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鼎臣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73年4 月9 日與訴外人王鼎臣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王鼎臣經商失敗逃亡泰國,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強制執行受償新台幣(下同)1, 668,059元,尚有債權不足額2,278,923 元,另王鼎臣有上開合建契約地價金及訴訟費627,
657 元未給付上訴人,即上訴人對王鼎臣尚有2,906,580 元之債權存在。㈡而訴外人蘇榮藏(即被上訴人乙○○配偶)與王鼎臣、訴外人蔡志成3 人於73年9 月3 日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309 、310 、310-1 、310-
2 、310-3 、312 、313 、314 、1023-1、1024-1、1024-5,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意信託登記,以蘇榮藏之名義辦理為產權所有人,非經共同出資人同意不得出售或出租他人,分配比例為:蘇榮藏持分2/4 ,王鼎臣持分1/
4 ,蔡志成持分1/4 。㈢蘇榮藏已於86年9 月9 日死亡,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終止。而王鼎臣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可代位王鼎臣向受託人蘇榮藏之繼承人乙○○(蘇榮藏之配偶)、丁○○、戊○○、甲○○(蘇榮藏之子女)請求返還王鼎臣所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1/4 部分。惟系爭土地因89年高雄捷運紅線工程徵收而受領地價補償費24,452,544元,全部由蘇榮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7 日受領。而王鼎臣依其所有持分1/
4 部分應得之補償金再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計算為13,321,774元,上訴人對王鼎臣既尚有2,906,580 元之債權存在,自得在此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王鼎臣向蘇榮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補償費。為此依信託契約、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鼎臣2,906,5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據其於原審與其餘被上訴人陳述如下:㈠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雖載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蘇榮藏取得持分2/4 、王鼎臣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持分1/4 。惟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7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鄉○○段第442-1 地號、同段第442-4 地號、同段442-5 地號土地(下稱大社段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王鼎臣,價金為700 萬元,王鼎臣僅給付定金50萬元,尚有650 萬元未為給付,亦經王鼎臣之父王天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偵續字第45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屬實。㈡王鼎臣因積欠蘇榮藏之父蘇朝胎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因而雙方合意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並於第1 條載明「甲方(即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王鼎臣)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此有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足稽。嗣上開大寮段1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即於73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蘇榮藏所有。依上開說明,足見係王鼎臣向蘇朝胎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積欠價金650 萬元未付,而同意將王鼎臣之系爭土地持分1/4 權利作為抵償部分之債務甚明,王鼎臣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4 部分權利讓與蘇朝胎並移轉登記為蘇榮藏所有,則蘇榮藏與王鼎臣間自無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又王鼎臣對於系爭土地因89年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自無權分配取得,則上訴人主張代位王鼎臣向被上訴人請求2,906,58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及同院92
執字第107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上訴人對王鼎臣尚有2,278,923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㈡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並依出資比例,蘇榮藏取得持分2/4 、王鼎臣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於75年1 月27日出售於訴外人洪鬧泰。
㈢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7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
○鄉○○段第442-1 地號、同段第442-4 地號、同段第442-
5 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王鼎臣,價金為700 萬元。㈣蘇榮藏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主要為:㈠王鼎臣有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蘇榮藏名下?其法律關係
為何?㈡王鼎臣是否將對於蘇榮藏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抵償積欠蘇朝
胎之大社段土地買賣價金?㈢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其債權為何?㈣上訴人代位王鼎臣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之判斷為: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
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登記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並依出資比例,蘇榮藏取得持分2/4 、王鼎臣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持分1/4 ;蘇榮藏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志成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於75年1 月27日出售於訴外人洪鬧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3年9 月3 日所簽署之合約書,除記載上揭權利之比例外,尚記載「為處理方便,由出資人同意用蘇榮藏之名義辦理產權所有人,此後關於土地,有關收益開支,及出售時,其價款均按出資之比例分配負擔,又名義提供人無條件借用,非經出資人之同意,不得出售或出租他人」等語,有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足憑(原審卷70、71頁)。足認受託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並非前述典型之信託關係,應無信託法法理之適用。本件受託人僅出借名義以為登記名義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王鼎臣與蘇榮藏間僅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六、關於爭點㈡,本院之判斷為:㈠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7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
○鄉○○段第442-1 地號、同段第442-4 地號、同段第442-
5 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王鼎臣,價金為700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王鼎臣僅給付定金50萬元,尚有650 萬元未為給付,亦經王鼎臣之父王天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偵續字第45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在案,固堪採信。雖被上訴人主張:王鼎臣因積欠蘇榮藏之父蘇朝胎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因而雙方合意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並於第1 條載明「甲方(即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王鼎臣)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同意將王鼎臣之系爭土地持分1/4 權利作為抵償部分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該保證書影本為證(原審卷9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比對,是否確有該保證書即屬有疑。㈡且,㈠該影本並不完整,關於契約之名稱、書立之日期以及
「特立保證書」之前的文字均被略去。此外,亦有部分手寫文字糢糊不清,有部分打字文字、部分手寫文字,二者關係不明。㈡該影本之甲方為蘇朝胎、乙方為鼎臣建設,王鼎臣僅為代表人並非當事人;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王鼎臣及蘇榮藏皆不相同,並無抵償債務之問題。㈢且所載文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豋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等語,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抵償債務,不能證明所謂「岡山大寮段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以及以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抵償王鼎臣積欠蘇朝胎前開大社段土地欠款甚明。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抵償債務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其債權為何?」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主張對於王鼎臣共有2,906,580 元之債權存在,分別
為⑴債權憑證:2,278,923 元、⑵法院裁判費31,572元、⑶聲請公示送達45元、⑷登報費用700 元、⑸郵資340 元、⑹土地價金595,000 元。其中⑴項部分,依台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及92執字第107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上訴人對王鼎臣尚有2,278,923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⑵至⑸部分合計32,657 元 ,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且該部分於前開執行事件並未受償,亦經本院調取該卷確認無誤。
㈡按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執行完畢後,重新起算,民
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取得前述⑴至⑸項債權,業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執字第107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該部分債權之15年時效應重新起算,迄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提起本訴(如原審卷卷面所載),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取。上訴人該等債權合計2,311,580 元。
㈢至於⑹之土地價金595,000 元,上訴人主張係伊與王鼎臣間
合建契約方取房地,應付未付之他人地主合併地價金,並提出合建契約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顏金木與上訴人及蘇國城間於80年4 月30日所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25、26頁),其上雖記載買賣價金595,000 元,無法看出與王鼎臣之關係,並不足證明王鼎臣積欠該部分債務,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對於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蘇榮藏取得持分2/4 、王鼎臣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於75年1 月27日出售於訴外人洪鬧泰;系爭土地因89年高雄捷運紅線工程徵收而受領地價補償費24,452,544 元 ,全部由蘇榮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7 日受領;蘇榮藏已於86年9 月9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實。蘇榮藏既已死亡,則其與王鼎臣間之信託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因王鼎臣怠於行使權利,為王鼎臣債權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鼎臣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發之補償費為信託物之替代品,上訴人請求返還於其債權金額2,311,58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鼎臣2,311,580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 月4 日(原審卷74至7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