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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

己○○○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吳小燕律師嚴宮妙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己○○○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G 、H 、H1、I 、I1、J 、L 、M 所示地上物拆除(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上訴人丙○○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K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元。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陳清彬變更為吳容明,再變更為戊○○,茲據吳容明、戊○○依序於民國97年12月8 日、98年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96至101 頁、144 至145 頁、147 至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K 水塔(1 平方公尺)係己○○○占有使用,於本院變更主張係丙○○主張使用,為丙○○及己○○○所不爭執,並同意被上訴人為更正(本院卷㈢33 至34頁),兩造合致變更正附表一編號K 水塔所有人,被上訴人亦隨即變更聲明(本院卷㈢66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就丙○○及己○○○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聲明之範圍,亦為變更(本院卷㈢92至94頁)。究其實質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的減縮及擴張。則被上訴人對己○○○減縮不再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K 水塔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該部分相當租金損害之聲明,核屬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且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丙○○擴張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K 水塔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該部分相當租金損害之聲明,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擴張減縮後之聲明如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二所示)。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

1033之17、1033之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各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詳如原法院判決附圖、附表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㈠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甲○○、林益夫、乙○○、丙○○及己○○○應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萬7600元、7 萬1520元、4 萬

800 元、6 萬1440元、17萬1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拆除房屋等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0元、1192元、680 元、1024元、286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身「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同意伊之

長輩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其他工作物、竹木、豬寮等供居住及養豬,以製造有機廉價農作堆肥供其周邊甘蔗園之用。迄民國40年代初期,國民政府來台,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伊之長輩則仍維持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嗣因配合政府實施土地改革政策,被上訴人曾和伊之長輩商議易地遷建,以利被上訴人該區農耕用地之完整性,終因估算結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過高致協議未成,伊之長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之長輩辭世後,由伊繼續占有至今。伊之長輩既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各自占用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地上物,嗣由伊繼續長輩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地上權取得時效已經完成,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為系爭地上權登記,而非無權占有,詎被上訴人於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鳳山地政事務所雖以伊逾期補正而駁回伊之申請,然該所未考量伊補正資料申請及準備之繁複性,所為命補正之期間過短,有裁量失當情事,伊已依法行政救濟,況此涉及私權,竟由行政機關之鳳地政事務所決定補正是否合法,作為法院應否就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認定依據,與私權爭執應由法院認定之權限分立有違,故法院仍應就伊對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判斷云云,資為抗辯。

㈢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各上訴人應單獨或共同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括號內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更正後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人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位置如附圖所示),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單獨或共同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詳如附圖及附表一之一所示)。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二金額欄括號內所示之金額。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1033之17、1033之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位置編號、地號、面積、地上物

,如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7日鳳地所二字第0960008255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原審卷㈠40至42頁)。

⒊上訴人就所占用(包括共同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處分

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置於本院已變更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且別無他人有處分權。

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或易地

交換使用關係(原審卷㈠251 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至47頁)。

⒌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時,共同占用土地部分,同意依占用人數平均計算各人占用面積,以計算不當得利。

⒍上訴人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前

曾以同一理由,於96年3 月14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未依96年8 月31日第809 號函補正,於96年9 月21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㈡248 至256 頁)。

㈤本院判斷:

⒈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①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房屋或地上物(占有人

、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之一及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306至308 頁、本院卷㈢48至49頁、3 至14頁、58至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搭建如附表一之一及附圖所示房屋及地上物,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房屋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重測後,上訴人使用房屋及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號變更,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成果圖套繪後,如該所98年10月12日鳳地所二字第0980011978號函及所示成果圖及附表所示(本院卷㈠306 至308 頁)。嗣本院勘驗上訴人實際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現況時,其中附表一附圖K (水塔)部分之占有人為丙○○,而非己○○○,原法院判決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套繪之成果圖及附表,均誤載附表一及附圖K (水塔)之占有人為己○○○,經兩造同意更正附表一及附圖K (水塔)之占有人為丙○○(本院卷㈢33至34頁),更正後上訴人占用重測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併予敘明。上訴人主張渠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云云(本院卷㈢94至106 頁),核無可採(上訴人占有附表一之一土地不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詳下述)。

