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王碩禧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一)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5月間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94年11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0期,每期攤還75,000元。復於93年
6 月15日再向乙○○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 計算,自94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1 期,共分5 期連同利息一併攤還,甲○○並開立面額合計為562,500 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支票)交給乙○○,詎甲○○屆期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且系爭5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借款1,312,500元(750,000 元+562,500元=1,312,500元)。(二)兩造於
93 年5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乙○○向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地下1 樓、1 至3 樓及5 樓房屋(5 樓房屋係指在4 樓頂加蓋之鐵皮屋而言;全部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止,每月租金為250,000元,乙○○並給付100 萬元押租金及第1 年租金2,137,500元(依約扣除免收租金之93年8 月至同年10月3 個月份租金及其他費用)予甲○○,甲○○並向乙○○保證可以承租至
102 年,嗣乙○○發覺系爭房屋係甲○○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租,租期僅至94年9 月30日止,且甲○○與土地銀行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已載明甲○○不得轉租,甲○○未據實告知,顯係欺瞞乙○○。乙○○乃於94年6月29日向甲○○表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並委請律師發函向甲○○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甲○○返還100 萬元押租金及所給付之租金2,137,500 元。另乙○○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清洗、拆除、設計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2,284,500 元,茲系爭租約業經乙○○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縱認不能撤銷,乙○○亦已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甲○○自應就乙○○所支出之上開裝潢等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
260 條之規定,請求乙○○賠償上開裝潢等費用2,284,500元,屢向甲○○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給付6,734,500 元(1,312,500 元+1,000,000元+2,137,500元+2,284,500 元=6,734,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甲○○應給付乙○○6,734,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甲○○之反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一)甲○○確實有向乙○○借款50萬元,但乙○○僅給付25萬元,餘25萬元並未交付。又乙○○要求甲○○免除給付93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共計75萬元,以貼補乙○○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因乙○○已預付該3個月份之租金,甲○○無力返還,乃言明75萬元轉為借貸,然乙○○並無裝潢情事,該75萬元仍應扣抵93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二)甲○○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提供其與土地銀行間之租賃契約予乙○○,乙○○早已知道系爭房屋係甲○○向土地銀行承租,及該租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甲○○未曾向乙○○保證可以出租系爭房屋至102 年。又兩造為規避系爭房屋不得轉租之約定,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以備土地銀行之追查,足見甲○○並無詐欺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之情形。又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後,甲○○即將系爭房屋交予乙○○使用,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供乙○○使用之義務,乙○○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且乙○○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醫療診所,故對系爭房屋進行清洗、拆除、設計等,其事後反悔不願繼續承租,因此所受損害係其個人行為所致,自不得向甲○○請求賠償。另系爭房屋內部隔間及地板等業經乙○○拆毀,乙○○應回復原狀,在回復原狀之前,乙○○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何況乙○○僅繳納租金至94年7 月份止,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甲○○收回系爭房屋時止,乙○○未繳納之租金亦應自押租金中扣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乙○○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未回復原狀,自應賠償甲○○因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1,613,000 元(係指回復3 樓及5 樓陽台地板、鐵皮屋等部分,至於地下1 樓及1 、2 樓部分,則未請求),故提起反訴請求乙○○賠償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1,613,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570,564 元(包括消費借貸1,312,500 元、押租金258,064 元),及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乙○○就其部分敗訴、甲○○就其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聲明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1,500,001 元(包括押租金50萬元、已給付之租金500,00 1元及裝潢等費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乙○○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中關於原判決命甲○○給付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應給付甲○○1,613,50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㈤就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甲○○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乙○○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3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乙○○向甲○○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0 元,乙○○已給付100 萬元押租金及第1 年租金2,887,500 元予甲○○,並有系爭租約、支票20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
㈡系爭房屋係甲○○向土地銀行承租,租約有載明不得全部或
