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上訴人 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由顧應華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原審卷一九二頁),丙○○於97年6 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所代理之船舶貴順輪(MV
GUI SHUN)於民國95年4 月間停靠在高雄港第21號浮筒時,因主發電機毀損,上訴人經理朱楠貴委請伊進行維修,伊完成修復經該船舶輪機長、船長驗收完畢後,出具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 萬7910元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給付伊120 萬元,餘款未付,尚欠213 萬7910元,經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 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貴順輪係受告知人香港商Gui Shun ShippingCompany Limited (香港商貴順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貴順船務公司)所有,因該船主發電機故障,貴順船務公司乃透過參加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請伊介紹具有修繕能力之廠商,伊將被上訴人轉介給貴順船務公司及鈞維公司,由被上訴人直接與貴順船務公司及鈞維公司洽談所有船舶修繕事宜等契約事項,船舶修繕完畢後,由被上訴人與貴順輪之船長及輪機長直接進行驗收事宜,伊非貴順輪修繕契約之當事人;即使伊為修繕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已合意,由伊將對於所有應給付修繕費用之人的一切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行對於貴順輪所有人等為請求,並免除伊有關貴順輪修繕所生之所有一切責任,或以之作為清償伊因本件船舶修繕所可能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縱認伊對被上訴人尚有船舶修繕費用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所列之各項修繕項目及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伊對該等修理項目及費用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略以:貴順輪係香港香貴順船務公司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修繕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伊與上訴人只是介紹貴順船務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係由被上訴人與船長、輪機長驗收,即使修繕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已將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即使可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證明修繕金額係屬合理,伊確有將120 萬元付予上訴人云云。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貴順輪修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貴順輪船東間?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証人即上訴人之經理(嗣調整職務為協理)朱楠貴結証略以:上訴人係船舶管理公司,伊從事船舶管理二、三十年,在上訴人公司負責包括管理船舶在內之船舶修理、故障處理,貴順輪是上訴人負責管理的,但沒有正式簽約;貴順輪故障時,陳經理打電話給伊,希望上訴人幫忙處理貴順輪發電機故障問題,伊知道被上訴人很有處理之經驗,且與被上訴人之王明凱認識快10年了,就打電話給王凱明,告知是發電機故障,問王明凱能不能修,王明凱就去做了(原審卷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與王明凱所証: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實際)負責人,貴順輪從大陸要運送砂石到日本,但在高雄外海發現發電機故障,就將船駛入高雄港,在進港前,朱楠貴打電話要伊上船去看發電機故障之情形可不可以修理,伊上船檢查,發現機殼壞掉,乃告知朱楠貴須更換,朱楠貴同意,伊即報價並經朱楠貴同意,就找相同之發電機更換(原審卷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各情,大致相符。貴順輪修繕完成後,係由上訴人支付部分修繕費用12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廿九頁、卅二頁、五一頁背面)。朱楠貴於貴順輪發電機故障後,即找對發電機修繕具有專業之王明凱前往修理,王明凱告知發電機損壞狀況,並報價予朱楠貴,經朱楠貴同意後,即著手修護發電機,係基於彼此信任之基礎,故貴順輪發生故障後,係由兩造公司之人員接洽修繕事宜,朱楠貴當時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訴人又係貴順輪之管理公司,於發電機故障後,受鈞維公司委託處理修繕事宜,而該事務又係朱楠貴在上訴人公司之負責業務,故朱楠貴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修繕契約之人。王明凱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亦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修繕契約。復由朱楠貴於原審証稱:「(你請原告公司王明凱去修復時,有無告訴他貴順輪有委託被告公司管理?)他應該知道有委託我們管理,因為我們是管理公司」(原審卷一四八頁),足見朱楠貴於請王明凱修繕時,並未告知王明凱係貴順輪船東委託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修繕。