋土設施,鋼軌樁就用鐵路局的路料,這是最便宜的,如果對外採購,價額會更高,鋼軌旁編放設PC枕,以免土壤流失;再來是回填道碴,邊坡再鋪設C型鋼製,然後播種、植被;欄杆部分以前是黑鐵管材質,現在改成以C型鋼製,C型鋼是新料,並不是舊鋼軌加工,舊鋼軌是打在護坡上;原本整排都是鐵管欄杆,因為火車翻覆後,路基蹋陷,所以必須打鋼軌,原本是鐵管欄杆,目前是C型鋼護欄,兩者價格C型鋼價格價貴,兩者之價格相差不到10% ;邊坡、植被是參考毀損前狀況施作,火車翻覆之前的邊坡材質、功能,與修復後是一樣;施工前後景觀有些改變,欄杆高度比較高,其他沒有改變,我是參考原本設計圖來設計,邊坡價錢還比當時的便宜,原本就有植被,原本植被與現在一樣,是因為有長草,所以看不出來;只有C型鋼需要另外採購,其他都是鐵路局的材料,也有列帳,但比原本材質便宜;又因為搶救的吊車很重,將附近果園鐵門、排水溝、溝蓋、農路撞壞,導水溝渠修建、鐵門及溝蓋新建、新建RC農路,這幾個項目是當時搶修列車,沒有其他的路可以進去,才會毀損,我們依照其原來的樣式製作;利潤是給承包商的利潤10%,此包含工程保險費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615 至617 頁、卷三第842 、843 頁)。證人楊崑宗、許生財雖受僱於原告,惟其係公務人員,職務受有相當保障,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對照工程明細表觀之(本院附民卷第84、85頁),可見其中「37kg/m 鋼軌樁打設」、「廢PC枕檔土」為擋土設施,以免土壤流失,應屬施工所必要;邊坡、植被係按毀損前所設計,較原本價格便宜;「新建C型鋼護欄」係欄杆,價格較原有鐵管欄杆貴約10%;「導水溝渠修建」、「鐵門及溝蓋新建」、「新建RC農路」項目,係因系爭莒光號翻車事故,大型吊車機具進入現場搶修而毀損農民原有設備,始為修復,並非新設,此為救援所必要,應屬必要支出;「項目5 路備材料」,包括「項目
051 石碴」、「項目52廢PC枕」、「項目53廢鋼軌」,係因正常的軌道是鋼軌,下方為枕木,再下方為石碴,防止石碴滑落是用舊枕木來阻檔,石碴是在鋼軌下方以免軌道滑動,此應為破壞軌道致火車翻覆而修復鐵軌所必要,始能確保日後火車行車安全,應屬必要支出。另「管理費」係依附表三附件59計價,乃為管理人員所支出,前已述之(前揭貳㈡⒊⑴所載),應有支出必要,並為工程所慣見;而「利潤」係原告與承包商約定之合理利潤,避免廠商任意哄抬價格,而該工程決算金額為173 萬9964元,利潤為11萬6411元,應屬允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費」乃為確保施工安全及品質維護,亦為合理支出,上開費用均為工程所慣見,應為工程必要支出,自與侵權行為有關。準此,上開項目支出並非擴大原簡易駁坎之範圍及規模,而為原範圍外之施工,所使用之材料除「新建C型鋼護欄」價格較原有鐵管欄杆貴約10% ,應按「新建C型鋼護欄」7 萬9901元扣減10% 即7990元(元以下4 捨5 入),始為正當,其餘部分支出係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剔除。是原告此部分僅需扣除7990 元 。
⑷原告請求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433 萬1916元,有附表
三附件10為憑(本院附民卷第86至101 頁)。經證人楊崑宗證稱:火車翻附有壓壞部分芒果樹,另外一部分要讓施工單位去搶修而砍掉,此部分占的比較多,搶修的機具蠻多的,一定要砍掉才能進入搶修,總共毀損263 棵。後來有與果農開協調會,果農提出他們的芒果樹都是可以收成的,要求補償果樹復育的6 年無法收成補償,果農原本提每年每棵3000元,後來協調結果是每年每棵2000元,另芒果樹每棵賠償4200元,係根據查估標準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474 至476 頁),證人許生財亦證稱:因列車翻覆附近係一片芒果園,要將列車取出必須經過芒果園,以致芒果樹受損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616 頁),並有芒果樹被毀損照片8 幀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480 至482 頁)。是毀損之芒果樹係因火車翻覆壓壞及進入鐵道搶修所引起,應屬修復及救援之必要行為,自係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因而補償果農,應屬其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補償果農每棵芒果樹4200元,及每年每棵2000元無法收成之損害,共計6 年,惟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附表三附件48所示(本院重訴卷二第408 、
409 頁),屏東縣政府所定芒果樹每棵補償單價特大者4200元、大者3200元、中者2000元、小者700 元、特小者80元。
而上開特大者係指樹幹直徑10.1公分以上,係為已長成結果並盛產之芒果樹,而非種子幼苗,樹苗至長成結果約2 至4年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97年11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242949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12月3 日屏科大園字第0972110095號函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
575 、576 、580 頁),據此可知,原告賠償果農每棵4200元之價格,係已長成結果並盛產之芒果樹,而非種子幼苗,自無庸再賠償幼苗長成期間無法收成之損害,是原告重複補償每棵每年無法收成之補償費2000元,共計6 年,即屬重複賠償,重複部分應為原告恩惠性給付,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轉嫁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予扣除。至原告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上開應扣除部分,被告既無賠償責任,原告之給付即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尚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315 萬6000元(2000×263 ×6 =315 萬6000)。
⑸原告請求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99萬6300元部分,有附表三附
件11可證(本院附民卷第103 至104 頁),此部分支出係鐵路警察局偵查本案所購置冷氣、電視、冰箱等辦公設備,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重訴卷一第284 頁),並提出附表三附件38為據,惟專案小組偵辦本案乃偵辦人員之職務,原告支出專案小組上開設備購置費,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應係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99萬6300元,自應予扣除。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9 萬8358元(836 萬9148-1萬0000000000000 萬6000-99萬6300=419 萬8358)。