部分私自轉租,租期至94年9 月30日止,租期屆至後,甲○○繼續向土地銀行承租系爭房屋,最後一次租約之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止,於97年3 月31日租期屆至後,土地銀行因業務需要,不再出租予甲○○,並於97年4 月
7 日將系爭房屋公開標售,由訴外人黃屘標得,並於97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為規避上訴人甲○○與土地銀行間就系爭房屋不得轉租
之約定,遂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並有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7 頁、第17至23頁)。
㈣上訴人乙○○未給付94年8 月1 日至94年10月30日之租金予甲○○。
㈤兩造合意於94年10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甲○○在94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借款本息562,5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乙○○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7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乙○○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租金2,137,500 元及清洗、拆除、設計、裝潢等費用2,284,50
0 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借款本息562,5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乙○○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75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查,乙○○主張甲○○於93年6 月15日向伊借貸50萬元,
約定自94年7 月1 日起,分5 期,每月1 期分期攤還,並按年息10% 計算利息,本息合計562,500 元,甲○○並開立系爭5 紙支票予伊,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甲○○就其真正不爭執之借據及系爭5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1頁),核屬相符,且甲○○於原審時自承: 確有向乙○○借50萬元,且有收到該50萬元,約定年息為10% ,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5、229 、250 頁),故乙○○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嗣甲○○辯稱: 伊儘拿到25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從而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56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⒉次查,甲○○主張乙○○給付1 年租金給伊後,要求免除
93年8 月至10月共3 個月租金75萬元,伊同意,但伊需款向土地銀行繳納租金,遂要求乙○○將上開3 個月租金75萬元轉為借貸,乙○○亦同意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足見甲○○確有向乙○○借貸75萬元。又甲○○主張該3 個月租金75萬元係要補貼乙○○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然乙○○未裝潢,該75萬元仍應扣抵93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云云,為乙○○所否認。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記內容,僅記載乙○○無息借75萬元予甲○○,甲○○同意自94年11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0期,每期攤還75,00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補貼裝潢之記載,而甲○○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75萬元租金係為補貼乙○○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75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⒊綜上,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甲○○返還借款1,312,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⒈乙○○主張: 伊於94年1 月3 日發現甲○○與土地銀行之
租約有約定不得轉租,因伊承租系爭房屋係要經營醫院之用,而甲○○無法保證可以承租至102 年,故分別於94年
6 月29日、94年7 月19日以甲○○故意隱瞞上開不得轉租之事實,致伊受詐欺為由,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稱: 曾提供伊與土地銀行之租賃契約書予乙○○,未隱瞞不得轉租之約定,亦未保證可承租至102 年等情。
⒉查,證人即乙○○之合夥人郭明倫於原審證稱: 伊與乙○
○看到甲○○出租之廣告,由乙○○與甲○○接洽,在簽約過程中,甲○○「有」說系爭房屋是土地銀行的,伊記得甲○○「有」出示其與土地銀行之租約,就是因為甲○○與土地銀行之租約有明定甲○○不得轉租,為規避此約定,於乙○○請教他人後,才決定要與甲○○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實際上伊與乙○○完全沒有要與甲○○合夥之意思,至於租期,就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甲○○並「未」向伊與乙○○保證可以承租至102 年,係伊透過在土地銀行的朋友得知系爭房屋是歷史文物,一般而言,土地銀行不會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78 頁);及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徐松龍於原審證稱: 乙○○向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但出租人甲○○與土地銀行之租約有約定系爭房屋不得轉租,問伊要如何解決,伊向乙○○表示,兩造可以對土地銀行表示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以規避不得轉租之規定,當時乙○○有提供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給伊看,伊有打電話向甲○○索取其與土地銀行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甲○○有將該租賃契約書提供給伊後,伊發現甲○○與土地銀行間所約定之租期相當短,伊有告知乙○○,並詢問是否確定要與甲○○訂立長達9 年之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5 頁),足見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乙○○已知悉系爭房屋係甲○○向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所承租,且知悉甲○○不得轉租及租期相當短,仍願承租,復為規避土地銀行不得轉租之規定,而請證人徐松龍草擬系爭合夥契約書,並由兩造簽訂,另甲○○未保證可以承租至102 年,係乙○○及其合夥人郭明倫認為土地銀行不會收回系爭房屋,遂同意向甲○○承租系爭房屋,否則焉會同意承租,並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方式,規避土地銀行不得轉租之規定,是難謂甲○○有隱瞞乙○○關於系爭房屋不得轉租之事實,其亦未向乙○○保證可承租至102 年,從而乙○○為承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因受詐欺所致,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查,依上開(二)之⒉所述,乙○○於承租時即知甲○○