此外,上訴人或主張貴順輪之船東為鈞維公司(本院卷一0七頁、六五頁),或主張為貴順船務公司(本院卷卅七頁),先後矛盾。上訴人之總經理譚泰平証稱貴順輪之船東為貴順船務公司所有,鈞維公司係貴順輪在台灣的代理及管理公司(本院卷七五頁),亦與朱楠貴所証:鈞維公司實際上係貴順輪公司之船東,只是貴順輪掛名外國籍,所以剛才所陳之陳經理是鈞維公司之的經理(原審卷一五頁)互異。更何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尚主張貴順輪修繕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貴順船務公司或鈞維公司(本院卷一一0背面至一一一頁),上訴人為貴順輪之管理公司,對其管理之貴順輪之船東為何人,都不知情,則被上訴人於修繕未開始之際,既未與貴順輪之船東接觸,更不知船東為何人,其如何與貴順輪之船東成立本件修繕契約。王明凱於原審証稱船東陳經理與上訴人公司之朱楠經有南下高雄(原審卷一四五頁),亦均係朱楠貴稱鈞維公司係貴順輪之船東,船東陳經理即鈞維公司之陳經理,故王明凱亦隨之稱鈞維公司之陳經理係船東之經理(原審卷一四九頁、一五一頁),故於上訴人不能確認船東何人之際,尚不能以王明凱稱船東陳經理於修繕契約成立後南下高雄,即溯及認被上訴人知悉貴順輪之船東為何人。甚且,鈞維公司函覆泛亞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程學文律師之函載:「本公司並非貴順輪船舶之所有人。而有關貴順輪發電機發生故障時,本公司係代貴順輪與惠航公司洽商修理發電機,惠航公司修理之報價係180 萬元,嗣後本公司亦先代貴順輪墊付惠航公司120 萬元。故貴大律師來所謂本公司尚積欠裕基公司213 萬7910元,顯與事實至有出入。職是之故,本公司與貴當事人並無委託修復發電機之契約關係,倘裕基公司主張本公司修繕機電之契約,則應提出本公司簽署之文件,因此倘裕基公司濫行興訟,本公司亦當會追究該公司應負之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五三頁),即鈞維公司亦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修繕契約,主張其係代貴順輪船東與上訴人洽商修理發電機,且上訴人亦向鈞維報價,其報價金額又與被上訴人修繕貴順輪發電機所費費用之實際金額不同。故鈞維公司係與上訴人另成立一個修繕契約,且該契約獨立於兩造間修繕契約。此外,又貴順輪之修繕費用係由鈞維公司簽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五一頁背面),而非船東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貴順輪發電機之修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核屬可採。貴順輪雖屬貴順船務公司所有,但不影響兩造間成立貴順輪之修繕契約,參加人主張兩造間修繕契約,尚未成立,已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依慣例係由船東支付及証人朱楠貴亦為相同之証述(原審卷一四九頁),均與本件修繕契約之實際情形不同,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上訴人主張貴順輪完工後,係由貴順船務有限公司驗收,有完工驗收單附卷(原審卷卅二至五二頁),足認上訴人非修繕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一一0頁背面至一一一頁)。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後,由貴順輪之船長及輪機長驗收修繕是否完備之際,上訴人亦有派員在場,有其提出之請款單(INVO ICE)附卷(本院卷一0四頁),即被上訴人修繕完成,進行驗收時,並非只有被上訴人與貴順輪船長及輪機長在場,上訴人亦派員在場驗收,實足認定。故貴順輪船長及輪機長於驗收時在場,並在驗收單上簽名,乃係因貴順輪係於船長行駛期間故障,於完成驗收後,亦係由船長繼續行駛運作,其對貴順輪之故障是否已修繕完成最為了解,故該2 人參與驗收,乃係為簡化驗收工作流程,迅速完成修繕契約,並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及保護兩造權益之行為,不影響已成立於兩造間之貴順輪修繕契約存在。亦即上訴人與船東間既另成立一個契約,被上訴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審核過後,就傳真予貴順輪公司,為朱楠貴結証明確(原審卷一四九頁),故船東於被上訴人修繕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修繕範圍,係由上訴人與貴順輪船東確認,而非直接由被上訴人與船東確認,亦足認定。上訴人主張貴順輪修繕事宜,概由被上訴人逕行與貴順船務公司、鈞維公司及船長直接洽商締結(原審卷六三頁),及參加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逕行與貴順輪船務公司、船長洽商(原審卷一三八頁),均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完工驗收單及參加人主張驗收係由船長、輪機長直接進行(原審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當不足為上訴人非本件貴順輪修繕契約當事人之有利証據。
⒉上訴人主張王明凱証稱船東有派陳經理與上訴人公司朱經理
南下高雄,船東經理說同意被上訴人就修繕,故被上訴人確實明知本件修繕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及船東,及朱楠貴証稱貴順輪有派陳經理南下,船東有南下兩三次,其亦有南下2次(本院卷一0五頁背面至一0六頁),均係兩造修繕契約成立後之行為,且王明凱所証稱船東經理同意,我們就修繕云云(原審卷一四五頁),係王明凱事先報價,經朱楠貴審核通過,再傳真予船東(原審卷一四九頁),故王明凱修繕之項目既均經上訴人及船東同意,則其上開証述,乃係陳述其修繕項目均經過上訴人及船東同意,並非擅自修繕。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修繕契約成立時,明知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為船東,尚非可採。