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馮明雄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 萬9536平方公尺,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於訂約同時,伊簽發面額均為22萬元之支票12張作為租金預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44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依照系爭租約約定,伊所屬運貨車輛通行若遇當地人士阻擋反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作業時,兩造應協同處理,若糾紛無法解決時兩造同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未到期之支票及押租金退還伊。詎訂約後伊所屬車輛將廢鐵運至租賃土地未久,其搬運作業即遭當地人士抗爭阻擋及反對,伊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同處理,被上訴人竟拒絕,伊不得已於93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鄉長會客室,由伊之代理人即經理戊○○與當地抗爭居民代表新厝村村長林東榮協調,達成伊不能繼續使用該地,必須於94年1 月1 日前將所置放之廢鐵料全數清除完畢回復原土地狀況之協議,伊於94年3 月1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將押租保證金44萬元及預為給付之7 個月租金154 萬元返還予伊。又伊於93年11月至94年3 月止共5 個月之使用土地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將出租之土地全部點交與伊使用,伊僅使用其中之一小部份約4654平方公尺,故伊僅須給付17萬3165元之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22萬元×4654平方公尺÷2 萬9563平方公尺=3 萬4633元;3 萬4633元×
5 月=17萬3165元),其餘已給付之92萬6835元租金(計算式:22萬元×5 月-17萬3165元=92萬6835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 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系爭租約附註約定,若有當地人士阻擋或反對時,應由兩造協同處理,惟被上訴人依約多次要求訴外人即介紹人丙○○約上訴人出面雙方協同處理,然上訴人卻不願出面協同處理,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即不合法,況且上訴人於94年3 月後仍將廢鐵料堆積於系爭土地上,足見上訴人仍在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仍無終止。縱令終止租約合法,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伊自得對於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預付之租金,但因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伊得請求按月以
5 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主張抵銷。上訴人向伊承租43筆土地,伊已全部交給上訴人使用,係因上訴人使用後不久,就遇當地人士反對其堆放廢鐵料,上訴人才未繼續擴充使用到全部。況上訴人承租系爭43筆土地,其使用範圍大小,此為上訴人如何使用之問題,上訴人縱令未全部使用,伊本於合法有效之租約受領租金,亦無不當得利,如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亦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為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土地回復為得以耕種之原狀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4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6 萬6835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
萬9563平方公尺,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上訴人於訂約時,簽發12張面額均為22萬元租金支票及1 張44萬元押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93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租金支票共9 張及押租金支票1 張,被上訴人已先後兌現,其餘支票被上訴人於交付予第三人後亦已兌現。
㈡上訴人於94年3 月11日寄發94熙律字第940301號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
㈢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寄發94熙律字第940318號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點交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5日收受該函,故未於94年3 月24日到場。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94年3 月1 日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而生終止之效力:
⒈証人丙○○証稱:簽訂土地租約時,上訴人有說租系爭土地
要堆置中鋼的廢鐵類,且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以中鋼廢鐵(即爐渣級配)舖地,兩造經討論後,才簽訂租約云云(本院卷200 頁),証人丁○○亦証稱:上訴人要承租系爭土地時要放中鋼廢鐵沒有錯,但簽約時沒有說要以廢鐵(即爐渣級配)整地云云(本院卷202 頁),兩人就兩造於簽訂租約時,是否有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瀘渣級配,証述固有不同,惟証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戊○○証稱上訴人之前已有多次承租土地堆置廢鐵之經驗,須由貨車行駛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波浪形,才用瀘渣級配舖平云云(本院卷212 頁),復參酌出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可耕作之土地,部分種植香蕉、鳳梨,而系爭土地既係堆置廢鐵,如未舖設爐渣級配,則上訴人堆置之廢鐵與泥土混合,其後取出時,摻雜泥土及其他植物,且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租約期滿須回復原狀,故以丙○○所証兩造於簽約時有約定上訴人將在系爭土地舖設爐渣級配,較符合系爭土地係供堆置廢鐵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已知上訴人將在系爭土地上以貨運車輛將取自中鋼之廢鐵運至舖設爐渣級配之系爭土地堆置,應堪認定。