電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出軌翻覆,其電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搶修工程費11萬3569元、②誤餐費2138元、③搶修獎金
1 萬9000元、④高雄電務段段長延長工時8436元、⑤搶修電纜搬運費8400元、⑥搶修工程費(發包)71萬1650.6元、⑦搶修車輛高速公路過路費80元,共計86萬3273.6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51至57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②誤餐費、③搶修獎金、⑥搶修工程費(
發包)中之利潤、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管理費等均與侵權行為無關,應予剔除等語。
⒊經查:原告請求上開支出,固提出附表三附件51至57為證(
本院重訴卷二第425 至451 頁),惟其中誤餐費2138元、搶修獎金1 萬9000元,共計2 萬1138元,應屬原告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搶修工程費(發包)中之利潤、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管理費應屬工程所必要支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抗辯與侵權行為無關,尚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2 萬1138元,自應予扣除。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84萬2136元(86萬3273.6-2 萬1138=84萬2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運務處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出軌翻覆,其運務處所受損害,計有:
①營業損失6萬1439元、②列車停駛旅客車資2702元、③旅客接駁租車費4 萬5000元、④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591 萬1000 元 、⑤員工搶修費14萬0102元、⑥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29萬1860元、⑦本局頒發破案獎金46萬3000元、⑧假扣押執行費37萬5729元,共計197 萬0832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附件13至20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上開①營業損失部分:本事故發生在3 月17日
晚間將近10時左右,原告以3 月17日全日之營業額加以估算,可能有誤,且3 月17日、18日兩日並無列車停駛,旅客退票係其個人因素,與侵權行為無關。②列車停駛旅客車資部分:此輸送旅客購買遊覽車車票,係幫乘客代購高雄至台中車票4 張,應扣除乘客本身先前購買由高雄至台中之火車票票價,否則乘客反而不當得利。④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費用部分:此部分為原告自行恩惠性給予,應不在損賠得予求償之範圍內。⑤員工搶修費部分:搶修人員誤餐費應予扣除。⑥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無關,不應列入求償。⑦發給破專獎金部分:為原告自行恩惠性給與,不可轉嫁求償。⑧假扣押執行費部分:與侵權行為無關,應予剔除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 萬1439元部分,經提出附表三附件63之
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附件65之95年3 月17、18日火車停駛電報為據(本院重訴卷二第556 至557 、561 至563 頁),其內容已明白記載南迴鐵路因出軌事故,於17日21時41分停駛至18日14時24分始搶通恢復正常行駛,共有13次車受影響而停駛等情,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莒光號出軌事故而停駛致有營業損失。又經證人王健豪前開證述營業損失計算過程明確(前揭貳㈡⒊⑶所載)。再參之附表三附件13營收損失估算表(南迴線)所示(本院附民卷第106 頁),就95年3月17 日 (週五)、同月18日(週六)出軌事故營業損失,依據原告92年6 月27日函規定,以94年全年南迴線週五、週六平均退票率各為15.83%、16.61%為基準,事故當日及翌日營收各為14萬5338元、4 萬4196元,依平均退票率各為15.83% 、16.61%計算,於3 月17日應為2 萬3007元、3 月18日應為7341元,惟事故當日及翌日實際退票金額,3 月17日為
2 萬6437元、3 月18日為6 萬5350元,是當日及翌日退票較平均退票為多,依此認定3 月17日營業損失為3430元(2 萬6437-2 萬3007=3430),3 月18日營業損失為5 萬8009元(6 萬000000000=5 萬8009),合計為6 萬1439元等情(本院附民卷第106 頁),此計算方式係將退票金額減除全年平均退票金額,而非以該2 日全部退票額為賠償範圍,應屬客觀公允,堪予採取。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莒光號當日及翌日(95年3 月17日、18日)之退票金額作為其營業損失之根據,而95年3 月17日已近結束,尚非公平云云,惟95年
3 月17日、18日並無發生其他停駛事故,若無出軌意外,退票率應與全年度平均數據大致符合,然卻超出平均退票額甚多,堪認超出部分應係列車停駛因素。況3 月17日出軌時雖係晚上21時41分,惟仍造成該日3 班列車停駛,有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556 頁),是該日應有營業損失甚明,原告既有上開營業損失,被告請求剔除即不足取。
⑵原告請求列車停駛旅客車資2702元部分,固提出附表三附件
14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5 至122 頁),惟原告業已表示不為此請求(本院重訴卷二第496 、497 頁),即此部分應已捨棄,自應就此為敗訴判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2702元應予扣除。
⑶原告請求旅客接駁租車費4 萬5000元,經提出附表三附件15
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23 至12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二第497 頁),應堪採取。
⑷原告請求旅客慰問金591 萬1000元,經提出附表三附件16為
證(本院附民卷第126 至160 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為原告自行恩惠性給付,應不在得為求償之範圍內等語。惟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告應對受傷旅客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旅客死亡在內。系爭莒光號翻覆事故,除司機員及陳氏紅琛外,並無其他旅客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二第398 頁),是原告對陳氏紅琛以外之旅客發放慰問金,即屬無據,非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給付陳氏紅琛部分其中1 萬元係「交通部游次長以部長名義發放」,此於該慰問金發放統計明細表內「備註」欄記載甚明,故非原告支付,此部分原告並未受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給付司機員陳東和、吳奇泰慰問金亦屬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固主張係精神賠償性質,並已債權移轉於原告云云,且有慰問金債權讓與書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473 、