又朱楠貴証稱其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有處理經驗,所以介紹給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此乃因上訴人係貴順輪之管理公司,其向船東介紹貴順輪發電機由具有修繕經驗被上訴人修理,並經貴順輪船東同意,此乃上訴人與船東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嗣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修繕貴順輪時,既未表示係受貴順輪委託,而被上訴人又無從知悉上訴人與貴順輪間之關係為何,故朱楠貴上開「介紹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証述,僅係上訴人與貴順輪船東間之約定,不能進而推論貴順輪之修繕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船東之間。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出具委託書請其向貴順輪船東
催討本件修繕用,亦足証明上訴人非本件修繕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修繕費用,乃係因遭船東拒絕後,轉向上訴人請求(本院卷一0六背面至一0七頁)。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書立之委託書係記載:「本公司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貴順輪在高雄港22號浮筒發電機修理之費用,由貴公司惠航船舶有限公司來負責催討修理帳款,如需要提供文件本公司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將會全力配合」(本院卷一00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與貴順輪之船東間就修貴順輪成立修繕契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貴順輪船東收取修繕費用,反而可以得知上訴人向貴順輪船東取修繕費用時,需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故該委託書雖記載名稱為「委託書」,但其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取貴順輪收取修繕費用,而係兩造於修繕契約成立後為順利向船取得修繕費用之方法而已,應足認定。被上訴人書立該委託書之目的,乃其於上訴人向船東收取修繕費用,上訴人需要修繕費用有關之文件時,因實際修繕者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願意提供文件,方便上訴向貴順輪船東求償,以便上訴人自貴順輪取得修繕費用及其他與貴順輪船東間約定所應得之款項後,其亦得順利自上訴人處取得本件修繕費用,故被上訴人書立委託書亦僅兩造成立本件修繕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工作,未能取得修繕費用時,兩造為讓上訴人順利向船東取得修繕費之方法而已,該委託書尚不足為被上訴人非本件貴順輪修繕契約當事人之有利証據。至於上訴人於向貴順輪公司修繕費用等(上訴人除依約可向貴順輪船東取得貴順輪修繕之費用外,尚可向貴順輪取得技術指導費等,見本院卷九十九頁、一0二至一0三頁)未果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乃係依兩造間修繕契約約定所為之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上訴人再主張於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後,發函貴順輪真正船東(鈞維公司即參加人)給付本件修繕費用(本院卷一0七頁)。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請泛亞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鈞維公司之函記載(本院卷六五頁)其係依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並謂被上訴人委託稱:「緣鈞維公司於95年4月間,其所有之貴順輪船舶之NO1 號發電機發生故障,該公司透過惠航公司委託本公司進行相關修理工作,修理工作除拆卸換裝修理CYL BLOCK/FRAME 、曲軸等外,並包括除銹機台、供應發電機之配件、發電機的發電機組電樞之絕緣工程以及修理發電機組軸承等工程,所有工程於95年4 月28日完成,並經貴順輪船長及輪機長驗收,且於當日完成各種負荷測試,而貴順輪也於當日下午五時順利開航往日本。查本件修理工程共計333 萬7910元,惟鈞維公司迄今僅支付120萬元,尚積欠213 萬7910元,雖經多次催討,鑯維公司均藉詞拒付,爰委請貴大律師函催鈞維公司於本到五日內,依法給付積欠本公司之本件工程款213 萬7910元。屆期如仍無結果,即請依法訴究該公司應負之一切法律責任,律師程學文」。該函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發,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委託上訴人發文予鈞維公司(本院卷八十頁),而被上訴人書立予上訴人之委託書乃記載由上訴人負責向船東催討帳款,並未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船東催討帳款。故上開函係被上訴人書立委託書後,上訴人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泛亞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發函,非被上訴人請該事務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高雄市,泛亞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應足認定。依鈞維公司函覆泛亞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程學文律師之函載:「本公司並非貴順輪船舶之所有人。而有關貴順輪發電機發生故障時,本公司係代貴順輪與惠航公司商修理發電機,惠航公司修理之報價係180 萬元,嗣後本公司亦先代貴順輪墊付惠航公司120 萬元。故貴大律師來所謂本公司尚積欠裕基公司21