⒉系爭租約之附註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運貨車輛通行,
若遇當地人士阻擋及當地人士反對乙方於土地作業,則甲乙雙方協同處理,若糾紛無法解決,則甲乙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土地契約書,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未到期支票及押金退還乙方,甲方不得異議」,兩造簽該附註約定之原因,據証人即時任上訴人經理之戊○○証稱:「因為(地勇)公司放爐渣會引起附近居民疑慮,(地勇)公司曾有這個經驗,所以租地時,都會加此一附註」(本院卷155 至156 頁),証人丁○○証稱:「條件是上訴人提的,因他怕作業時車子進出,有人會抗議,所以才提議簽的條款,被上訴人才說如遇此狀況,要雙方一起出來與當地人士協調,若協調不成導致無法作業,租金及押金就還給上訴人」(本院卷203 至204 頁)。系爭租約附註約定既是上訴人據其之前地主都會出面與居民協商之經驗而訂定,且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明知,參酌民法第423 條規定依照租賃契約之本旨,出租人本應負責使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及其效果為「糾紛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則系爭租約附註約定之目的,乃事先預慮可能會有當地居民抗爭,產生系爭土地不合於所約定使用之障礙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和當地居民協調之義務,該附註約定乃在加重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至明。當地居民於93年12月8 日前至少3 次抗爭後(詳下列戊○○証述),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單獨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村長林東榮協調達成協議,內容為:「地勇公司同意於94年1 月1日前將所放置之廢鐵料,全數清除完畢,回復原土地狀況。所放置料堆未清除前,地勇公司應派專人在現場維護環境
,確保絕對不能發(生)任何污染情事。料堆清除前,地勇公司絕對不得再有任何物品進入」,有協議書附卷(原審卷13頁)。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瀘渣即未再進場,只有將場內之物品運走,為戊○○証述在卷(本院卷157頁),則兩造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租約內容,已符合附註約定「糾紛無法解決」之情事。
⒊証人戊○○証稱:伊公司整地不到1 個月,當地居民大概係
在整地完,地勇公司開始堆積廢鐵後,開始抗爭,時間大概是在93年12月間,公司即開始連絡地主(即被上訴人),依根據系爭租約之附註約定及以前經驗,地主都會出面與居民協調,伊幾乎每天都會到現場,共遇到3 次抗爭,伊都有向上訴人說,上訴人告訴伊說有向被上訴人說,但伊都沒看到被上訴人,整地後到簽協議書之時間約在2 週內,抗爭沒有超過2 星期;伊代理上訴人去鄉長室簽協議書,係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有人在抗爭,要伊去鄉長辦公室與居民協調,伊在協調現場打電話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同意協議書內容,當時上訴人剛好有事不能參加協調云云(本院卷152 至
156 頁、209 至213 頁),而上訴人與新厝村村長林東榮簽協議書之為93年12月8 日,亦即居民開始抗爭時間大概自93年11月底至12月初,戊○○幾乎每天都到系爭土地現場,其參與之3 次居民抗爭及93年12月8 日地勇公司與新厝村長林東榮簽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均未到場協同處理,應足認定。丁○○証稱:伊只有處理1 次,而伊知道居民抗爭係丙○○打電話告知,伊再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伊有與被上訴人、丙○○一起去找村長,被上訴人告訴伊有打電話給丙○○,請丙○○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沒出席,實際上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丙○○,丙○○有無通知上訴人,伊不清楚,伊與村長見面後,村長要上訴人出面,被上訴人請伊連絡上訴人,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去找村長,村長要上訴人一起出面,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自己去,即掛斷電話云云(本院卷205 至206 頁、原審卷59至61頁),依丁○○所証,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並未証明其於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後,被上訴人未有再與村長或當地居民協調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當地居民抗爭時,亦未完成與當地居民協調之事宜。又丁○○証稱:系爭租約記載「雙方協同處理」之意思乃雙方都要出面與當地居民協調,並未談及如果一方出面,另一方不出面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談到雙方要如何出面,由何人負責聯絡云云(本院卷204 頁),即「雙方協同處理」並未限定一方不可授權他方處理,且一方未連絡到時,他方亦不得處理,以免因為一方未出面處理,他方又不能單獨處理,致事態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丙○○証稱:兩造都有請其連絡,但都連絡不上云云(原審卷58頁),則上訴人於整地完成開始堆置廢鐵,居民3 次抗爭,及93年12月8 日與村長協商時,隨即授權戊○○與新厝村長成立協議書,足見係上訴人直接面對當地居民多次抗爭,並直接與居民協調,最後並達成協議,應認上訴人所為已符合「雙方協同處理」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出面與其協同處理,自不得終止契約,已非可採。