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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所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係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十餘年來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乃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94年9 月30日94年度司字第213 號裁定選派李啟銘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嗣因李啟銘會計師於95年2 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辭任檢查人之職(見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87號卷第15頁),原法院乃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1頁),相對人則聲請更換選派檢查人,原法院則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因本件相對人係聲請「變更」檢查人,然原裁定竟記載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有不符。又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未向抗告人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向原法院辭任檢查人,則其是否已對抗告人公司生辭任之法律效果,不無疑義。而即使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已向法院辭任檢查人之職務,其是否不須由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即因之當然解任檢查人之職務,亦非無疑義。況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如經法院為解任,則原選派檢查人事件應認已終結,此時抗告人公司恢復無檢查人之狀態,如另有新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當由股東另踐行新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方為適法。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由法院直接變更檢查人之具體規定。是本件確實涉及下列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①法院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東之請求選派檢查人,該檢查人係與股份有限公司或法院成立委任關係?②承上,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如擬辭任,應經何等程序?法院對已選派之檢查人辭任之聲明,是否應另為解任之裁定?③法院已選派之檢查人辭任或解任後,法院原選派檢查人之事件是否即已終結?④承上,法院依法是否有權逕行變更檢查人之選派?或應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重新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乃原法院竟認本件無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而為不許再為抗告之裁定,應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原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業已詳載原法院先前所選派之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已具狀表示因個人事由辭職,而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禁止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辭去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應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李啟銘會計師自不待原法院另行裁定解任即當然不具檢查人之身分。抗告人當然即回復無檢查人存在之狀態,而相對人已具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資格,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再予選派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按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自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原法院所為上揭裁定,既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所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況抗告人迄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係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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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