3 萬7910元,顯與事實至有出入。職是之故,本公司與貴當事人並無委託修復發電機之契約關係,倘裕基公司主張本公司修繕機電之契約,則應提出本公司簽署之文件,因此倘裕基公司濫行興訟,本公司亦當會追究該公司應負之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五三頁),鈞維公司根本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船東求償被拒,始向上訴人請求,亦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另向鈞維公司請求技術指導費及監修服務費,並提出請款單附卷(本院卷一0三至一0四頁),但上訴人既為貴順輪之管理公司,則上訴向鈞維公司收取技術指導等費用,與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條繕契約,並非不能同時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其主張非本件貴順輪修繕契約(與被上訴人)當事人之有利証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成立貴順輪修繕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
㈡兩造成立貴順輪修繕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修繕完畢後,兩造
是否另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免除且不對上訴人為本件修繕費用之請求?⒈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
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且「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書立之權利轉讓書記載:「(對貴順輪修繕費用213 萬7910元)本公司茲將有關本件船舶修理費事宜,對於所有給付本件船舶修理費用及(或)承攬報酬及費用等之人的一切請求權,轉讓與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特立此據為憑」,有權利轉讓書附卷(原審卷六七頁)。權利轉讓書上只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即該權利讓與書僅係上訴人欲將其對貴順輪修繕費用213 萬7910元,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要約,上訴人並主張已於96年4 月3 日將權利轉讓書郵寄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証(本院卷一0一至一0二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該權利轉讓書(本院卷一三九頁)。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被上訴人收受該權利轉讓書,是否係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上開權利轉讓書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書立將其對貴順輪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署押或蓋章,上訴人於該權利轉讓書又未載明其係將對何人(香港貴順船務有限公司或鈞維公司)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記載債權轉讓成立或生效日期,上訴人因不能確定船東為何人,致未能確定係轉讓對何人之請求權予被上訴人,則該權利轉讓書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甚且,該權利轉讓書更無記載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或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文字,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轉讓書已免除其債或其債務已清償完畢,亦與事實不合。証人譚泰平雖証稱:「(是否記得96年3 、4 月間是否曾經與被上訴人或任何人討論向貴順輪船東及鈞維公司請求船舶修理費用的方式?)有。因為去年(96年)向鈞維公司追討修理費300 萬左右,已付120 萬元,及監工費全部未付,請教律師後律師建議說一種是直接告鈞維公司,一種是由被上訴人告鈞維公司,如果由我們告金緯(鈞維)公司,則被上訴人必須將權利讓與給我們,如果是由被上訴人告鈞維公司的話,因為是透過我們介紹的,我們必須把權利讓給被上訴人。我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把事情交給朱楠貴協理處理,我叫朱協理去問被上訴人決定到底由誰告,協商後朱協理有回報說由被上訴人提告,所以我才把事情告訴律師,律師才寫權利讓渡書交給被上訴人去提告」(本院卷七一頁),與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轉讓部分非朱楠貴所處理(原審卷一五二頁),及証人朱楠貴於原審証稱:「(權利轉讓部分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這件事情」(原審卷一五二頁),尚有矛盾;譚泰平所述內容,亦與朱楠貴所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為何出具權利轉讓書?)因為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跟船東要修繕費,船東說只與被告公司《上訴人》認識,因為原告《被上訴人》不是他找來的,原告《被上訴人》沒有名目,故我們公司就出具此權利轉讓單給原告《被上訴人》」(原審卷一五一頁),並未陳述其與有被上訴人協商不符,故譚泰平與朱楠貴之証述,均不足為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為權利轉讓之要約,被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有利証據。