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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除確定部分外)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乙○○、吳義興、吳淑麗就渠等被繼承人吳財順死亡後所遺不動產,於民國96年3 月2 日達成分割協議,各自分得部分不動產,且同意配合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以取得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己○○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75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8/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中正三路房地),被上訴人甲○○因系爭協議分割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573 號、第574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27/10

00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中東街房地),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2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爰依分割協議約定,求為:㈠上訴人應偕同己○○辦理中正三路房地之繼承登記,由己○○單獨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應偕同甲○○辦理中東街房地之繼承登記,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僅就被繼承人吳財順所遺不動產暫訂管理方式,非對所遺不動產為分割,另登記於伊配偶丙○○○名義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91-233號土地(下稱91-233號土地),並不在協議所稱中華商場攤位之範圍內,不應列入協議履行範圍,又吳財順遺產中除上開分割協議所稱之房地外,尚有新台幣(下同)572 萬3166元,亦應一併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財順於96年2 月16日死亡,於96年3 月1日出殯,甲○○為吳財順配偶,丁○○、吳義興、戊○○、吳淑麗(以上4 人之生母吳蔡秀欉,於89年12月28日死亡)、己○○、乙○○(以上2 人之生母甲○○,甲○○於90年

5 月3 日與吳財順結婚,己○○與乙○○於甲○○與吳財順結婚前即由吳財順認領),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原審卷一七九至一九一頁)。吳財順之遺產除全部繼承人於96年3 月2 日訂立之產權協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所載之不動產外(上訴人主張該管理辦法編號四中華商場攤位所坐落91-233號土地係丙○○○所有,非屬吳財順之遺產,另該管理辦法編號六憲政路公寓所有權原登記王清江名義,已依該管理辦法約定移轉所有權予吳淑麗),尚包括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之數間房子及現金572 萬3166元(包含陽信銀行221 萬4107元、中國信託銀行181 萬2697元、華南銀行49萬1711元、亞洲信託公司120 萬46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否依管理辦法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查:

㈠吳財順於96年3 月1 日出殯後,甲○○通知全體繼承人於當

日晚上在其中東街住處就管理辦法所載吳財順遺留之不動產抽籤,分割管理辦法所載不動產時,甲○○與丁○○沒有參與抽籤,為上訴人之配偶丙○○○結証在卷(本院卷㈠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一八三頁),丁○○自承係以房子之價值做為抽籤之依據,大家抽到的房子價值都差不多,當時2 、3是1 支籤,5 、6 是1 支籤,7 、8 是1 支籤(本院卷㈠六七頁),戊○○証稱:「(這十筆房地價值都一樣嗎?)大家都分配300 萬元,以此金額來計算,就運氣好壞來抽」、吳義興証稱:「3 月1 日抽籤時,共有5 人抽,吳義興、戊○○、己○○、吳淑麗、乙○○。甲○○及丁○○沒有抽,因為大家當時同意甲○○及丁○○就分他們現在住的地方,他們分的房地,是裡面最有價值的,丁○○同意不參與抽籤」(本院卷㈠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經戊○○、乙○○、吳義興、吳淑麗、己○○等5 人簽名之抽中房屋之籤單附卷(本院卷㈠八二頁)。再依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於96年3 月2 日書立之產權協議管理辦法記載:「立協議書人等係亡父吳財順之直系血親,為杜絕糾紛凝聚共識善用資源維持家庭和諧,特以公平公正為原則(抽籤方式)分配產權,受益、處理由其作主,絕不干涉,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各自負擔。後列之家產處置如左:中華市○○○街○○號-管理人丁○○;前鎮區銀座商場店面-管理人吳義興;楠梓公寓管理人吳義興;中華商場攤位兩間-管理人戊○○;寶珠溝建武路-管理人吳淑麗;憲政路公寓-管理人吳淑滿管理人吳淑麗;前(鎮)銀座巷內住家-管理人己○○;中正路商場大樓-管理人己○○;中東街296 號-管理人甲○○;鳳山市○○街○○號-管理人乙○○」(原審卷四頁),固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吳財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証人乙○○証稱略以:甲○○於當日通知全部繼承人表示當日要分遺產,全部繼承人於當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甲○○住處抽籤,當時還不知道570 萬元(應為572 萬3166元)的問題,96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除丁○○外之繼承人均在場(丁○○之配偶丙○○○亦在場),就由其擬草稿,和丁○○所寫附卷的辦法大同小異,但其有寫每一筆房地是原屬何人,抽籤後該歸屬誰,最後面寫「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其當時沒有寫管理人,丁○○於當日下午3 點至3 點半間由其配偶丙○○○打電話請他過來,丁○○到場後說其寫這樣太簡單,他要寫較正式的,他是當場寫原審第4 頁的辦法(按:即系爭之產權協議管理辦法),全體繼承人也是當場簽名等語(本院卷㈠一三四頁)。故96年3 月1 日及2 日僅係解決吳財順遺產中有關管理辦法所載之不動產,當時甲○○尚持有吳財順遺留之現金572萬3166元及知悉吳財順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尚有數間房子等遺產,卻未於96年3 月1 日或2 日提出來一併分割。