系爭租約附註約定之目的既在加重被上訴人之義務,而93年12月8 日之協商僅上訴人單獨與當地村長協調,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未與之,且系爭租約已達「糾紛無法解決」之情事,且系爭租約附註約定,只須「糾紛無法解決」,雙方即同意終止租約,並不以上訴人須回復土地原狀為條件。故上訴人於94年3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自98年2 月28日終止時,雖尚未回復土地原狀,惟該通知既於93年3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然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土地,仍繼續占用,詳下述),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全部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主張上訴
人應返還自93年11月至94年3 月,共5 個月不當得利共92萬6835元,有無理由:証人丙○○証稱:「(看地時,上訴人是否知道他要承租的土地有多大?)被上訴人有說要租給上訴人的地是三甲近四甲,在現場時被上訴人有比範圍給上訴人看,但因雜草太高看不到,簽約時被上訴人有拿權狀出來寫地號」、「(上訴人告訴你他整地的地有無包括種植香蕉的地?)我的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會把別人占用的香蕉園要回來交給上訴人」(本院卷201 頁),証人丁○○証稱:「丙○○剛才所述大概沒有錯。香蕉園部分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會要回來給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說他還沒有使用到那部分,等要使用時再要回來。但香蕉園確實是在租約裡,因當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站在一個地方用手比出租土地的範圍,並沒有實際去看土地的範圍」、「三、簽約時是在高雄市○○路○○道麥當勞簽約,所有的權狀都有拿出來給上訴人核對」、「我們有根據權狀上的地號在地籍圖上確定範圍,該地並不是完整四四方方的地,所以我們有在地籍圖劃範圍」(本院卷201 至202 頁)。而系爭租約亦記載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地號,則兩造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租約所載地號土地,為兩造於簽約時所合意。再參酌上訴人舖設瀘渣級配即應由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範圍,如本院98年7 月10日勘驗時所附成果圖所繪製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15 頁、141 頁、184 至185 頁)。而該範圍與上訴人承租面積比較觀察之(本院卷46頁),其舖設瀘渣面積約承租面積之一半,故上訴人主張其只使用承租面積中之4654平方公尺,已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未使用承租土地全部,乃係其承租系爭土地依實際使用之進度及需要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全部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自93年11月至94年3 月,共5 個月不當得利共92萬6835元,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94年4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7個月之預付租金154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於94年3 月18日寄發94熙律字第940318號函予被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點交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5日收受該函,故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並未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及送達被上訴人日期為94年3 月25日之回執附卷(原審卷16至17頁)。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下午3 時尚未收到該函,致未到場,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93年3 月24日不生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效力。再依被上訴人於被訴侵占案件提出之2 張照片,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於系爭土地尚堆積爐渣,上訴人於94年5 月19日該案件準備程序提出其94年4 月27日拍攝現場之照片,主張已回復原狀,並請求刑事法院勘驗,法院於94年6 月3 日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如當場拍攝4 張照片,其上除編號4 部分有高約120公分左右之香蕉樹,其餘土地並無其他果樹,僅有部分雜草於上(如編號1 至3 ),而該土地上之地面,質地堅硬,應係舖設路基等物質於上,法官以雨傘刺該地面,雨傘無法刺入該地」,兩造對該勘驗結果無意見,足見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尚未將系爭房地上之瀘渣清除完畢。依94年6 月3 日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除地基因舖設瀘渣致質地堅硬外,地上物為香蕉及雜草,上訴人主張其已回復原狀之目的,乃欲証明其已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依照系爭土地承租前之原狀遷空交還予被上訴人,而該日兩造均到場,故應以該日為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期。至於94年6 月3 日勘驗時,系爭土地路面因舖設瀘渣級配,致地面堅硬,故上訴人於該日尚未回復原可種植之狀態,應可認定。