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孫榮燦即孫黃.
孫榮吉兼孫黃美.孫榮藏兼孫黃美.孫榮發兼孫黃美.孫麗香即孫黃美.孫麗卿即孫黃美.孫麗玉即孫黃美.孫麗敏即孫黃美.孫麗華即孫黃美.孫光賜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孫春興兼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兼孫炎山.被 上 訴 人 孫玉輝即孫炎.
孫新惠孫華南孫澤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差額土地款事件,上訴人孫黃美(即孫榮蒼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孫榮燦、孫榮吉、孫榮藏、孫榮發、孫麗香、孫麗卿、孫麗玉、孫麗敏、孫麗華為上訴人孫黃美(即孫榮蒼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上訴人孫黃美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後,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由孫榮燦、孫榮吉、孫榮藏、孫榮發、孫麗香、孫麗卿、孫麗玉、孫麗敏、孫麗華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可稽,堪信為真,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