②林佰係林益夫(00年0 月00日生)之兄;乙○○(00年0 月

0 日生)、丙○○(00年00月0 日生)係吳新傳之子;己○○○(00年00月00日生)係陳賜之媳;甲○○(00年00月00日生)係蘇春龍之家屬(甲○○之母方陳蜂與方順治結婚後,因方順治死亡,方陳蜂招贅蘇春龍即蘇春能,育有甲○○,惟甲○○從方順治姓,方陳蜂死亡後,蘇春龍於36年10月28日即與甲○○、方秀同住,蘇春龍死亡後,由甲○○擔任戶長,見本院卷㈡275 頁),而蘇金滿係蘇春龍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卷㈠106 至143 頁)。林佰之父林丁福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林益夫與之同住,林丁福於36年11月29日死亡,由林佰繼任為戶長,該戶籍謄本亦將地址更正為同巷3 之1 號,林益夫與之同住,林靜夫於50年6 月18日分家創立新戶,林益夫之之同住,林益夫於55年3 月1 日擔任該戶戶長迄今(本院卷㈠11

1 頁至117 頁);陳賜於35年10月1 日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其子陳春海與之同住,己○○○於47年7 月20日與陳春海結婚遷入該址,陳春海死亡,由己○○○於92年1 月10繼為戶長迄今(本院卷㈠119 至123 頁);吳新傳於39年5 月1 日於42年10月22日自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巷10號遷居高雄縣鳳山德市○○路○巷○號,53年3 月1 日門牌整編為高雄縣鳳市○○路○ 巷3 之1 號,吳新傳死亡,由配偶吳李玉柱於54年7 月30日繼為戶長,丙○○在本籍地出生,嗣於70年間曾短期遷出,但於75年4 月12日自高雄縣鳳山市○○街○○巷5 之3 號迄遷回設籍高雄縣鳳市○○路○ 巷3之1 號迄今(本院卷㈠125 至130 頁、57頁);乙○○亦設籍高雄縣鳳市○○路○ 巷3 之1 號,嗣於74年11月18日遷址,期間於81年3 月27日曾遷回,嗣又遷出,96年3 月14日遷入迄今(本院卷㈠125 至131 頁、58至59頁);甲○○於36年10月28日隨蘇春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於70年間曾遷出,於87年7 月7 日再遷回,居住迄今(本院卷㈠132 至136 頁、54至55頁)。故上訴人於林百年等7 人於45年4 月13日與小港糖廠簽訂協議書及於46年12月25日寄送催告書時(詳下述),均為未滿20歲之人,且與父母或家長同住於系爭土地上,應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於45年4 月13日與林百年、楊澎、薛

吉、吳新傳、陳賜、林佰及蘇金滿等7 人(下稱林百年等7人)簽訂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該協議書記載:「乙方(林百年等7 人)占耕甲方(小港糖廠)七老爺農場47、49號土地面積7.1 公頃,甲方自本期乙方所種農作物收穫後,應全部交還甲方自用。乙方占耕期內甲方所受之損害,乙方應比照二五租率計算折成代金新台幣16927.16元於成立本協議十五天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時,除停配土地外,甲方得按乙方應得糖款項下扣除。甲方為體恤乙方生活,同意撥出承租高雄救濟院土地每戶0.45甲(林百年、薛吉包括原來占建房屋面積),辦理退租手續後,轉由乙方直接向該院承租,並由甲方協助辦理。乙方占耕土地所有權之44至45年期原料甘蔗,甲方同意追認並補辦訂約手續,惟乙方應放棄享有農貸、肥料貸及一切獎勵金之權利,如其蔗園甲方認有宿根之必要時,得補償其蔗苗費每公頃255 元。乙方應提出書面切結以保証今後不再侵占甲方土地之權益。乙方擅建在甲方土地範圍內之房屋,以維持現狀為限,嗣後不得擴建,並應補辦承租手續,本協議以前甲方所受之損害,准免追償,惟乙方如有違背本協議時,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僱工折毀其住屋,驅逐出境,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百年、薛吉擴建房屋土地除受本協議第6 條之約束外,並應按實際擴建面積分別扣除本協議第3 條應配借耕地面積,甲方始同意撤回既經法院裁定之拆屋還地執行權。本協議成立後,因乙方占耕甲方土地而被提出之民事訴訟,甲方同意撤回其訴訟,費用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他如律師酬金以及辦理本協議之公証費用,雙方各自負擔」(原審卷㈡8 至25頁),嗣林百年等7 人將其於46年12月26日經高雄地院認証之催告書,寄送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催告書(46年12月25日)亦載:「事由:

為催請協辦訂立租約由。查貴廠與敝人等因租地糾葛,曾於45年4 月13日經雙方同意成立協議,並蒙高雄地院公証人作成公証書在案,惟貴廠依公証協議書第三條(按:係協議書第1 條之誤載)收回敝人等原耕地後,應撥出承租高雄救濟院土地,每戶0.45甲,辦理退租手續後,轉由敝人等直接向該院承租,並由貴廠協助辦理。乃迄今已久,貴廠置之不理,殊屬妨害敝人等之權利,此應請迅予指定日期所在,通知敝人等會同辦理為要。敝人等在貴廠土地內所建房屋基地,依公証協議書內載明『應補辦承租手續』,乃貴廠迭經敝人等催辦,均置之不理,詢以應繳租金幾何,亦故意不通知,使敝人無從繳交租金,此應請指定日期所在,履行辦理租約及通知應繳租金,俾便履行義務」(原審卷㈡4 至7 頁)。依協議書及催告書所載,林百年等7 人於簽協議書時,已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有房屋等地上物,被上訴人與林百年等7 人於協議書生效後,林百年等7 人亦已履行協議書第1 條由被上訴人收回占耕之七老爺農場47、49號土地面積7.1 公頃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向高雄救濟院退租其向高雄救濟院承租土地中之3.15甲(每戶0.45甲),協助林百年等7 人向高雄救濟院承租該部分土地,且未與林百年等7 人就渠等7 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簽訂租約,應堪認定。

④上訴人主張即使依協議書、催告書不足以証明渠等係基於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然協議書在未經解除前,仍屬有效,而依協議書第6 條及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容許渠等建築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繼續存在,則渠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且被上訴人於渠等對之催告後,仍拒絕補辦租約,阻止條件成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未補辦租約」為由,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㈢106 至108 頁)。經查,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本協議成立後,因乙方(林百年等7 人)占耕甲方(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土地而被提出之民事訴訟,甲方(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同意撤回其訴訟,費用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他如律師酬金以及辦理本協議之公証費用,雙方各自負擔。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收回林百年等7 人占耕之土地後,撤回對林百年等7 人提起請求返還占耕土地之民事訴訟,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然該條並未約定林百年等7 人占有被上訴人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可變更為非無權占有。其次,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生效後,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第6 條約定,是否可認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第