552 、553 頁),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陳東和、吳奇泰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讓與原告,且該金額賠償之請求權未依契約承諾,陳東和、吳奇泰亦未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慰問金,亦屬無據。原告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支付慰問金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尚難逕認即為無因管理,原告依此主張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請求自難採取。是原告請求其支付陳氏紅琛慰問金、喪葬費共30萬元部分,應屬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其餘29萬100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
⑸原告請求員工搶修費14萬0102元,經提出附表三附件17為證
(本院附民卷第162 至165 頁),被告則抗辯搶修人員誤餐費應予扣除等語,該誤餐費6960元應屬原告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無關,自應予剔除。
⑹原告請求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29萬1860元、頒發破案獎
金46萬3000元、假扣押執行費37萬5729元,經提出附表三附件18、19、20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66 至183-1 頁),被告則抗辯此均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無關,不應列入求償等語。上開專案小組偵辦本案乃偵辦人員之職務,原告支出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又原告頒發破案獎金係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原告繳納,自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再請求確定執行費用,尚非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113 萬0589元,均屬無據,應予扣除。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53萬9581元(197 萬000000000000萬0000000000000 萬0589=53萬9581)。
據上,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部分,原告請求李泰安、李廷皓
、李廷文連帶給付其機務處部分4395萬6365元、工務處部分
419 萬8358元、電務處部分84萬2136元、運務處部分53萬9581元,合計495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泰安自96年9 月8 日起、李廷皓、李廷文自96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無足取。
八、李廷皓、李廷文有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李雙全業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李廷皓、李廷文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李廷皓、李廷文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92頁),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重訴卷四第1008至1017頁),且李雙全為上開破壞軌道侵權行為致應負賠償責任,李廷皓、李廷文並未因此而受利益,是由其等履行李雙全此之債務乃屬顯失公平,其等請求依上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李廷皓、李廷文因本件事故致陳氏紅琛死亡,
可獲保險理賠6 、7 千萬元,且李雙全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到期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列入執行標的云云,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安泰壽險公司)陳報狀、台東地院99年8 月3 日執行命令為證(本院重訴卷四第1044至1046頁)。惟按要保人故意致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為保險法第121 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即前揭貳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述),陳氏紅琛死亡時,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93年3 月13日李雙全向安泰壽險公司為陳氏紅琛投保人壽保險暨意外險,受益人為李雙全;95年2 月1 日李雙全向國泰壽險公司為陳氏紅琛續保意外險,受益人為李雙全;95年3 月9 日李雙全向安泰壽險公司為陳氏紅琛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未指定受益人;95年3 月17日李雙全刷卡慶豐銀行白金卡,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旅遊平安保險,未指定受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重訴卷四第1035頁),則李廷皓、李廷文均非受益人,尚須繼承李雙全之遺產始能取得上開保險金,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到期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亦須李廷皓、李廷文繼承李雙全之遺產方得受領給付,是李廷皓、李廷文若以繼承李雙全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不致影響原告對該李雙全遺產「保險金」或「保險金債權」求償權益,原告據此主張李廷皓、李廷文不得請求限定繼承,尚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522 萬8852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4953萬6440元,及李泰安自96年9 