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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何旭苓律師被上訴人 己○○○

戊○○庚○○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

巷63號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丁○○○、己○○○、戊○○、庚○○於繼承鄭發生遺產範圍內,與甲○○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除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五二之一0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陸仟柒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地上廢棄物完畢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己○○○、戊○○、庚○○與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己○○○、戊○○、庚○○(下稱丁○○○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52-93號面積2 萬23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3號土地)及同段452-

100 號面積67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0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之分支機構,該土地之管理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丙○○自民國78年起無權占用土地系爭93號土地迄今,並於占有管理期間之80年起至89年止,任由第三人載運廢鋁渣、鋁灰等廢棄物經由其占有土地內道路,將廢棄物丟棄於系爭93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面積790 平方公尺,應與棄置廢棄物者,負共同不法之行為之責任。丁○○○等4 人之繼承人鄭發生自79年起無權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並自87年初起,擅自提供該土地予岡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經營煉鋁場,並露天堆置廢鋁渣、鋁灰等事業廢棄物,共同侵害伊利用系爭100 號土地全部之權利。

丙○○、鄭發生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93及100 號土地,棄置廢棄物,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2 人占有面積之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之計算,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65萬3596元及19萬6199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鄭發生之繼承人丁○○○等4 人已為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與甲○○共負連帶責任。伊固於

94 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渠等占用土地面積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求為:㈠丙○○應將系爭93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㈡丙○○應給付上訴人65萬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棄置面積

79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㈢丁○○○等

4 人於繼承鄭發生遺產範圍內,與甲○○應將系爭1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24平方公尺土地(即該地號全部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㈣丁○○○等4 人於繼承鄭發生遺產範圍內,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上開面積6724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丙○○以:伊朋友即訴外人劉秀男因欠伊債務,於78年間將

系爭93號土地耕作權讓渡給伊,但該土地與伊居住之高雄縣湖內鄉,相隔好幾十公里,實際上伊未占有管領該土地,亦不知該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更無從阻止他人傾倒。上訴人應証明系爭93號土地係伊占有管領,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丁○○○等4 人以:渠等被繼承人鄭發生已於96年5 月23日

死亡,渠等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渠等不知鄭發生將系爭100 號土地出租予甲○○,且法律並未規定出租人須對承租人之使用方式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認渠等應與甲○○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若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任令國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及傾倒廢棄物,亦有重大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及無權占用土地之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前對鄭發生提起刑事告訴時,鄭發生即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放棄耕作該土地,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已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彼等清除廢棄物及交還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甲○○以:伊僅向鄭發生承租系爭100 號土地一偶,該土地

面積672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並非伊所傾倒,縱依90年度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係自87年初起至88年 6月或12月止向鄭發生租用土地,然伊只僱用一名員工,用粗陋之六角滾筒2 只處理提煉廢鋁,實無可能傾倒體積高達2 萬348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而伊所處理之末端鋁灰(尾渣),其成分為不具毒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僅含氧化鋁、氫氧化鋁、碳化鋁及氯化鈉、氯化鉀等成分之尾渣,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成份並有不同,自難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伊所傾倒,伊自無清除之義務;依刑事判決事實記載,鄭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已為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則伊自鄭發生遭查獲之日止,占有租用系爭100 號土地之行為即已終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伊自鄭發生被查獲後,仍持續占用該土地從事廢鋁灰之收集傾倒,故上訴人自88年12月30日起即得向伊請求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竟遲至95年11月1 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准許上訴人部分請求,判決:㈠丙○○應給付上訴人39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㈡丁○○○等4 人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甲○○將系爭1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㈢丁○○○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 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應將系爭93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79

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並應給付上訴人自94年6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棄置面積79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㈢丁○○○等4 人於繼承鄭發生遺產範圍內,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上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則均求為駁回上訴(甲○○亦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嗣於98年7 月6 日撤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劉秀男積欠丙○○債務,於78年間將系爭93號土地耕作權讓渡給丙○○(原審卷253 頁)。

㈡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丙

○○提出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告訴,竊佔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2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38至43頁)。

㈢丁○○○等4 人之被繼承人鄭發生因自87年初起將系爭100

號土地出租予甲○○經營煉鋁場,並露天堆置廢鋁渣、廢鋁灰等廢棄物,而於88年12月30日被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查獲,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原審卷24至25頁)。

㈣鄭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丁○○○已向原法院

辦理限定繼承,有原審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附卷(原審卷144 至145 頁)。

㈤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調查系爭土地被非法棄置廢

棄物,發現系爭9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及系爭100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即該土地全部面積6724平方公尺均被堆置廢棄物,有瑞昶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原審卷16至18頁、228 至232 頁)。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丙○○清除堆置在系爭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除廢棄物日止之損害金?⒈系爭93號土地係於分割自同段452-1號土地,88年4月28日預

為分割予實際使用人時,丙○○曾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為系爭93號土地所示,89年1 月1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預為分割清冊亦記載丙○○為系爭93號土地之使用人(原審卷167 至

168 頁),足証丙○○就系爭93號土地有管領使用之占有事實。系爭93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丙○○之前手劉秀男並無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丙○○未向上訴人承租該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丙○○自78年間起迄至94年

6 月1 日收回系爭93號土地之日止,係屬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核屬可採。丙○○抗辯其未實際管領占用系爭93號土地,核非可採。