6 條而主張渠等在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所建築之房屋及地上物,非無權占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經查,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林百年等7 人)擅建在甲方(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土地範圍內之房屋,以維持現狀為限,嗣後不得擴建,並應補辦承租手續,本協議以前甲方(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所受之損害,准免追償,惟乙方(林百年等7 人)如有違背本協議時,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僱工拆毀其住屋,驅逐出境,乙方(林百年等7 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依催告書第2 點所載敝人等(林百年等7 人)在貴廠(小港糖廠)土地內所建房屋基地,依公証協議書內載明「應補辦承租手續」,乃貴廠(小港糖廠)迭經敝人等(林百年等7 人)催辦,均置之不理,詢以應繳租金幾何,亦故意不通知,使敝人(林百年等7 人)無從繳交租金,此應請指定日期所在,履行辦理租約及通知應繳租金,俾便履行義務。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小港糖廠與林百年等7人簽訂協議書,就林百年等7 人就租賃物之範圍,先擬定以林百年等7 人占用者為限(但承租位置、面積均未確定),且就租金範圍亦未事先擬定,則小港糖廠與林百年等7 人雖已簽訂協議書,但依協議書內容,不足以認小港糖廠與林百年等7 人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且由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與林百年等7 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林百年等7 人就渠等占用屬於小港糖廠之土地所建築之房屋及地上物,並未完成向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承租之程序,可知被上訴人與林百年等7 人更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與林百年等7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經林百年等7 人以催告書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乃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然不得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後,未補辦租約,進而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未補辦租約」,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綜上,上訴人係林百年等7 人之繼承人或家屬,承受林百年等7 人之地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依協議書第6條反面解釋,林百年等7 人於補辦租約前,係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人、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之一、附圖所示),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得雖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然依該利益之性質已無從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又該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雖請求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依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院審酌系爭103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地目為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1920元(原審卷㈠9 至10頁),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土地之使用區分:1033-27 、1033-39 地號土地為學校用地、1033-17 地號土地為部分學校用地、部分道路用地、1033-38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8年9 月10日鳳市建字第0980041590號函附卷(本院卷㈠284 頁),而上開地號及1033、1033-1 6地號土地屬高雄縣擬開發之南成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原計畫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公告區段徵收,惟因故於公告期滿前,以97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263051號函廢止該公告徵收,故上開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進行相關徵收作業,亦有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236137號函及所附資料足參(本院卷㈠292 至302 頁),又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占用土地相鄰之㈠1033、1033-16 內、1033-27 地號土地面積共1916.07 平方公尺予宏榮汽車貨運股份公司(租賃期間自公証日起至98年8 月31日共3 年),㈡1007-2、1033、1216-14 、1216-6內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495.53平方公尺及1033-38 地號土地面積977.53平方公尺予進發興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公証日起至98年8 月51日共3 年),㈢1033-16 內地號土地面積825 平方公尺(學校用地)予許明安(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20日起至99年2 月28日共4年)之租金(依置圖見本院卷㈠205 頁),依序為每年按當期申報地價8.2%、8%及4. 01%計算,有租約附卷(本院卷㈠

214 至219 頁),且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位處88公路西南方,須經由產業道路始能進入,附近為遊覽車停車場,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23至28頁),而進入該產業道路抵達上訴人居住處後,並無其他道路供進出,即須原路進出,且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上所搭建者為以土木或石棉瓦等建材建造之老舊房舍或貨櫃屋等地上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本院卷㈢3 至14頁、48至49頁),生活便利性稍有不足,且自上訴人長輩迄上訴人居住該處已數十年,所占有土地之使用區分包括學校用地或道路用地,及參酌被上訴人將相鄰地號土地出租予計明安等人之租金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依立法院決議,從日治時期的承租戶,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應比照國有財產法之處理模式以專案租售,或依被上訴人出租予高雄仁愛之家,每半年租金2097元,符合土地稅法第21條(按:為土地稅法第22條之誤載)所定田賦規定,而以田賦為計算基礎,且依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行情,因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市價顯低於公告地價,甚至未及於公告地價之2 成,可知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抵贈與稅者,其抵繳金額為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6% ,另參「財團法人高雄市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95年度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本案底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亦可知如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該等土地之市價約僅公告現值之1.5 成左右,故應予酌減相當租金損害金額云云(本院卷㈢108 至110 頁、本院卷㈠211 至213 頁、200 頁)。惟查,附表一之一號土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7000元,足見該土地價值非低,故高雄縣政府於97年擬徵收時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標準,係以97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㈠299 頁),而上訴人占用之附表一之一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其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施用地)為學校用地或道路用地(本院卷㈠284 頁、255至256 頁),非供農業用地使用,且上訴人占用之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為房屋或其他地上物(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要件,且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並非既私有之成道路用地,更與立法院之決議以專案租售無涉,亦與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抵贈與稅之情形,毫無關連,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③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