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被上訴人)44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押保証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証金」(原審卷12頁),即上訴人須依約遷空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應退還所受之44萬元保証金,此部分亦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土地回復為得以耕種之原狀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4萬元」之同時履行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對於未到期而於訂約時預收之租金,即屬不當利得,應負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該返還租金義務與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間,並無對價關係。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受領預付租金,原雖有法律上原因,惟系爭租約經上訴人終止並於94年6 月3 日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租金,於自94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即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租金為108 萬5333元(計算式:22萬元×28天÷30天+22萬元×4 個月=108 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以違約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証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3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雜物、鐵厝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原審卷11頁反面至12頁),均係明白約定租約終止時,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第5 條及第13條均已明白記載「租期屆滿」為履行該2 條約定之條件,依上開說明,即無另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註約定「糾紛無法解決」,而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即與系爭合約第5 條須以「租期屆滿」之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抵銷應返還之租金,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
6 萬6835元本息,於108 萬5333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理由,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表:
┌──┬─────────┬────┐│編號│ 地 段 │ 地號 │├──┼─────────┼────┤│ 1 │高雄縣○○鄉○○段│ 176-5 │├──┼─────────┼────┤│ 2 │ 同 上 │ 176-16 │├──┼─────────┼────┤│ 3 │ 同 上 │ 176-17 │├──┼─────────┼────┤│ 4 │ 同 上 │ 176-26 │├──┼─────────┼────┤│ 5 │ 同 上 │ 176-27 │├──┼─────────┼────┤│ 6 │ 同 上 │ 177-2 │├──┼─────────┼────┤│ 7 │ 同 上 │ 177-3 │├──┼─────────┼────┤│ 8 │ 同 上 │ 177-4 │├──┼─────────┼────┤│ 9 │ 同 上 │ 177-14 │├──┼─────────┼────┤│ 10 │ 同 上 │ 177-15 │├──┼─────────┼────┤│ 11 │ 同 上 │ 177-16 │├──┼─────────┼────┤│ 12 │ 同 上 │ 177-28 │├──┼─────────┼────┤│ 13 │ 同 上 │ 177-29 │├──┼─────────┼────┤│ 14 │ 同 上 │ 181 │├──┼─────────┼────┤│ 15 │ 同 上 │ 181-2 │├──┼─────────┼────┤│ 16 │ 同 上 │ 181-3 │├──┼─────────┼────┤│ 17 │ 同 上 │ 181-4 │├──┼─────────┼────┤│ 18 │ 同 上 │ 181-6 │├──┼─────────┼────┤│ 19 │ 同 上 │ 181-8 │├──┼─────────┼────┤│ 20 │ 同 上 │ 181-9 │├──┼─────────┼────┤│ 21 │ 同 上 │ 181-10 │├──┼─────────┼────┤│ 22 │ 同 上 │ 181-13 │├──┼─────────┼────┤│ 23 │ 同 上 │ 181-14 │├──┼─────────┼────┤│ 24 │ 同 上 │ 181-15 │├──┼─────────┼────┤│ 25 │ 同 上 │ 181-16 │├──┼─────────┼────┤│ 26 │ 同 上 │ 181-17 │├──┼─────────┼────┤│ 27 │ 同 上 │ 181-19 │├──┼─────────┼────┤│ 28 │ 同 上 │ 188 │├──┼─────────┼────┤│ 29 │ 同 上 │ 188-1 │├──┼─────────┼────┤│ 30 │ 同 上 │ 188-2 │├──┼─────────┼────┤│ 31 │ 同 上 │ 188-4 │├──┼─────────┼────┤│ 32 │ 同 上 │ 188-5 │├──┼─────────┼────┤│ 33 │ 同 上 │ 188-6 │├──┼─────────┼────┤│ 34 │ 同 上 │ 188-7 │├──┼─────────┼────┤│ 35 │ 同 上 │ 188-8 │├──┼─────────┼────┤│ 36 │ 同 上 │ 188-9 │├──┼─────────┼────┤│ 37 │ 同 上 │ 188-10 │├──┼─────────┼────┤│ 38 │ 同 上 │ 188-11 │├──┼─────────┼────┤│ 39 │ 同 上 │ 189-2 │├──┼─────────┼────┤│ 40 │ 同 上 │ 189-14 │├──┼─────────┼────┤│ 41 │ 同 上 │ 189-15 │├──┼─────────┼────┤│ 42 │ 同 上 │ 189-16 │├──┼─────────┼────┤│ 43 │ 同 上 │ 18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