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93號土地附圖所示之廢棄物係自80年起始遭人堆置,固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製作之「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作業期末報告」附卷(外放,原審卷231 頁摘錄)。但上訴人並未証明丙○○與在系爭93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不詳姓名人間有共同意思聯絡,由丙○○提供或同意該不詳姓名人在系爭93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丙○○抗辯:其不知該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云云,核屬可採。系爭93號土地坐落在高雄縣○○鄉○○道路旁,地處偏僻,該土地面積為2 萬239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

790 平方公尺廢棄物棄置地點在山谷裡,非在路旁,從產業道路旁無法看見廢棄物,堆置廢棄物地點可聞到刺鼻、類似阿摩尼亞味道,該地雜草叢生,且有雜樹林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圖、相片附卷(原審卷277 至279 頁、285 至290 頁),故丙○○並未實際開墾系爭93號土地至明,其雖未實際開墾,但每年至該地數次查看系爭93號土地,意在查看系爭93號土地有無遭他人使用,以維護其耕作權,但其因未進入該地內部,致未發現如附圖所示790 平方公尺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尚難認有重大過失。況其並非承租人或類此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人,其亦無管理、保持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徒以丙○○無權占有系爭93號土地期間,任令他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縱無默示同意,亦屬重大過失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丙○○清除系爭9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核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 月1 日收回系爭93號土地後,因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尚未清除,迄今仍無法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出租土地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給付自94年6 月1 日其收回系爭93號土地起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亦因上訴人無法証明丙○○有無與不詳姓名人共同在系爭93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丁○○○等4 人於繼承鄭發生遺產範圍內,

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上開面積67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⒈原審判決丁○○○等4 人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發生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與甲○○將系爭1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丁○○○等4 人及甲○○對該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甲○○曾對之提起上訴,但於本院撤回上訴)。故丁○○○等4 人主張不知鄭發生將系爭100 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甲○○,法律並未規定出租人須對承租人之使用方式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及甲○○主張其向鄭發生租用系爭100 號土地,然只僱用一名員工,用粗陋之六角滾筒2 只處理提煉廢鋁,實無可能傾倒體積高達2 萬348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云云,已非可採。

⒉鄭發生將系爭1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24平方公

尺土地,出租予甲○○堆置廢棄物,迄今尚未清除,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該廢棄物清除前,無法使用該6724號土地,係遭

2 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核屬可採。丁○○○等4 人係鄭發生之繼承人,應連帶自上訴人於94年6 月1 日收回系爭93號土地迄清除廢棄物之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甲○○雖自88年12月30日被查獲後,未再向鄭發生承租該土地,但甲○○向鄭發生承租系爭100 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迄今未清除,其侵權行為尚未結束,故上訴人主張甲○○應與丁○○○等4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依丁○○○等4 人、甲○○占用土地面積6724平方公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上訴人自94 年6月1日收回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使用計劃等情,認以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範圍內,較為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丁○○○等4 人主張上訴人任令國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及傾倒廢棄物,亦有重大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鄭發生因自87年起將系爭100 號土地出租予甲○○經營煉鋁場,並露天堆置廢棄物,而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88年12月30日即查獲並移送偵查,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丁○○○等4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本件訴訟,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94年

6 月1 日起算之損害金,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丁○○○等4 人於繼承鄭發生遺產範圍內,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6724平方公尺計算之損害金,於該672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表一:(被上訴人丙○○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利率│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 │(新臺幣)│ │ │下四捨五入) │├───────────┼─────┼────┼───┼─────────────┤│85年8月1日起至86年6月 │40元 │22,394㎡│3% │24,633元 ││30日止,合計11個月 │ │ │ │計算式:40×22394×3%×11││ │ │ │ │/12=24633 │├───────────┼─────┼────┼───┼─────────────┤│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 │50元 │同上 │同上 │100,773元 ││30日止,合計3年 │ │ │ │計算式:50×22394×3%×3 ││ │ │ │ │=100773 │├───────────┼─────┼────┼───┼─────────────┤│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75元 │同上 │同上 │176,353元 ││31日止,合計42個月 │ │ │ │計算式:75×22394×3%×42││ │ │ │ │/12=176353 │├───────────┼─────┼────┼───┼─────────────┤│93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 │95元 │同上 │同上 │90,416元 ││31日止,合計17個月。 │ │ │ │計算式:95×22394×3%×17││ │ │ │ │/12=90416 │├───────────┴─────┴────┴───┴─────────────┤│合計392,175元 ││計算示:24633+100773+176353+90416=392175 │└────────────────────────────────────────┘附表二:(被上訴人丁○○○等4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利率│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 │(新臺幣)│ │ │下四捨五入) │├───────────┼─────┼────┼───┼─────────────┤│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 │75元 │6,724㎡ │5% │54,633元 ││月31日止,合計26個月 │ │ │ │計算式:75×6724×5%× ││ │ │ │ │26/12 =54633 │├───────────┼─────┼────┼───┼─────────────┤│93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 │95元 │同上 │同上 │42,247元 ││31 日止,合計17個月 │ │ │ │計算式:95×6724×5%× ││ │ │ │ │17/12 =42247 │├───────────┴─────┴────┴───┴─────────────┤│合計96,880元 ││計算示:54633+42247=96880 │└────────────────────────────────────────┘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