9 至10頁、198 至201 頁),上訴人各自占有土地之面積為如附表一之一面積欄所示(共同占有部分兩造合意依人數筆即二分之一計算占有面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各自占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甲○○、林益夫、乙○○、丙○○及己○○○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3280元、2 萬1456元、1 萬2240元、1 萬8432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丙○○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詳下述)、

5 萬1264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己○○○附表一之一編號K 部分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己○○○給付5 萬1552元,於本院對之減縮請求為5 萬12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翌日即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被上訴人888 元【計算公式:1920元×185 ×3%÷12= 888 元】、358 元【計算公式:1920元×74.5×3%÷12= 358 元】、204 元【計算公式:1920元×42.5×3%÷12= 204 元】、307 元【計算公式:1920元×64×3%÷12= 307 元】、854 元(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己○○○給付859 元,於本院對之減縮請求為854元,計算公式【計算公式:1920元×178 ×3%÷12= 8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其占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K 水塔部分土地之不當利得288 元【計算公式:1920元×1 ×3%×5= 288元】,及自起訴翌日即96年

5 月17日起至拆除K 水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5 元(【計算公式:1920元×1 ×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其占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附表一之一編號K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除外),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甲○○、林益夫、乙○○、丙○○及己○○○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萬3280元、2 萬1456元、1 萬2240元、1 萬8432元、5 萬1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起訴翌日即96 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8 元、358 元、204 元、307 元、85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丙○○拆除附表一之一編號K 水塔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該部分不當利得288元,並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原審反訴主張:渠等延續先長之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已逾60年,則伊基於上開和平占用之事實,自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詎於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後,竟遭上訴人否認,爰求為:㈠確認甲○○對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地號、1033-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C 、C1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㈡確認林益夫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益夫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㈢確認己○○○對於同小段第1033、第103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

H 、H1、I 、I1、J 、K 、L 、M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陳玉霞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㈣確認乙○○、丙○○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乙○○、丙○○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㈤確認丙○○、甲○○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丙○○、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㈥確認林益夫、甲○○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益夫、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

登記,時間雖在伊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然申請程序既因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即與自始未提出申請無異,法院無須就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認,其餘則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甲○○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 、C 所示部分、同小段1033-17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甲○○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㈢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林益夫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益夫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㈣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己○○○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G 、H 、I 、J 所示部分、同小段1033-27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H1、I1、L 、M 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己○○○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㈤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乙○○、丙○○共同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3、F 所示部分、同小段1033-38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乙○○、丙○○共同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㈥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丙○○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K 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丙○○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㈦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丙○○、甲○○共同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 、D 所示部分、同小段1033-3

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丙○○、甲○○共同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㈧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林益夫、甲○○共同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2所示部分、同小段1033-3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4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益夫、甲○○共同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㈣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係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佔有。且按佔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佔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足見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主張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云云,不足採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7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6年3 月14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33等地號土地地上權地役權位置測量,主張權利範圍為「申請人住址鐵圍籬內之全部面積」,吳德於96年3 月26日收收受該事務所定於96年4 月9 日實施複丈定期通知書(原審卷㈠110 頁),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11日通知乙○○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原審卷㈠114 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有他項權利位置圖(原審卷㈠101 頁),因上訴人權利主張範圍變更,而於96年6 月27日退溢繳規費3 萬2000元(原審卷㈠

110 頁)。上訴人乃於96年6 月29日由乙○○為代理人,再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地役權,所附登記清冊為「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33地號土地,面積依複丈結果,權利範圍為申請人戶籍地址鐵圍籬內全部面積5 人共有平均持分」,所繳証件為上訴人5 人之戶籍謄本、証明書、參考圖(原審卷㈠61至101 頁正、反面),鳳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於96年7 月6 日命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不符;並填寫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土登56、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 點)。登記清冊請註明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土登56)。登記清冊地目及面積詳填(土登56)。申請土地標示為『田』地目土地,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証明文件及使土地分區使用証明,並加註現行分區使用變更日期,俾以審核使用是否違反使用管制法令(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款)。若申請土地原為『耕地』者【92年2 月7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修正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算點,應自土地變更為建地開始起算(法務部91年5 月1 日法律字第0910013447號)。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應負舉証責任【如以理由書敘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其他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出具証明時應附印鑑証明(土登118)。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証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証明書或公証書等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 點)。登記清冊【僅載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33地號與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載有五甲段牛寮小段1033、1033-16 、1033-1

