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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2,000股。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6,09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75%,達法定開會出席股東持股比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訴外人即柯燿聰、陳怡燁均非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則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應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於扣除柯燿聰所持股數90股及陳怡燁所持股數30股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代表股數為5,970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不具有股東身分之蔡昇泰為上訴人之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另訴外人黃國斌固受上訴人股東柯燿聰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柯燿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不久始取得股東資格,無權對歷年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提案追認,且依委託書之記載,柯燿聰僅授權黃國斌行使表決權,並未授權其提案,是黃國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追認上訴人之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再者,訴外人即上訴人股東乙○○所提臨時動議,請求決議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129-3 地號、129-4 地號、129-5 地號、129-6 地號、129-7 地號、13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龍中段土地)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乙案,因系爭龍中段土地係上訴人全部廠房用地,如將之出租,無異變更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方式,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應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於代表發行股份總數不足1/2 之情形下,即決議通過此臨時動議之提案,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怡燁係於94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股東陳延受贈上訴人之股份30股,柯燿聰則於96年1 月26日向陳延購買上訴人之股份90股,陳怡燁與柯燿聰均為合法股東,其等所持之股份自應計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代表股數,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代表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自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另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已修正,公司董事由公司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故被選任為董事者,不限於具有股東身分之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蔡昇泰為上訴人之董事,自無違法。又訴外人黃國斌係獲上訴人股東柯燿聰概括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就一般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得行使之權利均有代理之權限,故黃國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追認上訴人之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此外,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僅於處分公司主要財產時,始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本件決議係系爭龍中段土地之出租,尚非屬處分行為,故訴外人乙○○提出臨時動議,請求決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龍中段土地之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自無需以特別決議為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就備位聲明則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追認上訴人之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暨上訴人所有系爭龍中段土地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備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2,000股。

㈡上訴人之股東陳明賢、陳鄭秀琴於96年3 月17日致函上訴人

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案,因上訴人之董事會未依法召集,陳明賢、陳鄭秀琴乃報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6年5 月9日許可,而自行於96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㈢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6,09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股之50.75%。

㈣訴外人陳榮邦持有上訴人之股份1,080 股,其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前即96年2 月12日死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陳榮邦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祝美、陳昱廷、陳昱宏、陳俞靜出具委託書委由陳延出席。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通知,上訴人均係依現有股東名簿上

記載之地址,於96年6 月4 日交付郵政機關投遞,就被上訴人、訴外人王陳秀鈺、陳怡燁、陳明賢、陳鄭秀琴等5 名股東部分,雖經投遞,但均因故遭退回而未受領。

㈥系爭龍中段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7 小段107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主要財產。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之股東黃國斌及乙○○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分別提出臨時動議「追認上訴人之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暨「上訴人所有系爭龍中段土地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是否有理由?

(一)按「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而召集事由雖得列臨時動議,惟未列臨時動議者,基於資訊公開原則,為使股東能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了解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議案或重要事項,故於開會時即不得提臨時動議。」、「公司法第173 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倘公司法一方面以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限制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為股東提案權之行使,卻又允許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法提出議案,則少數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式之提案要求股東會討論並決議,以規避公司法第173條之限制,將無達成公司法第173 條防止少數股東濫行召集股東會,藉以爭奪經營權之目的。故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召集之股東會,其臨時動議倘係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如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事項為決議,無異以迂迴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7

3 條之規定,難認適法,故該股東臨時會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事項所為之決議,應認有瑕疵而得撤銷。

(二)查,上訴人之股東陳明賢、陳鄭秀琴於96年3 月17日致函上訴人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案,惟上訴人之董事會並未依法召集,其等2 人乃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5 月9 日許可由其等2 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有陳明賢、陳鄭秀琴之代理人阮文泉律師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高雄市政府致阮文泉律師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2 、3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可知陳明賢、陳鄭秀琴報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僅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選任,則高雄市政府許可陳明賢、陳鄭秀琴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決議事項亦應僅限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選任,苟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即認有瑕疵而得撤銷。

(三)次查,訴外人黃國斌、乙○○分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追認上訴人之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暨將系爭龍中段土地之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等提案,均係就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事由以外之事項為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或公告上,並未記載上開臨時動議之提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臨時動議之提案為決議,顯屬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決議即具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追認上訴人之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暨系爭龍中段土地之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之決議,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臨時動議之決議應合法有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追認上訴人之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暨系爭龍中段土地之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