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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丁○○

甲○○被上訴人 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還帳簿資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357,5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1,396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交還帳簿資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