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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丁○○

甲○○被上訴人 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還帳簿資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本件關於中凡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帳簿資料及丙○○請求返還本票之本訴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95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 萬6002元。

二、上開請求部分,㈠被上訴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起訴,僅依非財產權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丙○○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㈡丁○○、甲○○對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丙○○對丁○○、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㈢丁○○、甲○○對中凡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是按之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98年11月24日就本件通知補正事由,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35元;丙○○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丁○○、甲○○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1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3 條、第249 條但書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按上開事項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交還帳簿資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