月8 日起、李廷皓、李廷文自96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連帶給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此部分僅須負擔移送後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復追加起訴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連帶給付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是該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數額遠大於本訴部分,則酌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衡諸本訴及追加之訴各該訴訟費用數額及兩造各為勝負情形,綜合考量併予定之,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94.06.21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事故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表┌────┬──────────────┬───────┐│單 位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⒈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 │ 90,806││ ├──────────────┼───────┤│機務處 │⒉高雄機務段搶修費 │ 168,851││ ├──────────────┼───────┤│ │⒊客車 000000+DR3071+DR3002 │ 853,952││ │ 修復費用 │ ││ ├──────────────┼───────┤│ │⒋客車 000000修復費用 │ 1,027,892││ ├──────────────┼───────┤│ │⒌客車 000000修復費用 │ 1,370,225││ ├──────────────┼───────┤│ │⒍客車 000000修復費用 │ 1,194,151││ ├──────────────┼───────┤│ │ 小 計 │ 4,705,877│├────┼──────────────┼───────┤│ │⒈搶修人員差費 │ 12,200││ ├──────────────┼───────┤│工務處 │⒉搶修人員延時工資 │ 137,722││ ├──────────────┼───────┤│ │⒊挖土機作業費 │ 77,000││ ├──────────────┼───────┤│ │⒋稅金 │ 3,850││ ├──────────────┼───────┤│ │ 小 計 │ 230,772│├────┼──────────────┼───────┤│ │⒈通訊搶修工料及搶修費 │ 93,440││ ├──────────────┼───────┤│電務處 │⒉號誌復舊工料及工程費 │ 20,194││ ├──────────────┼───────┤│ │ 小 計 │ 113,634│├────┼──────────────┼───────┤│ │⒈員工搶修費 │ 32,070││ ├──────────────┼───────┤│運務處 │⒉旅客餐飲費 │ 15,311││ ├──────────────┼───────┤│ │⒊營業損失 │ 47,749││ ├──────────────┼───────┤│ │⒋受傷旅客慰問金 │ 91,000││ ├──────────────┼───────┤│ │⒌旅客接駁租車費 │ 14,000││ ├──────────────┼───────┤│ │⒍旅客財物損失費(手機) │ 5,000││ ├──────────────┼───────┤│ │ 小 計 │ 205,130│├────┼──────────────┴───────┤│總 計 │ 5,255,413│└────┴──────────────────────┘附表二:
95.03.17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事故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表┌────┬──────────────┬───────┐│單 位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⒈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 │ 159,457││ ├──────────────┼───────┤│機務處 │⒉高雄機務段搶修費 │ 180,794││ ├──────────────┼───────┤│ │⒊高雄檢車段搶修費 │ 139,207││ ├──────────────┼───────┤│ │⒋ 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 │ 1,553,449││ ├──────────────┼───────┤│ │⒌ 35FPK10405 號報廢 │ 10,460,774││ ├──────────────┼───────┤│ │⒍ 35FPK10415 號報廢 │ 10,385,278││ ├──────────────┼───────┤│ │⒎ 35FPK10428 號報廢 │ 10,385,278││ ├──────────────┼───────┤│ │⒏ 35FPK10437 號報廢 │ 10,385,278││ ├──────────────┼───────┤│ │⒐ 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 │ 1,631,651││ │ 費 │ ││ ├──────────────┼───────┤│ │⒑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 │ 525,945││ ├──────────────┼───────┤│ │⒒司機員公傷慰問金 │ 116,000││ ├──────────────┼───────┤│ │ 小 計 │ 45,923,111│├────┼──────────────┼───────┤│ │⒈員工搶修費及挖土機雇用費 │ 301,368││ ├──────────────┼───────┤│工務處 │⒉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 │ 999,600││ ├──────────────┼───────┤│ │⒊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 1,739,964││ │ 費 │ ││ ├──────────────┼───────┤│ │⒋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 │ 4,331,916││ ├──────────────┼───────┤│ │⒌各項搶修設備購置費 │ 996,300││ ├──────────────┼───────┤│ │ 小 計 │ 8,369,148│├────┼──────────────┼───────┤│ │⒈搶修工程費 │ 113,569││ ├──────────────┼───────┤│電務處 │⒉誤餐費 │ 2,138││ ├──────────────┼───────┤│ │⒊搶修獎金 │ 19,000││ ├──────────────┼───────┤│ │⒋高雄電務段段長延長工時 │ 8,436││ ├──────────────┼───────┤│ │⒌搶修電纜搬運費 │ 