7 、1033-27 地號】內容不符(土登56)。數人占有同筆土地不得互為証明(內政部80年8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07760

4 號函)。如設定地役權應符合繼續表現者為限,請檢附相關資料另案辦理地役權登記(民法852 、土登56)。請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土地法76)」(原審卷㈠60 頁 ),上訴人未補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㈠59頁),上訴人乃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70300144號駁回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㈡248 至256 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複丈期間之96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4 頁),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尚在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程序,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後申請地上權申請程序,又因地上權申請登記所附登記清冊與所附申請測繪位置面積不符等,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經駁回申請確定,則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對附表所示土地已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對附表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本院依實體審查其是否已取得地上權時效利益云云(本院㈢94至97頁),核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

0 條規定,確認其對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坐 落 段 別 │地 號│面 積│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備 註││ │ │ │平方公尺 │處分權人(即應拆│地 上 物││ │ │ │ │除或共同拆除地上│(應予拆除部分││ │ │ │ │物之人) │) │├──┼────────┼─────┼─────┼────────┼───────┤│A │五甲段牛寮小段 │1033 │36 │甲○○ │鐵架貨櫃 │├──┼────────┼─────┼─────┼────────┼───────┤│B │同小段 │1033 │14 │丙○○、甲○○ │鐵架貨櫃 │├──┼────────┼─────┼─────┼────────┼───────┤│C │同小段 │1033 │60 │甲○○ │石綿瓦 │├──┼────────┼─────┼─────┼────────┼───────┤│C1 │同小段 │1033-17 │17 │甲○○ │石綿瓦 │├──┼────────┼─────┼─────┼────────┼───────┤│D │同小段 │1033 │29 │丙○○、甲○○ │磚造豬舍 │├──┼────────┼─────┼─────┼────────┼───────┤│E │同小段 │1033 │35 │乙○○、丙○○ │土木造舍 │├──┼────────┼─────┼─────┼────────┼───────┤│E1 │同小段 │1033 │24 │林益夫 │土木造舍 │├──┼────────┼─────┼─────┼────────┼───────┤│E2 │同小段 │1033 │101 │林益夫、甲○○ │土木造及鐵架造││ │ │ │ │ │舍 │├──┼────────┼─────┼─────┼────────┼───────┤│F │同小段 │1033 │50 │乙○○、丙○○ │土木造舍 │├──┼────────┼─────┼─────┼────────┼───────┤│G │同小段 │1033 │118 │己○○○ │土木造舍 │├──┼────────┼─────┼─────┼────────┼───────┤│H │同小段 │1033 │8 │己○○○ │土木造舍 │├──┼────────┼─────┼─────┼────────┼───────┤│H1 │同小段 │1033-27 │3 │己○○○ │土木造舍 │├──┼────────┼─────┼─────┼────────┼───────┤│I │同小段 │1033 │11 │己○○○ │鐵架造 │├──┼────────┼─────┼─────┼────────┼───────┤│I1 │同小段 │1033-27 │18 │己○○○ │鐵架造 │├──┼────────┼─────┼─────┼────────┼───────┤│J │同小段 │1033 │3 │己○○○ │鐵架造(水塔)│├──┼────────┼─────┼─────┼────────┼───────┤│K │同小段 │1033 │1 │己○○○ │鐵架造(水塔)│├──┼────────┼─────┼─────┼────────┼───────┤│L │同小段 │1033-27 │3 │己○○○ │磚造廁所 │├──┼────────┼─────┼─────┼────────┼───────┤│M │同小段 │1033-27 │14 │己○○○ │鐵木造屋鳥舍 │└──┴────────┴─────┴─────┴────────┴───────┘附表一之一:

┌──┬────────┬─────┬─────┬────────┬───────┐│編號│坐 落 段 別 │地 號│面 積│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備 註││ │ │ │平方公尺 │處分權人(即應拆│地 上 物││ │ │ │ │除或共同拆除地上│(應予拆除部分││ │ │ │ │物之人) │) │├──┼────────┼─────┼─────┼────────┼───────┤│A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1033-38 │36 │甲○○ │鐵架貨櫃屋 ││ │段牛寮小段 │ │ │ │ │├──┼────────┼─────┼─────┼────────┼───────┤│B │同上 │1033-38 │14 │丙○○、甲○○ │同上 │├──┼────────┼─────┼─────┼────────┼───────┤│C │同上 │1033-38 │60 │甲○○ │石綿瓦屋頂平房││ │ │ │ │ │四週以木條圍成│├──┼────────┼─────┼─────┼────────┼───────┤│C1 │同上 │1033-17 │17 │甲○○ │同上 │├──┼────────┼─────┼─────┼────────┼───────┤│D │同上 │1033-38 │18 │丙○○、甲○○ │磚造矮牆上有絲││ │ │ │ │ │瓜棚架 │├──┼────────┼─────┼─────┼────────┼───────┤│D1 │同上 │1033-39 │11 │丙○○、甲○○ │同上 │├──┼────────┼─────┼─────┼────────┼───────┤│E │同上 │1033-38 │5 │乙○○、丙○○ │磚造牆壁上覆水││ │ │ │ │ │泥石棉瓦屋頂平││ │ │ │ │ │房,門牌為五甲││ │ │ │ │ │路4巷3之1號 │├──┼────────┼─────┼─────┼────────┼───────┤│E1 │同上 │1033-39 │24 │林益夫 │牆壁土木造平房││ │ │ │ │ │石棉瓦屋頂 │├──┼────────┼─────┼─────┼────────┼───────┤│E2 │同上 │1033-38 │5 │林益夫、甲○○ │水泥石棉瓦屋頂││ │ │ │ │ │鐵皮屋平房,門││ │ │ │ │ │牌為五甲路4巷3││ │ │ │ │ │之1號 │├──┼────────┼─────┼─────┼────────┼───────┤│E3 │同上 │1033-39 │30 │乙○○、丙○○ │磚造牆壁上覆水││ │ │ │ │ │泥石棉瓦屋頂平││ │ │ │ │ │房,門牌為五甲││ │ │ │ │ │路4巷3之1號 │├──┼────────┼─────┼─────┼────────┼───────┤│E4 │同上 │1033-39 │96 │林益夫、甲○○ │水泥石棉瓦屋頂││ │ │ │ │ │鐵皮屋平房,門││ │ │ │ │ │牌為五甲路4巷3││ │ │ │ │ │之1號 │├──┼────────┼─────┼─────┼────────┼───────┤│F │同上 │1033-39 │50 │乙○○、丙○○ │牆壁土木造平房││ │ │ │ │ │石棉瓦屋頂,門││ │ │ │ │ │牌為五甲路4巷3││ │ │ │ │ │之1號 │├──┼────────┼─────┼─────┼────────┼───────┤│G │同上 │1033-39 │118 │己○○○ │中間房屋為土木││ │ │ │ │ │造平房屋頂以帆││ │ │ │ │ │布包覆,緊臨土││ │ │ │ │ │木造平房兩側房││ │ │ │ │ │屋為磚造石棉瓦││ │ │ │ │ │屋頂,門牌為五││ │ │ │ │ │甲路4巷3號 │├──┼────────┼─────┼─────┼────────┼───────┤│H │同上 │1033-39 │8 │己○○○ │鐵皮造鐵皮屋頂││ │ │ │ │ │浴室 │├──┼────────┼─────┼─────┼────────┼───────┤│H1 │同上 │1033-27 │3 │己○○○ │同上 │├──┼────────┼─────┼─────┼────────┼───────┤│I │同上 │1033-39 │11 │己○○○ │鐵架、四週以帆││ │ │ │ │ │布包圍之地上物│├──┼────────┼─────┼─────┼────────┼───────┤│I1 │同上 │1033-27 │18 │己○○○ │同上 │├──┼────────┼─────┼─────┼────────┼───────┤│J │同上 │1033-39 │3 │己○○○ │鐵架造水塔 │├──┼────────┼─────┼─────┼────────┼───────┤│K │同上 │1033-38 │1 │丙○○ │鐵架造水塔 │├──┼────────┼─────┼─────┼────────┼───────┤│L │同上 │1033-27 │3 │己○○○ │磚造廁所 │├──┼────────┼─────┼─────┼────────┼───────┤│M │同上 │1033-27 │14 │己○○○ │鐵木造屋鳥舍 │└──┴────────┴─────┴─────┴────────┴───────┘附表二:(共同占用部分依人數比例計算)┌──┬─────┬────┬────┬────────┬─────┬──────┐│編號│姓 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計 算 式│金 額│備 註││ │ │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1 │甲○○ │185 │1920 │1920×185 ×3% │53280 │(為每月給付││ │ │ │ │×5 │(888) │額) │├──┼─────┼────┼────┼────────┼─────┼──────┤│2 │丙○○ │64 │1920 │1920×64×3% ×5│18432 │同上 ││ │ │ │ │ │(307) │ │├──┼─────┼────┼────┼────────┼─────┼──────┤│3 │乙○○ │42.5 │1920 │1920×42.5×3%×│12240 │同上 ││ │ │ │ │5 │(204) │ │├──┼─────┼────┼────┼────────┼─────┼──────┤│4 │林益夫 │74.5 │1920 │1920×74.5×3%×│21456 │同上 ││ │ │ │ │5 │(358) │ │├──┼─────┼────┼────┼────────┼─────┼──────┤│5 │己○○○ │179 │1920 │1920×179 ×3%×│51552 │同上 ││ │ │ │ │5 │(859) │ │└──┴─────┴────┴────┴────────┴─────┴──────┘附表二之二:(共同占用部分依人數比例計算)┌──┬─────┬────┬────┬────────┬─────┬──────┐│編號│姓 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計 算 式│金 額│備 註││ │ │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1 │甲○○ │185 │1920 │1920×185 ×3% │53280 │(888元為每 ││ │ │ │ │×5 │(888) │月給付額) │├──┼─────┼────┼────┼────────┼─────┼──────┤│2 │丙○○ │65 │1920 │1920×65×3% ×5│18720 │(312元為每 ││ │ │ │ │ │(312) │月應給付金額││ │ │ │ │ │ │) │├──┼─────┼────┼────┼────────┼─────┼──────┤│3 │乙○○ │42.5 │1920 │1920×42.5×3%×│12240 │(204元為每 ││ │ │ │ │5 │(204) │月應給付金額││ │ │ │ │ │ │) │├──┼─────┼────┼────┼────────┼─────┼──────┤│4 │林益夫 │74.5 │1920 │1920×74.5×3%×│21456 │(358元為每 ││ │ │ │ │5 │(358) │月應給付金額││ │ │ │ │ │ │) │├──┼─────┼────┼────┼────────┼─────┼──────┤│5 │己○○○ │178 │1920 │1920×178×3%×5│51264 │(854元為每 ││ │ │ │ │ │(854) │月應給付金額││ │ │ │ │ │ │) │└──┴─────┴────┴────┴────────┴─────┴──────┘附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備 註││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1 │甲○○ │450000 │0000000 (53280 +12│ ││ │ │ │95000) │ │├──┼─────┼──────────┼──────────┼───────┤│2 │林益夫 │181000 │542956(21456 +5215│ ││ │ │ │00) │ │├──┼─────┼──────────┼──────────┼───────┤│3 │乙○○ │103000 │309740(12240 +2975│ ││ │ │ │00 ) │ │├──┼─────┼──────────┼──────────┼───────┤│4 │丙○○ │155000 │466432(18432 +4480│ ││ │ │ │00 │ │├──┼─────┼──────────┼──────────┼───────┤│5 │己○○○ │435000 │0000000(51264+12 │ ││ │ │ │53000)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