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甲○○於原法院97年3 月12日庭訊時,表示願意提出吳財順現金遺產572 萬3166元中之250 萬元由7 位繼承人平均繼承,但丁○○表示須將572 萬3166元平均分配予全部7 位繼承人,戊○○表示

250 萬元由丁○○、戊○○、吳義興、吳淑麗4 人均分,但丁○○及甲○○均不同意戊○○之提議(原審卷一六0至一六一頁)。7 位繼承人又於97年5 月12日至6 月16日間,一起討論現金遺產繼承方式,但終未獲丁○○及戊○○同意,故2 人迄今未取得現金遺產,其餘5 人同意以250 萬元分割成7 份,每人取得35萬7143元(250 萬元分7 份),該4 人於取得現金時,依系爭管理辦法約定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目前已依管理辦法完成:㈠編號三楠梓公寓所有權由己○○移轉所有權予吳義興,㈡編號五寶珠溝建武路不動產所有權由吳義興移轉所有權予吳淑麗,㈢編號六憲政路公寓所有權已由王清移轉所有權予吳淑麗,㈣編號七前鎮銀座巷內住家所有權已由吳淑麗移轉所有權予己○○,其餘6 筆不動產尚未依管理辦法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己○○、吳義興、吳淑麗、乙○○出具之收據(本院卷㈡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原審卷二三六至二四0頁)。上開尚未依管理辦法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中,原為吳財順名義之系爭中正三路房地及中東街房地所有權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91-232號土地(即管理辦法中編號四2 個攤位之1 個,另1 個攤位為91-233號土地為丙○○○名義,見本院卷㈡六三至六六頁),已於原法院97年8 月5 日判決後之97年8 月20日(前二者)或同年月18日(後者)辦妥繼承承記,由兩造(甲○○、己○○、丁○○)及其他繼承人吳義興、戊○○、吳淑麗、乙○○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証明書、吳財順名義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卷(原審卷十一至十五頁、卅九至四十頁、本院卷㈡七十至八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管理辦法之分割協議,僅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之起訴時雖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乙○○、吳義興、吳淑麗之起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戊○○部分勝訴,上訴人及戊○○提起上訴後,戊○○又撤回上訴),並無法使被上訴人各自取得系爭中正三路房地及中東街房地所有權全部。況且,上訴人主張其係被己○○詐欺,己○○在其寫產權協議管理辦法當天說己○○名義之房子要跟其名義之房子交換,其才同意,其是被己○○騙了,不然其不會同意抽籤及在管理辦法上簽名(本院卷㈡一0二頁、㈠六九至七十頁),本件應將不動產及現金一併分割云云(原審卷二0五頁),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抗辯己○○並未履行管理辦法協議,將編號一中華市○○○街○○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且甲○○亦未將吳財順之現金遺產

572 萬3166元亦為分割。丙○○○又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編號四之91-233號土地係其所有,非屬吳財順之遺產(原審卷一六一頁、本院卷㈠一七八至一八五頁)。故管理辦法四有關丙○○○名義之91-233號土地,雖分配予戊○○,但戊○○亦無法依系爭管理辦法取得編號四土地中原登記於丙○○○名義之91-233號土地所有權。綜上,管理辦法僅係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吳財順部分遺產,尚有其他遺產須一併分割,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辦理中正三路房地由己○○繼承登記及應偕同辦理中東街房地由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