8,400││ ├──────────────┼───────┤│ │⒍搶修工程費(發包) │ 711,650.6││ ├──────────────┼───────┤│ │⒎搶修車輛高速公路過路費 │ 80││ ├──────────────┼───────┤│ │ 小 計 │ 863,273.6│├────┼──────────────┼───────┤│ │⒈營業損失 │ 61,439││ ├──────────────┼───────┤│運務處 │⒉列車停駛旅客車資 │ 2,702││ ├──────────────┼───────┤│ │⒊旅客接駁租車費 │ 45,000││ ├──────────────┼───────┤│ │⒋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 │ 591,000││ ├──────────────┼───────┤│ │⒌員工搶修費 │ 140,102││ ├──────────────┼───────┤│ │⒍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 │ 291,860││ ├──────────────┼───────┤│ │⒎本局頒發破案獎金 │ 463,000││ ├──────────────┼───────┤│ │⒏假扣押執行費 │ 375,729││ ├──────────────┼───────┤│ │ 小 計 │ 1,970,832│├────┼──────────────┴───────┤│總 計 │ 57,126,364.6│└────┴──────────────────────┘附表三:原告所提出之附件┌───┬──────────────────────┬──────┐│附件 │ 證物名稱 │ 頁碼 │├───┼──────────────────────┼──────┤│ 1 │支出傳票、領請單、施工結算明細表、搶修工作紀│本院附民卷 ││ │錄、搶修工程報告等 │第14-28頁 │├───┼──────────────────────┼──────┤│ 2 │支出傳票、搶修工程報告、緊急應變小組延時工作│本院附民卷 ││ │表等 │第29-51頁 │├───┼──────────────────────┼──────┤│ 3 │支出傳票、請款報銷清單、報銷明細表、搶修人員│本院附民卷 ││ │薪資表、誤餐費明細、差旅費明細等 │第52-61頁 │├───┼──────────────────────┼──────┤│ 4 │查詢財產主檔資料(資產減損單) │本院附民卷 ││ │ │第62-66頁 │├───┼──────────────────────┼──────┤│ 5 │財產保養單、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與預值成本比│本院附民卷 ││ │較表 │第67-68頁 │├───┼──────────────────────┼──────┤│ 6 │因公受傷慰問金請領單、請款報銷清單 │本院附民卷 ││ │ │第69-71頁 │├───┼──────────────────────┼──────┤│ 7 │修繕工程結算表、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本院附民卷 ││ │表、報銷明細表 │第72-76頁 │├───┼──────────────────────┼──────┤│ 8 │修繕工程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本院附民卷 ││ │表、工程是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照片影本 │第77-82頁 │├───┼──────────────────────┼──────┤│ 9 │工程決算書、決算明細表 │本院附民卷 ││ │ │第83-85頁 │├───┼──────────────────────┼──────┤│ 10 │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5年4月24日簽、95年3月17│本院附民卷 ││ │日翻車事故補償金額一覽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第86-101頁 ││ │局高雄工務段95年5 月29日高工養字第0000000000│ ││ │號函、統一發票影本、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等 │ │├───┼──────────────────────┼──────┤│ 11 │0317南迴鐵路事故賠償損失明細表、設備購置清冊│本院附民卷 ││ │ │第102-104頁 │├───┼──────────────────────┼──────┤│ 12 │第96次列車出軌設備損失金額明細表 │本院附民卷 ││ │ │第105頁 │├───┼──────────────────────┼──────┤│ 13 │第96次列車出軌傾覆事故案營收損失估算表、營運│本院附民卷 ││ │日報資料、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第106-114頁 ││ │、92.7.1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 ││ │案件索賠計算標準 │ │├───┼──────────────────────┼──────┤│ 14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站95年4 月│本院附民卷 ││ │7日 高雄站旅字第0950000371號函、單據貼存簿等│第115-122頁 │├───┼──────────────────────┼──────┤│ 15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5年3 月│本院附民卷 ││ │20日枋站運字第095000095 號函、單據貼存簿、第│第123-125頁 ││ │一銀行活期存摺封面 │ │├───┼──────────────────────┼──────┤│ 16 │慰問金發放統計明細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本院附民卷 ││ │雄運務段95年3 月30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1310號│第126-161頁 ││ │函、領款收據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 ││ │31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1304號函、交通部台灣鐵│ ││ │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屏東站95年3 月28日95屏站總│ ││ │字第0950000216號函、解款單、領款收據、交通部│ ││ │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95年3 月31日高運段總│ ││ │字第0950001331號函、發放旅客慰問金及退票金額│ ││ │調查表、本路客運進款撮總日報表、交通部台灣鐵│ ││ │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台東站95年3 月28日台東字第│ ││ │007 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18日電│ ││ │報等 │ │├───┼──────────────────────┼──────┤│ 17 │第96次列車事故各項請領款明細表、搶修報告、台│本院附民卷 ││ │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95年3月29日運綜物字第09500│第162-165頁 ││ │03166號函 │ │├───┼──────────────────────┼──────┤│ 18 │轉帳傳票、請購固定資產明細表、固定資產購置預│本院附民卷 ││ │算動支請示單、統一發票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第166-182頁 ││ │局運務處95年3 月31日運綜物字第0950003198號函│ ││ │等 │ │├───┼──────────────────────┼──────┤│ 19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7月28日電報 │本院附民卷 ││ │ │第 183頁 │├───┼──────────────────────┼──────┤│ 20 │台東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附民卷 ││ │ │第183-1頁 │├───┼──────────────────────┼──────┤│ 21 │台東機務分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支出傳票、請款│本院重訴卷一││ │報銷清單、請款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支款證明│第98-107頁 ││ │單、搶修工程報告、搶修工作紀錄 │ │├───┼──────────────────────┼──────┤│ 22 │高雄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支出傳票、請款報│本院重訴卷一││ │銷清單、受款人清單、報銷單據黏貼紙、收據、搶│第108-126 頁││ │修人員延時工資等請領單、出勤人員統計表、搶修│ ││ │工程報告、搶修工作紀錄、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 │ │├───┼──────────────────────┼──────┤│ 23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12月7 日花機段檢字第│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0號函、花蓮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第127-142 頁││ │支出傳票、請款報銷清單、收支報銷明細表、延長│ ││ │工時請領明細表、復舊工程報告、柴聯車列障發生│ ││ │修理、賠償紀錄表、請款明細表、計算單、第2057│ ││ │次車修理表 │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96年12月10日花廠│ ││ │工字第09600019 97 號函、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第143-151 頁││ │與預值成本比較表、花蓮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 ││ │、民國79年7 月12日簽呈、79年7 月12日新購 │ ││ │DR3000 柴 聯車情況書 │ │├───┼──────────────────────┼──────┤│ 25 │請款報銷清單、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受款人清單│本院重訴卷一││ │、修繕工程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第152-188 頁││ │算表、工程說明書、自辦工程費用詳細表、延長工│ ││ │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等 │ │├───┼──────────────────────┼──────┤│ 26 │第2057次列車出軌設備損失金額明細表、施工預算│本院重訴卷一││ │明細表、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搶修人員請款明細│第189-194 頁││ │表、差旅費報告表、差旅費報告單 │ │├───┼──────────────────────┼──────┤│ 27 │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搶修報告 │本院重訴卷一││ │ │第195-198 頁│├───┼──────────────────────┼──────┤│ 28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4年6 月│本院重訴卷一││ │30 日 枋站運字第0940000253號函、統一發票、收│第199-202 頁││ │據影本等 │ │├───┼──────────────────────┼──────┤│ 29 │94年6月21日第2057次列車出軌事故營收損失 │本院重訴卷一││ │ │第203 頁 │├───┼──────────────────────┼──────┤│ 30 │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車出軌事故當日受傷旅客醫 │本院重訴卷一││ │療名單、發放受傷旅客慰問金收據、領款收據等 │第204-212 頁│├───┼──────────────────────┼──────┤│ 31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4年6 月│本院重訴卷一││ │30日枋站運字第0940000252號函、收據 │第213-214 頁│├───┼──────────────────────┼──────┤│ 32 │單據貼存簿等 │本院重訴卷一││ │ │第215-216 頁│├───┼──────────────────────┼──────┤│ 33 │台灣省政府82年4 月21日(82)府財五字第159953│本院重訴卷一││ │號函 │第271 頁 │├───┼──────────────────────┼──────┤│ 34 │行政院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82年度增訂版--交│本院重訴卷一││ │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272-273 頁│├───┼──────────────────────┼──────┤│ 35 │陳東和、吳奇泰之 醫藥費轉讓求償書各一件 │本院重訴卷一││ │ │第274-275 頁│├───┼──────────────────────┼──────┤│ 36 │未提出 │ │├───┼──────────────────────┼──────┤│ 37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4年10月24日鐵人三字第 │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第286-288 頁││ │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 │ │├───┼──────────────────────┼──────┤│ 38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23日鐵工綜字第 │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 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5年│第289-293 