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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與中華財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7年6 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7年7 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