參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系爭權利轉讓書後,亦未對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本院卷一0九頁),被上訴人單純保持沉默,並非默示同意,尚不生承諾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收到上訴人上開權利轉讓書,但未同意權利轉讓書之內容,也未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本院卷八十頁),核屬可採。兩造就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 月間將權利轉讓書寄送被上訴人,並於96年4 月10日以傳真方式提供相關料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參考,並告知對鈞維公司請求應行注意事項,進而推認兩造已合意轉讓對船東兩造已成立權利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尚非可採。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已將貴順輪修繕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一三九頁),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書立之委託書,同意由上訴人向船
東請求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將配合提出所需修繕文件,惟並未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船東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上訴人據該委託書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泛亞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事務所函請鈞維公司給付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乃係上訴人超越委託書內容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透過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向參加人鈞維公司請求修繕費用(本院卷一0八頁),與事實不符。鈞維公司係以被上訴人非與其成立修繕契約之當事人,而拒絕付款,上訴人主張鈞維公司係藉詞拒付(本院卷一0七頁),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6年5 月1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參加人鈞維公司及貴順輪船東起訴請求彼等積欠上訴人為渠等辦理量油作業(95年5 月)、申請船舶檢查延期(95年6月)及貴順輪在上海進行大歲之監修工作(95年7 月)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等(本件爭議發生時間為95年4 月間),並未包括系爭船舶之修理費,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系爭權利轉讓書後,亦未對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之意見,詎上訴人於96年6 月下旬接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修理費之起訴狀,上訴人基於保全對貴順輪及鈞維公司之請求權,乃於96年7 月10日向台北地院追加本件修理費,但遭駁回,因而認兩造已同意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之責,或作為清償本件船舶修理費之事實云云(本院卷一0九頁)。惟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請求鈞維公司及貴順輪船東之事實,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台北地院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自亦不能因而推認認兩造已同意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之責,或作為清償本件船舶修理費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非貴順輪之所有人,基於物之損壞係屬可歸責於他人之損害所致時,基於「損益同歸」原則,無論何人去訂定修繕契約,物之所有人是享有物之修復利益之人,故其仍是最終應負擔報酬給付義務之人,故權利轉讓書中所謂「所有應給付本件船舶修理費用及(或)承攬報酬及費用等之人」,當係指貴順輪之船舶所有人,且貴順輪並非憑空杜撰,確有其物,只須稍加調查即可得知其所有人,怎可謂象不明云云(本院卷一一0頁)。惟身為貴順輪管理公司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貴順輪船東為何人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已如上述,上訴人都不能確定貴順輪之船東為何人,貴順輪當時是由船東或管理公司,甚或依其他法律關係而實際管領貴順輪之人,負修繕費用之責,自無法確定;再自船東取得船舶修繕契約後,除當事人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非不得再與他人成立修繕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受貴順輪船東請求處理發電機修繕時,即請被上訴人修繕,可知上訴人與貴順輪船東並無特別約定不得將修繕契約轉由被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權利轉讓書上記載貴順輪,即可確定權利轉讓書係轉讓上訴人對何人之請求,尚不足採。上訴人於95年