頁││ │3 月21日鐵警後字第0950002379號函、工務處簽稿│ ││ │會核單、工務處95年3 月22日簽呈 │ │├───┼──────────────────────┼──────┤│ 39 │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差│本院重訴卷一││ │費報告單 │第294-302 頁│├───┼──────────────────────┼──────┤│ 40 │高雄電務段工程差費報告單等、延長工作加給工資│本院重訴卷一││ │請領單、搶修人員領款明細表、搶修獎金請款單、│第303-316 頁││ │搶修誤餐飯費請領單、收據等 │ │├───┼──────────────────────┼──────┤│ 41 │高雄電務段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 │本院重訴卷一││ │ │第317 頁 │├───┼──────────────────────┼──────┤│ 42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2年6 月27日鐵行字第 │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第318-322 頁││ │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 │ │├───┼──────────────────────┼──────┤│ 43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本院重訴卷二││ │ │㈡第400 頁 │├───┼──────────────────────┼──────┤│ 44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會計室95年1 月25日會二字│本院重訴卷二││ │第0000000000 號函 │第401 頁 │├───┼──────────────────────┼──────┤│ 45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3年11月5 日鐵會審字第 │本院重訴卷二││ │0000000000 號函 │第402 頁 │├───┼──────────────────────┼──────┤│ 46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4年10月24日鐵人三字第 │本院重訴卷二││ │0000000000 號函 │第403-405 頁│├───┼──────────────────────┼──────┤│ 47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個別遵│本院重訴卷二││ │守事項 │第406-407 頁│├───┼──────────────────────┼──────┤│ 48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本院重訴卷二││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第408-409 頁│├───┼──────────────────────┼──────┤│ 49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3 月29日高│本院重訴卷二││ │工養字第0950001441號函、補償協調會議紀錄 │第410-415 頁│├───┼──────────────────────┼──────┤│ 50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4 月18日高│本院重訴卷二││ │工養字第0950001860號函、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第416-424 頁││ │照片 │ │├───┼──────────────────────┼──────┤│ 51 │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電務零星修│本院重訴卷二││ │繕工程預結算表、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差旅費報│第425-439 頁││ │告表、差費報告單等 │ │├───┼──────────────────────┼──────┤│ 52 │收據等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0 頁 │├───┼──────────────────────┼──────┤│ 53 │搶修獎金請款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1-442 頁│├───┼──────────────────────┼──────┤│ 54 │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3 頁 │├───┼──────────────────────┼──────┤│ 55 │高雄電務段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4 頁 │├───┼──────────────────────┼──────┤│ 56 │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等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5-450 頁│├───┼──────────────────────┼──────┤│ 57 │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51 頁 │├───┼──────────────────────┼──────┤│ 58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60-461 頁│├───┼──────────────────────┼──────┤│ 59 │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62-463 頁│├───┼──────────────────────┼──────┤│ 60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0年7 月「電務處編列年度│本院重訴卷二││ │預算及工程預算執行要點」 │第464-466 頁│├───┼──────────────────────┼──────┤│ 61 │司機吳奇泰、陳東和所簽具之「慰問金債權讓與書│本院重訴卷二││ │正本」2件 │第552-553 頁│├───┼──────────────────────┼──────┤│ 62 │請款報銷清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54-555 頁│├───┼──────────────────────┼──────┤│ 63 │第96車次「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56-557 頁│├───┼──────────────────────┼──────┤│ 64 │第2057車次「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58-560 頁│├───┼──────────────────────┼──────┤│ 