係向土地銀行承租,及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應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至於甲○○違反其與土地銀行間不得轉租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乙○○,此乃甲○○與土地銀行間之問題,土地銀行是否以甲○○違法轉租之約定而終止租約,此乃土地銀行之權利,何況系爭租約成立後,甲○○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乙○○使用,嗣土地銀行係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即97年3 月31日以「業務需要」為由,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亦非以甲○○違法轉租而收回系爭房屋,意即在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前,土地銀行並未就甲○○違法轉租之行為採取任何措施,乙○○仍可本於承租人之權利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尚難謂有何權利瑕疵,故乙○○主張甲○○係違法轉租,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49 條之規定,因租賃物涉及違法轉租而有權利瑕疵,不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標的物,依民法353 條準用226 條第1 項、256 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系爭租約云云,應屬無據,自不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租金2,137,500元及清洗、拆除、設計、裝潢等費用2,284,500 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押租金100 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乙○○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押租金100 萬元予甲○○,而兩造已於94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終止當日甲○○即收回系爭房屋,另乙○○尚未給付94年8 月1 日至94年10月30日之租金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系爭租約既已合意終止,且依後開(四)所述,乙○○並無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首揭說明,甲○○應返還押租金予乙○○,惟乙○○尚積欠甲○○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未付,以每月租金250,000 元計算,共計741,936 元〔(250,000 元×2 )+(250,000 元×30/31 )=741,93 6元〕,甲○○自可主張以押租金扣抵,扣抵後,乙○○可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為258,064 元(1,000,000 元-741,936元=258,064元)。
⒉返還已給付之租金2,137,500 元部分:
查,乙○○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租約均不合法,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故系爭租約於94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始不存在,在此之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乙○○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乙○○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2,137,500 元,應屬無據。
⒊清洗、拆除、設計、裝潢等費用2,284,500元部分:
乙○○主張其受甲○○之詐欺,承租系爭房屋,而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其為系爭房屋支出清洗、拆除、設計、裝潢等費用,合計2,284,500 元,故先位依民法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其已解除系爭租約,故備位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
260 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乙○○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第431 條、第259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本院後,僅主張先位依民法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56 條、第
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故就乙○○其餘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本院不再審酌)。查,乙○○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租約均不合法,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其本於民法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裝潢等費用2, 284,500元,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⒋綜上,乙○○請求甲○○返還押租金258,0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甲○○主張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乙○○未將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之陽台地板、鐵皮屋回復原狀(就其他樓層部分則未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故請求乙○○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613,000 元云云,為乙○○所否認,辯稱: 依系爭租約及兩造於93年6 月5 日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應係由甲○○負責拆除,與伊無關,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 「乙方(即乙○○)補貼甲方(即甲○○),為清除整棟房屋內部打通現有隔間含厠所隔間全部清除完成,乙方(即乙○○)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補貼甲方(即甲○○)。...」等語,又依兩造於93年6 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甲○○負有將系爭房屋地下1 樓、地上1 樓、2 樓、3 樓、5 樓之地面清除、打平,含各樓層隔間及樓板,含厠所隔間及天花板等雜物清除及5 樓之鐵架全部清除完成,並含3 樓前X光室之隔間,全部清除完成交與乙○○使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第287 頁),而甲○○亦自承: 系爭房屋內部之隔間等係乙○○付錢給伊,伊再請工人拆除,不足部分,由伊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282 頁),足見依約甲○○負有將
3 樓及5 樓之地板、鐵架、隔間(包括3 樓前X光室)、天花板等全部清除完成,再交給乙○○使用之義務,僅係由乙○○補貼部分之拆除費用15萬元予甲○○,是依約甲○○既有拆除之義務,乙○○焉有再自行僱工拆除之必要,故甲○○辯稱: 伊僅拆除像木板類比較簡單的部分,天花板及X光室係乙○○拆除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又依約甲○○既負有將3 樓及5 樓之地板、鐵架、隔間(
包括3 樓前X光室)、天花板等全部清除完成,再交給乙○○使用之義務,即難認乙○○有就甲○○拆除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何況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乙○○於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有就該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乙○○就上開拆除部分,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甲○○請求乙○○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61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甲○○給付1,570,564 元(1,312,50
0 元+258,064 元=1,570,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甲○○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甲○○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就原判決不准許中之1,500,001 元部分(包括押租金50萬元、已給付之租金500,001 元及裝潢等費用50萬元),及甲○○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