9 月28日書立之委託書係記載:「本公司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貴順輪在高雄港22號浮筒發電機修理之費用,由貴公司惠航船舶有限公司來負責催討修理帳款,如需要提供文件本公司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將會全力配合」(本院卷一00頁),其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鈞維公司催討修理帳款,而係於上訴人向鈞維公司催討修繕費用時,被上訴人願配合提供修繕文件予上訴人,方便上訴人向鈞維催討帳款,被上訴人介入乃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之方法,且由該委託書內容並不能推論上訴人已將所有與本件船舶修繕有關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委託書,解釋被上訴人介入了解上訴人向鈞維公司請求修繕貴順輪費用之相關情形,係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已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一0頁背面),亦有誤會。
⒊再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權利轉讓書,乃被上訴人與貴順船務
公及鈞維公司間未成立書面契約,無法充分証明其與該二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乃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在被上訴人同意並免除且不對上訴人為本件修理費用請求之條件下,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權利轉讓書,使被上訴人得以先備位聲明方式,請求貴順船務公司給付修繕費,故該權利轉讓証書不能証明兩造間有修繕契約存在云云(本院卷一一一頁)。貴順輪修繕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亦不了解貴順輪之船東為何人,則其直接向修繕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請求給付之對象明確,其又何必以不確定之貴順輪船東求償?何況,兩造對權利轉讓書之意思表示並達於合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給付之修繕費用明細係經上訴人之職員朱楠核對無誤(詳下述),上訴人當知其未付之修繕費用為21
3 萬7910元,故上訴人在權利轉讓書上記載之金額與積欠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相符,乃屬當然,不能因此而認權利轉讓書已免除且不對上訴人請求本件修繕費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即使成立貴順輪修繕契約,被上訴人
依約修繕完畢後,兩造已另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免除且不對上訴人為本件修繕費用之請求,核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管理之貴順輪之修繕工程,並於95年4 月28日修繕完畢,有完工驗收單存卷可憑(原審卷卅二至五二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修繕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3
3 萬7910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十至卅一頁)。証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朱楠貴証稱略以:被上訴人修繕前,有事先報價(原審卷一五0頁),於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有將帳單給上訴人審核,被告公司係派其審核,其根據被上訴人之報價與修繕內容有無符合,其審核結果是相符,本件修繕費用金額大為330 萬元左右(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嗣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為333 萬7910元,朱楠貴稱:「是」(原審卷一五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報價總金額為221 萬3910元,請款金額為333 萬7910元,相差約112 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足一詳列敘明,否則其請求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擅自增加工程項目或更換零組件,並未事先報價取得船東同意,故對事後增加之工程項目或零組件單價,亦應舉証說明價格未超過市價,否則其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卷一一二正反面)。惟查貴順輪之修繕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上訴人修繕項目及零組件金只須獲得上訴人同意即可,而上訴人於同意之前,應先得船東同意,不能於同意被上訴人施作後,以未得船東同意搪塞免責。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事先報價,經上訴人同意,事後審核施作內容與報價相符,而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之請款金額之項目,與施作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即使在修繕期間,有突發而無法事先報價之情形,但朱楠貴於事後審核過程中若認為合理則不會刪除,亦據朱楠貴結証明確,本件其審核過,都通過(原審卷一五0至一五一頁)。故被上訴人修繕完成後之請款金額雖較事先報價金額為高,但本件既有突發而無法事先報價之情形,但朱楠貴事後審核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對突發無法事先報價情形之請款合理,未予刪除,即承認被上訴人未事先報價之施作行為,被上訴人依實際修繕項目且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証証明其請求之修繕費用合理(原審卷一三九頁),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其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3 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