65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報3則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61-563 頁│├───┼──────────────────────┼──────┤│ 66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報4則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64-566 頁│├───┼──────────────────────┼──────┤│ 67 │高雄機廠95年12月份客車三檢財產保養單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55 頁 │├───┼──────────────────────┼──────┤│ 68 │柴電機車R104堪用配件殘值表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56-658 頁│├───┼──────────────────────┼──────┤│ 69 │材料收發單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59 頁 │├───┼──────────────────────┼──────┤│ 70 │人事行政局頒佈之「員工因公傷病醫療補助權益簡│本院重訴卷三││ │表」 │第672 頁 │├───┼──────────────────────┼──────┤│ 71 │轉帳傳票、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本院重訴卷三││ │請領單、漢聲牙醫診所收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第675-680 頁││ │局95年7 月18日鐵人三字第0950017113號函、轉帳│ ││ │傳票、請款報銷清單、請領單 │ │├───┼──────────────────────┼──────┤│ 72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9 月18日鐵人三字第 │本院重訴卷三││ │0000000000號函 │第681-685 頁│├───┼──────────────────────┼──────┤│72-1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86-689頁 │├───┼──────────────────────┼──────┤│72-2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90-691頁 │├───┼──────────────────────┼──────┤│72-3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92-695頁 │├───┼──────────────────────┼──────┤│72-4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96-724頁 │├───┼──────────────────────┼──────┤│72-5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25頁 │├───┼──────────────────────┼──────┤│72-6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26頁 │├───┼──────────────────────┼──────┤│ 73 │請款報銷清單、分期計價單、因公受傷醫療費請領│本院重訴卷三││ │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9 月18日鐵人三字│第727-733 頁││ │第0000000000號函、彙總表 │ │├───┼──────────────────────┼──────┤│73-1 │醫療用品發票、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34-743頁 │├───┼──────────────────────┼──────┤│73-2 │交通費用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44-762頁 │├───┼──────────────────────┼──────┤│73-3 │交通費用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63-769頁 │├───┼──────────────────────┼──────┤│ 74 │第96次列車事故司機吳奇泰彙總表、勞工保險職業│本院重訴卷三││ │傷害門診單 │第770-771頁 │├───┼──────────────────────┼──────┤│74-1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72-777頁 │├───┼──────────────────────┼──────┤│74-2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78-782頁 │├───┼──────────────────────┼──────┤│74-3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83頁 │├───┼──────────────────────┼──────┤│74-4 │看護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84-796頁 │├───┼──────────────────────┼──────┤│74-5 │收據、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統一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97-802頁 │├───┼──────────────────────┼──────┤│74-6 │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803頁 │├───┼──────────────────────┼──────┤│ 75 │台灣省政府82年4月21日(82)府財五字第159953 │本院重訴卷三││ │號函、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82年度增定版│第804-805 頁││ │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 │├───┼──────────────────────┼──────┤│ 76 │查詢財產主檔(資產減損表) │本院重訴卷三││ │ │第806 頁 │├───┼──────────────────────┼──────┤│ 77 │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與預值成本比較表 │本院重訴卷三││ │ │第807 頁 │├───┼──────────────────────┼──────┤│ 78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6月26日鐵機車字第 │本院重訴卷四││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6│第0000-0000 ││ │年8 月24日機綜會字第0960006838號函、查詢財產│頁 ││ │主檔資料4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